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35號
TPHM,109,上訴,383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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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1號、第17427號、1
08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吳○○之配偶,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 長期患有心臟病、糖尿病、胃潰瘍等疾病陳○○教師身份 退休後,除以自己的退休金支撐家計外,並負責照顧吳○○之 生活起居,經常陪同其就醫、洗腎;而陳○○患有自閉症之長 孫吳○宇,從小由陳○○協助照顧,因有情緒控管等問題,亦 時常至陳○○上開住處留宿。近年吳○○進出醫院頻繁,民國10 7年10月1日、13日,均因身體不適急診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由陳○○陪病; 適吳○宇於107年暑假期間狀況不佳,前來與陳○○同住,因有 擾鄰、攻擊行為等,均由陳○○照料及出面處理狀況,開學後 仍未見好轉,107年10月2日陳○○復陪伴吳○宇至新學校試讀 ,吳○宇在學校因適應問題發生衝突,由陳○○帶回住處照顧 ,陳○○為免兒女擔心,獨自負擔照顧吳○○吳○宇之責,身 心負荷相當沈重,其與吳○宇終於在同年月15日晚間,於前 揭住處發生激烈肢體衝突,陳○○並對吳○宇施暴(未據告訴 ,詳後述),吳○宇始由其父吳○○帶回。
二、至107年10月17日上午,陳○○之身心瀕臨崩潰,出現譫妄之 認知功能缺損狀況,於廚房作菜時,慮及己若終老,將無法 繼續再照顧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自住處客廳抽屜內之工具箱取出其與吳○○共有之鐵鎚一把後 ,進入吳○○之房間,趁其在床睡覺之際,持上開鐵鎚持續敲 擊吳○○之頭部數下,吳○○雖驚醒極力反抗,然陳○○仍未停手



,接續持前揭鐵鎚敲擊吳○○,直至吳○○未再掙扎始停止。陳 ○○因身體沾有血跡,先稍作清洗,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 電話向住處社區保全陳金村告知其殺害吳○○,請陳金村代為 報警,陳金村立即撥打電話報案及聯繫社區總幹事許太興; 嗣經救護人員到場對吳○○急救後送醫,吳○○仍因遭受多重鈍 傷,且因其本身有腦皮質嚴重萎縮、吸入性肺炎及間質性肺 炎、嚴重腎衰竭、嚴重冠狀動脈硬化、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嚴 重心肌炎之情況,導致心因性休克,於同(17)日下午1時1 8分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並經到場警員扣得上開鎚 頭與木柄分開之鐵鎚一把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34 頁、第206頁至第2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861號卷【下稱偵字 卷㈠】第8頁至第12頁、第71頁,107年度相字第726號卷【下 稱相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原審卷㈠第197頁、265頁,原 審卷㈡第11頁、63頁,本院卷㈡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吳○○之女吳○○、子吳○○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之內容(見偵字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 頁,相字卷第73頁、第78頁,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第3 0頁至第32頁)、證人即被告暨被害人吳○○所住社區保全陳 金村及總幹事許太興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見偵字卷㈠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清 冊、扣案物照片一張、吳○○新光醫院107年10月17日新乙 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卒於新光醫院之照片 八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吳○○新光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07年10月17日救護紀錄表二份、案發現場照片七張 、吳○○之相驗照片十六張、解剖照片九十八張、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 052940號函及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07年12月25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見偵字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1 31頁至第135頁,相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64頁 、第68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圖、勘察採證同意書二紙、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紀錄表、現 場勘察照片一0四張;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27號 卷【下稱偵字卷㈡】第39頁至第97頁)、新光醫院108年6月1 1日(108)新醫醫字第967號函檢附之吳○○新光醫院就醫 之病歷資料光碟及吳○○於105年至107年之住院、出院、急診 病歷資料(見原審被害人病歷卷第5頁至第658頁,光碟置於 原審卷㈠後附證物袋內)、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1日法醫理 字第108000249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 78頁),被告確有動手以鐵鎚殺害吳○○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 符。
二、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部分:
(一)吳○○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進行相驗,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身上有多 重淺挫傷痕,無明顯致命挫傷痕,但有腦皮質嚴重萎縮、 吸入性肺炎及間質性肺炎,嚴重腎衰竭特徵包括腎絲球腎 炎併甲狀腺異化特徵。另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達70 %,急性心肌梗塞併有嚴重心肌炎,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 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雖生前遭多重鈍傷,均非為致命 傷,主要仍與本身多重疾病較相關。死亡原因研判:「甲 、心因性休克」、「心肌炎、急性心肌梗塞」、「多重鈍 傷,腎衰竭、肺炎併冠病」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7年1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294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研究所 (10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士林地檢署107年12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十六張、解剖照片九十八張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6頁 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8頁)。
(二)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害人身上之多重淺挫傷痕,是 否必然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乙節,再向法醫研究所函 詢確認,據回覆略以:⑴被害人雖然生前患有多重疾病包 括腦皮質嚴重萎縮、吸入性肺炎及間質性肺炎,嚴重腎衰 竭特徵包括腎絲球腎炎併甲狀腺異化特徵之自身疾病因子 ,主要仍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達70%,慢性心肌梗 塞併有嚴重心肌炎。但若無外力之挫傷併發急性心肌梗塞 ,則可能尚存活一段期間。⑵被害人主要挫傷均為生前傷 ,支持確有生前遭外力鈍擊之積極證據。⑶依據排除法則 ,若一般人無上揭⑴所述之疾病,遭受同樣之外力鈍擊應 該尚能存活,故主要仍以冠狀動脈硬化及狹窄之疾病為最 直接之嚴重性及相當性,故外力鈍擊與心冠疾應併列為共 同死因鏈之導因。在法律相關性上,他為之行為要較自然 疾病之責任為重,且若無外力之挫傷,死者應尚存活,故 外力挫傷與死因有其因果關係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8年6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49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77頁至第178頁),可知被害人遭被告以鐵鎚持續敲擊 後,最終因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敲擊行為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被告之殺人犯意及動機:
(一)就被告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在煮飯時, 我在想吳○○還要再活幾十年,我沒有辦法再照顧他,我 心裡想要把吳○○殺死,後來我拿一把鐵鎚走到吳○○的房 間後,就往他的頭部搥下去,當時吳○○問我在做什麼, 我沒有回答他,吳○○就掙扎起來要抓我的手,反抗時還 抓到我的臉,我敲了多久並不清楚,直到鐵槌的頭脫離 手把,我心裡在想就是要他死,他死了我才不用去服侍 他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頁至第12頁)。
  ⑵其於偵訊陳稱吳○○一直生病,急診進出醫院,平常都 是我在照顧他,我今天煮飯時,發現我真的沒辦法照顧 他,我壓力很大,他不知道還要活幾十年,我撐不下去 了,只有他死了,我才能解脫,我就是因為壓力太大, 快崩潰了,六神無主,無法服侍我先生,所以才痛下殺 手等語(見相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字卷㈠第71頁)




  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吳○○主要由我負責照顧,他如 有就醫或洗腎也是由我一起陪伴,我是在案發當日臨時 起意,有殺害他的想法,因為我覺得照顧吳○○這段日子 我身心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頁)。   ⑷其隨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詢問,均不願多言,即便由原 審及本院安排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其均沉默寡言,有卷證 資料可據。 
   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 認自身已無心力繼續照顧被害人,而萌生欲殺害被害人之 動機,隨後即持鐵鎚搥打被害人之頭部,直至被害人未再 掙扎始停止,其確有殺人犯意甚明。
(二)被告於案發前之狀況:
 1.被告為平日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之子吳○○、女吳○○平日 均忙於自己的工作而無暇分擔照顧之責,已據吳○○吳○○ 分別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而吳○○原患有前揭疾病,業見 前述,其並於案發前同一個月內之107年10月1日、13日分 別因急診住院治療,有新光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據(見原 審被害人病歷卷第614頁至第641頁)。佐以吳○○平日亦需 洗腎,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見被告平日就照顧吳○○部分 之責任,不可謂不大。
 2.吳○宇係被告居住社區之麻煩人物,業據陳金村於警員查訪 時證稱:我在案發前一、二週有見到吳○宇出現在社區, 平常他是社區的麻煩人物,會亂丟住戶鞋子、撕信件、拿 工具割社區監視系統線路等行為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1頁 查訪紀錄表);許太興於警詢及警員查訪時證稱:據我所 知該戶係被告與吳○○同住,孫子吳○宇偶爾會來住,因為 他有暴力傾向,所以只要他有進入社區大門,警衛都會通 報,因為他會搞破壞,例如把住戶的鞋子從樓上丟下來或 是丟瓶瓶罐罐,還會破壞社區的監視系統等語(見偵字卷 ㈠第82頁查訪紀錄表)。
3.依吳○宇所就讀之臺北市立○○國中107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習中 心學生輔導、諮詢紀錄記載(因涉及個人隱私,僅摘要出 與本案較有關係部分):
   ⑴107年9月5日,導師及專輔老師就同年月11日將對個案( 按:即吳○宇)召開個案會議之流程進行討論,其中導 師說明懇請任課教師配合之事項中提及:吳○宇在暑期 尾聲因在家焦慮行為嚴重住院治療,開學後須定期回診



…。
   ⑵107年9月7日,市刑大刑警面談表示:吳○宇於107年9月6 日深夜起,於奶奶(按:即被告)家徹夜打20、30通19 99騷擾電話,遭轉接至市刑大科技犯罪偵查組…。   ⑶107年9月7日,
    ①白天市刑大三刑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家進行搜索,沒搜 到爆裂物。刑警請被告轉告案父(按:即吳○○)帶個 案至市刑大做筆錄…。
    ②20:30,個案在警局對答如流,毫不避諱地仔細描述 自己打騷擾電話的過程及電話中說了哪些反社會恐嚇 的話語…。
    ③21:40,本市緊急照護網值勤精神科醫生至市刑大, 與個案、專輔教師及案父先晤談,再單獨晤談個案, 判定個案需強制住院…。
    ... 
   ⑷107年9月28日,案父用LINE告知個管老師,個案自醫院 出院。
   ⑸107年10月1日,個案至◇◇學園(按:即新學校)試讀首 日,個案晚上返家很焦慮…。
   ⑹107年10月2日,與案父以LINE聯繫,關懷新學校就讀情 形,得知─
    個案第二天就情緒失控,無法適應,下午就退班…。案 父表示個案目前情緒極不穩定,不適合到校,會先將個 案安置在被告住處看顧…。
   ⑺107年10月12日,案父表示10月15日會再回新學校進行第 二次試讀,這段時間在被告家休養…。
   ⑻107年10月15日,
    ①○○國中老師與專輔老師和案父約好隔(16)日,要到◇ ◇學園協助吳○宇適應新環境…。
    ②案父於22:37突然以LINE聯絡表示今晚發生一些狀況 ,可能暫緩去新學校,明日再聯絡…。 
   ⑼107年10月16日,因老師等不到案父消息而一直聯絡,於 第四節課在個諮室召開個案的個案會議,師長入門看到 臉部及頸部佈滿傷痕的個案都瞠目結舌。個案會議內容 (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①案父說明今日不去新學校試讀的原因:昨日個案待在 被告家中,爆發嚴重肢體衝突事件;肇因為昨日中午 ,被告帶個案外出用餐,個案在路上與被告意見不合 ,爆發激烈口角爭執;晚上,在被告家,個案又不斷 口出髒話及駡「狗社會」引爆被告的怒火,被告抓打



個案頭部及頸部造成個案臉頸傷痕累累,被告也被個 案抓傷。
     案父表示這應是單一事件,被告只是一時情緒失控, 管教過當,被告極疼愛個案,自小至今從未曾體罰個 案,這是第一次而且如此激烈,連個案當下也被嚇到 了。
    ②10月2日個案於新學園作文課上,又開始發表書寫反社 會的誇張言論─要炸掉總統府、燒掉警察局,打死老 人和小孩…,經制止,不但停不下來反而持續放聲大 叫,嚴重干擾課堂,當天就被宣布退班。退班後必須 住院觀察一個星期,才可以回到學校進行第二次試讀 。個案不願意住院,案父禁不起個案苦苦哀求,得醫 院同意後,讓個案於觀察期期間住在被告家(因案父 要上班,白天家中無人可看顧個案),週六、日才接 個案回案父母家)。
    ③會議進行中,個案突然又碎念:「燒掉警察局」、「 狗社會」,經在場老師們關心勸阻,個案說:「我很 氣奶奶,都是奶奶害我被學園退訓」。
     試讀當週須有一位家人全程陪伴,10月2日當天 的陪伴者是被告,個案於作文課堂出現反社會等 妄語,被告也出言安撫,但個案把在家中與被告 互動的不講理、不禮貌狀態表現在學園師長及護 理師面前,護理師不能接受個案對被告忤逆的言 行,出言訓斥,個案情緒失控,放聲大叫、尖叫 ,嚴重干擾課堂…。
   ⑽107年10月16日,專輔老師於22:45用LINE私訊個管,告 知明天經過專輔會和輔導主任及輔導組長討論,應該要 通報家暴案件─被告對個案家暴,這是學校端的責任。   ⑾107年10月17日,
    ①個管看到專輔老師私訊,表示贊成通報家暴。     ②個管同時表示:「先前被告長期受到個案施暴,但不 敢通報,也怕影響到個案後續就讀◇◇學園之路,八升 九暑假,暑輔後期,個案拒絕到校上暑輔,一直住在 被告家,個案的情況也在這段時間愈來愈不受控制, 不服從被告管教外,還對被告大小聲、駡髒話,甚至 推打被告,後來是個案姑姑看不下去,打119報警、 叫救護車來強制送個案去醫院,最後法院還裁定給被 告保護令,約定個案要遠離被告至少XX公尺(個案自 己爆料告訴個管老師)」。
     (按:後經本院調查,被告並無申請保護令之具體行



為,亦無相關保護令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③107年10月15日被告首次攻擊個案的事件,其實是從小 到大,個案對待被告的不理智、不當言行等累積下來 的,被告真實的情緒反應,被告其實從小學三年級, 一直付出許多的愛給這個遭母親漠視的孫子,也許是 過度補償,不幸個案自閉症有偏執的特質,被告過度 的忍讓,反而讓個案「事事都要別人聽他的」、「不 聽就翻臉、駡髒話、甚至打人」、在家中對親人搞報 復(惡作劇)等,家人可能覺得是家醜,不願主動透 露所謂「有狀況」到底是什麼狀況,其實,這些都是 個案自己點點滴滴爆自己料,個管及資源班老師才知 道的。
    ④個案這些對被告情緒勒索的行為,其實隨著年紀增長 、體型更強健後,造成的傷害也越可怕。個案自己爆 料:在小六,有一次在大馬路人行道上,跟被告因搭 車問題有爭執,被告和個案各執己見,個案情緒又起 來,在人行道對被告駡三字經、把被告推倒在地、捶 打被告,路人見狀,趕快過來關切;路人扶起被告、 痛駡個案、揚言要把這樣的不孝孫子送到警局,個案 這時才顯露出害怕的樣子,被告還跟路人求情,路人 才離開。
    ⑤個案曾多次跟個管主動提及在馬路上駡被告、打被告 的這件事時,個案論述的觀點是:老師,路人幹嘛這 麼機車?我跟奶奶吵架,關他什麼事,他憑什麼管我 ,他有權利管我嗎?他可以送我去警察局嗎?(個管 師每次聽到這種論調都有設法引導、澄清,但是個案 還是聚焦於生氣路人多管閒事)。
   ⑿107年10月17日,專輔老師於16:30找個管談話,轉達來 自社工師回報的不幸消息(被告之本案行為),社會局 的家暴個案社工師同時交代轉告個管,這幾日先不要主 動聯絡案父,讓案父自己先平靜沈澱,處理家中事務。   ...
   有○○國中109年11月16日出具之北市○中輔字第1096007721 號函檢附之吳○宇之學生輔導資料在卷可稽(函文見本院 卷㈠第145頁,內容見外放之本案附件卷第43頁至第49頁) 。  
(四)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國中輔導紀錄可知,案發前,被告確 實有來自於照顧吳○○吳○宇之身心多重巨大壓力無訛, 在吳○○急診室的隔日,被告還須放下照顧吳○○之責去陪 同吳○宇到新學校試讀,甚至一向疼愛吳○宇之被告,竟於



本件案發前二日即107年10月15日有在住處對吳○宇施暴之 紀錄,雖因吳○宇未報案、未驗傷,但其外觀傷勢已讓隔 日在校召開專輔會議之在場老師們「瞠目結舌」,可見吳 ○宇當時傷得不輕,難令吳○○及老師們相信傷勢係來自於 一向疼愛孫子之被告之手。
四、綜上所述,被告供稱其因覺得身心壓力很大而無從再照顧吳 ○○,應非虛妄,被告於案發前二日吳○宇動手,應即為被 告於警訊自承:「之前我兒女有叫我去看精神醫師,但我沒 有去看」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之原因,是被告突因出現 譫妄現象而拿起鐵槌敲打吳○○頭部欲殺死吳○○之自自,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 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是被告與被害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三、接續犯─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鐵鎚多次敲擊被害人頭 部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行為時究竟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將被告送請馬偕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以究明被告於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
(二)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況,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根據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可能罹患有適應障礙症 ,對於其壓力源的反應造成過度苦惱。而目前主要精神問 題為鬱症,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被告在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測驗顯示其整體智商表現位於同儕的中上程度,知能篩 檢測驗上表現高於界斷分數,一般認知功能表現尚佳,未



有顯著腦力減退的跡象。⑵被告於案發前罹患適應障礙症 ,並對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及長孫的行為問題有過度苦惱的 反應。但此一疾病對於被告一般生活功能並未造成重大影 響,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依舊能夠維持生活正常作息及整理 家務。通常適應障礙症並不會造成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 狀,使人出現脫離現實的思考而影響其行為的辯識及控制 能力。被告也否認在案發前及案發過程中有上述精神病症 狀。⑶不過在案發當時,被告可能受其適應障礙症影響下 的負面情緒,會使被告對於其自身必須長期照顧被害人的 壓力出現過度苦惱,而可能因此強化其對自己無力照顧被 害人的信念,加上被告個性壓抑,未向家人求助,於是就 有殺死被害人的想法,隨後即作出以鐵鎚攻擊被害人的舉 動。然而即使受適應障礙症的影響,以被告的智識程度、 生活環境,以及案發前處理生活事務的能力及案發後的立 即反應,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應仍具有相當能力 去作出選擇決定,而非受限其精神狀態而只能以作出以暴 力來解決其問題。意即被告雖可能因罹患適應障礙症對於 案發當時暴力行為的辨識及控制能力或有所減低,然應未 達顯著之影響等語,固有馬偕醫院108年10月16日出具之 馬院醫精字第108000386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至第243頁)。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先聲請本院向吳○宇就讀之○ ○國中調取其在案發前就學期間之輔導紀錄(詳如上述) 。
(四)辯護人再聲請本院對被告重為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經臺大 醫院鑑定結果認:
 1.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疾病診斷
綜合本院提供之卷宗資訊、各時期就醫紀錄、鑑定當天會 談紀錄與家屬陳述等各式資料,被告之精神科診斷如下: ⑴於本次精神鑑定當日為: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 神病特徵。
⑵於本案行為時為:疑似譫妄,但無醫療之身體檢查或實 驗室發現。
以下分項述敘─
   ①被告於本次實施精神鑑定當日明顯呈現情緒低落,並有 對事物失去興趣、食慾不振、精神動作遲緩、疲倦、專 注力降低、自責等症狀。在鑑定當日,無論鑑定醫師會 談所見、精神狀態檢查,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皆呈現 鬱症發作之臨床表現,再輔以家屬描述被告在家平日生 活的行為觀察(情緒低落、動作慢、不想出門、不愛洗



澡、需家人叮囑服藥等等),此一憂鬱狀態持續時間已 超過兩週,且在社會功能與生活自理上的自我照顧功能 皆較病前有明顯減退,故被告符合鬱症之臨床診斷。此 外,被告否認酒精或物質使用,家屬亦未觀察被告有酒 精或物質使用,排除酒精或物質可能對精神疾病造成影 響之可能。
②被告對於住院過程無法描述,故分析著重於客觀資料之 呈現。被告在案發後至今的精神科診斷,除了107年11 月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住院時曾符合「鬱症, 單次發作,重度,有精神病特徵」之診斷標準,往後迄 今則是符合「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 之診斷標準。
③參酌卷宗記載,被告於案發後,前兩次於精神科就醫時 (107年10月23日及30日),即有情緒低落及焦慮症狀 ,隨後於107年11月1日至同月28日之間於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住院期間曾有精神病症( psychotic symptoms),包括11月9日起會說醫療人員是 假冒的,並擔心自己及妹妹被害,也曾多次向家人表示 醫院食物不太安全等,然在出院時的病歷已無精神病症 狀的相關記載。被告出院診斷即為「鬱症,需排除創傷 後壓力症」。而後,於同年12月3日出院後首度回門診 就醫,其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 」。臨床上,咸認伴有精神病特徵(psychotic featur es)之憂鬱症反映出較高的疾病嚴重度。但被告於107 年11月1日的入院病歷中,並無精神病症狀的相關記載 ,合理推論,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應是住院後隨著疾病( 憂鬱症)進展才發展出的症狀,而在治療至一定程度後 即有所改善。往後,在規律就診治療下,即使持續維持 於鬱症的狀態下,其疾病嚴重程度仍屬獲得一定程度之 改善(由伴有精神病特徵進步至無精神病特徵)。需鑑 別診斷的是,此一精神病症狀是否可能為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思覺失調症、類思覺失調症、妄想症或其他特定 或非特定思覺失調症和其他精神病症等病況,然而根據 會談當日所見、家屬陳述,以及卷宗(包含多次回診紀 錄、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等),除107年11月住院之外 ,其他時間並無任何精神病症狀的相關記載或觀察報告 。因而此一精神病症狀屬於憂鬱症之精神病特徵,乃為 當時該院判斷最有可能之臨床診斷。
④最後,在案發前與案發當時,就被告自述與家屬觀察, 其情緒並無明顯低落、對事物失去興趣、無精打采等憂



鬱症狀之表現,被告也否認案發前有自殺念頭或是食慾 降低等,案發當時並未符合鬱症之臨床表現。
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次鑑定當日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鬱 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而曾於107年11 月於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時出現之精神症狀(妄想為主) ,可能屬於案發後鬱症逐漸嚴重之下所出現之精神病特 徵。案發當時並未符合鬱症之臨床表現。
⑥就被告於本次鑑定當日會談所見,其注意力、察覺力與 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損,並可配合完成精神狀態檢查, 於鑑定當日並未符合譫妄之臨床診斷標準。然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及其前後的表現,疑似有短期且波動的認知困 擾,符合譫妄之臨床表現。
2.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因譫妄之嚴重度呈現波動表現,被告雖有此診斷之可能, 尚無法以該診斷直接推斷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須就其行為時之能力逐一 分析如下: 
⑴首先,在探討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 前,必須先確定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前述精神疾病有因 果關係,意即必須先探討該行為乃是精神疾病之「產物 」,之後方能繼續探討刑事責任之要件。文獻上強調, 首先要以「but for test」檢視,是否沒有精神疾病就 不會有本案行為,也就是說精神疾病必須具有最低「有 效」之本案行為貢獻度。此種檢視通常是以排除其他因 素貢獻的方式來進行。就本案而論,陳員過往並無類似 或其他犯罪行為,其行為時亦無使用酒精或藥物。在美 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教科書》(Textbook of Forensic Psychiatry,3rded,2018)中,針對老年 人的激躁及暴力行為,提到需考量的要素包含失智症、 腦傷、躁症、譫妄等等。基於前述理由,以及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疑似譫妄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故可進一步探討 陳員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⑵學者Raphael J Leo曾指出,譫妄患者的意識與注意力有 波動起伏的情形,時常讓臨床醫師認為患者的能力(ca pacity)是有疑問的,譫妄患者顯然有定向感混淆、思 考形式混亂、甚至可能有幻覺經驗等可能干擾理性思考 的症狀。因此,當懷疑譫妄時,即時的醫療評估是至關 重要的。
⑶針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需注意被告 在行為時是否有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無法了解其行為



違反法律,以及如被告了解其行為違反法律,是否受其 精神症狀影響,以致誤以為其所認知之事實有阻卻違法 之條件存在。就被告而言,其行為時受疑似譫妄之影響 ,當下有一突發之認知功能缺損,可能使被告無法了解 其行為違反法律,進而從事案發之行為;此一認知功能 缺損,亦有可能使被告即使了解其行為違反法律,但受 其精神症狀影響,以致誤以為其所認知之事實有阻卻違 法之條件存在。然而,就本次鑑定會談所得,被告對於 案發時的想法、認知、信念等,皆難有較為具體而豐富 的陳述,多以「不知道」或「忘記了」回應,因此被告 在行為當下究竟是「受精神症狀影響,以致無法了解其 行為違反法律」,亦或是「了解其行為違反法律,但因 受其精神症狀影響,以致誤以為其所認知之事實有阻卻 違法之條件存在」,實難透過本次鑑定會談予以區分。 由於譫妄時的精神症狀表現多樣化,此一精神病症又是 以記憶力、注意力及覺察力的缺損為關鍵,譫妄的病人 在事後無法想起譫妄當時的狀況,亦是臨床常見之情景 。因此,按被告所述,事後無法回想起來案發當時的過 程及當下的想法,就譫妄而言,仍屬醫學上相對合理之 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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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