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0號
TPDM,111,原訴,7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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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洟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洟銨於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綽號「Q仔」之吳明倚(另 案檢察官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張洟銨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張洟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張洟銨再持吳明倚 所交付之附表詐欺帳戶提款卡,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 款項(惟附表編號3、4部分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款項,而 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張洟銨提領完畢後,再依指示交付 予吳明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二、案經蔡明哲陳思萍黃昱翔歐嘉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洟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95至197頁、本院聲羈卷第35 至40頁、本院訴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卷第15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晨甄、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哲陳思萍、黃昱 翔、歐嘉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4至95頁、第64至 67頁、第43至45頁、第79至80頁、第112至114頁),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應以被告之首次(即附 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詳見下述),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本案其餘犯 行則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固然僅論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刑 ,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已有提及「加入『Q仔』等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等語,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項罪名(見本 院訴卷第14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 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 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 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 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 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 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 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 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遂、未遂 認定,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2、5部分,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至詐欺帳戶,被告於此際已經掌握該等詐 欺帳戶之提款卡,並從中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詐欺贓 款,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足認就此部分之 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 ⑵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害人亦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之詐欺帳戶,被告此際亦已掌握詐欺帳 戶之提款卡,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實際管領力,依照前述 說明,當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 影響。惟此部分款項因已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但因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應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
 ⑶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4部分認定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擔任「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 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 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Q仔」吳明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5之各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經提領受 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 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位被害人),乃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⒊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組織內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供



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犯 行,亦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 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 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附此說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多數被害人間達成和解,但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更造成人與人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信任基礎產生動 搖,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 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組織性、集團性犯罪,且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行前,即有於110年3月、4月間販賣帳戶等行為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訴卷第23頁),難認其於犯罪 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分工先向他人行騙,被告再依 指示持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後,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角色,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58頁),暨衡酌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審以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 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犯行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述規 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 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 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 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 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 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 (見本院訴卷第157頁),是以此為計算基礎,本案被告所 提領之詐騙金額為208,000元(詳如附表車手提領方式欄總 和),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160元(計算式:208,000 元×2%=4,160元)。
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明哲陳思萍黃昱翔歐嘉仁,就調 解條件達成合意,但僅就告訴人蔡明哲黃昱翔調解成立而 簽立調解筆錄,然就告訴人陳思萍歐嘉仁部分,另經本院



訂定調解期日,被告即無故而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且被告就告 訴人蔡明哲黃昱翔調解成立部分亦均尚未履行,依照上開 說明,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復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用以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所用之詐欺帳戶提 款卡,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供 稱:已將該提款卡丟到水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頁),且 提款卡本可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掛失而喪失功能,帳戶所有 人亦可再申請補發,是此部分提款卡之沒收,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本院認尚無沒收未扣案提款卡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⑴詐欺帳戶 ⑵車手提領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李晨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起,致電李晨甄佯稱係ICARRY APP網購客服人員,表示因訂單錯誤付款設定,要求伊向銀行解除錯誤設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請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李晨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6分許 42,017元 ⑴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淨婷)。 ⑵被告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ⅰ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12分25秒許,提領20,005元。 ⅱ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13分16秒許,提領20,005元。 ⅲ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14分4秒許,提領2,005元。 (共計42,000元,15元手續費) 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超市西藏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27分6秒許,提領17,005元(5元手續費)。 ⑴被害人李晨甄提出之匯款收據(見偵卷第100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淨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⑶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圖一至三、七、八(見偵卷第127、130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7頁)。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 蔡明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致電蔡明哲佯稱係基金會芥菜總會人員,表示伊捐款遭重複扣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新光銀行人員,請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蔡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22分許 11,123元 ⑴告訴人蔡明哲提出之來電電話擷圖、匯款收據(見偵卷第68至7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淨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⑶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圖一至三、七、八(見偵卷第127、130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7頁)。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編號1+編號2=53,140元 (①+②=59,000元) 3 告訴人 陳思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致電陳思萍佯稱係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表示捐款因系統錯誤造成多次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請伊依指示操作ATM,致陳思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41分許 12,087元 ⑴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淨婷)。 ⑵尚未提領(圈存抵銷,列為警示帳戶)。 ⑴告訴人陳思萍提出之金融卡影本、匯款收據1份(見偵卷第49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淨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黃昱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16分許起,致電黃昱翔佯稱係臺灣租借WIFI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因疏失延長租用時間、自動扣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請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黃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48分許 28,985元 ⑴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淨婷)。 ⑵尚未提領(圈存抵銷,列為警示帳戶)。 ⑴告訴人黃昱翔提出之匯款收據、來電電話、假冒網站等擷圖(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淨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 歐嘉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晚上6時19分許起,致電歐嘉仁佯稱係WiFiMAY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前網購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匯款至伊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表示若要解除匯款,請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歐嘉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16分許、7時26分許、7時28分許 49,986元 、 49,986元 、 49,986元 (共計149,958元)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雪霜) ⑵被告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ⅰ於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19分54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20分44秒許,提領20,005元。 ⅲ於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21分31秒許提領10,005元。 (小計50,000元,手續費15元) 備註: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更正(見偵卷第128至129、235頁之提領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 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5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31分4秒許,提領20,005元。 ⅲ於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31分51秒許,提領20,005元。 ⅳ於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32分37秒許,提領20,005元。 ⅴ於111年10月9日晚上7時36分20秒許,提領19,005元。 (小計99,000元,手續費25元) (①+②=149,000元) ⑶997元尚未提領,被列為警示帳戶。 ⑴告訴人歐嘉仁提出之匯款收據、來電電話、訂單明細等擷圖(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雪霜)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3至237頁) ⑶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圖四至六、十四至十七、十九(見偵卷第127至128、133至136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7頁)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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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