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38號
CTDM,111,金簡,438,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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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68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號、第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珮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珮軒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小北百貨商店前,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捲毛」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依「捲毛」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彰化 銀行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 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邱珮軒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於上開 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捲毛」,並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男朋友即證人李則誠認識一位綽號「捲毛」的朋友,對方要



我男朋友去工作,後來對方跟我說證人李則誠有積欠其款項 ,不還錢就要把金融帳戶交出,我就依指示把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件2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認甚詳,並有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 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睿昕、林俊傑、陳桓振、趙鴻玖,證人 即被害人林茹雪徐貴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施睿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IMC-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資料、告訴人林俊傑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匯 出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趙鴻玖提供之聊天紀錄譯文、台幣活 存交易明細查詢、IMC-Trading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陳桓 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林茹雪 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徐貴蘭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上開2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 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 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 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 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 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22歲之成 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美甲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 6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110年6 月間,因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17號、第1479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4 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甫因相類案件而涉訟,對其 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 、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自應有較諸 通常之人更為清晰之認識。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資 料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用作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 管之情,顯應有所預見。
3.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否則實無向他人取用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 融機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讓不明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而為使用或流通,交付帳戶者 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認知,更遑論透過恐嚇、要脅他人以取得其帳 戶資料者,衡情更應有不法使用所取得帳戶資料之疑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捲毛」之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對方是做什麼的,但因我男友即證人李則誠在「捲毛」 手上,我遂配合「捲毛」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然自被告前開所陳,其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對於「捲毛」之真實身分、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顯 見被告與「捲毛」間素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信賴之基礎,且 依被告所述,「捲毛」係以證人李則誠之人身自由為要脅, 要求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若「捲毛」係合法使用帳戶之人 ,大可逕向銀行申請帳戶即可,斷無透過此等非法手段匿名 向他人取用帳戶資料,此等手段顯然已非通常使用帳戶之人



所為,顯見「捲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為非法所用,至為 明確。且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捲毛」要求其就本案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之目的、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用途均全未過問 ,即率爾將帳戶交予「捲毛」使用,且交付時亦未約定如何 歸還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對「捲毛」取得其帳戶後可能 作為不法用途一事縱有預見,仍容任「捲毛」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2個帳戶資料以取得、隱匿詐欺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證人李則誠之人 身自由受「捲毛」拘束,迫於無奈方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捲 毛」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的帳戶資料當時是交給我男友老闆的朋友等語(見警卷 第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男友跟朋友「捲毛」借錢,後 來「捲毛」稱我男友工作有問題,要求我將帳戶交給他,不 然就要馬上還他錢,希望我配合他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捲毛」打電話給我,向我稱我男友 有跟他借錢,必須立刻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自被 告歷次供述以觀,其對於「捲毛」要求其交付帳戶之陳述非 但大相逕庭,且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言及證人李則誠之人 身遭「捲毛」拘束之情事,且被告既稱其係受「捲毛」之要 脅方交付帳戶資料,又於偵查中稱其係因信賴「捲毛」方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不知其係為非法所用云云,顯見其歷次供 詞前後邏輯相互矛盾,且情節差異甚大,已難憑採。且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對方向我稱證人李則誠人在他手 上,要求立刻返還借款,否則就不放人,對方沒有說為何需 要我的帳戶,只要我配合,對方並無要脅要對證人李則誠不 利,但因證人李則誠人在對方手上,故我會擔心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交付帳戶予「捲毛」時, 「捲毛」固因與證人李則誠間之債務糾紛而要求被告代為還 款,惟並未以證人李則誠之人身自由要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且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證人李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 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似與證人李則誠與「捲毛 」間之債務糾紛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係分別於同月14日、20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顯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距離本案帳戶遭用以行騙,期間 相隔近半月之久,且期間被告及證人李則誠之人身自由均未 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是被告若係迫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脅迫 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其於上開期間內非但全無試圖報案



、掛失等積極作為,反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資 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亦與常情顯然有違,益證被告確係出於 本意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容任、漠視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其帳戶資料無疑,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其係受「捲毛」之 要脅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與卷內客觀事證顯有未合 ,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 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 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 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桓振、趙 鴻玖及被害人林茹雪徐貴蘭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9號、第81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除提供2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外,更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將大 筆款項提領、轉匯,便利其洗錢行為之遂行,對詐欺集團成 員所施以之助力非輕,又被告前雖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 再為本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前案涉訟後非但不知警 惕,復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兼衡及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美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間之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 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對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告訴人施睿昕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施睿昕,即邀請施睿昕加入「台股投贏社」群組,並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獲利云云,致施睿昕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7時27分 13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林俊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俊傑,並佯稱:如要歸還被詐騙金額,須要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林俊傑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3時51分 39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桓振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桓振,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獲利云云,致陳桓振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8時55分 3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 被害人林茹雪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茹雪,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獲利云云,致林茹雪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8時56分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8時57分 5萬元 5 告訴人趙鴻玖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趙鴻玖,並向其佯稱:用IMC-Trading投資APP,即可輕易獲利云云,致趙鴻玖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55分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6 被害人徐貴蘭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徐貴蘭,並向其佯稱:用和利投資APP,可抽籤新股云云,致徐貴蘭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 116萬1,438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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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