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7號
CYDV,112,除,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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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黄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1紙,經貴院111年司催字第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上述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司催字第38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1年7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001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94年10月5日 1,300,000元 0000000 黃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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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