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0號
CYDV,111,訴,53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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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郭丁嘉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郭田彩珠
訴訟代理人 郭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2 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7年間向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郭建男借用坐落嘉義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營陽 明汽車烤漆。嗣原告於10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向 郭建男購買系爭房地,先由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黃玉婷匯款 共125萬元予郭建男,繳付其中105萬元房屋價金、20萬元稅 費,另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委由被告直接給付予郭建男做 為原告購屋之餘款。又考量原告於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 尚積欠數家銀行汽車貸款、卡債等,不適合將系爭房屋登記 在自己名下,遂暫時合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原告與其配偶、三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持續在系爭 房地經營陽明汽車烤漆,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有線電視 費用等,均係由原告繳納。
㈡又被告在嘉義縣梅山鄉經營新生商店,被告向廠商叫貨後多 指示廠商將貨品送到系爭房地,要求被告直接將貨款給付給 廠商,原告再趁週末上山探視被告時將貨品送給被告,是原 告以為被告代墊貨款與每月分別給付被告及其配偶3萬5,000 元、2萬元等方式,清償對被告之購屋借款。原告迄至110年 12月止就將對被告及銀行多筆債務均全數清償完畢。原告遂 自111年起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給原告,然被告 均不予理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41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是其購買,與原告無涉云云。然自下列 事實可推知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購買:
  1.郭建男因負債累累,數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供其抵押 貸款周轉,被告因而於98年10月21日打電話給原告以「拿



你的房屋去借他抵押貸款」、「你那一塊厝不可以拿去借 他抵押,他說你房子都不拿給他,人家挺你很多了,真的 要這樣拿下去,你那塊會被他搞不見」等語,可推知被告 顯然知悉系爭房地係原告購入,僅因記恨原告不再為其代 墊貨款,也不按月再給付房貸,無端拒絕返還系爭房地。  2.原告曾多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但屢遭被告以 「若房子登記回去,會遭原告之配偶騙走」等理由拒絕,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郭昭君還曾為此介入協調,並以LINE向 原告稱:「媽媽的想法只是不想那麼早過給你而已,並不 是不給你」、「你的房子沒有人會跟你搶,再等兩年多再 登記丫」、「他只是不想那麼早過戶給你再等兩年不行嗎 ?他一定會過戶給你的,你幹嘛那麼著急」、「媽媽100% 一定會過到你的名下,他卻不希望過到媳婦的名下」等語 ,可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郭昭君亦知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
  3.被告存款甚豐,經濟狀況優於所有子女,又持續在經營雜 貨店,應無需倚賴子女給付扶養費,且被告所有子女均未 按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被告,僅原告自102年3月起才開始 按月給付被告3萬5,000元,給付被告之配偶2萬元,原告 給付目的顯係為清償購屋時向被告借貸之500萬元,否則 被告並不缺錢,又無其他子女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原告 實無理由按月給付高達5萬5,000元之金錢予被告。 ㈣就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郭建男證稱其因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做抵 押,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然 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就足以達其目的,卻以移轉所 有權方式做抵押,實悖於常理;又郭建男另證稱系爭房地 價值950萬元,不可能以600萬元價格賣給原告,然同理亦 無可能以500萬元價格賣給被告,故郭建男之證詞不符常 情且矛盾。再者系爭房地倘登記在被告名下,未來郭建男 可享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對系爭房地之歸屬實有利害關係 ,證詞有高度虛偽風險,而不足採信。
  2.證人郭姿利亦是將來可享被告繼承權之人,卻仍到庭做出 「系爭房地係原告向郭建男購買」等反於自身利益之證詞 ,益證其證詞顯屬真實,足資採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子即郭建男所有郭建男債務周轉不 靈,向被告商借500萬元,並於102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做為抵押,並非如 原告主張係其購買。
 ㈡至原告之配偶曾匯款共105萬元給郭建男,經查證該匯款係郭 建男向原告之借款,與系爭房地無關;至原告雖偶爾會代墊 「新生商店」貨款,然因嗣後沒有再繼續給付被告2萬元, 遂被告就沒有再還給原告代墊之貨款。況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地價稅都是被告在給付,顯見系爭房地係被告購買。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7年間向郭建男借用系爭房地經營「陽明汽車烤漆」 ,嗣原告之配偶於102年1月31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陸續匯 款80萬元、2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25萬元予郭建男 ,被告亦於102年2月20日匯款500萬元予郭建男,嗣系爭房 地於102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所有;又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將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 全數清償完畢、於110年11月25日將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於110年12月9日將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 通信貸款、汽車貸款、現金卡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房 地之水費、電費、有線電視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則由被告繳納。原告並自102年3月起 按月給付被告3萬5,000元,給付被告之配偶2萬元等情,業 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 13-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見本院卷 第15-16頁)、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結清證明書、新 光銀行玉山銀行清償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21-23頁)、 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43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65-67頁)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69-79頁)、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3 頁)、系爭房地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600萬元向郭建男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



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其以500萬元向郭建男購買,並登記在自 己名下,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㈢經查,被告確曾於102年2月20日匯款500萬元予證人即系爭房 地之前所有權人,據證人郭建男到庭證稱該筆500萬元匯款 係伊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參諸原告提 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原 告一再表示證人郭建男當時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等情以觀,證 人郭建男確有向被告借用該筆500萬元之可能性極高。反觀 原告主張該筆500萬元係伊向被告所借用以支付伊向證人郭 建男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分,但被告卻否認與原告間有 該筆借貸之約定,而原告對此又無法舉證證明確與被告間有 此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實在即有可疑。再 者,原告另主張伊於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6日先後匯款8 0萬元、25萬元;105年2月16日、同年月19日各匯款10萬元 ,合計125萬元,作為向證人郭建男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 部分云云。然證人郭建男與被告均否認其為系爭房地價金之 一部分,而係證人郭建男向原告借用之款項。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四筆匯款為伊向證人郭建男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但均遭被告與證人郭建男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為實在。況且,105年2月16日、同年月19日 各匯款10萬元,距離原告主張伊於102年間向證人郭建男購 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時間,已有三年之久,該 二筆10萬元之匯款,難認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何關聯。 ㈣原告又主張伊每月均分別給付被告與伊之父親3萬5000元、2 萬元之生活費作為清償前開向被告借得500萬元之債務,且 被告在山上經營雜貨店,原告亦經常為其代墊貨款,亦作為 清償500萬借款之用云云。經查,證人郭姿利固然到庭證稱 原告每月有支付被告與原告之父親3萬5000元或2萬元不等之 生活費,原告也曾代墊被告雜貨店之貨款等情,然對於原告 合計共已支付若干生活費?代墊若干貨款?乙節,卻無法明 確說明。而原告就此部分支付之款項,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切之金額,僅籠統主張以支付父母親生活費及代墊貨款清償 向被告借得之500萬元借款云云,亦難憑採。 ㈤原告另舉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郭昭君LINE之通訊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71-177頁),其中郭昭君對原告稱:「媽媽的 想法只是不想那麼早過給你而已,並不是不給你」、「你的 房子沒有人會跟你搶,再等兩年多再登記丫」、「他只是不 想那麼早過戶給你再等兩年不行嗎?他一定會過戶給你的,



你幹嘛那麼著急」、「媽媽100%一定會過到你的名下,他卻 不希望過到媳婦的名下」等語,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 買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查,在上開對話中並未明 確指出究係何棟房子要過戶給原告?所指房子是否就是系爭 房地?再者,從二人之對話可以得知被告係因恐房產落入原 告配偶之手中而不願將之過戶給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所購得。而郭昭君所稱被告會將房子過戶給原告,係 在對原告說明母親即被告對於自己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安排之 想法,也未明確顯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得,暫時登記在被 告名下,被告日後有將之過戶予原告之打算。故尚難依此對 話紀錄,推論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原告另提出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43頁)欲證明 系爭房地確為伊所購得。然查,系爭房地現為原告使用占有 中,則由其繳納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與常情相符。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通常係由房地所有人繳納,而被告則提 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合於常理。故尚難因原告主張繳 納繳納水電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而推論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伊向證人郭建男所購 得,且無法證明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將之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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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