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2號
NTDM,111,金訴,17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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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25號、第5730號、第578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勝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
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
得去向之工具。梁勝岳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9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上
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24日至111年1月1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李思縈」、「鄧經理」、「金牌導師黃連
勝」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尹美紅,詐稱可提供
程式軟體並教導操作黃金買賣以獲利等語。致尹美紅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月18日11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尹美紅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1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18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雲朵有點甜」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陳詠霖,詐稱可提供程式軟體並教導操作美金買賣
以獲利等語。致陳詠霖陷於錯誤,先於111年1月18日11時56
分至5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25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匯款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旋遭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陳詠霖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1月初某日至111年1月2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Emily」、「陳麒文老師」、「吳經理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榮豐,詐稱可提供程
式軟體並教導操作美金買賣以獲利等語。致李榮豐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月21日11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匯款25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
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榮豐發覺遭
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詠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榮豐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勝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尹美紅、告訴人陳詠霖
李榮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24至3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另有被害人尹美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48至91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47頁)附卷可憑。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詠霖之對話紀錄(偵三
卷29至38頁)、存摺影本(偵三卷2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偵三卷27至29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分,另有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偵二卷18頁)在卷足核。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
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
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
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
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
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尹美紅
告訴人陳詠霖李榮豐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圖得出租帳戶之4萬5000元租金,仍輕率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及動機。又所為
造成被害人尹美紅、告訴人陳詠霖李榮豐之金錢損失分別
達2萬元、20萬元、250萬元,未予賠償,且助長詐欺犯罪
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臨時工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害人尹美紅、告訴人陳詠霖、李 榮豐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所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 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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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