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487號
TPAA,110,上,48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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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為配合鳳山地區鐵路地下化計畫,並開發及活化週邊 土地,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鳳山市主要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編號第十五(鳳山車站專用區)案」都 市計畫書、圖;同年10月28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鳳山市都 市計畫(車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下稱系 爭細部計畫),並劃定計畫區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上 訴人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14條規定,擬具「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圖」 (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以105年11月15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440301號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在案 。嗣上訴人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以107年6月19日高市府地 發字第10770823401號公告(下稱107年6月19日公告)重劃區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07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 ),並於同日函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493、494及494-1地號 土地,重劃後分配至同區曹新段7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對土 地分配結果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經上訴人函復 查處結果,被上訴人仍有異議,經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 徵收會於108年12月4日召開第19次會議予以調處,調處決議 維持原分配結果,而調處不成立。上訴人乃擬具處理意見報 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9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 450號函復同意上訴人所擬處理意見維持原公告結果辦理, 上訴人據以109年2月1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9006776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裁決結果(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原處 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係以:
(一)依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規定,有關重劃 土地分配事項,係由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組成委 員11人,以合議制方式審查,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然 觀諸該會107年6月4日第10次會議(下稱第10次會議)會議紀 錄,就系爭重劃區土地調配方式審議案(即編號5),僅記載 決議提案單位所提辦法照案通過,並未記載表決方法及結 果;復綜觀上開會議紀錄所附編號5審議案提案單位之說明 、辦法、發言內容摘錄各節,顯無法得知主席於提付表決前 ,曾以何等方式表決或徵詢全體出席人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 表決,或全體出席人均對主席之詢問無異議而同意;如未採 無異議方式之表決,表決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 對或棄權等情。上訴人雖主張主席已詢問過與會各委員,全 體均無意見,此亦是一種表決形式,即為通過決議云云,然 經原審請上訴人提出該會議表決過程及詳細討論經過,上訴 人表示已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自無從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是前揭會議紀錄既未記載就系爭重劃區土地調 配方式審議案之「表決方法及結果」,無從證明該次會議已 遵循會議規範規定之表決程序,其決議之程序即屬違法,違 反正當程序原則。
(二)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實現都市計畫之開發方法,依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上訴人以市地重劃進行都市計畫之 開發,並為車站廣場之設置,固無違誤;惟有關廣場公共設 施用地負擔部分,依內政部71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117584 號函釋可知,市地重劃區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公 園綠地以鄰里性質為限,核該函雖非針對廣場為解釋,然考 諸廣場公園綠地均具有針對重劃地區居民使用需求而設之 活動空間,二者應為相同解釋,是廣場用地亦應具有鄰里性 (亦稱重劃地區性)為限,並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作為此 等設施主要受益對象,由其等按其受益程度負擔重劃公共設 施成本,於受益程度與重劃負擔之間,具有合理關聯,尚屬 合理公平;反之,倘若廣場用地並非主要為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群體提供受益利用,享有利用受益可能性主體為廣 泛跨區域性之不特定公眾,卻要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承 擔此公共設施建設成本,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範意旨 即相違背。




(三)系爭重劃區內之廣場用地,包括位於車專二(車站體用地)前 道路兩側之2處站前廣場及位於車專三旁之1處入口廣場。而 查,依系爭細部計畫及系爭重劃計畫書之內容說明,站前廣 場係為因應舊有車站存有道路狹窄、交通擁擠、停車不易而 設計,入口廣場亦有窄小、開放空間不足等問題,始為相關 都市規劃;且因應車站交通節點,為使人流、車流順暢運轉 而設置廣場作為開放空間使用。故系爭重劃區內之廣場設施 顯係為將來車站衍生之相關交通秩序、景觀設計規劃所準 備。至於該廣場是否具有鄰里性,與重劃區內居民生活需求 間之關聯性為何,經原審通知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僅提出都 市計畫書等資料,然其未為鄰里性相關說明,原審自無從得 知上訴人將廣場用地認定為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之具體理由 。又細觀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圖可知,站前廣場係作為 車站交通樞紐及轉運之開放空間,其使用目的顯係方便公眾 往來車站或轉乘接駁通行使用,亦為車站附屬設施一環,與 重劃區內居民生活需求並無合理之直接關聯,亦難想像重劃 區內居民得以利用該廣場舉辦各種活動及聚會之可能性,該 廣場不具有鄰里性甚明。而入口廣場連結已整治之曹公圳 綠帶及車專三、五,以增加行人之服務功能,形成鳳山市中 心地標意象,足見該廣場明顯係為重劃區外不特定公眾接近 使用車站時享有開闊景觀,塑造車站周邊的開放空間意象而 設,其主要目的及功能亦非在提供重劃區內居民之生活需求 使用,亦不具有鄰里性之特質。是以,系爭重劃區內規劃廣 場用地之主要目的或功能在服務重劃區外不特定公眾的需求 ,不具鄰里性(重劃地區性)之特質,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之受益者付費精神,原處分卻將廣場用地列入系 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自有違誤等語為論據。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 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 理使用之需要者。……(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 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 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 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 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 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 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 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



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 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 ,改以現金繳納。」內政部據上法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21條第1項亦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 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 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 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 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 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 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 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二)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之土 地進行規劃整理與興辦公共設施,並計算扣除土地所有權人 依其受益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相關費用後,按原 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分配予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措施 ,有促進土地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足知,市地 重劃之制度設計,係透過受益者負擔(或稱受益者付費)之機 制,由因公共設施設置而直接受有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公共設施用地與興建成本,政府則無償取得相關公共設施用 地之所有權。故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受益者負擔之精神 ,重劃負擔之必要性,應立基於受益與負擔之平衡,不得使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超過其受益之範圍;申言之,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項目,必須考量該 等設施服務機能及範圍與重劃區是否相當,對於明顯非為 服務重劃區內居民而設置之公共設施,應將之排除於重劃公 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以免造成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過度 負擔,致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因此,當重劃區內依都 市計畫配置之公共設施,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 列之10項公共設施時,主管機關並非一律應將之列入重劃負 擔,主管機關仍應從都市規劃之觀點,衡量都市計畫配置該 公共設施服務範圍對象與重劃區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列 入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以廣場為例,若依面積與設置 目的,係以全市或數個行政區為服務範圍而明顯超越重劃區 之範圍者,即不應列入重劃負擔。
(三)經查,原審係依系爭細部計畫、系爭重劃計畫書及系爭重劃 計畫書地籍圖等資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論明:系爭重劃區內設置之廣場用地有3處,包括車專二(車 站體用地)前道路兩側之2處站前廣場及車專三旁之1處入口



廣場,而依系爭細部計畫內容之說明,站前廣場、入口廣場 之設置,係為解決舊有車站周邊開放空間不足等問題,始 為相關都市規劃;系爭重劃計畫書亦載明因應本計畫區為鳳 山區之交通節點,為使人流、車流在區內順利運轉,故規劃 於計畫區東側入口處及曹公路兩側配置廣場用地,並配合曹 公圳留設帶狀綠地,營造親水性人行空間場域,顯見系爭重 劃區內設置上開廣場設施係為將來車站衍生之相關交通秩 序、景觀設計規劃所準備。又站前廣場既作為車站交通樞紐 及轉運之開放空間,顯係供方便公眾往來車站或轉乘接駁通 行使用,為車站附屬設施一環,與重劃區內居民生活需求並 無合理之直接關聯;另入口廣場連結已整治之曹公圳綠帶 及車專三、五,以增加行人之服務功能,形成鳳山市中心地 標意象,其主要目的及功能亦非在提供重劃區內居民之生活 需求使用,是以,系爭重劃區內之廣場用地既係為車站交通 秩序及景觀所設計空間規劃,主要目的或功能在服務重劃 區外不特定公眾的需求,不具鄰里性(重劃地區性)之特質, 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受益者付費精神, 上訴人將廣場用地列入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之重劃負 擔,使被上訴人之重劃負擔超過其受益範圍,自有違誤等情 ,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 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 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 無不合。又市地重劃固為實現都市計畫之開發手段,但都市 計畫規劃內容與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界 限,乃屬二事;基於受益者負擔原則,並非重劃區內設置之 公共設施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之公共設施, 均應列入重劃負擔,主管機關仍應衡量都市計畫配置公共設 施之服務範圍對象與重劃區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列入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業經論述如前;且主 管機關於重劃區內規劃設置之公共設施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 鄰里性或地區性公共設施,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 援引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明定將廣 場用地列入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細部計畫已將廣場 用地納入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再者,系爭細部計 畫案就本計畫區之開發係為建構一新型態商業空間,顯見廣 場用地劃設目的,係為提供計畫區內商業空間完整環境支援 體系與景觀環境,非如原審所認定僅係車站交通及景觀所設 計之空間規劃,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四)公辦市地重劃實施流程為多階段的執行程序(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第4項參照),重劃計畫書之擬訂、核定與重劃負擔之 計算,係分屬前後不同階段之公辦市地重劃執行程序,平均 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設有不同之規範條文。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 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確定市地重劃書內 容;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市地重劃計 畫書記載內容,有關「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面積 及「預估費用負擔」金額僅屬預估值。至土地所有權人實際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費用負擔金額,係由主管 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章「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規 定計算重劃負擔,據以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而土地分配面積 之計算,係以重劃前土地面積扣除重劃負擔(同辦法第29條 第1項之附件二計算公式參照),足見重劃負擔影響重劃後分 配土地之面積。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 ,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依該項規定公告土地分配 結果時,應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以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 。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或費用負擔如有爭議,就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不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自應審認主管機關計算公 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面積或費用負擔金額是否合法,據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訴有無理由的判決。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意 見,主張原處分之法源為已確定之系爭重劃計畫書,依系爭 重劃計畫書第8項「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已將廣場用地 約3,277平方公尺列入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範圍,原審卻以廣 場用地納入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係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顯已侵犯行 政處分之確定力而違背法令云云,委無足採。
(五)又查,被上訴人因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提出書面異議,復不服上訴人查 處結果,經調處不成立,上訴人遂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 核准後,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被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此有上開各書函及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卷為憑,足見原 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撤銷 之原處分,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異議所為維持原土地分配 結果之決定,並非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所為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107年6月19日公告 。上訴意旨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62條前段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未對於重劃分 配結果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並自分 配結果確定之日起,重行分配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且被 上訴人行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異議權,亦僅能 就其個人所分配土地之結果,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所公告系爭 重劃區市地重劃土地全部分配結果,已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第1、2項及第62條前段規定產生矛盾,指摘原判決有 未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認被上訴人起訴 之訴訟標的及原處分之內容,亦無足取。
(六)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規定:「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 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 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第60條規定:「(第1項)……左列 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第2項)第58條所定 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 無異議方式行之,……。」查有關高雄市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事 項,依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設置要點規定,係由 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組成委員11人,以合議制方 式審查,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經查,依上訴人之市地 重劃及區段徵收會第10次會議紀錄有關系爭重劃區土地調配 方式審議案之發言內容摘要欄內容所示,會議主席係於出席 委員就上開議案分別提出意見,並經提案單位當場回覆完畢 後,繼而表示「『若委員無其他意見』,本案照提案單位所提 辦法通過」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會議主席已表 達徵詢全體出席委員意見,如無異議,該議案即照案通過之 意,核與會議規範第58條第1項、第60條規定尚無違背,原 審未詳究第10次會議紀錄內容本旨,逕以該次會議紀錄未記 載就系爭重劃區土地調配方式審議案之「表決方法及結果」 ,無從證明該次會議就該議案已遵循會議規範規定之表決程 序,認其決議有程序上之瑕疵,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固有未 洽,惟因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 決仍應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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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