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99號
TNHM,111,金上訴,159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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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培安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胖丁」、郭冠麟張鈞皓新井豐與其他身分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吳培安為獲報酬,與張鈞皓新井豐郭冠麟張鈞皓新井豐郭冠麟另由原審法院及其他法院 審結)、「胖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假冒蝦皮賣家,撥打電話給邱柏清 佯稱:設定扣款錯誤,協助解除云云,致邱柏清陷於錯誤, 分別接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20時21分、20時26分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4123元至 紀美君(無幫助犯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郭冠麟則於1 10年7月11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統一超商精城 店,領取紀美君於同年月8日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 超商寄出之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金 融卡交給張鈞皓張鈞皓再轉交給新井豐新井豐又轉交給 吳培安吳培安於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依照「胖丁」 指示,持該郵局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華郵局 自動櫃員機,待命欲提領10萬元詐得贓款時,因行跡可疑, 當場為警盤查,因吳培安否認犯罪,辯稱在臺南車站拾得上 開郵局金融卡,員警僅能指示吳培安辦理拾得遺失物手續,



而扣得該金融卡,吳培安因而未能領款,惟之後仍由所屬詐 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共犯於同(12)日21時29分、23時43分 、翌(13)日0時22分、29分陸續自該郵局帳戶以跨行轉出或 消費扣款方式,各提取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二、案經邱柏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培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因被告吳培安未到庭明示上訴範圍,則罪刑均 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鈞皓新井豐郭冠麟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告訴人邱柏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手 機匯款照片、紀美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 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 、拾得物收據、被告吳培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7 月12日上網歷程、臺南西華郵局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在 卷可參,被告吳培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培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白記載被告吳培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本院自得審理之,但起訴書論罪欄漏載此部分罪名,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
 ㈡被告吳培安共同詐騙致告訴人多次匯款部分,乃基於同一詐 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吳培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吳培安張鈞皓、新 井豐、郭冠麟、「胖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發人頭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任務,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張鈞皓新井豐、郭 冠麟、「胖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培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吳培安本案犯行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 原審並未列為法定刑應加重其刑事由,僅將之列為刑法第57 條量刑考量事由,檢察官上訴並未爭執此點,二審檢察官也 未爭執此點,本院爰尊重原審此部分裁量:
 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櫫: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吳培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吳培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培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為累犯,一審檢察官於量刑 辯論時並未積極說明被告吳培安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原審卷第145頁),原審因而僅將之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乙節,於被告吳培安的量刑欄內 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第4頁),檢察官上訴也沒有爭執此點 ,二審檢察官於本院量刑辯論也表示就此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87頁),本院本於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意旨,爰尊重原審 法院此部分的法律適用,即不將之列為法定刑的加重事由, 僅列為量刑考量。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 培安雖未替集團成功提領款項,被害人被騙金額雖非屬鉅額 ,被告吳培安於原審最終也坦承犯罪,然被告吳培安仍「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㈡被告吳培安為本案犯行時,正值30餘歲的青壯年紀,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加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該等集團除一線車手外,成員多隱身幕後,僅以電



話隨機撒網尋找可下手的對象,在電話中編織騙術,即可使 思慮較為單純的民眾無辜受騙,被告吳培安和所屬集團成員 即可坐享他人平常辛苦積存的勞獲,被告吳培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的惡性非輕。而被告吳培安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 曾有正當工作,月薪領有新臺幣3萬多元,獨居未婚,沒有 小孩需要扶養(原審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吳培安也有正 當謀職的能力,並無過度負擔的經濟壓力,客觀上並無令人 同情、必須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罪的理由。
 ㈢被告吳培安於本案之前(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即曾因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從事洗錢、詐欺犯行,而觸犯幫助洗錢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9 日判決確定的前科素行,有被告吳培安前案紀錄表、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第101頁), 被告吳培安從事該案幫助犯行之後,不知改過,變本加厲從 事本案正犯犯行,素行不佳,且心存僥倖。
 ㈣被告吳培安於偵查中並未把握機會認罪,耗費許多偵查資源 ,於原審才願意認罪,應是見罪證明確,無可推諉,觀察此 過程,難認被告吳培安的犯後態度有達刑法第59條減刑的程 度:
 ⒈被告吳培安於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準 備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經警員張國隆發現行跡可疑上前 盤查時,乃向警虛偽供稱:是在臺灣鐵路臺南站拾得該金融 卡云云,張國隆警員因當時查無該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 資料,僅能請被告辦理拾得遺失物手續,業據張國隆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其製作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19367號 卷第127頁、警1735號卷第3頁)。
 ⒉被告吳培安於111年3月8日遭緝獲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 :「(110年7月12日是否持紀美君上開郵局提款卡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為警盤查?)有。(該日為何到臺南?)朋 友介紹我做水電。(做水電為何要來臺南?)我來臺南做水 電,還沒做就被警察盤查,所以不做水電就回新北了。領款 的就不是我,搞不懂為何告我詐欺。(哪個朋友介紹你做水 電?)朋友,我手機被新北地檢署扣押了,我有他的LINE, 他外號是藍陵王。他問我要不要來做水電,一天1500元、學 徒、地點在安平安平哪裡我忘記了。(於何時自何處出發 ?)從板橋到臺南高鐵,我在高鐵有撿到一張卡,就急著到 安平,所以卡沒拿到派出所。我搭計程車到安平,我打給朋 友他沒接,我拿我媽的卡在安平領錢,那時警察也有看到, 警察就為過來說我是車手,警察就一直打電話給卡片的失主 。(你是在公園路遇到警察的,與安平差很遠?)應該是在



安平吧,是安平還是在公園我忘記了」(偵緝卷第8頁); 「(為何剛剛問你水電的事情,你要我去看人臉辨識?)你 因為詐欺想起訴我。(搭一趟高鐵下來做水電,因為警察盤 查就不做了回去,這樣人家會相信嗎?)本來當天想住宿的 」(偵緝卷第8頁);「(你在高鐵站那邊撿到提款卡?) 高鐵外面椅子上。...(你要去安平工作跑到北區郵局做什 麼?不是就在提款前被警察抓到?)我沒有阿。(你向員警 說在高鐵站拾得,為何將提款卡自高鐵站拿到上述地點,而 非交與站務人員?)趕時間」等語(偵緝卷第9頁)。被告 吳培安除完全否認一切犯行外,仍不斷以子虛烏有之事實答 辯,可徵被告吳培安自始並未真心悔悟。
 ⒊被告吳培安在原審雖坦承犯罪,然仍供稱:我沒有拿到答應 要給我的2000元報酬,因為我就被警察抓了。我被警察抓了 以後,做完筆錄警察就送我去客運站,回去以後給我卡的人 ,我就沒有跟他碰面,但是之後他們有再跟我聯絡,希望我 再回來當車手,我告訴他們我不要了,因為我當時想法是他 們好像跟警察串通好,叫我下來當人頭,哪有我第一次當車 手,領第一筆錢就抓到,所以我覺得他們警察串通好了,因 為警察好像未卜先知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被 告吳培安雖在審理中承認犯罪,但並未真心悔悟其犯行。 ⒋本案因被告吳培安謊報拾得紀美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到 案後也否認犯罪,檢察官為調查被告吳培安持有該提款卡的 來源,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21 7號卷宗,復於110年8月24日傳訊該案之被告郭冠麟,於訊 問郭冠麟過程中,查得郭冠麟將上開提款卡交付給綽號「小 安」之人(警3402號卷第1頁以下),然因僅有綽號,檢察 官再行詢問查獲郭冠麟之員警,方知綽號「小安」為共同被 告張鈞皓,且得知該集團共犯王詩鈞有指證本案被告吳培安 為詐欺集團車手(偵緝卷第43頁公務電話參照),檢察官並 於111年4月20日傳訊被告張鈞皓新井豐(偵緝卷第145頁 ,新井豐主動自首其為監督被告吳培安領款之人),於111 年6月23日提訊王詩鈞確認上情(偵緝卷第215頁),至此檢 察官方得知係由郭冠麟將提款卡交給張鈞皓,再由張鈞皓交 由新井豐,復由新井豐丟入沒有監視器的草叢後,由被告吳 培安自行前往拿取等情,足認因被告吳培安否認犯行,未詳 實交代所持之提款卡來源,致檢察官須耗費資源進一步查證 ,雖然偵查犯罪本為檢察官不可迴避之責,然若被告吳培安 於一開始遭查獲時即幡然悔悟,而配合偵查,實可避免徒然 耗費訴訟資源,足見被告吳培安在偵查開始之階段,為求獲 得不起訴處分,對其犯行堅不吐實,後因衡量事證明確,自



身遭判刑之機率極高,始退而求其次在審理中坦承犯罪。 ㈤綜上,被告吳培安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並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或同情之情形,並 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吳培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吳培安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刑事由,原審仍依該條予以被告吳培安減刑,適 用法則乃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此適用 法條的瑕疵,乃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雖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原審量刑仍嫌過重,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等語,雖無理由(理由如上),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培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 告訴人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因警扣得上開金融卡 而未能當場遂行領款,惟仍由同一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跨行 轉出及消費扣款方式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隱匿其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 考量被告素行(含因毒品案件入監分別於108年11月6日、10 9年11月18日執行徒刑完畢)、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坦承犯罪(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部分,於量刑中考量),另被告吳培安於原審自陳: 高中肄業、獨居,未婚無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145頁),暨參考檢察官於本院具體求刑的意見(本院卷第8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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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