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1年度,52號
TNHM,111,金上更一,5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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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14、2050、2083、2137
號、109年度偵字第22471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11、5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朝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 08年)9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北富銀帳戶、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系爭5帳戶)之人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渠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環謝鳳美、吳楊彩 貴、趙文俊劉大為陳清心蘇錫隆李宜勳、黃紀璇之 證述、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匯款憑據、被告所有合庫帳戶、北 富銀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系爭5帳戶金融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 ,我是一起放在一個小錢包,並跟我平常所使用的錢包、身 分證件一同放在背包裡,我於109年9月3日領完最後一次錢 後,因父親住院來來回回,不知道系爭5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紙條)何時遺失,我發現遺失後馬上掛失,但已經是警示 帳戶。我只遺失金融卡(含密碼紙條),系爭5帳戶的存摺 及印章都還在我身上。又合庫帳戶是我任職強固保全公司的 薪資轉帳帳戶,一銀帳戶則是我勞工及紓困貸款的貸款撥款 帳戶及還款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5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之 合庫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9月23日合金新營字第10900031 8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12月4日 合金新營字第109000378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0年3月25日合金大社 字第1100000853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 1卷第13-21頁、偵1卷第55-63、81-85頁)、北富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行109年10月13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74號函暨所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11月18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 000008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10月20日北 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7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9月30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7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2卷第15-23頁、偵2卷第19-23頁 、警5卷第10-12頁、警9卷第8-10頁)、郵局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0月12日儲字第109025937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2874號函暨所 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警3卷第17-25頁、警6卷第13-19頁、偵3卷第25-30頁)、 土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總業存字第1090113261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 行白河分行109年11月25日白河字第1090003176號函暨所附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1份(警4卷第23-33頁、偵4卷第23-26頁)、一 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0月2 1日一嘉義字第24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交易明細 》1份(警7卷第23-41頁)附卷可稽。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3、6至8所示匯款金 額,因圈存而未能提領外,其餘部分旋遭提領等情,亦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美環謝鳳美、吳楊彩貴趙文俊劉大為陳清心蘇錫隆李宜勳、黃紀璇於警詢時(警1卷第9-10 頁、警2卷第9-11頁、警3卷第9-13頁、警4卷第17-18頁、警 5卷第13-15頁、警6卷第7-8頁、警7卷第15-17、警8卷第8-9 頁、警9卷第1-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陳美環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警1卷第11頁)、被害人 謝鳳美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畫面1份(警2卷第13頁 )、被害人吳楊彩貴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警3卷



第15頁)、被害人趙文俊提出之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匯款回條 1份(警4卷第19頁)、被害人劉大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警5卷第32頁)、被害人陳清心提出 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6卷第9頁)、被害人蘇錫隆提 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警7卷第 19頁)、被害人黃紀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1份(警9卷第39頁)在卷可稽。
 ㈢據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5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可認定。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 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換言之,不得逕 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自108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17日, 按月均有薪資轉帳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匯入;且被 告自106年8月起迄今受僱強固保全公司,薪資均轉入合庫帳 戶,而自109年9月15日起因合庫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改至公 司嘉義辦事處領取現金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9年12月4日合金新營字第1090003785號函暨檢附之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55-63頁)、被告之健保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在 職證明及109年9月薪資領取證明各1份(偵1卷第23-43、49- 5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9頁)在 卷可按。復被告於本院時亦當庭提出系爭5帳戶之存摺,有 系爭5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53-157頁)存 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原審時陳稱:我在嘉義大學擔任保 全,薪資原本是用轉帳的,匯款到合庫帳戶,但本案之後, 只能到公司簽名領現金等語(警1卷第6頁、原審卷第129頁 ),並於警詢、本院時陳述:系爭5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 一直在我身上等語(警5卷第2頁、本院卷第81頁)。由上可 知,合庫帳戶確為被告任職強固保全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乙 節,應可認定。依上而論,合庫帳戶既為被告任職強固保全 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被告目前仍任職該公司,則衡情被 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薪資轉帳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 人,以致自身因合庫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薪資之可能 。且參以系爭5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一直均為被告保管,並 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益徵被告未主動提供系爭5帳戶之金 融卡予詐欺集團。從而,被告辯稱:系爭5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遺失,我沒有將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並非全 然不可採信。
 ㈢復次,一銀帳戶確為被告勞工及紓困貸款的貸款撥款帳戶及 還款帳戶,初貸日109年5月8日,到期日112年5月8日,有第 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一嘉義字第00369號函暨 檢附之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申請 書暨聲明書1份(本院卷第109-115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我於109年5月8日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勞 工紓困貸款10萬元,要還3年,到期日為112年5月8日,但因 109年9月11日一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故之後的還款我就 用臨櫃的方式繳款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據此而論,一 銀帳戶既為被告繳付相關貸款之日常使用帳戶,衡情被告實 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之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 致自身因一銀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繳付相關貸款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是遺失系爭5帳戶金融卡,並未提供給 詐欺集團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㈣系爭5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分別為:合庫帳戶 72元、北富銀帳戶5元、郵局帳戶16元、土銀帳戶29元、一 銀帳戶31元,亦即遭詐欺者利用前,雖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 態。惟查:被告於本院時辯稱:系爭5帳戶剩下的錢,是在1 09年之前就這樣的,並非為了要賣帳戶,才把錢領出剩下這 些餘額。郵局帳戶是我之前機車貸款的撥款帳戶,該貸款已



經還完了。土銀帳戶是我之前勞保貸款的帳戶,我匯進去3 萬4,000元是要繳貸款的,該貸款也已經還完了。北富銀帳 戶是我任職長榮保全公司的薪資轉帳帳戶,我於107年4月間 離職,最後一次交易107年4月21日剩下5元等語(本院卷第1 38頁)。且郵局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於109年5月9日提領1萬元 (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餘額16元(於109年5月7日微銀眾 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匯入9萬元,餘額9萬31元,被告分別於 109年5月7、8、9日提領款項,而於109年5月9日餘額16元)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19頁)可考;土銀帳戶 最後一次交易109年7月16日(被告先於109年7月15日跨行轉 帳3,400元,餘額3,417元,代繳貸款3,394元)餘額29元, 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26頁)可憑;北富銀帳戶 最後一次交易於107年4月21日餘額5元,有北富銀帳戶交易 明細1份(警2卷第17頁)可按;復一銀帳戶為被告勞工及紓 困貸款之還款帳戶,已如前述,且合庫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 ,於每月15日轉入薪資,故被告於109年9月3日提領存款2,0 00元(5元為手續費),餘額72元,尚與常情相符。承上說 明,系爭5帳戶或僅為貸款撥入、還款帳戶,或長期未使用 之帳戶,或已近發薪日而所剩不多,故難僅以系爭5帳戶幾 近無餘額,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時辯稱:系爭5帳戶金融卡是我在醫院照顧父親來 回奔波時遺失,我父親於109年9月4日住院,於109年9月9日 出院。我於109年9月10日22時許上班時,發現系爭5帳戶金 融卡遺失,就打電話向台北富邦銀行掛失,且打電話向第一 銀行掛失,第一銀行人員要我去臨櫃掛失,後來我去臨櫃掛 失時,第一銀行說已經是警示帳戶故電腦無法處理。我也用 網路掛失系統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掛失,後來合作金庫銀行 打電話通知我去領金融卡,我問說是警示帳戶還能領嗎?合 作金庫銀行說這樣不能領了。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的部分, 因沒有24小時網路掛失專線,我就無法打電話掛失,但我有 去嘉義附近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警5卷第3項、本院卷第135- 136頁)。查被告父親確於109年9月4日至9日因病在嘉義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有被告父親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原審卷第71-78頁)存卷可查 。又被告確於109年9日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 ,及於109年9月1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客服申請金融卡通知掛 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12月4日合金新營字 第1090003785號函1份(偵1卷第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11月18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 00084號函1份(偵2卷第19頁)在卷可參。依上所述,被告



於109年9月4日至9日,確因父親住院而往來奔波,並於發現 系爭5帳戶金融卡遺失時,隨即向銀行掛失。從而,被告所 辯上情,尚非無據。
 ㈥又被告將自己帳戶密碼抄寫後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行為,固 然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但社會上仍不乏有民眾輕忽於 此。再者,被告於本院時供稱:系爭5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都 是一樣的,密碼是0000000,這個密碼沒有特別涵義,只是 比較有規律性,因我臉書等的密碼跟這組密碼很接近,我怕 搞混,我才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小錢包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136頁),衡諸一般日常生活需驗證身分設定密碼 之處繁多,金融卡密碼僅為其一,且各種帳戶、密碼之登設 ,為了滿足安全上之考量,往往有不同字母、數字、大小寫 組合而成複雜程度不等字串,抄記密碼備忘者,所在多有, 例如將登入電腦的帳號密碼抄寫、黏貼在私人使用之桌旁、 電腦螢幕旁之情況,即應非少數。從而,被告將密碼抄寫在 紙條上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以防忘記或混淆密碼,尚非難以 想像,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之背包內除系爭5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外,尚有存摺 、錢包及其他證件等物,而該等物品雖均未遭竊。然查,被 告供稱:除了提款卡遺失外,並未遺失其他物品,錢包亦未 遺失,錢包裡面沒有錢,109年9月3日領2,000元,因照顧父 親已用光等語(警1卷第7頁、偵1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60 、128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錢包內尚有金錢。據此 ,竊賊雖意在牟取財物,方會為行竊之舉,但被告之錢包內 既無錢財,故尚不得以竊盜都僅自背包內取走提款卡,其他 物品未取,據此推論被告所辯系爭5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竊乙 節不可採。
 ㈧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俗稱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甚至很 多均係輾轉購得之情形,且大抵與提供或出售帳戶之人並非 熟識,倘取得人頭帳戶之第三人於提供或出售該人頭帳戶予 蒐購帳戶之不法之徒或集團時,隱瞞其持有該帳戶之來源、 方式,或冒名表示即係帳戶持有人,或表明係購自帳戶所有 人,則取得該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之徒,在不知內情 之情形下,提供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亦非絕無可能。從而 ,亦不得以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據以推定系爭5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系爭5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交付系爭5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被訴之事 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究,逕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執前開辯詞上訴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美環 109年9月7日11時30分許 假冒親友,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要求被害人陳美環匯款 109年9月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2 謝鳳美 109年9月7日18時許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國泰銀行信用部主任,佯以訂單打錯要扣款為由,要求被害人謝鳳美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9月7日19時41分許 9萬9,98 7元 北富銀帳戶 3 吳楊彩貴 109年9月7日12時46分許 假冒親友,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要求被害人吳楊彩貴匯款 109年9月7日13時12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4 趙文俊 109年9月6日13時許 假冒親友,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要求被害人趙文俊匯款 109年9月7日12時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劉大為 109年9月7日16時49分許 假冒東森購物賣家、匯豐銀行人員,佯以系統誤認導致將連續扣款10次為由,要求被害人劉大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9月7日20時7分許 2萬484 元 北富銀帳戶 6 陳清心 109年8月中旬至109年9月7日期間內某時 透過TINDER網路交友軟體向被害人陳清心佯稱:家人生病需要用錢欲商借款項云云 109年9月7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7 109年9月7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109年9月7日13時57分許 2萬7,00 0元 郵局帳戶 9 蘇錫隆 109年9月5日15時許 假冒親友,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被害人蘇錫隆匯款,被害人乃委請他人代為匯款 109年9月7日13時37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0 李宜勳 109年9月6日10時許 假冒親友,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被害人李宜勳匯款 109年9月8日11時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 黃紀璇 109年9月7日17時40分許 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聯邦銀行人員,佯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黃紀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9月7日20時許 2萬9,98 5元 北富銀帳戶
附件: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82686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09034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01647號卷 警3卷 4 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88528號卷 警4卷 5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290202號卷 警5卷 6 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85568號卷 警6卷 7 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41920號卷 警7卷 8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110601號卷 警8卷 9 信警偵字第1100017670號卷 警9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14號卷 偵1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卷 偵2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卷 偵3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137號卷 偵4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71號卷 偵5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1號卷 偵6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號卷 偵7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520號卷 偵8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卷 偵9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卷 原審卷 20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前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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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