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762號
TNHM,110,金上重訴,762,20230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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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761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孝祖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銘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吳承霖部分)、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田孝祖部分)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59、9760、9840、9
853、9917號、109年度偵字第37、550、1056號)、追加起訴(1
09年度偵緝字第360、361、36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撤銷。
吳承霖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田孝祖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易利娛樂賭博網站賭博犯罪部分)
  田孝祖(暱稱Leo、阿祖、老周弟)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等4家公司(下稱信騰公司、新緻公司、艾聖公司、億利 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下合稱【信騰等4家公司】);另與 林勇志(暱稱Josh Lin)、黃虹凱、周玟棋、郭昭良於附表 二所示「登記負責人」欄時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田孝祖自 民國106年10月1日委由楊嘉崧(暱稱Sam)擔任其特別助理 ,負責前開4家公司薪資轉帳、合約製作等業務;另委由周 玟棋(同時擔任信騰公司軟體分析師)、郭峰成(暱稱Kobe Kuo,係億利公司專案經理)、張嘉珊(先後任職信騰公司 客服人員及新緻公司人事主管)、陳台穎(任職艾聖公司電 腦維修員及擔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凱睿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凱睿公司〉登記負責人)(下稱周玟棋等4人,已判決確定 )、吳錦煌、劉晏綸、傅柏程、李旻翰等4人(均任職信騰 公司客服人員及艾聖公司員工)、及鄭伊雯、劉芸瑄、謝宇



晴、蔡雅文、鄧瓴希、陳妍伶、楊佳祥、呂坤鴻、施姵妤、 張延綸、何習維、張珏倢、黃芷涓等13人(均任職信騰公司 客服人員)(下稱吳錦煌等17人,已判決確定),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於其等於任職期間,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㈠田 孝祖以信騰等4家公司,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供在 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下設定 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時時彩、加拿大28、北京28、易利28 分分、PK10、北京賽車牛牛、六合彩、北京5分彩、臺灣5分 彩、加拿大3分彩、易利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QQ分分 彩、騰訊5分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 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 金融帳戶後,以太陽支付、支付寶、微信H5及微笑支付等第 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 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 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 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㈡易利 娛樂賭博網站以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作為聯繫平台,經營 網路賭博之營運事項,將各該代理商、網站平台所發生之狀 況予以回報、修復,處理銀行帳號凍結事項,負責系統改版 、第三方支付業務、決定是否出款等事宜,客服人員並定期 以簡報方式彙整金流出錯、入錯情形,透過管理會議精進後 台優化事項及金流、出款、第三方出款等,以上揭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營利。(以上為 9759號起訴書事實二、3106號併辦書事實一㈠、田孝祖部分 為360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二)
二、(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罪部分,為事實四前置犯罪)  緣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明之Eric成年男子,為附表二編號6 、7公司(下稱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委由 王雅琳林育賢自附表二編號6、7登記設立日擔任登記負責 人、另委由徐明慧自106年7月1日、10月10日起擔任上開二 家公司會計;與擔任客服之劉倬佑、徐有志(緩起訴處分確 定)、郝純萱、宋芊樺、林亞欣羅國維杜建緯、呂雅軒 、徐佩榮、高得倫、林睿杰、蘇育成、鄭映凡(下稱郝純萱 等11人,另行判決確定)、周建宇、連家瑩、賴震紘、林冠 錞、顏瑋鴻、謝儒緯、戴辰維、鍾采容、張怡婷、蔡沐霏、 蘇家平、葉倩綾、李旻諺、關宇宸、盧奕任、余宗峰、林莙 翰、王柏翔、楊勝杰、吳俊佑、郭亦晞、陳弈潔曾暐倫、 黃藝喬、孫嘉吟、鄭姿芳、陳怡如、康欣恩(下稱周建宇



28人,另行判決)、廖愉順、劉昕瑜、蔡金鈴、紀家芯、賴 志倫、張雅萍、黃廉傑、楊達為、黃羽薇、呂佳音、廖虹華 、楊思筠、陳慶瑀、李弘文、盧冠廷、游聖湟、張家嘉、高 英豪、劉于揚、黃如謙、王姿茜(下稱被告廖愉順等21人, 另行判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其等於任職 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㈠Eric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 ,供在該網站上註冊之不特定大陸地區會員,由網際網路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連線上線至該網站賭博,提供賭博 場所,於該網站上以網路簽注重慶時時彩、騰訊分分彩、東 京1.5分彩、騰訊五分彩、VR百家樂、北京PK10、幸福飛艇 、VR賽車、VR北京賽車、福彩3D、北京PC28、吉林快三、排 列三五、北京5分3D、香港六合彩等真人遊戲、電子遊戲、 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及體育競技等網路線上賭博程式。會員 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台等第三 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亞信賭博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 ,若為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 退款後,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 金融帳戶,出款給會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㈡線 上客服人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後台 網站客服系統「YX」,協助賭客處理解決賭博投注時發生之 登入操作、網路連線、優惠活動內容、存款儲值、下注賭博 或提款兌現等各種問題,若客服人員無法自行解決問題,再 透過內部通訊系統,將問題交由王雅琳林育賢轉至其他部 門解決,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而營利。
  (以上為前開9759號起訴書事實三、3106號併辦書事實一㈡ )
三、(為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洗錢部分)
  田孝祖為將其經營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之大陸地區犯罪所得轉 移至臺灣,委託吳承霖(暱稱Kobayashi,事實三㈠部分另案 起訴)為下列行為:
 ㈠田孝祖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先將其如附表 八所示之人民幣獲利,委託本有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 匯兌業務之吳承霖(此部分吳承霖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洗錢等罪嫌,另案起訴由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 ),由吳承霖指示田孝祖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之人頭帳戶 ,再由吳承霖在臺灣地區交付如【附表八】所示新臺幣給田 孝祖,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億5276萬9000元,為 田孝祖處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款項收付,完成資金之轉



移,辦理匯兌業務,田孝祖即以上開地下匯兌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接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來源向 而洗錢。(即前開109偵緝360、361、362號追加起訴書三後 段部分)
 ㈡田孝祖就信騰等4家公司、林勇志就新緻公司、黃虹凱就信騰 公司,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楊嘉崧就上揭4家 公司,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楊嘉崧、林勇志、 黃虹凱、吳承霖(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黃文鴻,均明 知田孝祖委託吳承霖匯款之金額,係田孝祖賭博之犯罪所得 ,及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與承前洗錢接續犯意 之田孝祖,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掩飾、隱匿 賭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
 ⒈田孝祖指示楊嘉崧與吳承霖聯繫,吳承霖將合約書寄給楊嘉 崧,由楊嘉崧修改公司名稱及合作委任項目後寄給吳承霖, 吳承霖再交由黃文鴻,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香港公 司簽章用印完成,內容為CRM平台之設計與規劃、網際網路 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 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Eip員工入口網系統 開發等合作委任項目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 議,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合約書。再由吳承霖交付予 楊嘉崧,楊嘉崧並依吳承霖指導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 Invoice即帳單。
 ⒉吳承霖與黃文鴻以如【附表三】之1至之4所示香港公司為「 國外匯款人」,各以支付信騰等4家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 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務費用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 108萬9714.13美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平均匯率30.71計算 為新臺幣3346萬5120元,吳承霖參與匯款金額僅算入遭羈押 前部分共79萬9891.85美元,換算為新臺幣2456萬4678.713 元),自香港匯回臺灣,匯入上揭4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 行(下稱聯邦銀行)○○分行帳戶(吳承霖遭羈押後之附表三 之二編號4、之三編號5、6、之四編號3被訴部分,經原審為 不另無罪諭知確定)。
 ⒊再委託不知情之陳芳琦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陳芳琦 事務所)、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美事務所)之成年 會計人員,將4家公司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 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接續以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 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揭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接續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洗錢



,吳承霖、黃文鴻就附表三吳承霖匯款金額,向田孝祖收取 千分之6.7作為報酬,吳承霖分取其中四成(千分之2.68)即 新臺幣6萬5833元。
  (以上三部分含9759號起訴書事實四、3106號併辦書事實一㈢ 、田孝祖部分為360號追加起訴書事實三)
四、(吳承霖為亞信娛樂賭博網站洗錢等部分)  吳承霖明知Eric委託其以外銷勞務美收入名義匯款之金額, 係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利用天橙、天翊公司經營之賭 博犯罪所得,該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王雅琳林育賢各為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徐明慧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林佑如(暱稱NiN i、NiNi New,自稱林靖庭)係林育賢之姐,自107年1月起,受 Eric僱用,依Eric指示處理公司之合約製作等業務。吳承霖 (其於108年8月22日羈押前)、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 林佑如、黃文鴻,均明知上情,仍與Eric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由林佑如與吳承霖聯繫提供天橙公司資料,吳承霖再交由黃 文鴻,將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 ,內容為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 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 作委任項目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 之合約書,再由吳承霖交付予林佑如。
㈡吳承霖與黃文鴻以如【附表四】(之一號)所示之香港公司 ,支付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 等外銷勞務費用名義,於如【附表四】(之一、之二)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224萬9502.61美元, 換算新臺幣6908萬22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吳承霖受羈押 前匯款共194萬9579.44美元即新臺幣5987萬1584.6024元), 自香港匯入臺灣天橙、天翊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分行帳戶。 ㈢再委託不知情之陳芳琦事務所、張惠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 務所(下稱張惠綺事務所)成年會計人員,將天橙、天翊公 司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 (天翊公司並填製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2張),接續以上揭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 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接續意圖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所得來源而移轉洗錢 ,吳承霖、黃文鴻Eric收取附表四吳承霖匯款金額千分之 6.7作為報酬,吳承霖分取報酬其中四成(千分之2.68)即16 萬456元。(吳承霖就受羈押後之附表四之一編號11、附表



四之二編號2匯款被訴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無罪諭知確定) 。
  (以上為9759號起訴書事實四、3106號併辦書事實一㈢)五、嗣於108年12月3日,於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調查局人員、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徵得同意搜索, 扣得如附表六(之一至之八)、附表七(之一至之三)所示 之物品,檢察官並計算易利娛樂賭博網站員工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之九】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除被告田孝祖、吳承霖外,其餘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 。
二、上訴審理範圍: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亞信娛樂賭博網站賭博犯罪部分)經起訴 之被告,各經原判決及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按, 並未起訴被告田孝祖、吳承霖,然該部分犯罪為犯罪事實四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併敘明之。
(二)犯罪事實三㈠吳承霖利用地下匯兌為田孝祖洗錢部分,並未 於本案起訴(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3行),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內附表一編號2),現由原審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原判決第63、64頁),有該 案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6774、6775、6900、7143、7347 、7720、8312、9839號,出處見原審第7卷第55至95頁)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判決僅就其受託之匯 兌行為論述,並未列為審判範圍。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於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 ;而本案係於110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有收文日期章戳可憑 (本院761卷一第5頁、762卷一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關於被 告田孝祖、吳承霖經諭知不另無罪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在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四)犯罪所得、沒收審理範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部分,經原審 判決於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之外擴張,認定如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三㈠、㈡犯罪所得,本院告知依原審擴張審理並 認定之部分為審理範圍(本院762卷三第171、260頁),被 告二人並據此提出答辯(本院762卷三第297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理。




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 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本件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亞信娛樂 賭博網站,提供工程、管理、廣告宣傳或客戶服務之犯罪參 與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不特定之賭客在大陸地 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犯罪,依前開說明,均屬刑法 第3條所指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適用我國刑法追訴處罰。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761卷二第61、293及294頁、卷三第51頁、762 卷一第425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 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吳承霖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均自白;被告田孝祖 對前開犯罪事實除下列辯解外均為自白,辯解如下:(一)犯 罪事實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與犯罪事實三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二)就洗錢抗辯附表八洗錢標的財物 數額,應扣除下列各項(為利與後述卷附答辯狀對照,援用 其內編號,本院762卷三第277至303頁)、②陳玟叡帳冊中不 實贅列金額、④被告與陳威樺之金錢往來、⑤被告已取消地下 匯兌之金額、或有無匯兌完成不明確之金額、⑥被告從事酒 類買賣之金額、⑦被告從事手錶買賣之總營業金額、⑧被告從 事不動產仲介買賣之總營業金額。(三)就洗錢財物實際管理 占有部分,除原判決已扣除之發予在職及起訴共犯薪資報酬 或贈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六之九),認為另應扣除或比例 計算如下:應扣除③其他成年員工未經起訴之薪資或報酬、⑨ 公司營運費用、或⑩應依同案被告林勇志與被告田孝祖投資 比例計算等旨(詳本院762卷三第277至303頁、第519至523頁 答辯狀),為本案爭點。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田孝祖於偵查中(聲羈143卷第3 2至43頁)及審理中自白(原審卷第25卷第351-356、361-36 2、372-374頁、本院762卷三第251至258、504頁),另有下 列證據補強:
⒈核經證人即被告楊嘉崧、林勇志、黃虹凱、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峰成、證人傅柏學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玟



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珊陳台穎於偵查時 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卷第126-127、154-155、172-175、25 4-255、261-263、348-351、379-381、485-487頁、偵卷第7 卷第103-105、194-195、268-269、355、378-380頁、偵卷 第8卷第36-37、215頁、偵卷第20卷第207-208、260-261、3 87-388、395-396頁、偵卷第53卷第188-189頁、偵卷第54卷 第168-169、176-177、182-183、188-189頁、原審卷第21卷 第69-82、145-179、317-336、351-367頁、第22卷第15-49 、67-109頁)。
⒉另有億利公司手繪員工座位表(警9560卷第84頁、偵9872卷 第16頁)、黃虹凱住處扣案電腦主機鑑識資料(偵9840卷第 369-370頁)、員工薪資轉帳名單(偵9853卷第318-320頁) 、郭峰成WhatsApp對話內容(偵9872第150-210頁)、群組 傳送之簡報(偵9872第227-315、329-388頁)、會議紀錄( 偵9872第316-328頁)、群組通訊錄(偵6號卷第121-122頁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核交2968卷第25-26頁)、變更 登記表(核交2968卷第29-32頁、第57-58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核交2968卷第37頁、第55-56頁、 偵6卷第81-84頁)、傅柏學行動電話內容擷圖(偵550卷第17 6-202頁)、傳送給郭峰成之簡報資料(偵550卷第317-340 頁)、郭峰成行動電話勘驗報告(偵9872第150至210頁、偵 6第123至324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759卷第194-195頁 、第197-202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11頁、 第213頁、偵9760卷第162-163頁、第166-176頁、第177-183 頁、偵9840卷第149頁、第476至478頁、偵9853卷第136頁、 核交2968卷第47至54頁)、網路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原審1號卷8第271至457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109年9月1日南市機法二字第10966567610號函 及所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原審1號卷17第209-221頁)。 ⒊此外,另有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1、六之二編號1、六之三編 號1、六之五編號1至18、六之六編號1至8所示等物、附表六 之三編號1至7所示等物、附表六之四編號1至25所示等物、 附表六之五編號19、附表六之六編號9、10、附表六之七編 號1所示之物、附表六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 ⒋被告田孝祖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對於檢 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答辯?)我的確是億 利、艾聖公司的老闆,我也確實有接海外客戶的遊戲平台專 案,對於這點我承認犯罪事實。」(聲羈143卷第32至43頁 ),及經檢察官於原審提示扣案手機內群組訊息後,於原審 供證:「(你是否億利、艾聖、新緻、信騰的實際負責人?



)是。」(原審1號卷第22第125頁)、「億利、艾聖、新緻 、信騰四間公司,是由易利娛樂團隊拆分下來的營運項目去 做執行。」、「(郭峰成扣案手機裡(按:附表六之六)所發 現的What'sAPP群組...群組裡暱稱Leo的人是否為你?)是. ..我會加入的原因是因為我有負責易利娛樂網站工程的部分 ,還有這個群組就是工作的流程,收到客戶的訊息會轉發.. .我是主管,我有一個窗口就是SKYPE的帳號就是主管...會 把收到確認的指示發到群組内,所以說出吧,然後群組内就 會有當班的客服人員將此指示轉發到金流部門,由該部門出 款(同前卷第126至130頁),核諸前開共犯、其他證人供證 及其他補強證據,足見被告田孝祖居於負責人地位經營易利 娛樂賭博網站;則其利用信騰等4家公司相關登記負責人、 犯罪事實一之相關員工,而與同案被告楊嘉崧、林勇志、周 玟棋等4人、吳錦煌等17人、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員工等 人間,具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未起訴被告二人),經原審判決 及本院依同案被告王雅琳林育賢徐明慧、郝純萱等11人 、周建宇等28人、廖愉順等21人偵審中供證,及天橙公司手 繪平面圖(警6467卷一第2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警6467卷一第78頁)、蒐證照片(警6467 卷二第173至174頁、警6467卷一第89至91頁)、扣案電腦資 料及所含登入畫面(警6467卷一第117-145頁、第179至192 頁、卷二第1-16頁、第20-52頁、第53-58頁、第175-191頁 )、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登入客服系統(YX)(警6467卷二第84 至104頁)、密碼認證、與會員聊天內容、歷史訊息、客服 部門線上服務人員登入畫面、新進人員線上登入畫面、線上 會員名單、交易完成畫面、線上人數統計、歷史紀錄、對話 內容、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天翊公司手 繪現場位置圖、手寫工作概況內容(中刑大警卷第10頁)、 拉菲娛樂平台網站畫面(中刑大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9759卷第181至182頁) 、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偵9759卷第183至185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9號、108年度偵字第9989 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徐有志)、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 表(原審1號卷12第253-268頁、卷13第309-325頁、卷14至1 9)、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759卷第197至202頁)、網路資 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原審1號卷10第31 、41、51頁)等卷證,及附表七之一(王雅琳扣案行動電話



、監視器主機等物)、七之二(林育賢扣案行動電話、天翊 公司存摺及印章、電腦主機等)、七之三編號1至17(王雅 琳天橙公司支票往來簿等)所示扣案物;認定亞信娛樂網站 ,由會員註冊綁定大陸銀行金融帳戶後,以支付寶或微信平 台等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點數,參與該網站之賭博,若為 輸注則由儲值之點數扣除,若為贏注則向該網站申請退款後 ,將剩餘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申設會員時綁定之銀行金融帳 戶,出款給會員,亦屬賭博網站,因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仍屬賭博場所;且藉此網站賭博 下注輸贏以牟利,而均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 實,本院同此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自白外(本院762號卷三第254至258頁 及同卷第204至210頁,被告田孝祖僅就前開辯解洗錢數額爭 執),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崧、林勇志、黃虹凱、郭峰 成、證人傅柏學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玟棋於原 審時、證人張嘉珊陳台穎於偵查時結證綦詳,犯罪事實三 ㈠部分,另有附表三之一至之四「不實會計憑證」欄所示之 行銷設規劃協議及轉帳傳票、附表八所示匯兌洗錢金額「出 處欄」之書面;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另有附表五編號1至7「 合約書名稱」欄所示不實合約、「匯款美元」欄所示之出處 書面或行動電話資料可證;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有附表四( 之一至之二)「不實之會計憑證欄」所示轉帳傳票、附表五 編號8「合約書名稱」欄所示不實合約在卷可稽;此外,並 有:
 ⒈王雅琳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卷第100頁)、勤美事務所1 09年3月20日函覆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偵卷第15卷第8 9-114頁)、109年6月15日函覆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原 審1號卷6第207至245頁)、109年7月7日函覆所附平台設計規 劃協議等資料(原審1號卷9第367至401頁)、109年7月17日函 覆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億利開發有限公司之外銷勞務稅 務等資料 (原審1號卷11第309至311頁)、109年7月21日勤美 嘉字第1090721001號函覆所附Invoice等資料(原審1號卷12 第219至249頁)、109年8月5日勤美嘉字第1090805001號函覆 億利開發有限公司、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Invoice等資料( 原審1號卷14第123至125頁)、109年8月6日函覆補充說明書( 原審1號卷14第127頁)、109年10月28日勤美嘉字第10910280 01號函覆億利開發有限公司、艾聖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及其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原審1號卷20第 155至157頁);WhatsApp對話內容擷圖(吳承霖與田孝祖對話



內容〈下稱對話卷第1卷〉、吳承霖與楊嘉崧對話內容〈下稱對 話卷第2卷〉、吳承霖與陳威樺、黃文鴻等人對話內容〈下稱 對話卷第3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6月16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48226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7第137至163頁)、109年7 月29日北區國稅局新莊銷審字第1090612001號函覆億利開發 有限公司108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 料(原審1號卷13第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 年6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92356194號函覆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 (原審1號卷7第167至171頁)、109年7月15日財 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2357213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5至27頁);陳芳琦事務所 109年6月23日函及所附委託書等資料、109年7月7日函及所 附轉帳傳票等資料;張惠綺事務所109年6月30日惠綺字第10 90630001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 審1號卷8第253至263頁)、109年7月7日惠綺字第1090707001 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所附歸還明細(原審1號卷9第402 之1至429頁)、109年7月16日惠綺字第1090716001號函覆所 附轉帳傳票等資料(原審1號卷11第313至335頁)。 ⒉聯邦銀行西屯分行109年7月3日陳報狀函覆所附匯入匯款通知 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9第61至62頁)、109年8月12日(109)聯 西屯字第0011號函覆所附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原審1 號卷15第91至227頁);聯邦銀行109年7月15日聯業管(集)字 第10910336376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 原審1號卷11第185至20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17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0855439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157至171頁)、109 年7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字第1090855377號函覆所附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271至272頁 )、109年7月20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92604213號函覆 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3第91至 9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區國稅 臺中銷售字第1090156624號函覆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資料(原審1號卷12第393至399頁)、109年8月10日中 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90157365號函覆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等資料(原審1號卷15第237至303頁)、109年8月14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0157740號函覆所附申報書查詢 等資料(原審1號卷16第21至83頁);聯邦銀行○○分行109年8 月7日(109)聯○○字第0058號函覆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 原審1號卷14第367至461頁)、吳承霖之妻陳玟叡帳簿(偵98



53卷第83頁、偵緝286卷第161頁、原審1號卷19第175至214 頁)、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明細表及其出處資料(詳如 附表八)、吳承霖與黃文鴻對帳紀錄(吳承霖與黃文鴻對帳紀 錄卷〈下稱帳冊卷〉)。
 ⒊附表六之一編號1(iPHONE手機)、六之二編號1(附表六之 二編號1之艾聖公司108年11及12月空白發票)、六之三編號 1(田孝祖信騰公司、附表五編號1及4億利公司行銷設計規 劃協議各1份、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4億利公司Invoice4張、 信騰公司及億利公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共4張)、附表六之 四編號21、22(林勇志新緻公司名片、聯邦銀行金融卡等) 、六之五編號1至19(田孝祖投注筆本等物)、六之六編號1至 10(億利公司工守則、員工福利、賭博筆記手札、軟體委託 開發契約書、電腦、手機等物)、六之七(張嘉珊行動電話 )、六之八編號1至3(陳台穎行動電話等物)、附表七之一 編號1至13(王雅琳扣案行動電話、監視器主機等物)、七 之二編號1至8(林育賢扣案行動電話、天翊公司存摺及印章 、電腦主機等)、七之三編號1至17(王雅琳天橙公司支票 往來簿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 贓款使用。」,準此:
 ⒈洗錢行為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田孝祖利用吳承霖提供大陸銀行之 人頭帳戶,指示其將在大陸經營賭博網站之人民幣犯罪所得 匯入人頭帳戶內,以地下匯兌方式,處理其在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贓款,而後在臺灣交付被告田孝 祖新臺幣,詳如本判決附表八所示,參諸前開立法理由㈣, 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至明。犯罪事實 三㈡、四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三㈡係被告吳承霖、田孝祖利用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7不實交易合約書,透過各香港公司將 前開易利娛樂賭博網站賭博犯罪所得美金,以不實交易方式 匯入信騰等4家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吳承霖、Eric利用本判決附表五編號8不實交易合約書



,透過香港公司將前開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犯罪所得美金,以 不實交易方式匯入天橙、天翊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再均 委由會計人員以不實之會計憑證(附表三之行銷設計規劃協 議及轉帳傳票等、附表四之轉帳傳票等),作為美元匯款為 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參諸前開立法理由㈠、㈡例示,均屬洗錢行為至明。 ⒉洗錢意圖
  被告田孝祖利用吳承霖為犯罪事實三㈠、㈡匯款,將其賭博網 站犯罪所得移轉至臺灣,自有掩飾、隱匿所得來源之洗錢意 圖,至為明確;另被告吳承霖對犯罪事實三㈡、四之洗錢, 均明知為賭博網站犯罪所得、而有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之意圖乙情,論證如下:
  被告吳承霖於本院自白原審認定其洗錢行為及意圖,業如前 述,且①依被告吳承霖扣案行動電話之WhatsApp對話內容( 詳對話卷一至三),可證其明知被告田孝祖、Eric係在大陸 經營非法之賭博網站:被告吳承霖對話內容中之「春」、「 小春」「幸福@美」、「美2019」皆是黃文鴻,而「老周」 、「阿化」是陳威樺,「阿祖」是被告田孝祖,「草」、「 缺」是指人民幣,已據被告吳承霖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2卷 第170、172-174、182-183頁);又大陸稱網路賭博為彩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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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