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約手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號
TPHV,112,上,2,202301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蕭超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約手續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服志願役退伍後,依廢止前陸海空軍退伍除 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之規定( 下稱系爭辦法),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優惠儲蓄存款專戶(即 18%優惠存款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存入退休俸新臺幣( 下同)142,600元,伊嗣有資金運用之需求,再將系爭專戶 內之存款本金於90%範圍內為質借。依修正前、後陸海空軍 軍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系爭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標的,詎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銀)在96年11月間以伊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專戶內之存款時任由法院扣押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64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依 民法第601條之1規定通知伊上開遭執行之事實,更未依廢止 前系爭辦法第4條第4項第2款、第8條之1第2項,及現行陸海 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 款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通知伊得申請系爭專戶續 存而恢復優惠存款之效力,致伊於系爭專戶內之存款遭土銀 執行殆盡,亦未辦理續存手續而損失後續利息,被上訴人已 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第 21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伊持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系爭專戶以本金142,600元之續存手 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以142,600元之10%為本金,計算15年之18%利息損失38,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待調查土銀因系爭執行事件扣得系爭專戶 內之存款金額後再予補充,並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以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專戶係於96年11月間遭法 院強制執行,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廢止前系爭辦法第8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 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辦理系爭專戶續存手續顯無理由;且系 爭專戶內之存款既遭法院強制執行,帳戶餘額已為0元,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年之優惠存款利息亦顯無理由,故 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其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伊未見被上訴人以時 效抗辯為答辯理由,且伊並非依廢止前系爭辦法第8條之1第 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 4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原審逕認伊之請求已罹 於2年之消滅時效,實屬違誤;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已銷 毀,為明瞭系爭執行程序之始末,伊已於起訴狀聲請向土銀 調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相關書狀、執行命令及執行 金額等,並聲請對訴外人國防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訴訟 告知,於調查證據前尚未能確定伊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若伊 之聲明或書狀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亦應行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或第199條之1規定為闡明,詎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未予調查證據、亦未為任何闡明,即認 伊所提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 瑕疵,損及伊審級利益,乃聲明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 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經查 :  
 ㈠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 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 為裁判,故民事訴訟法已明定判決係以經言詞辯論為原則, 不經言詞辯論為例外。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若僅因訴狀內未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 是否真實者,自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申言之 ,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 謂顯無理由。
㈡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之。 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消滅時效 抗辯權者,係以權利人之請求權有效存在為前提,並須經義 務人行使抗辯權,始得令權利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是關於 本件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及其時效抗辯內容 有無理由乙節,尚待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理由書狀或陳述,及 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始能確定,顯非依上訴人於起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即能推知適用法律為其訴顯無理由之 結果,詎原審未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逕依上訴人起訴 狀所述內容,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辦理系爭專戶 之續存手續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為由,認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該部分之訴,非 但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亦不無違反 辯論主義、任作主張之違法,非無可議。
 ㈢再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 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 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 之法律意見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 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 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主張被上訴人已違 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有不 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專戶遭土銀執行之存款金額,及15



年來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38,5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先為聲明,待向土銀調查系爭執行事件相關資料後 再行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非依兩造間就系爭專 戶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兼委任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存款契約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年之優惠存款利息,是原審未 加闡明、探究上訴人之真意而使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即 逕予適用系爭存款契約關係為判決之基礎,以「上訴人自承 系爭專戶於96年11月間遭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並有 系爭專戶之帳戶餘額為0元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請求1 5年間年息18%優惠存款利息38,502元云云,顯無理由」等情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經闡明釐清,即屬突襲性裁判 ,且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等規定所為 請求等節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而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述情節,被 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扣押執行系爭專戶內存款時,是否有通知 上訴人此等扣押執行事實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有通知上訴 人得申請系爭專戶續存而恢復優惠存款效力之義務?被上訴 人如容任執行法院扣押執行系爭專戶內存款,抑或未為上開 通知者,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範圍為何?均有 待釐清或調查,並非不需調查即可逕認該等事實在法律上顯 不能獲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金錢請求之訴,亦有未當。
 ㈣準此,原審就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載之事實,仍須闡明法律 關係及經兩造實質攻防、調查審認,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 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 攻防及舉證,其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且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又此等程序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適於為第二 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亦已於上訴狀陳明原審所採行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護其審級利益之必要,請求將 本件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是本件顯未能 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且未能經 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 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