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36號
TPHM,111,上訴,433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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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年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99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年錦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至108年10月3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1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常永鐘(111年6月3日歿),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常永鐘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 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楊元泰蔡佳峻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存、匯入王年錦所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楊元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年錦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至102、19 8至20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常 永鐘為被告同事,前以購買網路遊戲幣、經營靈芝生意為由 商借帳戶,被告尚在考慮中,詎常永鐘利用被告出國期間, 自行拿取載有密碼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告事後 得知上情,考量與常永鐘共事年餘,又是員工宿舍隔壁室友 ,非無交誼,且常永鐘既有正當工作,不至有異,被告是因 相信常永鐘而遭蒙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與常永鐘之關係 ,對於其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無認識或預見,主觀上 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其他同事亦有遭常永鐘 詐騙帳戶者,涉案情節雷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 應對被告為相同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日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其存摺、金融卡於10 8年10月3日後為常永鐘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偵查卷宗【下稱740偵卷】第29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偵查卷宗【下 稱1100偵卷】第169至170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 刑事卷宗第92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核與證人林立豪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相符(1100偵卷第165至166頁),且有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28號偵查卷宗【下稱41128偵卷】 第163至167頁)。而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遭常永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 致楊元泰蔡佳峻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存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之事 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元泰(1100偵卷第17至19頁)、證 人蔡佳峻(41128偵卷第41至42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0偵卷第47頁) 、行動電話臺幣轉帳交易明細(41128偵卷第231頁)在卷足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9月15日至108年10月3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1樓,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常永鐘 ,並告知密碼: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 :當時我同事常永鐘向我借帳戶,他說自己欠別人錢,不能 辦帳戶,他玩網路遊戲需要帳戶,用完就會還我,所以我就



申辦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時存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進去 ,108年9月15日我提領900元出來後,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1樓公司內把存摺、金融卡交給常永鐘,密碼是我告 訴他的,之後我沒有再使用過該帳戶等語(740偵卷第29、3 0、112頁反面、1100偵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第238、239 、241、243頁),與證人林立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被告與常永鐘盧瑞文都是我的員工,我有看到被告在公司 把類似存摺的物品交給常永鐘,當時盧瑞文也在,不過他在 看電視,不知道有沒有看到,我沒有向被告問原因,事後我 才知道常永鐘以不同的理由向公司同事借用帳戶等語(1100 偵卷第165至166頁),互核並無二致。再與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照以觀(41128偵卷第165頁),被告於 108年9月2日存款1000元開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108年9 月15日提領900元,餘額僅存95元,未久該帳戶即自108年10 月3日起陸續有他人匯入款項後於同日密集提領之異常狀況 ,復據被告供承上開交易往來均與其本人無關,俱徵被告並 無新設帳戶需求,乃受常永鐘請託,始開立中信銀行帳戶交 其使用甚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雖反覆說詞,辯稱:常永鐘向我借帳戶,我還 在考慮,常永鐘就自行從我的行李箱將我寫有密碼的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拿走,事後經「小胖」(即盧瑞文)告 知,我才知悉上情並向常永鐘詢問云云。然而,犯罪者如有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 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 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 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 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尤 以常永鐘既已向被告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依被告所辯,其斯 時正在考慮中,對於帳戶之管理、使用方法具有高度意識性 ,常永鐘要約在先,絕不可能在被告得立即指認其人之情況 下,不待答覆擅自拿取,徒增遭被告追究、掛失、甚至報警 處理之風險。遑論常永鐘所屬詐欺集團自108年10月3日起使 用中信銀行帳戶前,被告已先行於108年9月15日提領自己存 入款項900元,使其餘額僅存95元,若謂常永鐘恰於被告提 款後取走其帳戶,未免過於巧合。況被告就常永鐘擅自取走 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辯解,於歷次偵審中所述具 體情節均有不同,即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常永 鐘跟我借,我是說我再看看,因為我想確定常永鐘究竟想做 什麼用……在我出國的時候,常永鐘知道我的存摺、金融卡放



在行李袋,當時我的帳戶才剛辦,所以密碼寫在存摺、金融 卡上,我回來之後是『小胖』跟我講常永鐘把我的存摺跟金融 卡拿走了,我就想說拿走就拿走,那段時間常永鐘都請假, 我想說等他回來再處理就沒有先掛失……」等情節(本院卷第 100頁),與卷附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及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互勾稽(1100偵卷第23頁、41128偵卷 第165頁),被告係於108年11月8日出境至北京,期間因竊 盜案件遭通緝,迄109年8月18日始入境歸案(740偵卷第1頁 ),而常永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係自108年10月3日起使用 中信銀行帳戶至108年10月7日止,時序顯然不符。被告前開 辯解,與其自承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常永鐘之 情節扞格不入,復與以上客觀事證相違,無非臨訟杜撰,殊 無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得知常永鐘擅自拿取其帳戶後 ,即請求歸還,並無容任常永鐘繼續使用之意思一節,與被 告本人所稱:「小胖」跟我說常永鐘拿走我帳戶,我想說拿 走就拿走,等他回來再說(本院卷第100頁),或改稱:我 從大陸回來得知常永鐘拿走帳戶,我有問常永鐘,他說用兩 天,我就想說應該不會有什麼事,他要用就讓他用(本院卷 第203頁),明顯不同,不足為據。 
 ⒊從而,被告因常永鐘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乃申辦中信銀行帳 戶,而於108年9月15日至108年10月3日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段00號1樓,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常永鐘, 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灼然至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早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 應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有所預見。本件被告曾受 高中教育(本院卷第127頁),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經商、 從事餐飲業舞台燈光音響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41頁) ,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時,行員問我要不要一併申請網路銀行, 我對電腦不熟,但想說多一項功能就說好,我自己另外還有 使用郵局帳戶等語(740偵卷第84頁反面、原審卷第238頁) ,而有金融工具使用經驗。實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常永鐘向我借帳戶,我也怕有事(740偵卷 第29頁反面),我有考慮很多事情(原審卷第238頁),我 想確定常永鐘究竟想做什麼(本院卷第100頁)等語,足見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確 有所預見,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常永鐘, 並告知密碼,容任常永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之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 定。至於個案情節各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與常永鐘 雖係同事關係,然於常永鐘借用帳戶時,仍然心存疑慮,認 有究明其徵求帳戶理由之必要,而未立即交付,此經被告供 承如前,即對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有所預見,被告及辯護人以其他提供帳戶予常永鐘之人有 獲不起訴處分者,執為抗辯,自非有據。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 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 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 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 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常永鐘,經常永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向楊元泰蔡佳峻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 犯罪,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 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功能即為提領帳戶內金 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 可預見。從而,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付常永鐘,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 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供常永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 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其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楊元泰蔡佳峻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二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與另案所受宣告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惟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裁定前已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不論累犯);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虎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①至③接續執行 ,於104年12月28日假釋(①部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 月19日,於假釋前已執行完畢),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 徒刑6月9日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 不同,且被告於本案係偶然受同事請託,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 即可。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 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被告 所有,亦乏被告自常永鐘所屬詐欺集團獲有提供帳戶對價之 事證,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犯後非僅否認犯行,說詞反覆, 除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難認被告已正視己非,復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尤以詐欺犯罪日益猖獗,被告 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助長詐欺犯罪,實有未該,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 要性,認知顯然不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 率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1 楊元泰 常永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4日晚間7時51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楊元泰,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有「Huo Li資金分配國際集團」之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楊元泰誤信為真,於108年10月5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2 蔡佳峻 常永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前某日,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蔡佳峻,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為「RISE槓桿指數投資團隊」,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蔡佳峻誤信為真,於108年10月5日晚間7時25分、26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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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