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04號
TNDV,111,婚,30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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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子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 離婚等事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子女A01一 人(00年0月00日生)。
 (二)兩造常常因金錢觀念不同而爭吵,感情日趨淡薄,被告 竟於106年8、9月間無故離家並遷出戶口迄今,多年來 兩造幾無互動,並留下未成年子偉丞由原告獨自照顧長 大。是以,被告5年多來未履行其同居義務,並對家庭 不聞不問,且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⒈未成年子女A01於出生後迄今(包含被告離家後)均與 原告同住,106年8、9月間後更是由原告獨立撫養長 大,與原告感情甚篤,且原告從事室內設計,為有正 當職業且薪水穩定之人,能夠提供A01較好之經濟環 境,被告則收入不穩定且長期與A01分開,故A01權利 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⒉另依據臺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年10月14日 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12177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 在考量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 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後,該報告認為「原告已 獨力照顧未成年人多年,可以提供未成年人穩定、適 切的生活照顧,且在教養方式上,原告係採取尊重、 互信的原則,與未成年人已有彼此相處的基本默契及 正向且緊密的互動關係」,而被告則目前「未有穩定 工作,且多年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故以繼绩性 照顧原則為考量,在不變動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模式 下,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之單方監護權應較為妥適。    ⒊從而,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又A01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被告仍應負起扶 養之義務,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A01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五)並聲明:
    ⒈兩造應准予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A01(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行使及負擔。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



1扶養費每月15,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其餘未到 期之給付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固於107年初起分居而未共同生活,但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未與家人連繫、「不知行蹤去向」、「生死 不明已逾3年」之情事,更否認原告所指「惡意遺棄」 之情事。
 (二)兩造婚後,原告於99年1月4日起至99年10月5日、103年 2月13日起至105年4月20日,經其任職○○安全帽有限公 司派至越南廠,原約定每三個月月可返台休假兩週,但 事實上均未能如期每三個月返台休假一次。105年間, 原告從越南返台後,性情大變。什麼大小事都可以爭吵 。但兩造吵架從來沒有因為錢的事情而吵,基本上金錢 大都是被告在處理、支付,當原告工作不穩定時,被告 向原告表示錢不夠支付時,原告也僅說:「我不知道, 錢都是你在處理的,我哪有辦法。」,但其實被告知道 原告另外開了一本銀行帳戶,卻不願意共同承擔家庭開 銷及銀行貸款,被告只好向母親及阿姨借款支應。 (三)自從被告外派越南返台並離職後,兩造經常吵架,例如 被告在車上時原告會故意開快車,原告在家時會踹東西 、捶牆壁、踹門,當時兩造所生小孩年紀還小,只能裝 睡、動也不敢動。甚至有一次晚上,原告已經睡覺,被 告需要找些工作中的資料,因被告的手機放置較遠,因 而拿原告的手機查找資料,卻在原告手機發現白天原告 說上班時間很忙,要被告不要傳LINE打擾他上班,原告 卻與某位女性聊了超過30〜40則的LINE訊息。原告忽然 醒了,對於被告的詢問則置之不理,卻一直質問被告為 什麼要看他手機,被告為了怕吵到孩子,請原告下樓說 清楚,但原告卻吵到半夜二點左右,之後,被告上樓睡 覺,但原告卻又在半夜四點左右,拉被告起床,繼續吵 到早晨七點半被告出門上班。
 (四)原告在105年7月4日進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前 ,原告的工作及收入並非不穩定,陸陸續續續類計約2 至3年的空窗期,且薪資所得也與之前外派越南工廠的 薪資相差甚多。在原告幾乎完全沒有工作的一年裡,被 告因全收入已出現入不敷出之情形,陸續曾經與原告討 論是否先屈就其它工作,但原告不願意,被告則考慮並 擔心傷原告自尊,因此被告只能自己設法解決所有全家 開銷及各項貸款之事情。甚至被告於106年3、4月間發 生車禍時,雖現場只離家只有3分鐘不到的路程,原告



也不願到現場,也要被告自行解決。
 (五)原告於107年3月間決定將其名下第三棟房屋(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出售後,因此,兩造必 須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以便交屋。原告於107年4月 13日以LINE通知被告「明天記得八點半要辦戶口,記得 帶好相關的東西。還有你如想遷回妳家…所需要甚文件 妳再自己查看看…我有上網看一下…貼給妳妳再看一下! 還有妳明天記的將保全那張填單給我…保全明天下午會 去拆除保全系統順便讓它們拿回去…還有妳要順便把北 安的鑰匙給我…因為代書已約好星期天早上正式交接…要 把鑰匙交給買方了。」等語,有兩造107年4月13日之LI NE對話截圖可查。隔天,被告在臺南○○○○○○○○○與原告 碰面,並將鑰匙交給原告,之後就返回臺南市佳里戶政 辦理遷出戶籍。準此,被告將戶籍由兩造原先共同居住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遷出,係因原告將 該處房屋出售他人,且即將交屋,經原告要求才遷出戶 籍,且原告亦知道被告要將戶籍遷回娘家
 (六)其間兩造也常有使用LINE聯繫事情。例如107年4月13日 ,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約定兩人隔天去戶政辦理戶籍遷 出。又如,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向原告提到「○○的貸 款只能支撐到12月再下去就又要跟我阿姨借了喔」,原 告則回稱「我以在整理了,也只能用星期六與星期天整 理…仲介我已安排好了…完後就會搬過去…預計最慢11月 底」。
 (七)被告106年8、9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起,也常與小孩聯繫 ,帶小孩去吃飯,小孩子說想參加畢業旅行,被告還拿 錢給孩子要其收好,吃飯時發現孩子的鞋子破了,還與 被告的母親一同帶他去買新的鞋子,只要原本在被告名 下的小孩保單,被告也一直在支付,原告的保單被告也 一直使用被告的信用卡支付,一直到107年1月間被告實 在無力支付,才請原告轉回支付。
 (八)謹彙整兩造間自106年起至111年間之LINE對話資料及被 告與小孩間LINE對話資料,因資料很多,暫不列印紙本 ,故製成光碟,敬供參酌。
 (九)被告婚後一直以來都有工作,在原告外派越南工廠期間 (99年1月至99月10月、103年2月至104年底),被告均 獨立照顧當時年紀很小之孩子,原告則僅在每三、四個 月返台休假兩週。一個家庭一直以來都是共同付出的, 且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原告名下只有一部二手機車,所 有的一切都是兩人一起打拼來的。房子也才能由小換到



大,被告也不在意登記在誰的名下,因為都是共有的, 因此都是以原告名義賭買。直到第三棟房屋(臺南市○○ 區○○○街000號00樓之0)(○○綠園),完工後要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當時原告剛換工作尚未滿半年,加 上被告當時任職的的公司係排行1000大企業,銀行建議 用被告的名字申請貸款利率較低,故才更換被告為買受 人。沒想到讓原告心生嫌隙,以為被告別有居心。被告 自問在原告沒工作時,怕傷到原告自尊,沒說過任何一 句抱怨的話,努力想辦法維持家裡的生水活水平,想辦 法支付一切正常花費及原告的零用支出,而被告自己卻 無零花費用預算。被告在外人面前維持原告的尊嚴,原 告的信用卡款要求每次繳清,被告想辦法完成而不讓原 告擔心,而被告自己的信用卡款無法繳清,只好進入惡 性循環了。
 (十)綜上,被告認為兩造一再吵架,必須先分居,看原告會 不會有所改善。因此大約在106年8、9月間搬回娘家居 住,之後於107年4月14日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遷出戶籍,均告所知悉之事實。之後,兩造亦經常 用LINE聯絡事情。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卻虛稱:被告於 民國107年4月無預警離家出走且遷出戶口,即未與家人 連繫,迄今已長達4年多之久,不知行蹤去向云云,以 此不實事項請求裁判離婚,殊不足取。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A01(00年0月00 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 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106年8、9月間自兩造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 所搬回娘家居住,而與原告分居,被告並於107年4月14 日遷出戶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 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 ,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 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原告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訴請離婚,被 告亦表明其同意離婚,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 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 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 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 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 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 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長子A01(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 年,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 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 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 好,有抽菸習慣,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月收入約4-5 萬元,但須負擔房貸23000元,及未成年人的學費保 險費等等,經濟狀況尚可支應生活所需,但聲請人與 原生家庭關係疏離,因此聲請人親屬支持系統較為不 足;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工作 狀況目前暫時休息,但是在親友的協助尚可負擔生活 所需,非正式支持系統十分穩固。相比而言,聲請人 雖支持系統較為薄弱,但經濟能力、居住穩定性等都 較相對人為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同住,且在相對人離家後的時間,聲請人獨力照顧未 成年人,父子兩人互動關係緊密;相對人目前雖未與 未成年人同住,但仍經常與未成年人聯繫,關心未成 年人就學生活的狀況,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仍維持正向 穩固且親密的互動關係。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家為三房兩廳的格局,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各有一房, 生活環境乾淨整齊,空間尚屬充足;相對人目前居住 友人的店面二樓套房,未來未成年人有同住的意願, 相對人友人也已允諾可以再提供另一間房供未成年人 同住,實際照護環境因相對人擔心造成友人的困擾, 因此社工並未實際確認。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 於親權則尊重未成年人的想法,若未成年人願意與其 同住,其可以獨力承擔未成年人的教養責任,但若未 成年人期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也會負擔應付 的相關費用;相對人對於親權的部分,尊重未成年人 的決定,若未成年人期待維持目前的生活狀態,相對 人同意將未成年人親權交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若未成 年人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也願意擔任未成 年人的單方親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 成年人的規劃採取尊重互信的方式,會與未成年人共



同討論志願序,但不會要求未成年人須遵照其想法, 會讓未成年人自行做決定;相對人在就學的部分都會 與未討論,了解未成年人的興趣、想法,再共同討論 出志願的選擇,因此相對人比較是尊重未成年入己的 想法,針對未成年人的想法提供更多的選擇建議,但 最終仍是會以未成年人的想法為主。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意願請參閱附件。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合上述 所言,聲請人已獨力照顧未成年人多年,可以提供未 成年人穩定、適切的生活照顧,在教養方式的部分, 聲請人採取尊重、互信的原則,與未成年人已有彼此 相處的基本默契:父子倆人的互動關係維持正向且緊 密的互動關係;反觀相對人部份,相對人目前未有穩 定工作,雖有友人提供的住居所,但因社工並未實際 前往訪視,難以確認實際狀況,且相對人已多年未與 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生活模式須重新進行磨合。因此 ,以繼續性照顧原則考量,不變動未成年人目前的生 活模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單方監護權應較為 妥適。」等語,有該協會以111年10月14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121770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 卷可憑。
    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兩造分居多年以來, 兩造之子A01均係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照顧,     原告與A01親子關係良好,對於A01之教養並無何疏失 之處,A01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 ,且A01現已進入青春期,亦以由同性之原告教養為 宜,故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 監護A01,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扶養長子A01,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⑴原告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8,00 0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35,102元,名下有1 筆房屋、多筆土地及田賦、1輛汽車,價值共3,756 ,820元;而被告為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 10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7元,名下有1筆投資、1輛汽 車、1輛機車,價值共17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可按,並經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 造之上開資力狀況,及原告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被告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之比例以2分之1為適當。
     ⑵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0,745元,雖其中有 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 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 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 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 、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 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上開平均消費支出自得作為 兩造所生之子A01所須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復衡諸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因認A01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金額,應以20,000元為適當,亦即被告每月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 000元)。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 長子A01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10,000元,且為確保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 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8樓之3房屋一棟、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並 有多家銀行存款、保單等財產。可能有貸款債務。財產 扣掉債務之剩餘財產,估算為600萬元。
 (二)反請求原告於111年7月4日基準日之財產:    ⒈不動產:無。
    ⒉動產;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1部、普通重型 機車(車號:000-0000)1部。以上汽車、機車均有 貸款。
    ⒊銀行及郵局存款:111年7月4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總計 26,114元,各銀行帳號及存款餘額,彙整如反請求原 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並有各帳戶存摺資料可供對照 。
    ⒋債務:
     ⑴對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     ⑵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     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務 。
     ⑷對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勞工纾困貸款債務。     ⑸對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之勞工貸款債務。     ⑹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     ⑺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     ⑻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     ⑼對母親之借款債務:811,000元。      ①反請求原告婚後,自104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 之期間,陸續向母親吳○○修借款總計2,911,000 元。以上有佳里區農會信用部匯款回條可查,並 彙整如反請求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敬供參酌 。
      ②反請求原告出售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房屋,經結清銀行抵押貸款後,餘額2,600,2



09元。第一建經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匯入反請 求原告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
      ③107年12月22日反請求原告提領現金60萬元清償對 母親部分借款債務,另據母親表示匯給反請求原 告之借款,其中有150萬元係母親向姨媽杜○花借 款而轉借,指示反請求原告直接匯款予杜○花。 因此反請求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 姨媽杜○花,作為償還母親之借款債務150萬元, 以上有反請求原告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存摺資 料可供對照。綜上,反請求原告婚後於111年7月 4日基準日前向母親之借款總計2,911,000元,經 107年12月間償還210萬元後,尚積欠借款債務81 1,000元。
 (三)反請求原告爰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並依訴 訟程度,如有需要再行調整。
 (四)並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請求被告則辯稱:
 (一)反請求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⒈反請求原告稱反請求被告自105年間結束在越南之工作 ,並返台後即性情大變,兩造時常爭吵,並稱反請求 被告不願承擔家庭開銷及銀行貸款、與某位女性聊了 30至40則之Line訊息、反請求被告曾偕同另一女性與 未成年子女A01用餐且該女給予A01一千元……等語。反 請求被告否認上情,此部分應由反請求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
    ⒉又反請求原告稱其使用反請求被告之手機查資料並發 現與其他女性之訊息,但反請求原告為何只因為「手 機位置較遠」就可以拿反請求被告手機查資料?且單 純查資料,為何會去翻看與其他女性之30至40則訊息 ?且反請求原告亦未說明上開訊息之内容究竟為何, 另反請求被告、A01與其他女性用餐僅係單純聚餐, 該女給予一千元係因正逢年節,其包紅包予A01爾, 故均難以反請求原告所述之片面訊息對反請求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⒊又反請求原告稱反請求被告不願意承擔家庭開銷及銀 行貨款,然而,反請求原告既然自承金錢都是其在處



理(見反請求原告111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倒 數第2行、民事準備書㈡狀第2頁第11行),則既然反 請求原告不爭執家庭之開銷均係由其統籌管理,則究 竟如何管理致此?令人起疑,縱使反請求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㈡狀有說明其財產使用方式,然有疑問者係, 反請求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附表二 所示向母親之借款,多係在106年間以後,此時反請 求原告已經離家,且反請求原告又稱目前身上有多筆 信貸(見被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第3頁),則何者係為了 支應家庭開銷?是否真有如此龐大之借貸需求?均有 疑問。
    ⒋而實際上,考量反請求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前 開大量不明之借貸,且無法確認是否與家庭開銷有關 ,更自106年8、9月後就已離家,自此對家庭沒有任 何貢獻,今反請求原告才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自無理由。
    ⒌反請求原告於106年8、9月間即已離家,迄今未歸且行 蹤不明,此段時間之家事勞動均係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未成年子A01亦係由反請求被告撫養長大,反請求 原告毫無貢獻,加上又是反請求原告毫無理由離家, 迄今超過5年,故請鈞院考量上情,免除反請求原告 之分配額。
    ⒍此外,反請求原告所稱對母親之借款債務811,000元部 分,被證14、15至多證明反請求原告與其母親或姨媽 之匯款金流,並無法證明確實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 且觀反請求原告111年12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二, 除了104年間之合計50萬元外,其餘債務均是自106年 間才產生,且次數頻繁、金額龐大,遑論此後反請求 原告已離家,故106年間以後之債務根本與兩造之家 庭貢獻毫無關係,今反請求原告執此一根本不存在之 債務,目的是在降低自身財產金額,恐將因此導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此部分亦為反請求原告之分配額應 免除之理由。
 (二)就兩造財產資料及計算表示意見:
    ⒈反請求被告部分:
     ⑴就卷附反請求被告之税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除反請求被告之薪資收入、現住房地(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同市區○○段000地號)及自 小客車外(車牌號碼000-0000),其餘土地均係繼



承取得之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就反請求被告所有房地之價值計算:      按土地增值税之精神為漲價歸公,依土地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税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 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 年時,徵收之」、第183條第1項「規定地價後十年 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 ,其增值税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故於計算土 地償值時,自應扣除於基準日估算之土地增值税, 否則單由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夫或妻負擔因土地價值 上漲所生之土地增值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 意旨參照)、(高雄少年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 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反請求被告所有之房 地需扣除土地增值税之金額,具體金额待鑑價結果 。
     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款517元。     ⑷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存款124元。     ⑸對元大銀行金華分行之房屋貸款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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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