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5號
TPDV,112,勞補,1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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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與徐文娟徐文玉陳畹芷(民國111年3月9日死
亡)之全體繼承人為由,起訴請求確認陳畹芷於110年10月7日
至111年3月9日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全體
繼承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03,078元及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
金29,400元至陳畹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尚未繳納裁判費

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依原告主張之僱傭關
存續期間收入總數532,478元(即工資503,078元+勞工退休金
29,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2,478元;至於原告請求給
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之經濟上目的一致,堪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
件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5,84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1,94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1,9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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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