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56號
PTDM,111,簡,1956,202301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莉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温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温國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莉温國忠為夫妻,温靖凱(所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其二人之子。於民 國106年8月間,温靖凱李曼莉(其2人已於106年9月16日登 記結婚而為夫妻)因有意在高雄市購屋,並看中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含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李曼莉之父李文卿、母伍彩環考量温靖凱李曼莉 經濟能力尚無法負擔房價,為協助其2人購買本案房屋,遂 先由李文卿於106年8月15日匯款港幣11萬元至温靖凱申辦大 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與元大銀行合併而成 為元大銀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作為將來辦理房屋 貸款之財力證明。嗣温靖凱於106年8月29日與和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逸公司)、曾頴君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 本案房屋實際總價為新臺幣658萬元),其中本案房屋價款三 成的自備款即港幣54萬元再由李文卿於106年9月11日匯款港 幣54萬元入温靖凱元大銀行帳戶,另七成價款(約為新臺 幣460萬6,000元,計算式:6,580,000×0.7=4,606,000)則以 温靖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給建商。温靖凱因而於106 年9月25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鳯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鳯山



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500萬元,經富邦銀行鳯山分行審 核後於106年10月5日核准貸予新臺幣450萬元,温靖凱即於 翌日(6日)至銀行辦理對保及簽立本案房屋貸款契約書、撥 款委託書。詎李秀莉温國忠温靖凱3人均明知銀行最後 核准之房屋貸款為新臺幣450萬元,再加上李文卿伍彩環 先前所匯之港幣11萬元、54萬元,已足以支付本案房屋之所 有價款及費用,然因李秀莉温國忠夫妻當時財務狀況欠佳 ,為籌款還債,李秀莉温國忠温靖凱3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李秀莉於106年10月4日至6日間,向李文卿伍彩環佯稱 :温靖凱向銀行貸款成數不足七成,只有五成,不足部分尚 需港幣30萬元始足支付本案房屋價款(尾款),付清全部價款 後才能完成房屋過戶等語,致李文卿伍彩環均陷於錯誤, 而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港幣30萬元至温靖凱元大銀行帳 戶內,李秀莉復於106年10月13日將上述款項轉帳至其所有 帳戶並提領花用,李秀莉温國忠温靖凱3人因而共同詐 得港幣30萬元(其中港幣12萬9,800元業已清償李文卿伍彩 環)。
二、嗣因李秀莉温國忠為掩飾先前之行為,另共同基於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秀莉於107年2月間,在其2 人址設博愛路322號3樓之2住處,將本案房屋之貸款契約書 、撥款委託書上所載之貸款金額新臺幣450萬元塗改為新臺 幣333萬元(約為本案房屋價格之五成),而以此方式變造上 開私文書後,再由温國忠於107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將變造 後本案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之電子檔傳送予李曼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對於貸款契約書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李文卿伍彩環察覺有異,由李曼莉於10 7年6月13日搭機返臺向富邦銀行鳯山分行詢問,始知受騙。 案經李文卿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莉温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文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 5頁、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證人 李曼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 、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證人吳明 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13頁至第319頁、 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證人温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他卷第197頁至第204頁、第31 3頁至第319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伍彩環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温靖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頁)、李秀莉 提供與李曼莉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108年3月3日李秀莉 書立之借據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温靖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 000)0份(見警卷第34頁)、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相關WECHA T對話紀錄、電子郵件附件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117 頁、他卷第3頁至第1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7日集作字第1090012509號函暨 所附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撥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 177頁至第183頁)、水舞嘉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温靖凱李秀莉之wechat對話記錄翻拍影像各1份(見他 卷第205頁至第3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 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 至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温靖凱於本案中雖係與被告2人共犯詐欺取財 ,於人數上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然因本案屬姻親間之詐欺行為,揆諸上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對證人温靖凱之告訴期間雖已逾期而 喪失告訴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 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仍無礙 於證人温靖凱與被告2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之認定。是 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2人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2人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書固認 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然被告2人最終係以電子郵件將變造過後之 貸款文書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私文書已成為電磁 紀錄而屬準私文書性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有未洽,惟於 論罪之法條尚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與温靖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當庭與告訴人方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 30頁),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所悔意;復考量被告2 人均未有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其2人本案均屬初犯而一時失慮;況本案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 在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 卷第230頁),因認對被告2人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引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2人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當時家庭財務狀況 欠佳,亟需籌措款項還債,竟與其子温靖凱合謀向親家即告 訴人詐取房貸,致告訴人受有港幣30萬元之財產損害,復為 圓謊而共同變造房貸金額取信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 及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方達成如附表 所示之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倘被告2人能 如期償還款項,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見本院卷第230頁) ,堪認被告2人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2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之財產損害為港幣30萬元等情節,暨其2人先前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告 2人已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且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業如前述。本院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亦同意對被告2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30 頁),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賠償條件 之期間長短,就被告李秀莉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温國忠 部分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 ,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依如 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被害人至全數清償完 畢,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若被告2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温靖凱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得港幣30萬元,嗣均為被 告李秀莉單獨處分完畢等情,為被告李秀莉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於被告李秀莉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李秀莉已於111年8月31日賠償告 訴人港幣12萬9,8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與告訴人 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港幣17萬200元,



被告李秀莉亦與告訴人方達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和解及緩 刑條件,約定於112年4月30日前分期給付上述金額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故認若再對被告李秀莉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判決係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2人之表示向本院求 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賠償義務人 對象 賠償總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期數及金額 1 李秀莉 李文卿 港幣17萬200元 分2期,最後1期為民國112年4月30日前 第1期於112年2月28日前匯款港幣8萬5,200元至李文卿指定之帳戶;第2期則於112年4月30日前匯款港幣8萬5,000元至李文卿指定之帳戶(共計港幣17萬200元),直到全數清償完畢。 2 温國忠 李文卿 新臺幣40萬元 分10期,最後1期為民國115年8月10日前 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月、113年4月、113年8月、113年12月、114年4月、114年8月、114年12月、115年4月、115年8月分10期給付,並按月於該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李文卿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40萬元),直到全數清償完畢。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