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9號
NTDM,111,訴,89,202301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題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題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梁玲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題文梁玲鳳為朋友,梁玲鳳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某日, 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車執照交付徐題文 ,委請徐題文代為處理本案車輛之驗車事宜,徐題文因而取 得梁玲鳳之上開個人證件,並留存梁玲鳳個人證件之照片及 影本。嗣徐題文因需錢孔急,為辦理汽車貸款供己花用,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蘭」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徐題文於108年9月中上旬某日,未經梁玲鳳同意或授權,向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彰化營業所不 知情業務員施羽澤,佯以欲介紹本案車輛車主梁玲鳳向匯豐 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使「阿蘭」冒用梁玲鳳身分而將 梁玲鳳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施羽澤 而行使之。徐題文接續於108年9月22日至108年10月6日間之 某日,偽以其帳戶無法轉帳,如梁玲鳳願意出借帳戶供其轉 帳、領款,其願支付利息為由,向梁玲鳳借用梁玲鳳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云云,使梁玲鳳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與徐題文。復於108年10月6日,在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紅鶴林餐館進行汽車貸款簽約時,徐題 文將「阿蘭」介紹與施羽澤,訛稱「阿蘭」為本案車輛車主



梁玲鳳,欲辦理汽車貸款云云,由「阿蘭」冒用梁玲鳳之名 義,當場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汽車貸款契約書」、「華 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欄位偽簽「梁玲鳳」之署名,並持上開徐題文所取得梁玲鳳 之印章,盜蓋「梁玲鳳」之印文,以示梁玲鳳向匯豐汽車公 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意,雙方約定自108年1 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還 款,每期應還款1萬5572元,指定將核貸款項匯入梁玲鳳本 案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梁 玲鳳」之署名,盜蓋「梁玲鳳」之印文,而簽立發票日為10 8年10月9日、票面金額為17萬元之本票1張,以表示開立本 票作為貸款之擔保,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 人欄偽簽梁玲鳳之署名後,將上開申辦本案貸款所需文件文 件、本票及授權書經由施羽澤交付匯豐汽車公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梁玲鳳本人及匯豐汽車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 正確性,並致使匯豐汽車公司各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梁玲鳳 本人欲辦理本案車輛汽車貸款、動產抵押,而陷於錯誤,同 意核貸17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8年10月9日撥付16 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徐題文復利用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將上開偽造 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 銷登記申請書」檢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而行使之,使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108年10月8日,將上開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梁玲鳳、匯豐汽 車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審核之正確性。 ㈢待貸款款項入帳後,徐題文再於108年10月9日,前往址設南 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填載金 額為16萬元之取款憑條,偽簽梁玲鳳之署名,並使用上開梁 玲鳳之印章盜蓋於存戶簽章欄位處,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 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1紙(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編 號7),用以表示係梁玲鳳本人欲提領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款項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辦 理領款手續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係梁玲鳳本人提款, 而交付16萬元與徐題文,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徐題文僅繳納8期分期款項 後,未遵期繳納分期款項,經匯豐汽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梁玲鳳梁玲鳳於調閱貸款相關申請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玲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題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及告訴人梁玲鳳、證人施羽澤陳惠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江岳誠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7頁;10 9年度核交字第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68至72、9 9至101、104至105、143至146頁),並有汽車貸款契約書、 華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註銷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記錄、催 告函、施羽澤辦理貸款流程拍攝影片之擷取照片3張、匯豐汽 車公司108年8月25日陳報狀所附中古車撥款申請書、梁玲鳳 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客戶繳款記錄、匯款收據、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11月9日埔里字第1098004349號函 暨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 11月23日嘉監麻站字第1090326071號函暨車輛檢驗查詢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9年12月11日埔里字第109800 5052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匯豐汽車公司109年12月22日陳報 狀所附本票、授權書、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8至26 頁;109年度偵字第3152號卷第15至20頁;偵二卷第5至6、17 至18、58至59、85至86、106至10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蘭」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承辦人員,將如附表編號3、4所 示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檢送至麻豆監理站而行使之,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文書,偽造「梁玲鳳」之署名 及盜蓋「梁玲鳳」之印文,其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 編號5所示本票,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蘭」於密接之時間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係本於冒名取得貸款之目 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本院認為於本案所犯



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可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 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 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本案被告與 「阿蘭」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以作為貸款之擔保, 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應非難,然其偽造之本 票僅1張,金額為17萬元,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 形有別,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犯罪後 已將貸款還清乙節,有匯豐公司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45頁),本院認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身 分證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與「阿蘭」共同冒用告訴人身分詐取 貸款,並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且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 已將貸款還清,業如上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金額非鉅、偽造本票僅1張,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造景,現在擔任雜工,經濟狀況貧困 ,未婚,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



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 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 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本票上記載之共同發票人另有陳惠鳳江岳誠部分,屬合法有效之票據,揆諸前述說明,該紙本票 上以陳惠鳳江岳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僅就偽造「梁玲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就 偽造「梁玲鳳」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 括偽造之「梁玲鳳」署押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 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 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未扣案被告所交付梁玲鳳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 1至4、6、7所示「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汽車 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 申請書」、「授權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 票)」文件,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匯豐汽車公司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 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梁玲 鳳」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各該文件上盜蓋印章所產生 之「梁玲鳳」之印文,乃使用梁玲鳳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



偽造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均不在宣告 沒收之列。
㈢被告已將本案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貸款還清,業如上述,堪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7萬元實質上 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認此 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貸款契約書 償還方式確認欄 梁玲鳳署押1枚 甲方確認簽章欄 梁玲鳳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梁玲鳳署押1枚 2 華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單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車主)親簽欄 梁玲鳳署押1枚 3 動產抵押契約書 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確認欄 梁玲鳳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債務人暨抵押物提供人欄 梁玲鳳署押1枚 4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 債務人簽章欄 梁玲鳳署押1枚 5 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9日,票面金額為17萬元) 發票人欄 梁玲鳳署押1枚 6 授權書 (偵二卷第86頁) 立授權書人欄 梁玲鳳署押1枚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代傳票) 存戶簽章欄 梁玲鳳署押1枚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