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更一字,111年度,1號
KSDV,111,重勞訴更一,1,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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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
王雅芳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紫情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萬 9190元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萬2693元。㈢被告應提撥16萬470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萬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前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24萬6914元( 計算式:1024萬1580元+5334元=1024萬6914元),未經抗告 而確定,準此,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萬3300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5260元,應補繳12萬8040元 ,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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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