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9號
KSDM,111,易,279,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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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妘芮(原名林佳慧



被 告 李立武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妘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立武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之多用途安全手套壹雙、棒球帽壹頂、彩色H男女拖鞋壹雙、三花純棉手套壹雙、三和塑膠太空雨衣壹件、土佐釘拔器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五倍券(面額總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妘芮(原名林佳慧)、李立武原分別受僱於王子瑋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榮○瓦斯行擔任會計、送貨員職務 ,林妘芮並負責清點瓦斯行之帳款及作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立武則於民國110年8月15日離職。詎渠2人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林妘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擔任會計保管瓦斯行整日收入現金之機會,於110年12月27 日19時59分許,於清點瓦斯行現金收入時,趁瓦斯行老闆王 子瑋未及注意之際,從中擅自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將之侵吞入己,放在自身穿著衣服口袋內後,再將餘款 放入保險箱內,隨即關帳下班。




李立武林妘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林妘芮於110年12月27日前10日內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李立武瓦斯行內何日將有存放現金款項以及保險箱設 置密碼等資訊,李立武並允諾將竊取所得金額之1成分予林 妘芮,再由李立武於110年12月27日23時10分許,至小北百 貨鼎中店購買多用途安全手套、棒球帽、彩色H男女拖鞋、 三花純棉手套、三和塑膠太空雨衣、土佐釘拔器(即俗稱鐵 撬)等物作為工具,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利用瓦斯行人員 均已下班店內無人看顧之機會,身穿上開雨衣變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瓦斯行前,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並持店門外之掃把,從鐵捲門之 門縫伸入按壓店內鐵捲門上升開關,開啟鐵捲門後以此方式 踰越鐵捲門此安全設備而進入店內,再以掃把調整店內監視 器拍攝角度,企圖避免遭監視器攝得作案過程,續而以林妘 芮提供之保險箱密碼,開啟店內保險箱後,竊得保險箱內存 放之店內4天累積現金28萬元及五倍券(面額總計1萬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嗣經王子瑋於110年12月28日6時10分許抵達瓦斯行後,發現  店內有遭竊痕跡,乃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子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 73頁、第11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李立武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妘芮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會帶零錢到公司換,因為我去上班 時,別的會計跟我說要自備零錢,所以我就自己帶零錢去。 我只是從保險箱換10張千元鈔票出來。竊盜部分我沒有跟李 立武同夥,我那天參加聚會酒醉,LINE群組也沒有講過這件 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妘芮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林妘芮坦承自己擔任榮○瓦斯行之會計,負責清點瓦斯行



之帳款及作帳,於110年12月27日19時59分許,將瓦斯行保 險箱內之現金1萬元放入自己衣服口袋內取走之事實(見警 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王子瑋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瓦斯行店內之監 視器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林妘芮雖辯稱係別的會計說要自備零錢,故將自己之零 錢與瓦斯行之大鈔交換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瑋於偵查 中證稱:我沒有要求員工要自備零錢支付款項,我不會要求 會計自備零錢,他們零錢不夠都是我去換給他們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另證人即瓦斯行之前職員郭玉琴於偵查中證稱 :我離職時把業務交給被告林妘芮,我沒有教他如果公司上 班缺零錢可以自己帶零錢來換大鈔,但如果真的剛好缺零錢 ,可以從自己口袋拿出來跟公司換大鈔,也可以跟同事先換 ,不會一路換到下班時再總結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且證人即瓦斯行之會計人員呂宛𢓵於偵查中證稱:我比 被告林妘芮先進瓦斯行工作,每天開門營業老闆會準備一些 100元、50元、10元之零錢,共約1500元,固定給員工使用 ,如果工作過程零錢不夠可以先跟老闆換,如果老闆不在再 跟員工換,如果再不夠,再用自己的零錢拿出來換公司的大 鈔,但換的時候就要馬上把自己的錢換給公司,把公司大鈔 給自己,這都是一下就做完了,而且案發當時公司的錢蠻多 的,星期五下班時結餘款還很多,星期六、日也還很多錢, 星期六、日是我看店,我會把錢放保險箱,在星期一被告林 妘芮來上班時他會先清點保險箱內的錢,當時保險箱內的錢 一定有零錢可以使用,不用拿自己的錢出來換。公司的錢與 個人的錢要公私分明,不可能下班時候把公司的錢放入自己 口袋等語(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均明確表示老闆並未指示被告林妘芮必須每日自行攜 帶零錢與瓦斯行之大鈔交換,且縱然有臨時零錢不足之情況 ,也應先與老闆交換零錢,即使有以自己所有之零錢與瓦斯 行之大鈔交換之情形,也應當場交換完畢,而不會有上班時 先將自己之零錢提出供瓦斯行使用,再於下班時始將瓦斯行 之大鈔換給自己之情形,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再參以其 等證述準備零錢乃瓦斯行經營者之責,以及員工以私人款項 與瓦斯行大鈔兌換應即時兌換完畢之情節均與一般職場、業 界之常情相符,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證 人呂宛𢓵明確證稱因有星期五、六、日累積之現金,故12月 27日星期一時保險箱內一定有零錢足夠使用等語,然被告林 妘芮卻辯稱需要換零錢云云,顯然可疑。再者,證人郭玉琴



呂宛𢓵任職於瓦斯行之時間均早於被告林妘芮,皆為被告 林妘芮之職場資深前輩,被告林妘芮辯解之換錢情況卻與證 人所述之正常作業情況均不符,且被告林妘芮辯稱之換錢方 式並未當場立即結清,反而容易因事後遺忘導致金錢數額紊 亂,被告林妘芮身為會計人員,對金錢帳務此一重要事宜自 當謹慎處理,若確實有將自己持有之零錢與公司之金錢兌換 時,衡情定會當場清點並立即互相交換,以確保帳目金額無 誤,是被告林妘芮所述之換零錢方式既與瓦斯行之資深會計 人員作業方式不符,更有害無利而違反常情,所辯不足採信 。
 ⒊綜上,被告林妘芮將其擔任會計業務上保管之瓦斯行店內現 金1萬元擅自取走,其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李立武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林妘芮於11 1年1月12日警詢中則坦承曾在其與被告李立武、證人林軒安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李立武保險箱密碼以及110 年12月27日有現金存放,且被告李立武於案發前在該群組中 表示行竊得手後將由被告林妘芮分得1成之分贓比例等情形 (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案發現場外以及店內之監 視器照片共28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5頁至第88頁),而經 警方於111年1月12日搜索被告李立武高雄市三民區鼎泰街 住處,扣得現金共6萬2403元,以及被告李立武於案發當日 至小北百貨購買上開各項工具之發票1紙,此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2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至第73頁),是被告李立武自白行竊 得手之情均有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妘芮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李立武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林妘芮是前 同事,他認為老闆做人很差,對員工相當苛刻,想讓老闆有 個教訓,才會與我密謀商討此次行竊行動。被告林妘芮以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在群組內表示保險箱密碼為「○○○○」(密 碼詳卷),以及「禮拜一(即27日)才有放錢」。我們有商 討分贓的部分,先前就講好被告林妘芮1成。該群組除了我 與被告林妘芮,還有一名員工林軒安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群組上聊,被告林妘芮 說出密碼,有說裡面應該會有錢。因為老闆做人不是很成功 ,我就想說去偷一下他的東西,是誰提議的我忘了。在群組 有聊分錢比率,但實際上沒有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



頁),是被告李立武歷次均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林妘芮在案發 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談論由被告李立武至瓦斯行下手行竊, 並由被告林妘芮告知保險箱密碼以及何時會有錢等資訊,且 約定被告林妘芮可分得贓款等情。而被告林妘芮於警詢中亦 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李立武保險箱密碼以及 110年12月27日有現金存放,且被告李立武於案發前在該群 組中表示行竊得手後將由被告林妘芮分得1成等情,此已說 明如前,被告林妘芮於偵查中並坦承:在群組內被告李立武 有提到要去瓦斯行偷錢的話題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互核兩人此部分所述情節均一致。且證人林軒安於警詢 中證稱:我與被告李立武林妘芮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 ,我不清楚被告李立武林妘芮他們說有在群組內商討行竊 事宜、討論分贓,有些訊息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在群組內曾經有要到瓦斯 行拿走保險箱內錢的類似話題,因為我在打遊戲沒有仔細看 內容,抽空看才看到,有人問店內業績好不好,我沒注意到 有無說要怎樣拿走保險箱內的錢,沒看到被告林妘芮提到保 險箱密碼。他們討論這個話題我有回答業績不錯等語(見偵 卷第39頁)。是證人林軒安亦證稱其與被告李立武林妘芮 三人之間確實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群組內有人談論 要竊取瓦斯行保險箱內現金之話題,證人林軒安僅辯稱有些 訊息沒有仔細看、沒看到被告林妘芮說保險箱密碼等語,堪 認被告李立武林妘芮上開所述在LINE群組中談論要竊取瓦 斯行現金,並由被告林妘芮告知密碼及何時有放錢之情節與 事實相符。
 ②被告林妘芮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跟朋友聚餐喝酒意識不 清楚,李立武問我保險箱密碼,我有提到○○○○(密碼詳卷) 這個密碼,後來我隔天醒來我被退出群組云云(見偵卷第37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那天酒醉,忘了有沒 有跟李立武講密碼,在LINE群組我絕對不會跟他講密碼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被告林妘芮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確有在LINE群組中告知密碼,於本院審理中始 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之辯詞已有可疑,且其於警詢中全未提 及自己係因酒醉意識不清才在群組中告知密碼之情,而被告 李立武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此節,而係於111年3月22日,被告 李立武林妘芮兩人於同日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被告林妘 芮始供述自己酒醉之情節,而同日被告李立武於偵查中亦供 稱:可能是被告林妘芮喝醉酒不小心說出來的等語(見偵卷 第33頁),則被告李立武林妘芮兩人於111年3月22日始同 日供稱被告林妘芮當時有喝酒之情節,已難排除當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前互相勾串之可能。再者,被告林妘芮辯稱其酒醉 隔天即遭退出群組云云,惟證人林軒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 李立武於111年1月初有退出群組,後來才又把被告李立武拉 回群組,被告林妘芮從頭到尾都在群組裡等語(見警卷第24 頁),是被告林妘芮辯稱自己遭退出群組之情節與證人林軒 安所述不符,亦難認屬實。且被告林妘芮既坦承知道被告李 立武在群組中提出要偷瓦斯行保險箱內現金之話題,並因此 告知保險箱密碼,被告林妘芮並坦承只有老闆、會計呂宛𢓵 以及自己知道保險箱密碼等語(見警卷第32頁),而被告李 立武僅為瓦斯行之送貨員,若非被告林妘芮告知保險箱密碼 ,實不可能行竊得逞,此參以被告李立武於審理中供稱:一 開始按也沒有打開,我就慢慢摸索,大概摸索20分鐘才打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李立武即使獲悉保 險箱密碼仍要耗費20分鐘始能打開,顯見其並不熟悉保險箱 之操作更非開鎖專業人士,被告林妘芮當可明確知悉自己告 知保險箱內何時有錢及密碼之行為對於竊盜犯行能否成功占 有關鍵地位,又被告李立武不僅只詢問密碼,更允諾行竊成 功將分配贓款1成給被告林妘芮,顯然被告林妘芮主觀上明 知自己之行為可使被告李立武行竊成功,並可從中分得竊盜 贓款,堪認被告林妘芮確實係基於與被告李立武共同謀議竊 取瓦斯行保險箱現金之意圖,而由被告林妘芮分擔提供密碼 以及告知何時有錢之行為,再由被告李立武實際下手行竊至 明。
 ③又本案被告李立武係持掃把從鐵捲門之門縫伸入,而踰越作 為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並按壓上升開關以開啟鐵捲門,此已 說明如前,而鐵捲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功用, 當屬安全設備。被告林妘芮並坦承鐵捲門之鑰匙只有告訴人 王子瑋、告訴人之弟弟、會計呂宛𢓵、員工劉承宗以及自己 持有等語(見警卷第33頁),且被告李立武林妘芮兩人均 為瓦斯行之員工,在被告李立武無鐵捲門鑰匙之情況下,如 欲進入店內行竊,最簡便之方式即為設法以非破壞、毀損之 方式開啟鐵捲門進入,而電動鐵捲門為了便於開啟及關閉, 除使用遙控器外,通常會將開關設在鐵捲門旁;參以被告李 立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次大姊上班遙控器沒帶,我們摸 索要怎麼進去,無意間我看到開關在那邊,就拿個小工具、 小掃把去挖,就開了,從那時開始我就知道如何進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被告李立武亦坦承先前 任職於瓦斯行時即知悉鐵捲門可以用工具伸入之方式開啟, 且保險箱在瓦斯行內,被告李立武勢必要進入屋內始可遂行 竊盜計畫,故被告林妘芮對於被告李立武以踰越安全設備方



式竊盜之行為自有預見,而為兩人犯意聯絡之範圍。至於被 告李立武本案攜帶之土佐釘拔器(即俗稱鐵撬)1支,為金 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 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屬兇器無疑,惟被告李立武係於本案當 日下手實施前才購入該物並攜帶到場,此有上開發票在卷可 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事先謀議攜帶此兇器行竊 ,無從認定被告林妘芮主觀上能預見被告李立武會攜帶該兇 器到場實施竊盜犯行,自不得認被告林妘芮主觀上有與被告 李立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⒊綜上,被告李立武林妘芮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李立武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妘芮所為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李立武林妘芮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法條,然起訴書已有載明被告李立武以掃把從鐵捲 門門縫深入以開啟鐵捲門之事實,可見踰越安全設備此一加 重條件為起訴之範圍,且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事 由增加之情形,仍屬實質上一罪,僅需敘明補充,並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頁), 已無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林妘芮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被告林妘芮主觀上無 從預見被告李立武攜帶兇器之行為,此已說明如前,無從為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認定,此部分即有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事 由變更之情,仍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妘芮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妘芮擔任瓦斯行之會 計人員,不知恪盡職守,竟利用業務上管理瓦斯行現金之機 會而將金錢侵占入己,且被告林妘芮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李立武林妘芮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由被告李立武以 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金額非少,且被 告李立武更攜帶兇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李立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立武為實際下手行竊 並獲取全部犯罪所得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被告林妘芮為



重,並衡酌被告林妘芮侵占之金額非鉅,且竊盜犯行未實際 獲利,及被告二人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子瑋和解,惟因 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復 衡酌被告二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被告二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妘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妘芮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1萬元,係屬被告林妘芮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多用途安全手套1雙、棒球帽1頂、彩色H男女拖鞋1 雙、三花純棉手套1雙、三和塑膠太空雨衣1件、土佐釘拔器 1支等物,據被告李立武供稱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已丟 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63頁),該等物品均屬被 告李立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王子瑋遭竊之現金28萬元及面額總計為1萬元之五倍券 ,為被告李立武林妘芮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起訴書 雖認被告林妘芮有從中分得3萬元,然被告李立武供稱並未 拿錢給被告林妘芮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 ),被告林妘芮亦供稱被告李立武並未分錢給自己等語(見 偵卷第3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妘芮確有分得贓款 ,故僅能認定該等財物均屬被告李立武一人之犯罪所得。又 本案自被告李立武住處扣案6萬2403元,被告李立武雖辯稱 為自己之工作薪水所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審酌 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 某一用途,故認本案被告李立武之犯罪所得現金28萬元部分 應可就扣案現金之6萬240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1 萬7597元部分(28萬元-6萬2403元=21萬7597元),以及未 扣案之面額總計1萬元之五倍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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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