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476號
TCHM,111,金上訴,247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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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莎韻‧姞娃斯(原名:游雅君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沛蓁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02號、110年
度偵字第1834、2553、6137、13569、14013號、111年度偵字第3
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沛蓁為莎韻‧姞娃斯之胞姐,卓宸赫( 未到案,另行審結)則為張沛蓁民國109年間交往對象。莎 韻‧姞娃斯、張沛蓁於109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經卓宸赫 告知提供帳戶牟利之訊息,前揭3人均可得知悉該等欲收受 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 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先由莎韻‧姞娃斯甫於109年8月26日 所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涉 案帳戶)後,即旋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明知全部前情之張沛蓁,藉以謀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報酬。其後不久,再由張沛蓁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營業店面,以親自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方式,將涉案帳戶提供予卓宸赫。再後,復由卓宸赫於不詳 時地轉交予陳宥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後,並由陳宥熙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卓宸赫則從中謀取至少5000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行騙時間」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行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不疑有他,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入涉案帳戶。因認莎韻‧ 姞娃斯、張沛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莎韻‧姞娃斯、被告張沛蓁等2人(下稱被 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宸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 單、涉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與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照片、 網路銀行操作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莎韻‧姞娃斯 辯稱:我交付帳戶給卓宸赫是信任他做比特幣投資,但確實 不知道卓宸赫有去做詐騙行為,卓宸赫知道我有資金的需求 ,告知有投資的管道,我因對投資不暸解也沒有接觸過,卓 宸赫告稱他有做股市操盤手及比特幣投資,卓宸赫要投資跟 我借帳戶,但我不知他要做什麼,只知是比特幣,他有獲利 會給我報酬,之後不知道卓宸赫為何把帳戶交給陳宥熙等語 ;被告張沛蓁辯稱:我知道卓宸赫拿帳戶是要做比特幣,因 為認識卓宸赫很久所以就相信他的說詞,卓宸赫是說做比特 幣投資,請莎韻‧姞娃斯去開戶及下載比特幣APP,我的理解 是投資不是借帳戶,我不認識陳宥熙,也不知道卓宸赫把帳 戶交給陳宥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莎韻‧姞娃斯於109年8月26日申辦取得即涉案帳戶,旋將



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其姊即被告張沛蓁 ,其後被告張沛蓁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美髮店內,將上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轉交 予同案被告卓宸赫等情,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卓宸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字第13 302號卷第191-193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送之涉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字第2553號卷第37 -42頁)。又卓宸赫於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交付予陳宥熙再轉交予本案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附表「行騙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行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桔瑜、謝 美琪、夏康綸李秋碧,致其等不疑有他,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入涉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並據告訴人 何桔瑜、謝美琪、夏康綸李秋碧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上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二信金 融卡影本、跨行匯款回條聯、聊天室截圖(以上為告訴人何 桔瑜)、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謝美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 聯、博弈網站與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告訴人李秋碧)、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資料及明細(以上為告訴人夏康綸)等附卷可佐(偵字第13 302號卷第11-13、25-39頁、偵字第1834號卷第53-69、197 、205、221、265-267頁、偵字第2553號卷第43-45、47-49 、53、61-65頁、偵字第6137號卷第15-23、41頁),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



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 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 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 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 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㈢被告莎韻‧姞娃斯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8月間上網搜尋比特 幣投資網站,…我照網站客服提供的方式操作並加入對方對 話軟體,對方希望我提供一個銀行帳戶給他們做為集中交易 的兌換貨幣帳戶,為了省下手續費,從中會給一些分紅還有 手續費差價作為回饋…我於109年8月底去玉山銀行申辦一本 存摺帳戶,辦好後跟他聯絡,我發位置訊息彰化縣員林市東 北里幼稚園,他派人前來收取帳戶簿子、提款卡及密碼,收 取帳戶後,又在telegram教導下載比特幣交易所程式,等交 易註冊成功後他會開始使用這本帳戶等語;繼而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找到投資網站,對方說帳戶可以借給他用, 用來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他會提供一些交易手續費的差額, 等於是分紅的意思;對方應該是男的,因為暱稱是JK或JC, 我將存摺、提款卡寄放在姐姐那,我姊在我娘家(員林東北 里)那邊的社區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對收 受帳戶的人不清楚,因很多人在玩虛擬貨幣,當下我真的只 是單純想要投資等語(偵字第13302號卷第9、63-65頁)。 是由被告莎韻‧姞娃斯以上供述,原供稱是自行於網際網路 上找到比特幣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提供本案之涉案帳戶。然 其後於110年10月20日之偵查程序,被告莎韻‧姞娃斯改稱是 與卓宸赫聯天時,有聊到最近需要錢,卓宸赫稱他有在買比 特幣,他說用入股方式,條件是提供帳戶給他等語,復於答 辯狀中陳稱因卓宸赫為其姊即被告張沛蓁之同性伴侶,雙方 認識十多年,曾於閒聊之際,表示其工作之公司有投資比特 幣,需開立銀行帳號協助投資比特幣,被告因卓宸赫為認識 多年之友人,更是被告張沛蓁之同性伴侶,不會有問題,因 而協助開立涉案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卓宸赫等語(偵字第13302號卷第115-116、141頁),質諸 被告莎韻‧姞娃斯之辯解,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據被告



張沛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被告莎韻‧姞娃斯前所稱之JK ,應該就是卓宸赫,被告莎韻‧姞娃斯先將涉案帳戶寄放在 伊處,伊在店裡再交給卓宸赫,伊知道莎韻‧姞娃斯與卓宸 赫討論開立帳戶、比特幣APP、提供帳戶這些事情,他們在 討論時伊有在場等語(偵字第13302號卷第140、142頁)。 而卓宸赫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莎韻‧姞娃斯上開於110 年10月20日之辯解及另提出之答辯狀中指訴內容俱屬實情, 其先前曾教導被告莎韻‧姞娃斯說帳號是借給網路上不認識 之人操作虛擬貨幣,不要把他的名字抖出來,伊確實向被告 莎韻‧姞娃斯陳稱只要開立帳戶、提供帳戶存摺跟提款卡, 還有開立投資比特幣的APP,就可獲得報酬,之後在被告張 沛蓁位於員林市○○路0段000號店裡,有收到涉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字第13302號卷第192-193頁)。則 由證人卓宸赫及被告張沛蓁之證述,堪認被告莎韻‧姞娃斯 係因卓宸赫告知其工作之公司有在從事比特幣之投資,為賺 取報酬,始而申辦涉案帳戶,再將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被告張沛蓁轉交予卓宸赫。
 ㈣卓宸赫與被告莎韻‧姞娃斯之姊張沛蓁曾為交往,雙方復又認 識多年,且卓宸赫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莎韻‧姞娃 斯知道伊有投資習慣,基於信任,所以請被告莎韻‧姞娃斯 將帳戶借伊,讓伊操作投資股票、基金、債券等語(原審卷 第142頁),則被告莎韻‧姞娃斯因相信卓宸赫之說詞,認為 可提供帳戶讓卓宸赫操作投資,並獲取報酬,主觀上難認其 有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至於被告莎韻‧姞娃 斯對於卓宸赫究竟有無從事投資工作以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 之管理,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無必然關連性,不得據此推 論被告莎韻‧姞娃斯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不 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況觀諸被告莎韻‧姞娃 斯於提供卓宸赫涉案帳戶後,因與卓宸赫無法聯繫上,而與 暱稱「EDM」之人於telegram上之對話紀錄,被告莎韻‧姞娃 斯於對話中表明急於聯繫卓宸赫,並告知對方因提供帳戶而 涉及詐欺罪嫌,且質疑其提供之帳戶為何不是使用於投資虛 擬貨幣等語(偵字第13302號卷第121-123頁),尤可證實被 告莎韻‧姞娃斯辯稱其交付涉案帳戶是因信任卓宸赫所稱做 比特幣投資,但確實不知道卓宸赫有去做詐騙行為等語,應 屬實情。
 ㈤承前所述,被告張沛蓁固然知悉被告莎韻‧姞娃斯與卓宸赫曾 討論提供涉案帳戶及投資比特幣等事宜,復曾將被告莎韻‧ 姞娃斯申辦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轉交予卓宸



赫,惟參酌被告莎韻‧姞娃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稱與 卓宸赫雖於被告張沛蓁所經營之美髮店內討論投資比特幣之 事,然因店內客人來來去去,且其等討論過程斷斷續續,而 被告張沛蓁亦未全程參與,另有關投資細節,伊與被告張沛 蓁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0-245頁),佐以被告張沛蓁 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伊在開店,且對投資沒有興趣,所以都 是被告莎韻‧姞娃斯與卓宸赫在談論,又因被告莎韻‧姞娃斯 已經出嫁,回來時間與卓宸赫對不上,所以其才幫忙轉交等 語(偵字第13302號卷第141、174頁),可信被告張沛蓁對 於被告莎韻‧姞娃斯與卓宸赫間投資細節並未詳細過問,當 難由投資操作手法上發現涉案帳戶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更 無法預見其轉交之涉案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存在。是 以,被告張沛蓁縱與卓宸赫有同性友人之親密關係,然本案 在無積極之證據佐證下,自難遽以被告張沛蓁客觀上有交付 涉案帳戶之行為,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曾匯入涉案帳戶 中,即認被告張沛蓁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客觀上雖有提供及交付涉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提供及交付涉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等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 所在、去向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 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 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
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其論斷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莎韻‧姞娃斯 於警、偵訊時,所辯前後不一,如果其自認交付帳戶並無不 法,何需多方飾詞。㈡被告莎韻‧姞娃斯於110年10月20日偵 訊時供稱:卓宸赫談及此次投資時,要伊做的任務僅有3項 ,即開立涉案帳戶、安裝比特幣相關之應用程式、將涉案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其使用,完成後即可取得所承諾1萬500 0元報酬,伊認為這樣的條件確實很好賺,並稱因為伊涉案 帳戶裡面沒有放錢,所以伊不擔心會賠錢等語,並證稱:談 及投資報酬取得條件時,被告張沛蓁均在現場,並均知情等 語,足見被告2人於交付帳戶前均認知只要「開立涉案帳戶 、安裝比特幣相關之應用程式、將涉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



卓宸赫使用」,即能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況投資有賺 有賠,有一定之風險,此為金融市場定則,然如此低成本( 不必研究、分析、選擇標的,只須提供帳戶)、高收益、零 風險之投資條件,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立即察覺有異 ,而在察覺前揭有異之主觀認知下,仍然遂行提供涉案帳戶 之舉,應足認定其等係基於未必故意為之,而主觀上應已達 於該當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之程度。㈢卓宸赫於109年2月9日 擔任取簿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236、19 320號提起公訴,被告張沛蓁於案發時身為卓宸赫之同性伴 侶,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張沛蓁於110年3月初,亦以 與本案相同方式,受卓宸赫之託,代為收取不知情之方世賢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後,轉交給卓宸 赫等情(卓宸赫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 299號、第5603號、第5604號、第6082號、第6963號提起公 訴),業據被告張沛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足見被告張沛蓁 於被告莎韻‧姞娃斯因本件提供帳戶給卓宸赫乙事遭查獲後 ,復轉交方世賢帳戶給卓宸赫,益徵被告張沛蓁於交付被告 莎韻‧姞娃斯帳戶資料予卓宸赫時,應有預見將可能遭用於 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㈣被告莎韻‧姞娃斯於案發後仍透 過telegram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聽從其指導所謂「教下車 」之服務。衡諸常情,真正不具有主觀犯意,甚至是本身受 到詐騙而無辜提供帳戶之人,大多求償無門、無人聞問,如 棄子般遭詐騙集團斷絕連絡。惟被告莎韻‧姞娃斯縱經查獲 ,仍有管道接觸詐騙集團後端服務,所涉必深,應非原判決 所認定單純思慮不周。惟查,㈠一般人偶遇刑事訊問,不免 心慌,而為自認對其本身有利之供述,其後才鎮定供出實情 ,在實務上所在多有,尚不能因其前後供述不一即認定其有 不法之行為,始多方掩飾。㈡詐欺集團之人為達其詐騙金錢 或帳戶等財物,利用人性貪念、恐懼等弱點,多方設詞,不 斷精進,致被詐騙之對象,不知不覺中被詐騙,層出不絕, 低風險、高收入、輕鬆投資亦為其等設詞之一,自不能以被 告莎韻‧姞娃斯以對方所提出低風險、高報酬等方式致其交 付帳戶等資料,即遽認其主觀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之人, 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張沛蓁雖將其妹 即被告莎韻‧姞娃斯所申設之帳戶資料轉交予其同性友人, 惟其於偵查中業已供述,被告莎韻‧姞娃斯先與李瑾葵(110 年1月改名卓宸赫)談論比特幣投資後,才託其轉交付帳戶 資料給卓宸赫,其認為係投資事項(偵字第6137號卷第90頁 至92頁),又卓宸赫於108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7日間與沈



婕瑛有婚姻關係,111年間有法律上之妻子陳宥煕,有其戶 藉資料及身分證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99、119頁),況 被告張沛蓁於偵查中供述,其轉交帳戶幾個月才復合,剛開 始都住我那邊,超過1月,後來他搬走了,1個星期來找我1 、2次等語,足見其二人關係複雜,自不能因當時二人係朋 友關係,即認定被告張沛蓁知悉卓宸赫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㈣至被告莎韻‧姞娃斯於案發後仍能透過telegramwe與詐騙集 團之人聯絡,由其中對話顯示被告莎韻‧姞娃斯係質疑其所 交付帳戶為何未使用投資虛擬貨幣(偵字第13302號卷第121 -123頁),尚無從認定被告莎韻‧姞娃斯與詐騙集團之人有 何利害關係及事前已知悉所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㈤綜 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桔瑜 (提出告訴) 109年度偵字第13302號 109年8月30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期待」)前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向左揭被害人結識並交換手機號碼,嗣並以LINE於上列時間,向其佯稱因母親動手術尚缺款人民幣5萬元之故,致左揭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以右揭方式匯款至涉案帳戶。 109年9月17日13時51分許 8萬元 2 謝美琪 (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第13569號 109年8月起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王修緣」)於上列時間,以Hi5交友網站結識左揭被害人後,佯稱照其指示參與娛樂博弈網站操作必可獲利云云,致其不疑有他,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涉案帳戶。 第1筆:109年9月17日14時20分 10萬元 第2筆:109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 8萬6611元 3 夏康綸 (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6137號 109年5月起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寶」)於上列時間起,邀請左揭被害人參與網路PDK平台投資程式化交易,誆稱無需承擔任何風險云云,致其不疑有他,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涉案帳戶。 109年9月17日14時12分許 4萬8520元 4 李秋碧 (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2553號 109年8月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李天宇」)於上列時間,以FACEBOOK結識左揭被害人後,佯稱照其指示參與娛樂博弈網站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其不疑有他,遂以LINE加入自稱「永利」之人為好友,並因儲值參與前揭博弈遊戲之故,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涉案帳戶。 109年9月16日14時41分許 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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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