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9號
TPHV,111,再易,29,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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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 原告 陳國章
再 審 被告 陳奕任
朱哲田


蕭智
江明志
黃家盛


李盈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 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18日對其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83頁)。再 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參(本 院卷第291至293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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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