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8年度,22號
TPHM,108,金上重訴,22,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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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琛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前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 告張明田等5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另案,現 經本院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另 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案,依上開說明,應屬合 法。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友琛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第168號、第170號、第186號及第18 8號,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27樓及29樓,股票代號:2891,下稱中信金控 】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銀行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董事 長室協理暨專案管理一科科長,受中信商銀及其母公司中 信金控之委任,應力求中信商銀及其唯一股東中信金控之 利益,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二)中信商銀購買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過程: 1.因中信商行有擴充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空間之需求,為符 合使用需求並撙節長期使用成本,該行總務處自民國101 年起,即開始尋覓合適廠辦地點,均由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人員向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張明田(前 因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等背信 案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令不得續任中信商銀財務長 ,然實質上仍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辦理不動產之 處分或購置業務具有准駁權限。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現上訴本院審理中)面報覓地個案及進度,並依 其指示為最後決策,惟遲未覓得適宜方案。張明田適於10 2年5、6月間,自陳昭霖(時任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 經理)處得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負責人李文造,下稱長虹公司)欲向香 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購置臺北市○○區○○段 0000地號、安康段13-1至13-6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安康 段土地),然因資金籌措困難,欲另尋對象共同投資,竟 為圖私利,藉中信商銀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等行舍需 求之機會,與陳永晋(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 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柯弘達(中信商銀總務處行 舍管理部部長兼副總經理)、陳立三(中信商銀前人壽投 資處不動產部門協理、現任董事長室專案二科協理)、張 明田之弟張明人(以上4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現均上訴本院審理中)共同謀議,一方面先行成立渠 等實質掌控之公司與長虹公司一同向盛至公司購置本案安 康段土地,一方面利用渠等在中信商銀之掌控權限,內定 由中信商銀承購該等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或 行政大樓,以謀從中賺取出售土地之鉅額利差。先由張明 田於102年6月間,藉前往長虹公司與李文造商談「板橋馥 華」建案機會,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地並興建房舍 ,供作中信商銀房舍需求之合意。
2.張明田復指示陳昭霖、柯弘達與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劉博 綸、簡有志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負 責人李耀民接洽,並指示柯弘達要求詹桂綺(時任中信商 銀行舍管理部租賃管理科科長,後於104年8月離職,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靖汯(時任中信商銀行舍管 理部營運規劃科專員)等承辦人員,須以本案安康段15-2 地號土地,作為中信商銀內部評估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 一標的。為此,柯弘達先指示王靖汯就本案安康段13-1等 地號土地進行評估,但因該土地面積過大不符資訊機房使 用需求,續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再行評估,而確認 該地為資訊機房購置方案之唯一標的。嗣於102年7月間, 簡有志完成「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個案投資分析表(買 賣)-內湖區安康段15-2號(資訊機房)」提案,並與李 耀民、聯虹公司承辦人李兆斌多次赴中信商銀與柯弘達、 詹桂綺討論,並提供評估參考。柯弘達、詹桂綺王靖



與其後手承辦人林翌藍(時任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 開發規劃科襄理,於103年7月18日離職,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據此製成簡報,甚為配合張明田將本案安康 段15-2地號土地作為資訊機房唯一購置方案之指示,而修 改原提案中「要求標的須距河岸100公尺以上」等需求。 嗣於102年8、9月間經張明田同意提案後,即於中信商銀 內部開始上簽會辦之準備工作,柯弘達同時亦與長虹公司 委託之朱騰建築師洽談資訊機房設計細節事宜。(三)張明田見其為確保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 物將由中信商銀承購作為資訊機房之準備工作均已完成後 ,於102年9月間,經陳永晋向中信金控大股東辜仲諒報告 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係與長虹公司合作 之開發案,並循向辜氏家族及親友介紹投資機會應自行投 注一定比例資金之往例,請示以辜仲諒出資80%、張明田 出資20%之方式,以謀投資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開發案獲利 ,經辜仲諒同意,由張明田、陳永晋規畫洽覓成立之渠等 所實質掌控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購地資金則由長期 執掌辜氏家族私人投資公司財務調度之吳豐富(另為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調撥相關實質掌控公司可動支現款, 而協助張明田、陳永晋執行上揭投資事宜。張明田另交辦 陳立三處理本案安康段土地之過戶細節與相關文件簽署及 草擬事宜,陳永晋則交辦被告代為處理土地貸款及過戶事 宜。
(四)被告明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係張明田等人欲先以私自掌控之 公司購入並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興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 樓後,再出售予中信商銀賺取價差,竟與張明田、陳永晋 、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基於損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利益,而以直接或間接 使中信銀行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交易並違背職務之 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協助張明田等人以張明田、陳永晋實質掌控之公司取得本 案安康段土地及辦理貸款事宜:
(1)於102年10月22日,陳永晋、陳立三一同前往長虹公司, 由陳永晋代理辜仲諒之私人投資公司,協同李文造長媳周 雯菁、長虹公司與盛至公司簽約,約定由辜仲諒之私人投 資公司及周雯菁共同向盛至公司購買15-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價金各為2億7,561萬2,800元(約當每坪86 萬元);另以上開投資公司與長虹公司共同向盛至公司購 買13-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價金各為10億3,6 60萬3,800元(約當每坪94萬元),惟該日張明田、陳永



晋尚未決定由何投資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契約,陳永晋僅簽 署其名並標明代理意旨。至102年11月間,張明田、陳永 晋向詹偉立購入、以英籍華人胡穎森為登記負責人之英屬 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Affuluent Bright Holding L imited,於102年5月31日設立,102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下稱溢朗公 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ffu luent Bright HoldingLimited Taiwan Branch ,於102 年10月14日設立,102年12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畢浩丹 ,下稱溢朗台灣分公司),陳永晋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有 權簽章人,前揭於102年10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始增補由溢朗台灣分公司為買受人。被告隨即受陳永晋 委託,代為處理後續土地貸款與過戶事宜,其遂請陳昭霖 指派不知情之中信商銀法人金融產業金融處不動產產業中 心協理黃俊昌協助溢朗台灣分公司及長虹公司向中信商銀 申請貸款,被告並提供溢朗公司、溢朗台灣分公司之登記 資料、股東名冊、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供黃俊 昌評估貸款事宜。期間陳立三受張明田及陳永晋指示,擔 任渠等與長虹公司聯絡之窗口,與長虹公司承辦人簡有志 多次交涉合約事宜。為進行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購置過戶事 宜,陳永晋於102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載明辜仲諒與張 明田出資購地之比例(總價金13.12億元中,6.56億以土 地質押借款,餘款辜仲諒出資80%即5.25億元、張明田出 資20%即1.31億元),經辜仲諒核示批可,並由吳豐富調 度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Hopesen Ca 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於同年10月22日、25日、1 1月27日先後直接或輾轉支付總計5億9,000餘萬元予盛至 公司。同時於102年11月、12月間,張明田另指派柯弘達 代表中信商銀至長虹公司研議資訊機房相關細節,以確保 中信商銀將購置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藉此遂行渠等 謀議居中謀利之犯行。
(2)嗣於102年12月初,被告得知本國法令對於外國分公司持 有國內素地設有諸多限制,若由溢朗台灣分公司出面購地 並登記為本案安康段土地之所有權人,須通過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可,此舉曠日廢時而不利履約,而向陳 永晋報告此事,陳永晋與張明田討論後,張明田遂指示陳 永晋改以永約開發有限公司(此時由張明田、陳永晋等人 實質掌控,由畢浩丹擔任登記負責人,下稱永約公司)取 代溢朗台灣分公司作為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之 買受人。被告遂於102年1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黃俊昌



本案安康段土地將由永約公司承接,並補足相關資料以利 核貸。同年12月18日,陳永晋囑請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 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與盛至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 由永約公司以相同條件取代溢朗台灣分公司向盛至公司承 購本案安康段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因安康段13-1等 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分割、增加並合併地號 而統整為面積相同之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與13-7地號 土地,並於103年1月17日將13-1地號土地登記為永約公司 所有;本案安康段13-7地號土地登記為長虹公司所有,是 原稱為安康段13-1等地號土地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後 ,與永約公司有關者,均稱為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 。另周雯菁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本 案安康段13-7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核撥貸款案件,由 被告居間向中信商銀辦理,於102年12月間,經中信商銀 准予核撥放貸。永約公司承接溢朗台灣分公司時,以本案 安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本案安康段13-1地號 土地申請貸款部分,亦由被告居間辦理,本欲向中信商銀 核貸,但當時溢朗台灣分公司與永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 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高級顧問畢浩丹,為恐他人探知本案 關係人交易,先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申貸遭拒後,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核貸通過。屆此,購置本案安康段土地資金均 已到位。
(3)詎張明田見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部分已可篤定出售予 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除構思在本案安康段13-1、13-7 地號土地上興建行政大樓出售予中信商銀另行謀利外,尚 欲獨佔該等土地之出售利益,遂推由陳永晋向辜仲諒建議 稱其他土地投資報酬率較高,本案安康段土地可依成本價 易手予他人承接並獲辜仲諒同意,張明田即指示張明人作 為承接永約公司之代表人,以利進行後續與長虹公司或聯 虹公司洽談本案安康段地號土地開發案事宜。時至102年1 2月底,李耀民得知永約公司代表為張明人,因此將張明 人名片交予李兆斌以供其聯繫;於103年1月22日,張明人 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畢浩丹一同前往長虹公司,與聯虹 公司人員開會,席間由畢浩丹代表永約公司與周雯菁簽訂 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陳永晋並指示 被告代為辦理永約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惟顧慮司法及金檢 單位恐將追查關係人交易,張明田及張明人乃計畫將永約 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張明人之友人劉興欣,然被告於103年3 月31日辦理過程中誤將張明人配偶巫春香(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登記為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經張明田 及張明人發現後,旋又指示被告於103年4月2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興欣劉興欣出資額1,000 元、巫春香出資額99萬9,000元),藉此掩匿張明田、張 明人此際實質掌控永約公司及後續關係人交易等事實。 (4)張明田、陳永晋等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除指 示陳立三與長虹公司簡有志等人洽商本案土地合建契約之 簽署等開發事宜外,陳永晋與柯弘達並於103年1月間,就 資訊機房有關事項,代表中信商銀至長虹公司與簡有志等 人商談機房配置等具體細項,同時期被告亦受張明田指示 與陳立三、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人員洽談資訊機房申請建 築執照之事,並由被告設算完工並出售予中信商銀後之投 資報酬率,希望壓低資訊機房之建築成本。李耀民、李兆 斌則於103年2、3月間,多次以朱騰建築師所設計之資 訊機房草圖,向柯弘達提報建築規劃,由柯弘達將上開內 容回報主管即中信商銀總務處處長洪正奇,再由洪正奇、 柯弘達向張明田、陳永晋報告。然張明田、陳永晋為將本 案安康段土地轉售予中信商銀而牟取暴利,明知本案安康 段土地每坪僅以86萬元、94萬元購入,總價分為5億5,122 萬5,600元及20億7,320萬7,600元,張明田猶仍指示柯弘 達要求林翌藍等承辦人估算中信商銀資訊機房鑑價評估時 ,溢價估算15-2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格,在委託估價事務所 出具鑑價報告時,告知鑑價師儘量拉抬總價。柯弘達為配 合張明田上開要求,除以15-2地號土地為資訊機房案為唯 一標的外,復指示林翌藍於與戴德梁行及誠正海峽兩岸估 價師事務所接洽鑑估15-2地號土地之土地價格時,盡量拉 抬總價以遂行後續犯罪行為。
2.協助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 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 於中信商銀部分:
(1)張明田、張明人將永約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分別變更為 劉興欣及巫春香後,於103年4月14日,被告與張明人、劉 興欣、陳立三同至長虹公司,經陳立三審視合約後,再由 劉興欣代表永約公司與周雯菁、聯虹公司就本案安康段15 -2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永約公 司及周雯菁提供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供聯虹公司興建 大樓,聯虹公司於大樓銷售後可分得3億7,308萬元。同日 ,中信商銀取得戴德梁行及誠正事務所受林翌藍指示出具 之鑑估報告(就上開土地及預建建物分別估定總價為13億 2,600萬元、13億5,600萬元),並用於評估15-2地號土地



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價格之依據。張明田、陳永 晋明知渠等實質掌控永約公司權限,竟仍於103年4月17日 列席之經營決策會議中,隱瞞永約公司係渠等實質掌控之 公司及前次交易每坪僅為86萬元價格之事實,僅提報上揭 戴德梁行及誠正不動產事務所不實鑑估價格,使該次會議 決議通過以13億2,600萬元為上限,洽購本案安康段15-2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並將該案提報董事會作為資訊 機房購置方案。繼之於103年4 月25日,該行第14屆第49 次董事會通過該案(陳永晋、柯弘達均列席),再經李耀 民、李兆斌多次至中信商銀與洪正奇、柯弘達及詹桂綺議 價,於103年5月21日,由中信商銀、永約公司與周雯菁、 聯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中信商銀 以總價12億8,900萬元(每坪143萬元,土地款約9億1,592 萬元,建物3億7,308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安康段15-2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張明田 、陳永晋等人即在被告之協助下,以永約公司轉售本案安 康段15-2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 差之方式獲利,同時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1億8,234 萬7,200元,亦即使中信商銀在購置資訊機房交易中,徒 增1億8,234萬7,200元之損失。
(2)張明田、張明人為承接永約公司並獲取本案安康段土地之 開發出售利益,除於103年4月11日,推由張明人動撥渠等 前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請之貸款2億5,000萬中之2億3,300萬 元,連同其他存款,陸續於103年5月5日至13日以巫春香 之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共2億7,266萬3,862元至永約公司 帳戶內;被告復於103年4月底、5月初,經張明田同意以 永約公司所有之13-1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後,向李文造配偶 郭秀麗借款2億元,被告並與陳立三共同依張明田之指示 ,與郭秀麗委託之代書朱永達辦理相關抵押文件、用印等 事宜後,由郭秀麗於103年5月5日,匯款2億元至永約公司 帳戶內,再於103年5月6日至13日間,由永約公司帳戶匯 款至溢朗台灣分公司帳戶內,以償還辜仲諒先前以其私人 投資公司款項支付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及 13-1地號等土地價款。嗣張明田、張明人認其等受讓永約 公司交易之價金中,有一筆750萬元不應由渠等負擔,被 告遂代為向吳豐富索討,由吳豐富交付現金750萬元予被 告轉交張明田秘書黃芯玫,由黃芯玫將750萬元存入巫春 香帳戶內。
3.協助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 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



部分
(1)被告在永約公司溢價出售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予中信 商銀後,仍持續作為永約公司與貸款銀行大眾銀行企金北 六區業務員張奇堯之聯繫窗口,於103年12月、104年3月 間接受張奇堯之訪談,告知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聯虹公 司合建資訊機房之最新進度,並協助處理本案安康段13-1 地號土地建照申請事宜。
(2)嗣張明田、陳永晋為遂行渠等賺取不法土地溢價之犯行, 明知中信商銀於104年度僅編列12億元作為行舍購置預算 ,且本案安康段13-1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間,由永約公 司向盛至公司購入時每坪僅為94萬元,詎渠等為謀再將該 筆土地以高價轉售予中信商銀,竟由張明田指示洪正奇、 柯弘達及詹桂綺等人簽辦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案,又因 張明田已內定以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地為唯一標 的,復透過柯弘達指示詹桂綺繕製簽呈,委託戴德梁行顏 炳立代中信商銀洽尋行政大樓用地。後於104年6月11日, 張明田續透過柯弘達指示詹桂綺擬具簽辦單載明,經戴德 梁行提案及評選後,建議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向永 約公司及長虹公司洽購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毗鄰土 地及其上預建房舍作為行政大樓。
(3)104年6月16日,京瑞事務所及麗業事務所出具鑑價分別為 52億4,451萬9,098元(土地29億247萬7,480元,建物23億 4,204萬1,618元)及52億5,103萬2,386萬元(土地32億91 8萬1,957元,建物20億4,185萬428元)之鑑估報告,由詹 桂綺以簽呈提報。經張明田及陳永晋於中信金控經營諮詢 會議(下稱經諮會)及董事會提案追加38億5,000萬元預 算,分別於104年6月18日之中信商銀經諮會、及同年月24 日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及第15屆第16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以52億5,0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戴德梁行洽購 案,並經中信金控第5屆第18次董事會同意該購地案,戴 德梁行顏炳立於104年7月8日即與長虹公司李文造簽立出 售價格為51億3,980萬元之「出售同意書」。 (4)迨於104年7月23日,中信商銀與永約公司、長虹公司簽訂 「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4億9,506萬4,000元 向永約公司、長虹公司購置本案安康段13-1、13-7地號土 地;另以16億4,473萬6,000元向長虹公司購置地上預定興 建建物(合計總價款51億3,980萬元),作為行政大樓使 用。張明田、陳永晋等人即以永約公司轉售本案安康段13 -1地號土地予中信商銀以賺取不法價差之方式獲利,同時 致生中信商銀重大損害高達7億1,092萬8,200元,亦即使



中信商銀在購置行政大樓交易中,徒增7億1,092萬8,200 元之損失。
(五)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 易致使公司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同條第2 項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 別背信,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以被告明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係張明田等人欲先以私自掌控 之公司購入並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興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 樓後,再出售予中信商銀賺取價差,竟與張明田、陳永晋、 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利益,基於損害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利益,而以直接或間 接使中信商銀為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交易並違背職務之 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協助張明田等人以張 明田實質掌控之公司取得本案安康段土地及辦理貸款事宜; (二)協助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售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藉此套取不法利得並致生損 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三)協助張明田等人將本案安 康段13-1地號土地賣給中信商銀作為行政大樓,藉此套取不 法利得並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等為據。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中信商銀為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71條及第75條之規定, 除有第75條第2項但書情況外,僅能經營特定銀行業務且 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縱使為第75條第2項但書第2款所 規定「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依92年6月12日財 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0928010897號函釋『所謂「 短期」係指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年(含)以下者。但如



有特殊原因,經提出購置作為自用使用之具體計晝,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最長得為二年。 』,若自中信商銀向盛至公司購入本案安康段土地後起算 ,至該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勢必超過二年期間,亦不 符合上開該項但書之規定。且被告任職以來從未曾接觸或 參與中信商銀購置不動產事宜,亦未聽聞中信商銀有投資 非自用不動產之案例。中信商銀於「事實上」、「法律上 」自始不能參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周雯菁對本案安康 段土地之投資,即使事後向長虹公司等人購買本案安康段 土地基地及其上之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亦未有任何損害 及起訴書所指原屬中信商銀之商業機會遭剝奪之情形可言 。
(二)張明田於102年6月間與李文造達成共同開發本案安康段土 地並興建房舍,供作中信商銀行舍需求之合意時,依實務 見解,背信罪為即成犯性質,(加重)特別背信罪之犯罪 行為即已完成。縱使被告於102年10、11月間有協助溢朗 台灣分公司等行為,惟被告並無事前共謀,自難論以共同 背信罪。
(三)被告確係受上級主管即明田、陳永晋之指示而為單純行政 業務工作,確無使中信商銀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乃陳永 晋將被告及賴梅絹找去,要求被告及賴梅絹利用公餘幫忙 協助其友人畢浩丹,處理畢浩丹擔任負責人之溢朗台灣分 公司,向盛至公司購買本案安康段土地之行政、銀行貸款 及土地過戶等事宜。嗣後被告才配合轉交銀行貸款及辦理 過戶所需相關文件,惟被告從頭至尾未曾受告知上開事務 與中信商銀有關。張明田亦僅單純請被告協助處理永約公 司股權買賣、協助永約公司辦理抵押權及借款事宜。(四)被告僅係單純受張明田指示,設算合建案之投資報酬率, 並自訂貸款期間為2年,製作「建案控制表:永康15-2」 (見F3卷第80頁,下稱建案控制表),對於合建案為資訊 機房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受張明田指示與長虹公司、聯虹 公司人員洽談資訊機房申請建築執照之事。若被告確實知 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上將來欲興建中信商銀之資訊 機房,被告即可依內湖區潭美段土地以「臺北好好看」為 興建計晝之方式,使原先溢朗公司得以繼續持有本案安康 段15-2地號土地,又何須轉知陳永晋、張明田,代書所稱 外國法人不能持有素地之訊息,爾後由陳永晋、張明田決 定以永約公司取代溢朗公司一事。
(五)被告的確因建築成本調降項目緣故,僅此一次依張明田指 示於103年2月中由陳立三偕同至長虹公司與簡有志討論,



本次前後均無與其他人或單獨前往長虹公司參與本案土地 或其上建案有關之會議,且簡有志亦未曾告知將來可能是 要賣給中信商銀,根本無從知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 及將來建物與中信商銀將來購置資訊機房有關。(六)關於張明田曾經找過被告與陳立三,詢問本案安康段土地 建照為何尚未核發下來一事,張明田當時有詢問被告關於 違反先前貸款契約之後續可能,被告當時僅有回覆會被貸 款銀行抽銀根或有懲罰性利息,當場張明田就交代陳立三 去跟長虹公司追建照,陳立三當場答應,後被告與陳立三 即離去,被告從未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人員洽談資訊機 房申請建築執照之事,況被告本人係財務背景出身,對於 法律、建築、工程等項目不具有專業能力,又如何可能有 能力與長虹公司、聯虹公司等專業人員洽談建築執照申請 一事。
(七)張明人向被告表示可將750萬元及永約公司印鑑交給黃芯 玫,因此被告向吳豐富領取75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轉交 給黃芯玫,被告亦將永約公司印鑑轉交給黃芯玫。於永約 公司印鑑轉交之際,被告主觀上認知已完成陳永晋請求協 助之事宜。惟對於黃芯玫如何處理該筆款項及印鑑,被告 確實均不知情。
(八)被告確實自始至終不知上開土地交易與中信商銀有關,係 直至103年5月間,被告看見中信金控代中信商銀發布重大 訊息後,始得知中信商銀購買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 其上所蓋建物乙事,斯時被告並驚訝地向賴梅絹告知該土 地已由中信商銀購置之事,此有賴梅絹於另案一審審理時 之證言可稽(見甲6卷第24頁)。足徵被告確實不知本案 安康段土地與中信商銀有關,而無任何不法損害中信商銀 利益之情。
(九)被告係隸屬中信商銀董事長室,職務範圍從未涉及總務處 行舍管理部對外採購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相關事宜,更 遑論採購標的搜尋、內部評估、送請外部鑑價、後續提案 、送經決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核駁等程序或會議,被 告無機會接觸也無從參與,如何有可能知悉中信商銀有採 購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可能。
(十)被告並未居間辦理周雯菁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本案安康段13-7地號土地向中信商銀申請核撥 貸款案件,永約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貸部分,被告僅有代為 協助傳話或提供貸款所需文件資料而已。
(十一)本案實係張明田指示陳永晋、陳立三,陳永晋再指示被 告就長虹公司提出之投資分析表,以被告財務專長加以



評估是否合理,因張明田、陳永晋指示被告工作之範圍 ,即不全然限於限於中信商銀、中信金控之業務,尚包 含辜仲諒私人投資業務在內,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於設算建案控制表時,即知本案安康段土地事後將回售 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使用之事實。又遍觀 追加起訴書與另案卷證,並無被告有因中信商銀採購資 訊機房及行政大樓案而獲利之說明與證據,是被告自始 至終既未因本案安康段土地之交易而受有任何利益,要 無任何使中信商銀利益受損之可能及動機。再者,由陳 立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單純受張明田指示 ,設算合建案之投資報酬率所用,而由陳立三所提供, 被告依據該份電子郵件所附內容,製作系爭建案控制表 。建案控制表製作當時即103年1、2月間,係以兩年為 期,設算土地融資的利息成本,然中信商銀於103年5月 21日即與永約公司、周雯菁、聯虹建設簽訂「房屋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入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 其上預建建物作為中信商銀資訊機房,倘若被告確實知 悉本案安康段15-2地號土地及將來欲興建之建物係預定 作為中信商銀之資訊機房,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不到半 年間即會成交而可以提前還款,被告又何須以兩年為土 地融資期間做為計算基準,而非實際天數,來設算土地 融資的利息成本?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係受陳永晋 指揮,處理辜仲諒私人投資業務,確不知悉本案安康段 土地出售之對象為中信商銀,即依陳永晋所證,本案安 康段土地既係由陳永晋個人名義簽約,而非以簽開所稱 A公司即永約公司名義簽約,且陳永晋簽約時僅簽一個 「代」字,則被告顯無法知悉本案安康段土地出售之對 象為中信商銀,被告主觀上確實僅認為是代為處理辜仲 諒之私人投資事項等語。
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係受張明田或陳永晋直接指揮,處理中信金控、中信 商銀及辜仲諒之私人投資業務
1.查被告擔任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管理一科科長,負責督 導專案管理一科業務之進行與成效,其下有包括賴梅絹在 內之科員5人乙節,有中信商銀職務表1紙在卷可佐(見C2 卷第290頁),且核與被告自身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所證稱 :我於102年調動到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案科的負責工作 是一些股權,或者是不動產的一些專案,還有中國信託在 董事長室一些預算的管理,我的直屬主管是陳永晋。我身 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的員工,需要處理中信商銀的顧問或



事長的私人投資事宜主要是主管的交辦我一定會執行, 所有中國信託的員工都是如此等語相符(見甲5卷第261頁 反面、第266頁反面)。
2.陳永晋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田都會直接請張 友琛去做什麼事情,基本上張友琛都是按照張明田的交代 去做的,如果張友琛碰到有困難的時候,可能會來問我有 沒有可以協助的地方。一開始是我自己找賴梅絹協助我, 在處理辜濂松財產的時候,是我找賴梅絹幫忙,因為賴梅 絹以前也有在會計事務所待過。張友琛以前在投資單位, 那是張明田覺得說張永琛能力不錯,建議說讓張友琛來協 助我,能夠幫辜仲諒來管理他的投資事項,所以才會把張 友琛從投資單位調到董事長室。辜仲諒沒有提供我、張友 琛或是賴梅絹的薪資,我都是領中信商銀的薪水,我在辜 濂松往生之前協助處理遺產分配,就只有請賴梅絹協助, 後來辜濂松往生,辜仲諒就請我幫他管理個人的投資案, 張明田看我這樣忙,就把賴梅絹調到董事長室,跟我說賴 梅絹可以協助我管理辜仲諒個人資產。就本件內湖安康段 土地,長虹建設會把投資報表透過陳立三寄給張友琛或直 接寄給張友琛,我最後再跟張友琛報告並詢問張明田意見 ,張明田如果對資料有意見的話,張明田會跟長虹聯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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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溢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約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