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80號
TPDV,110,金,80,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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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80號
原 告 王建亞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黃奕欣律師
徐 晧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陳佳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並於101年7月24日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嗣於104 年10月14日,接受花旗銀行理財專員陳佳嫻之建議,以美金 65萬4,839元(含交易費用)下單申購「UCO:ProShares二 倍做多彭博原油ETF」(下稱系爭商品)共484單位,嗣原告 於110年7月6日將系爭商品全數出售時,價差為美金61萬5,5 55元。惟花旗銀行於原告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時,未依照信 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5項、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 之規定,實質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要件,導致原 告嗣後申購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不應由非專業投資人購 買之高風險系爭商品,花旗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 法第22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 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行為亦屬違反保



障他人權益之法律,花旗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侵權賠償責任。
 ㈡原告實非專業投資人,花旗銀行未於104年10月拒絕其申購系 爭商品,已有違法疏失,縱使原告為專業投資人,花旗銀行陳佳嫻均未考量原告表示期望保守投資之低風險承受意願 ,推薦高風險、高槓桿之系爭商品,且進行之投資組合分析 服務有顯著錯誤之處,未確實分析原告風險屬性,陳佳嫻執 行職務顯有過失,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之風險評估義務 ,花旗銀行陳佳嫻應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行為亦屬違反保障他人權利之法律 ,花旗銀行陳佳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賠償 責任,花旗銀行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又 花旗銀行陳佳嫻未充分告知及揭露系爭商品之風險,導致 原告申購不符合其風險等級之系爭商品,亦違反系爭管理辦 法第26條、第27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 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下稱系爭風險 揭露應遵循事項)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風險告知義務,違 反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花旗銀行應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上開行為亦屬違反保障他人權益之法律,花旗 銀行及陳佳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賠償責任, 花旗銀行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商品於104年10月間申購後至110年7月間出售之期間,花 旗銀行及陳佳嫻未於系爭商品風險變動時通知原告,導致原 告無從適時停損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有違系爭信託契約之 持續追蹤及協助調整投資組合之風險變動通知義務、系爭管 理辦法第29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花旗銀行應依信託法 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行為亦 屬違反保障他人權益之法律,花旗銀行陳佳嫻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賠償責任,花旗銀行亦應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萬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時,花旗銀行依系爭管理 辦法第2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向原告徵提財力證明,包括原告當時的財富組合報告、原告 所持有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且原告在花旗銀行已有多年投資 經驗,符合當時法令規定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又原告



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聲明其已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 識及交易經驗,且充分瞭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 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自不容原告嗣後因受有投資虧損而任 意否認其為專業投資人。
 ㈡原告於104年10月間購入系爭商品前,已於花旗銀行交易超過 500筆美國股票,有豐富外匯及黃金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經 驗,是其已符合花旗銀行內部之專業投資人申請作業辦法所 定「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條件,花旗銀行於每年度之複審 作業,亦徵提原告超過3千萬以上之財力證明,確認原告符 合法令所規範之專業投資人資格後,由原告再行簽署專業投 資人申請書,自已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 之專業投資人資格。且原告於101年起至104年10月間,短時 間內多次近出具槓桿操作之系爭商品,並無如原告所稱擬進 行保守穩件之操作。又花旗銀行至少每年會請原告進行「個 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表」(下稱分析服務表)之更新 填載,原告自101年至105年間之投資屬性均為第6等級之投 資專精型,至於106、107年間雖因原告回答趨於保守而調整 投資屬性為第4等級之進取型,惟該分析服務表係在判斷客 戶買進之商品是否符合其當時之投資屬性,至於客戶是否欲 繼續持有該商品,端視客戶是否願意獲利了結或停損而定, 與客戶之投資屬性無涉。且系爭商品係於美國證券交易所交 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為美國股票之性質,並非境外基金, 自無適用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 金投資人須知範本為告知義務。
 ㈢花旗銀行每月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中「投資外國股票」一欄 ,已詳載原告所投資系爭商品之最近市場價格及未實現投資 報酬率,原告自得清楚知悉系爭商品之價格變化及損益,況 原告於買進系爭商品前已簽署「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美國 有價證券服務之風險揭露」,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商品為其 自行獨立判斷而選定,其主張花旗銀行違反報告義務,實屬 無理。又依司法實務見解,銀行依兩造合約及法令,不負風 險變化通知義務,且銀行每月寄送對帳單已足認盡善良管理 人之告知義務。系爭商品之買進及賣出均為原告自行決意所 為,其虧損係因金融市場變動,屬投資之風險,自無從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於97年3月間與花旗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1年 7月24日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嗣於104年10月14日經由花 旗銀行之網路銀行,以每單位23.85美元,下單申購系爭商 品24,200單位,嗣系爭商品於106年1月20日及109年4月23日



分別以1:2及1:25比例進行反分割(即數單位合併為一單 位,第一次反分割後單位數為12,100、第二次反分割後單位 數為484)後,原告持有系爭商品之單位數為484,嗣原告於 110年7月6日將系爭商品全數出售時,價差為美金61萬5,555 元等情,有110年7月25日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帳戶之 月結單、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成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1、101至123、167至181、187至19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實質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要件、未 確實分析原告風險屬性、未充分告知及揭露系爭商品之風險 ,以及未於系爭商品風險變動時通知原告,違反信託受託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合計美金61萬5,555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實質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要件部 分:
 ⒈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 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 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 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 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有 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信託業盡合理調查之 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100年2月17 日施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 另按「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 一者:…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 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一)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300萬元之等值外幣 ,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 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 知識或交易經驗。(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 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 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 信之佐證依據。」99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系爭管理規則第 3條第3項第4款、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資格



時,花旗銀行已向原告徵提財力證明,依原告當時在花旗銀 行之財富組合報告,原告當時於花旗銀行之資產總額為新臺 幣822萬2,288元,而原告所持有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則顯示其 所持有之不動產價值達新臺幣5,059萬元,有原告之財富組 合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第127至162頁),足見原告已有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 力證明。依原告之99、100年度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 通知單,原告曾於99年1月6日透過花旗銀行贖回基金「IGEF D/天達能源」美金1萬1,533.39元、「IGGFD/天達黃金」美 金3,214.20元、「MMMEM/貝新興市」美金2,104.05元、「MM MWM/貝萊礦業」美金2,171.57元、「SCAAA/施新興亞」美金 2,125.53元,並於99年1月11日賣出股票「ADM」美金6萬9,7 40元、於99年3月11日賣出股票「NOK」美金9萬7,290元,再 於100年1月18日贖回基金「IGDFF/天達環動力」美金25萬4, 923.94元、於100年2月9日贖回基金「MMMGM/貝萊黃金」美 金4萬2,678.47元、「IGEFD/天達環能源」美金12萬5,123.5 7元、「SEEUA/施羅德新歐」美金12萬4,588.51元,復於100 年3月3日贖回基金「SCILA/施德拉丁美」美金14萬4,162.44 元、「SGENA/施羅德能源」美金14萬9,870元,於100年4月1 日贖回基金「SGENA/施羅德能源」美金10萬1,064.93元,於 100年6月8日「SEEUA/施羅德新歐」美金4萬187.88元(見本 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堪認原告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 知識,並有多年基金、美國股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經 驗。
 ⒊另依原告簽署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所載「本人茲此聲明已具 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本人明瞭可選 擇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或僅就單次投資申請為專業投資人, 於選擇前,本人已充分瞭解各項投資產品之內容並願意接受 投資風險及本金損失的可能,且自負盈虧,亦了解花旗銀行 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係得免除責任(專業投資人不得以 不瞭解所投資之商品或相關風險、或商品所設風險超過其風 險承受度、或銷售流程有瑕疵等事由,而向花旗銀行主張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原告業已聲明其 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且充分了解受託 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 為專業投資人。則花旗銀行依上開標準審核後,認原告符合 專業投資人資格而予核准,並未違反前開規定。故原告符合 專業投資人資格,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科技業,平時無暇研究金融商品,長期 均係被動聽從花旗銀行理財專員之建議進行投資理財交易,



不瞭解成為專業投資人後被告可免除之責任云云。然依證人 即花旗銀行前理財專員黃淑如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123 頁原告101年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是伊承辦的,伊有看到原告 申請書簽完名交給伊,銀行會看客戶之前做的交易來判斷有 無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本件原告先前的 理財專員有跟伊說過他是擔任電信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0至251頁),陳佳嫻則陳稱:專業投資人須符合 資產規模、交易經驗、學歷,申請人需要提出相關證明,銀 行會做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可知原告在 簽署申請書前,均可詢問理財專員所簽署申請書之效力及意 義,且原告已符合法令規定專業投資人之申請資格,如前所 述,其主張均係被動聽從花旗銀行理財專員之建議云云,實 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花旗銀行陳佳嫻未確實分析原告風險屬性、未充 分告知及揭露系爭商品之風險部分:
 ⒈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 ,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 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 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一)應 訂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 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 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 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 修正時,亦同。(二)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 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 完整性後始得辦理。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 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 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一)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10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3 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花旗銀行自101年原告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後,每年均 請原告填寫申請書,再次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 ,此有原告104年、105年專業投資人申請書及所附財富組合 報告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4頁),可知原告於申 購系爭商品時,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則原告主張花旗銀行陳佳嫻對於非專業投資人之原告,應拒絕系爭商品之申購 云云,洵屬無據。復依原告於103年7月31日、104年3月17日 間填寫之分析服務表,原告當時投資屬性為最高等級第6等



級「投資專精型:適合投資之商品或金融合約有極高的損失 風險,損失甚至可能超過原先投資的本金,並且可能在特定 時間不能出售商品或價格高度無確定性,也可能需長期持有 一段時間後才可出售投資商品。此類投資者的長期投資標的 或投資策略在到期前無法變現的投資商品,以追求資本最大 成長的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且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申購系爭商品前二個月,曾申購及贖回多檔具二 倍或三倍槓桿效果做多或放空之ETF(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 1頁),參以陳佳嫻於本院陳稱:原告在伊接手之前就有投 資類似系爭商品600多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見 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前,已有申購多檔具槓桿效果之ETF之經 驗,則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不符合其投資屬性及超越其風險承 擔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⒊觀諸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2年7月23日、105年5月31日 、106年3月9日及107年7月17日填寫之分析服務表(見本院卷 二第157至167頁),可知原告自101年至105年間之投資屬性 均為第6等級之「投資專精型」,於106、107年間其投資屬 性調整為第4等級「進取型:投資者可承受所投資的商品一 年內價格劇烈地波動,從中提升長期資產的表現。投資人願 意投資於不流通的資產,該資產短期內可能難以出售或具備 價值不確定性的特性」(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參以 陳佳嫻於本院陳稱:104年以後的問卷是伊承辦的,原告每 年都有做過分析,比較了解題目,會做的比較快,問卷內容 均由原告親自填寫,104年間原告投資屬性為第6等級,申購 系爭商品是沒有問題的,後來106、107年間投資屬性變更為 第4等級,仍可以繼續持有系爭商品,且伊印象中,第4等級 也可以申購系爭商品,主要是因為原告是專業投資人,投資 系爭商品必須是專業投資人加上風險投資屬性在第4等級以 上才行;分析服務表的銀行內部使用欄位是銀行內部人員勾 的,銀行內部規定必須由獨立第三人評估,所以不是伊評估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足見上開分析服務表 係在判斷客戶申購之商品是否符合其當時之投資屬性,至於 客戶是否欲繼續持有該商品,端視客戶是否願意獲利了結或 停損而定,與客戶之投資屬性無涉。原告於申購系爭商品時 ,符合其投資屬性,在此之後投資屬性改變,仍難謂其不適 合繼續持有系爭商品。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間已屆55歲,曾向陳佳嫻告知將於60歲 退休,因此要進行較為保守之操作云云。然查,陳佳嫻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伊記得原告沒有提到過要退休,以原告在過 去的投資經驗當中,並非是保守穩健型,伊也沒有印象原告



有說過想要轉為保守操作,原告也沒有說過系爭商品之風險 並非他所能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自難認原告 主張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花旗銀行陳佳嫻對於原告所進行的投資分析組 合評估服務有顯著錯誤,104年3月17日分析服務表第9題記 載「投資經驗:國內外共同基金20年;臺灣/外國股票20年 」,105年5月30日同一題則記載「投資經驗:國內外共同基 金15年;臺灣/外國股票(空白)」,而102年7月23日記載「 投資經驗:國內外共同基金10年」,103年7月31日記載「投 資經驗:國內外共同基金10年」,顯然有誤,可知被告並未 確實分析原告應有投資風險屬性云云。惟依陳佳嫻於本院陳 稱:這個問題是詢問原告在他行投資其他商品時間,這是由 原告自行填寫,銀行無法求證客戶在他行投資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以及證人黃淑如證稱:我們在跟客戶 對過分析服務表的時候,客戶有可能回想當時的狀況,有不 同的回答,也有可能客戶計算錯誤,所以投資經驗年限並不 一定會記得這麼清楚,當時怎麼問,客戶就怎麼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可知分析服務表均係由原告自行填 寫,且上開問題係請客戶列出曾經於他行投資之時間,並非 要求填寫精準之投資年度或時日,則原告依其自行回憶而填 寫其大略之投資時間,縱使在各年度的分析服務表無法銜接 ,亦係原告自行計算或記憶錯誤,難認原告有違背適合度評 估義務之情事。況原告所填寫之投資經驗為10年、15年、20 年,均屬多年投資經驗,自無從以此主張被告對其投資風險 屬性評估判斷有誤。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風險告知義務,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未確認原告已詳細閱讀契約條款及充分了解系爭商品風險, 有違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云云。按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 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 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 委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 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 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第27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 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 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 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理。」可知 上開規定係原告與花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文件,而花 旗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包括信託業務在內之開戶總約,且經原



告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該約定書,並確認業經收執總約 定書乙份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另於開戶總約 定書第三章第五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美國有價證券」 約定事項第1條名詞定義第23至28項及第14條亦已揭露投資 美國有價證券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及收取方式(見本院卷一第 39至51頁),被告自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 規定可言。至原告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及107年金上字第6號判決,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
 ⒎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為境外ETF,屬境外共同基金,被告應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投資 人須知範本」之規定,告知原告個別金融商品之風險、損失 ,而不得僅以簽訂一概括之總約定文件之方式規避信託業者 風險告知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商品係於美國證券交易所 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為美國股票之性質,並非屬私募境 外基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 外基金,此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將「外國指數股 票型基金」與「境外基金」分列,及同辦法第10條規範「指 數股票型基金」於第2款,將「境外基金」列載於第4款,足 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非屬境外基金,自無適用境外基 金之相關規定,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花旗銀行陳佳嫻未於系爭商品風險變動時通知原 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未於注意原告所購買金融商品 之變化,亦未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通知原告,有違管理辦 法第29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於申購系 爭商品前簽署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美國有價證券服務 之風險揭露」,其中第2條記載「美國有價證券係基於投資 人獨立之判斷而選定投資標的,花旗銀行不提供市場或個別 投資標的的建議諮詢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可知原告係自行獨立判斷而選定申購系爭商品,又花旗銀行 於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後,即寄發成交通知書予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並按月交付對帳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 01至122頁),對帳單上均有敘明風險揭露:「客戶申購國 外有價證券所交付本行之款項為特定信託投資資金,非為存 款,並不構成本行在台各分行、總行、海外分行或花旗集團 任何關係企業之債務,亦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 花旗集團未就外國有價證券收益或盈虧為任何保證,亦不分 擔投資風險。本項投資之各項風險均應由客戶自行承擔,此 項投資之風險包括本金損失的風險…投資性商品過去的績效



不代表未來的表現,其價格可能上揚或下跌。客戶於投資個 別外國有價證券前須已瞭解其投資之風險,且係基於其獨立 之判斷而選定為此項投資」,並敘明可洽詢理財專員或撥打 理財服務中心瞭解相關資訊,並未疏漏或隱瞞風險變化,參 以花旗銀行每年度另寄發信託海外各類所得資料明細資料通 知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6頁),則原告於收受被 告所寄送之對帳單及明細通知單時,均可知悉系爭商品之最 近市價及風險變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報告義務云云,實難 憑採。
 ⒉又陳佳嫻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會不定期拜訪原告,頻率不 定,三節送禮,或作帳戶上的檢視或文件的更新,見面或電 話討論都有,系爭商品原告在之前就有買過,有和原告討論 過系爭商品的價格區間,花旗銀行每月都會郵寄月結單,原 告也有使用網路銀行,也都看得到,伊會跟客戶說明目前帳 戶狀況,也有提到過系爭商品的虧損狀況,伊記得伊有提醒 過原告停損,幾次伊沒有印象,至少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7、228、231頁),參以原告係經由花旗銀行之網路 銀行下單申購系爭商品,且原告於104年10月買進系爭商品 前,於當年度已有兩次短線買進賣出系爭商品(見本院卷二 第83頁),可認其對於系爭商品之內容、價格及風險變化均 知之甚詳,而系爭商品為美國股票,於花旗銀行之網路銀行 及官網上均可隨時查詢系爭商品之即時價格,且陳佳嫻於例 行性拜訪原告時,均會討論當時投資商品之情況,陳佳嫻亦 曾提醒原告是否賣出系爭商品,則系爭商品之買進及賣出均 為原告可隨時查詢金融市場價格之情形下自行決意所為,縱 使嗣後因金融市場變動而發生虧損,亦不可歸責於花旗銀行陳佳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其受有投資虧損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實質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專業投資 人之要件、未確實分析原告風險屬性、未充分告知及揭露系 爭商品之風險,以及未於系爭商品風險變動時通知原告等違 反信託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61萬5,555元之投資損失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61萬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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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