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38號
SCDM,111,金簡,138,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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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83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7行有關累犯前科部分,應刪除並更正為:「吳誌祥 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自身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張佩珊黃瑋瑄 、葉仁傑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 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就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



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聽信不詳友人之言, 出借自身帳戶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3人總被害金額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 此經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
第8329號
  被   告 吳誌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次)、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 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 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竹市香山中華路5段統一超商某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一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佩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瑋瑄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誌祥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珊黃瑋瑄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5月4日一竹北字第00079號函 所附之上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及111年7月5日一竹北字第00126號函所附之上開 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附表所示之相關憑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憑據 1 張佩珊 (提告) 於111年3月4日晚間7時16分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欣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愛笑的茹」結識張佩珊,佯稱:可藉由「幣安眾娛」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61萬元至吳誌祥上開一銀帳戶 告訴人張佩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投資網站「幣安娛樂」截圖畫面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8329號) 2 黃瑋瑄 (提告)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c_999」、暱稱「Haan Lee」及LINE帳號「jpm888888」、暱稱「secretary」結識黃瑋瑄,佯稱:可藉由「Fidelit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瑋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03萬1,300元至上開吳誌祥一銀帳戶 告訴人黃瑋瑄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Instagram帳號「mic_999」、暱稱「Haan Lee」個人基本頁畫面截圖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吳誌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信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誌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渠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張淑娟」向葉仁傑佯稱: 可透過美國納斯達克平台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穩賺不賠云云, 致葉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施勝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由警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吳誌祥前揭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嗣葉仁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仁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誌祥於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 第8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施勝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葉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1年5月3 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795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外幣



對帳單報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吳誌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吳誌祥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8329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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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