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83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7行有關累犯前科部分,應刪除並更正為:「吳誌祥 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自身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張佩珊、黃瑋瑄 、葉仁傑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 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就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
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聽信不詳友人之言, 出借自身帳戶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3人總被害金額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 此經被告於本院偵查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
第8329號
被 告 吳誌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次)、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 09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 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 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竹市香山 區中華路5段統一超商某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一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佩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瑋瑄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誌祥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珊、黃瑋瑄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5月4日一竹北字第00079號函 所附之上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及111年7月5日一竹北字第00126號函所附之上開 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附表所示之相關憑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憑據 1 張佩珊 (提告) 於111年3月4日晚間7時16分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欣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愛笑的茹」結識張佩珊,佯稱:可藉由「幣安眾娛」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佩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61萬元至吳誌祥上開一銀帳戶 告訴人張佩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臉書對話內容截圖、投資網站「幣安娛樂」截圖畫面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8329號) 2 黃瑋瑄 (提告) 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c_999」、暱稱「Haan Lee」及LINE帳號「jpm888888」、暱稱「secretary」結識黃瑋瑄,佯稱:可藉由「Fidelit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瑋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03萬1,300元至上開吳誌祥一銀帳戶 告訴人黃瑋瑄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Instagram帳號「mic_999」、暱稱「Haan Lee」個人基本頁畫面截圖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吳誌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信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誌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渠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張淑娟」向葉仁傑佯稱: 可透過美國納斯達克平台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穩賺不賠云云, 致葉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施勝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由警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吳誌祥前揭第一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嗣葉仁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葉仁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誌祥於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 第8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施勝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葉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1年5月3 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795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外幣
對帳單報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吳誌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吳誌祥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8329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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