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二字,111年度,1號
SLDV,111,簡上更二,1,2022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上訴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64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曹為實,有經濟部商業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180-1頁),並由曹為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7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8 日、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月30日 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訴外人鼎興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在該 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背書後,「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 及代號」欄位經塗改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設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左側則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 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銀 行印文)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戳印(下稱系爭戳印) ,由票據外觀,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相同;又系 爭備償專戶屬鼎興公司所有,上訴人須待票據兌現存入後,



始得自該帳戶扣抵以清償債務,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上訴 人應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至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僅為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屬票據外約定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果。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無權改寫,且改寫處未蓋章,不生改寫效力,自不 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 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鼎興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如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所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 定書編號:LNE-0000000.07,如本院卷第102至117頁所示) 。鼎興公司復於105年4月28日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 (備償)明細表」(如原審卷一第243頁所示)予上訴人, 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付款人為華 泰銀行石牌分公司、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 發票日105年9月28日之無記名支票(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鼎興公司與上訴人另於同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如原審卷一第41至62頁 所示)。
㈡、鼎興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動支中期放款3,000 萬元,借款利息依上訴人6至9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 5%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 。鼎興公司另於105年3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動支短期放款 5,000萬元,借款利息為3.75%,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 至同年6月17日止;嗣於同年月13日,又向上訴人申請動支5 ,000萬元,借款利息同上開5,0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同 年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同年3 月15日所借之5,000萬元。
㈢、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方印 ,另加蓋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長形條戳(下稱鼎興公 司長形條戳),並無上訴人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 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號,後經劃線 刪除,改記載「00000000000000」號。系爭支票背面左側另 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 求改委□(蓋有華泰銀行印文)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戳記(即系爭戳記)。
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開設之備



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備償專戶 帳號係由上訴人之職員取得系爭支票後填寫。
㈤、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何宗英,再由鼎興公司於105年 4月28日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 提示後不獲兌現,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 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 ,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 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 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 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 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 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 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 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本院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再按票據 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 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 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 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 ,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鼎興公司於 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 寫文字」欄位內,蓋有其公司及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方印 ,另加蓋鼎興公司長形條戳,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 號或代號」欄內載有「0000000000000」號,後經劃線刪除 ,改記載「00000000000000」號;系爭支票背面左側「閱讀 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 ,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銀行印 文)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之系爭戳印等情,有系爭 支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㈢);又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鼎興 公司在華泰銀行營業部開設之帳戶,有華泰銀行106年11月1



5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60007556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二 第94頁),復酌以系爭戳印載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 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委任取款文義 ,可知系爭支票因劃有平行線,鼎興公司僅能委託金融機構 代為取款,前乃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意,在該支票背面蓋用 其公司大、小方印,以委任華泰銀行取款,其後鼎興公司抽 票取回,方由華泰銀行蓋用系爭戳印,再由鼎興公司另將系 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背面所蓋鼎興公司之大、小方印並非 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所蓋用(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見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並未另行於 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印以為背書。再參諸系爭支票 背面鼎興公司以其公司大、小方印背書之文義並無為任何更 動,依其文義,外觀上難認鼎興公司有何將原委任華泰銀行 取款所為之背書變更為權利讓與背書之意。至上訴人主張系 爭支票背面蓋用鼎興公司長形條戳,方為該公司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時所為之背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該 長形條戳僅有鼎興公司名稱,並未蓋有公司負責人之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6頁),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參照王志誠 ,票據法,2020年修訂八版,第139頁),亦與系爭支票上 原已存在之鼎興公司大、小方印之印文型態不符,無從逕認 該長形條戳係鼎興公司基於背書之意思所為用印,上訴人前 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填載之系爭備償專戶乃其所有云 云,惟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號,後經劃線刪除,改記載「0 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係由上訴人之職 員取得系爭支票後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再考以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第17條約定:「甲方(即鼎興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 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 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見本 院卷第104頁),及鼎興公司於105年4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 時所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載有:「 …上項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 存款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所示),可知鼎興公司 於交付系爭支票之際,已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係經 鼎興公司授權同意改寫等語,固可採信。惟依照票據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應由鼎興公司於改寫處簽名,然上開改寫處



,未經鼎興公司簽名或用印,有系爭支票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6頁),應不生改寫之效力,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背面載有 其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為由,主張鼎興公司係基於擔保 讓與系爭支票云云,已非可取。況參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6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30196號函記載:「…如係 以票據向銀行貼現貸款,並於銀行開設帳戶存入客票或現金 ,專備日後償還貸款之用,該專戶存款為專戶所有,銀行依 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屬存戶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107年9月11日全授字第1070005229號函記載: 「一般實務上,應視該備償專戶之存款歸屬何人而定,如存 款係歸屬授信戶所有者(通常直接以客戶名義開戶),一般 會支付利息;如存款戶歸屬銀行所有者(通常直接以銀行名 義開戶、或銀行與客戶約定為處理帳務方便,經客戶同意銀 行以其名義開戶),一般不會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10頁),而上訴人自承對系爭備償 專戶內之款項,有給付利息予鼎興公司(見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91號卷第96頁),並有給付清單可憑(見同上卷第10 0至102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帳戶屬於鼎興公司 所有等語,應非無稽。是縱認上開帳號改寫為合法有效,仍 無從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系爭備償專戶乙節,逕認鼎興公司 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復執其與鼎興公司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甲方(即鼎興公司)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 讓予乙方(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鼎 興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 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 司(人)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 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上 項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 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所示),主張鼎興公司係基於擔保讓與法律關係背書轉讓 系爭支票云云,然前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及明細表 記載之內容,僅係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內部約定,為票據 文義外之立證方法,且非得據以解釋系爭支票之記載文義之 一般交易習慣或社會通念,自不能憑以認定系爭支票權利已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 ⒌從而,綜合一般社會通念、銀行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依上 開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上訴 人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未以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揆諸首



開說明,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對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發回意旨關於「讓與擔保」之法律上判斷,因本件爭點在 於鼎興公司有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至於讓與原 因為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85頁),且本院審認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背 書交付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自亦不涉及鼎興公司是否為空 白背書轉讓或讓與擔保之問題,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