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非字,111年度,1號
IPCV,111,商非,1,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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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非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劉孟茹律師
相 對 人 林濬池
林士凱
林珊羽
何亞
游榮
程淑娟
游良福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30 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 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 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 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由於商業事件具技 術性及專業性,無律師資格者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或 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強制當事 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為貫徹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之目的,依本法所進行之程序,包含調解、保全及非訟 程序,均應由律師擔任程序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 人所為者,原則上均不生效力。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 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



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裁 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員為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相對人林濬池林士凱林珊 羽、何亞謙(下分稱其名,合稱林濬池等4人)均於111年2 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見商非調卷第253至254、259至263、 269頁),然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林濬池何亞謙分別 於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答辯狀、答辯 狀(見商非調卷第195至203頁、第231至249頁),本院自不 得斟酌。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 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 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 務實況,命為鑑定。」,惟參酌同法第32條第1、2項分別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上開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法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 為: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 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 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可知非訟事件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顯係因非訟程序不採辯論主 義,係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對於事實釐清及證據資料之調 查,具有積極主動權限,亦有義務釐清事實,而可供認定股 份價格之事證,多偏在於公司一方,股東通常不易接近,上 開條文乃規定於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 之裁定事件,法院應透過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 方式,令公司陳述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之意見,及提供可供調 查之證據資料,俾聲請之股東知悉,並供法院憑以釐清及確 認事實;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則於法院調查程序,公司對於事實之陳述、 證據資料之提出,乃至於對法院訊問內容之回覆,皆是由負 責人代表為之,故核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立法本意, 應是由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於訊問期日到庭之意,非謂法院 需當庭訊問負責人個人之意見。而本件係由聲請人依企業併 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 ,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其提出聲請時,已依同條文第7 項規定,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 估說明書(見商非調卷第49至62、307至687頁),使股東得 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欲規 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情形, 已有不同。且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前段、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公司法及企業 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已於111年3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 意見,林濬池等4人均於111年3月25日收受通知(見商非卷 一第9至11、17至21、27頁),迄未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陳述意見,游榮謙、程淑娟游良福(下合稱游榮謙等3人 ,與林濬池等4人合稱相對人)則已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陳述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企業併購法、商業事件審理法之 規定,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聲請人負責人及相對人之必要,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0年8月12日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約 定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6項所定股份轉換方式,由聲請人 將所有已發行股份讓與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以作為聲請人股 東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新發行特別股、普通股及現金之對 價(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聲請人將 成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伊於110年1 0月1日召開11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並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股份轉換 案,成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相對人 原均為聲請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聲請人普通股股數如附表所 示,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業已以書面表示 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復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後,另以書面請 求聲請人以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買回其等持有之股份,並將股 份交存於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 券公司)。聲請人公司股票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成交之最高價、最低價及收盤價分別為每股新臺幣(下 同)28.8元、29.05元、28.95元,聲請人另委請安侯建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謝○○會計師就系爭股份轉換案出具股份轉換 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則認聲 請人每股合理價格為26.9元至30.8元,故聲請人認為收買相 對人持股之公平合理價格應為每股30元,並於110年12月3日 按每股30元之價格透過股務代理機構匯付股款予相對人,因 兩造就股份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無法達成協議已逾60 日,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6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




二、游榮謙等3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最接近系爭股東會之聲請人 財務報告即110年8月31日半年報,聲請人每股淨值為36.06 元;另依110年10月1日金融保險業平均本益比13.04乘以聲 請人110年預估每股盈餘5.2元計算,聲請人每股公平價格應 為67.6元,加上控制權溢價30.4%,調整後為88.15元。故聲 請人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合理價格最低底限為36.06元,最高 上限為88.15元。系爭意見書採用會計之穩健處理原則,僅 以市場法評估聲請人股份之合理收購價,並取最小值,嚴重 低估聲請人之整體價值。本件應以精算評估法算出聲請人之 價值,作為本件公平價格之參考。
三、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 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 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 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 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2 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 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 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 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 同,此觀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項前段 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為股票上市公司,因與中華開發金控公司進行股份 轉換,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 爭股份轉換案。相對人均為聲請人股東,並分別於系爭股東 會集會前或集會中即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向聲請人 提出書面異議,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向聲請人 提出收買請求書,並列明如附表之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 予凱基證券公司之憑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8月12日 、10月1日及11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相對 人異議聲明書、請求買回通知書、交存股票之憑證等在卷可 稽(見商非調卷第25至31、33至41、713至719頁)。因兩造 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 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於110年12月24日向 本院聲請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見商非調卷第7頁),自 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當時,其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3 0元,應屬可採:
 ⒈按「有關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股份價格核定,商業法院 得命關係人提出下列文件:一、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 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二、曾辦理公開收購者,其公 開收購說明書及法律意見。三、其他與股份價格算定有關之 文書資料。」、「前項事件,收買股份為上市或上櫃股票者 ,商業法院並得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商 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 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 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後,給予異議股東得有依 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 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因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 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 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合併當時之合理權益。而股東會決議通 過股份轉換,異議股東始得行使收買股票請求權,此公平價 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時作為衡量時點。至於公平 價格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得參酌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 評估說明書、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 有關之資料,如實際併購價格等。
 ⒉經查:
 ⑴聲請人原為股票上市公司,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股份轉換基準 日定為110年12月30日,聲請人之普通股於該日起停止公開 發行及終止上市,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公告在 卷可考(見商非調卷第31頁),而聲請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營運 情形;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 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資訊申報作 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人除需於每月10日前 申報上月份營業額資料外,並得自願公開自結損益資訊;此 部分每月揭露之資訊,較每季財務報告更為即時,證券投資 人當會參酌該等即時資訊作為交易依據。故於110年12月30 日前,聲請人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應可反映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值。而系爭股東會係於110年10月1日召開,當日聲請人股 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之最低價、最高價及收盤價分別為 每股28.80元、29.05元、28.95元,亦有聲請人110年10月各 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佐(見商非調卷第47頁),可知於系爭 股東會決議日,聲請人之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實際成交價格 介於每股28.80元至29.05元間。
 ⑵又系爭股份轉換案為金融機構間之併購,最終交易對價為聲



請人每股普通股換發現金11.5元、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普通股 0.80股及特別股0.73股,總計相當每股28.6元至29.7元(見 商非調卷第26、60頁)。聲請人之審計委員會係於110年8月 12日決議通過股份轉換契約,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則於同日決議通過擬於股東會通過及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後進行系爭股份轉換案,其後聲請人、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之股東會分別於110年10月1日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 案,並於110年11月16日取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核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 請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分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 訊息附卷可參(見商非調卷第25至31頁,商非卷一第302至3 03、309至319頁)。是系爭股份轉換案業已完成,中華開發 金控公司取得聲請人股份之併購對價則為每股28.6元至29.7 元。
 ⑶另觀聲請人委請獨立專家出具之系爭意見書,係以110年8月9 日為評價基準日,評估聲請人每股價值為26.9元至30.8元, 並說明:一般針對壽險公司常用之評價方法為市場法以及精 算評估法,基於本案背景及評價目的,考量標的公司(即聲 請人)營業活動性質及交易條件,採用市場法為主要評估方 法,並以其中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設算合理交易 價格區間,並考量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及聲請人於110年股東 常會通過發放之109年股利,故針對聲請人交易價格評估係 以評價基準日調整除權除息後之結果為基礎;另考量本次交 易係以現金、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普通股及特別股為交易對價 ,故參考近十年歷史併購交易的標的為上市櫃公司且以非公 開收購方式進行之交易,以其取得標的於公告日前30個營業 日股價之溢價比率為基礎,另考量多數交易皆以取得100%股 權為目的,惟本案交易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已取得聲請人之 控制權,本次交易僅取得剩餘流通在外股數,故經分析歷史 股份轉換溢價比率應介於第一四分位數至中位數,分別為10 .6%至21.5%。因此根據市價法,考量近期市場大盤指數波動 及金融類股股價趨勢等因素,在分析合理交易價格區間時, 以聲請人評價基準日之普通股收盤價與評價基準日前之5、1 0、20、30、60及90個營業日平均普通股收盤價為基準,並 調整歷史股份轉換溢價比率;依上述方法評估,認定聲請人 之每股價值區間介於26.9元至30.8元。再根據可類比公司法 ,考量聲請人為人壽保險業之產業性質及規模,分析台灣上 市之壽險及包含壽險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並考量業務内容 、營運情形及壽險公司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權益金額之 比重,選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可類比企業;並於評估分析標的交易價格 時,考量聲請人價值動因,選擇市值隱含價值比(P/EV)及 市值淨值比(P/B)作為價值乘數,分別以評價基準日及前9 0個營業日平均市值計算各可類比企業之價值乘數;關於隱 含價值,採用各可類比企業法人說明會公布109年12月31日 之隱含價值;淨值方面,考量台灣壽險業採用IFRS9後其透 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與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各期需以公允價值衡量,然保險負債 採原始成本衡量,致資產面與負債面之衡量基礎相異,而致 淨值易受市場利率變動影響,為排除前述影響,故採用110 年3月31日各可類比企業普通股股東權益,並排除其他權益 中相關科目金額;彙整上述評估,以可類比公司法評估聲請 人每股價值區間為24.5元至38.6元。再彙總市價法以及可類 比公司法計算聲請人於評價基準日每股價值區間,認定區間 為每股26.9元至30.8元(見商非調卷第49至62頁)。系爭意 見書之評價基準日雖為110年8月9日,然距離系爭股東會決 議日即110年10月1日甚近,且因當時聲請人之110年第二季 財務報告尚未公告(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第一、二、三季財務報告應於每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 系爭意見書雖係參酌聲請人110年第一季經會計師查核之財 務報告(見商非調卷第50頁),然觀聲請人110年第一、二 、三季財務報告,其各季每股盈餘分別為2.08元、1.41元、 1.91元(見商非調卷第312、432、563頁),並無顯著差異 ,本件亦無證據足認110年8月9日至110年10月1日間,聲請 人之營業狀況、整體價值有何明顯變動情形,且系爭意見書 係考量聲請人營業活動性質及交易條件等各項因素,決定採 用市價法以及可類比公司法計算聲請人於評價基準日之每股 價值區間,其評價方法及依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所為認定應屬可採。
 ⑷此外,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換股比例之計算 ,係依據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股權價值分析報告, 以及該所黃○○會計師於110年8月11日出具之交易對價之合理 性複核意見書(下稱複核意見書,見商非卷一第310、385至 400頁);複核意見書係以110年8月9日為評估基準日,評估 聲請人每股價格區間為28.01元至31.20元,並詳細說明:中 華開發金控公司於106年公開收購聲請人25.33%股份後,成 為單一最大股東,110年初再度收購21.13%,加計子公司凱 基證券公司之持股,目前合計持有聲請人流通在外之55.95%



股權,考量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整體策略發展規劃,擬採股份 轉換方式取得聲請人之100%股份;針對聲請人之股權價值評 估分析,綜合考量各評價方法之特性及使用限制、中華開發 金控公司之投資目的、收購後之營運規劃,採市價法及市場 法之樣本公司比較法進行價值評估。以市價法評估分析,觀 察標的公司(即聲請人)自107年初起至109年初之市場交易 價格,其價格逐步下跌,與逐漸上漲之金融指數走勢差距不 斷擴大;另觀察109年股價區間,109年下半年後聲請人股價 逐漸回升並與金融指數走勢同步,綜合考量近期市場股價波 動、長期股價區間等因素,分析評估基準日前5、10、20、3 0、60及90個交易日之交易均價做為市價法之評估參考;另 經檢視89年迄今國內金融業併購交易案中,多為一次性收購 100%股權,樣本參考性不高,故進一步檢視105年迄今國內 併購交易之收購溢價,以交易案件數觀之,收購溢價較多介 於10%至20%,同時,歷史交易案件中,收購公司原持有股權 比例大多小於50%,而欲透過該交易取得過半持股及控制權 或成為第一大股東,然考量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已於本次交易 前取得聲請人55.95%持股,並具一定之控制權,故採用第一 四分位數14.0%至平均數20.6%作為本交易之控制權溢酬區間 ,評估聲請人具控制權之股權公平價值區間為每股29.23至3 2.31元。另以市場法之樣本公司比較法評估分析,考量國內 上市櫃之壽險公司僅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為增加樣本公司數 量,另將國內上市金融控股公司具壽險子公司者納入,經綜 合考量各壽險公司之營運及資產規模,並考量其業務特性, 以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做為樣本公 司,綜合考量標的公司與樣本公司之營運規模、股東權益報 酬率、隱含價值對帳面價值比、樣本公司之金控布局等各項 因素,選取適當之市值對隱含價值乘數及市值對淨值乘數區 間,據以評估標的公司股權於評估基準日之公平價值,另考 量14.0%至20.6%之控制權溢價後,採樣本公司比較法推估之 聲請人具市場流通恍皮控制權之股權公平價值區間為每股30 .41元至34.45元。經採前述之市價法以及樣本公司比較法, 進行聲請人具控制權之股權公平價值區間分析,綜合考量各 價值評估方法之適用性及參考性,分別以市價法75%及市場 法25%之權重,採用兩種評估方法上限及下限之加權平均, 聲請人之具市場流通性及控制權之股權公平價值區間為每股 29.53至32.85元;另考量聲請人將配發每股0.4元現金股利 及0.4元股票股利,除權息調整後之具市場流通性及控制權 之股權公平價值區間為每股28.01至31.20元(見商非卷一第 385至400頁)。上開複核意見書之評價基準日雖為110年8月



9日,然距離系爭股東會決議日即110年10月1日甚近,依前 所述,亦無證據足以顯示其間聲請人之營業狀況、整體價值 有明顯變動情形,且前述複核結果係考量各評價方法之特性 及使用限制、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投資目的、收購後之營運 規劃,決定採市價法及市場法之樣本公司比較法進行價值評 估,其評價方法及依據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所為認 定亦與系爭意見書之評估結論相當,應屬可採。 ⑸依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聲請人股票於證 券交易市場之實際成交價格介於每股28.80元至29.05元,系 爭股份轉換案之最終交易對價則為聲請人每股普通股換發現 金11.5元、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普通股0.80股及特別股0.73股 ,相當每股28.6元至29.7元,以及聲請人委請獨立專家出具 之系爭意見書評估聲請人每股價值為26.9元至30.8元,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委請會計師出具之複核意見書評估聲請人每股 價值為28.01元至31.20元,認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其股份之公平價值為每股30元,應屬合理有據。 ⒊游榮謙等3人雖稱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合理價格最低底限 為36.06元,最高上限為88.15元,系爭意見書評估之聲請人 每股價值過低,應以精算法計算聲請人公司之價值云云。惟 查:
 ⑴游榮謙等3人係以最接近系爭股東會之聲請人財務報告即110 年8月31日半年報為據,認聲請人每股淨值為36.06元,應以 上開淨值作為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合理價格最低底限( 見商非卷一第194頁)。惟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計之公司資產 價值,依基本會計原則中「成本原則」,僅係該等資產之歷 史成本,即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故資產負債表上之 記載並不足以表彰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僅得作為判 斷時之參考。又公司每股淨值之計算方式為將資產負債表所 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然而股票市場之投資 人從事股票買賣,考量者多為公司未來預期獲利,帳面價值 固得提供公司經營成果之歷史資訊,惟不能保證公司未來之 獲利,帳面價值與投資人願意支付之股票購買價格間,經常 存在極大之落差,股價高於或低於每股淨值,為普遍存在之 現象,故每股淨值並非衡量股票價值之準確標準,僅為影響 證券價格之因素之一。評估企業價值時,成本法中之每股淨 值法,主要適用於無市場交易之評價標的,然聲請人原為上 市公司,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得以市價法推估其合理價值 ,雖其因系爭股份轉換案而成為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 ,惟仍以繼續經營為前提,公開市場上之理性投資人已考慮 其未來損益,針對聲請人繼續營運之價值,形成股份市場價



格,應足以完整反映聲請人公司之價值。且聲請人係屬壽險 業,系爭意見書已說明:淨值方面,考量台灣壽險業採用IF RS9後其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與透過其他綜 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各期需以公允價值衡量, 然保險負債採原始成本衡量,致資產面與負債面之衡量基礎 相異,而致淨值易受市場利率變動影響;為排除前述影響, 故採用110年3月31日各可類比企業普通股股東權益,並排除 其他權益中相關科目金額(見商非調卷第53頁)。足見聲請 人之股權價值無法逕採淨值計算,游榮謙等3人前揭抗辯難 認可採。
 ⑵游榮謙等3人另稱:110年10月1日金融保險業平均本益比為13 .04,乘以聲請人110年預估每股盈餘5.2元,公平價格應為6 7.6元,加上控制權溢價30.4%,調整後為88.15元,此為聲 請人合理收購價之最高上限;如以聲請人最近四季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盈餘為4.99元,乘以上開平均 本益比13.04,聲請人之公平價格應為每股65元云云(見商 非卷一第194至195頁)。惟查,觀諸游榮謙等3人所提金融 保險業110年10月1日個股日本益比、殖利率及股價淨值比明 細表(見商非卷一第237頁),其上所列金融保險業公司, 包含未經營保險業務之銀行、票券、證券、期貨及部分金控 公司,至於有經營保險業務之金控公司,除保險業務外,亦 同時經營銀行、票券、證券或期貨等業務,與聲請人僅經營 人壽保險業務有所差異,且該表所列各公司,除統一證之本 益比為5.21,低於聲請人之5.69外,其餘33家公司之本益比 皆高於聲請人,更有多家銀行或金控公司之本益比介於15至 25間(包含彰銀、高雄銀、遠東銀、華南金、玉山金、兆豐 金、第一金、合庫金);游榮謙等3人未將其他金融保險業 與聲請人之公司性質、業務差異等納入考量,逕以金融保險 業整體平均本益比推算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並非合理。 至於游榮謙等3人所稱控制權溢價30.4%,依據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中摘錄之該案相對人所為陳 述(見商非卷一第194、202頁),惟該案所涉公司係經營功 率放大器、藍牙晶片等產品,與本件所涉者為人壽保險業並 不相同,且該案法院裁定時係認無須考量控制權溢價(見商 非卷一第202、207頁),游榮謙等3人僅憑該案相對人之單 方主張,逕認本件應加計控制權溢價30.4%,顯無足採。 ⑶游榮謙等3人又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106年第一次收購聲請 人25%股權之收購價為每股35元,聲請人105年之每股盈餘為 2.73元;中華開發金控公司110年收購聲請人100%股權,聲 請人109年之每股盈餘為3.29元,依此推算,聲請人之公平



價格應為每股42元(其計算式應為:第一次收購價格35元1 05年每股盈餘2.73元109年每股盈餘3.29元=42.18元)云云 (見商非卷一第195頁)。然查,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前曾兩 度收購聲請人股權,第二次係於110年1月4日取得金管會核 准後,於110年1月6日起透過公開收購方式取得聲請人21.13 %之股權,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第二次收購之公開收 購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商非卷一第305、335至336頁),上 開說明書所載收購對價為每股23.6元,可知與系爭股份轉換 案時點較為接近者應為第二次收購,如依游榮謙等3人所述 上開方式計算,所得價格應為23.6元(計算式:第二次收購 價格23.6元109年每股盈餘3.29元109年每股盈餘3.29元=2 3.6元)。游榮謙等3人未考量第二次收購之價格,僅以106 年間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第一次收購聲請人股份之價格作為計 算本件聲請人股份公平價格之依據,亦非合理。 ⑷游榮謙等3人復稱:系爭意見書低估聲請人之價值,應以精算 評估法算出聲請人之價值,作為本件公平價格之參考云云( 見商非卷一第195頁)。惟精算價值係以分析保險業所創造 未來營運產生之現金流量為評估基礎,透過精算假設將調整 後淨資產、有效業務價值(前二者合計即為隱含價值)與新業 務價值綜合考量。在精算過程中,除需對不確定性較高之未 來新業務價值加以預估外,尚需對脫退率、死亡率、罹病率 、費用率、分紅率、稅賦、投資報酬率、風險折現率、通貨 膨脹率等參數進行假設(中華民國精算學會107年3月26 日 發布之人壽保險業隱含價值評估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參照), 其中多項均涉及個人主觀判斷;且系爭意見書已將市值隱含 價值比(P/EV)及市值淨值比(P/B)作為可類比公司法之價 值乘數,據以評估分析聲請人之股權價值(見商非調卷第53 頁),自無再行計算精算價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系爭股份 轉換案之交易對價,以及獨立專家出具之系爭意見書、複核 意見書等,認聲請人主張: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股份 轉換案時,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30元,應屬可採。 故聲請人應以該價格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項次 相對人 相對人持有並繳存之普通股股數 相對人請求買回股份通知書所列每股收買價格 卷證出處 (商非調卷) 1 林濬池 2,000 75.6 第34頁 2 林士凱 1,000 75.6 第35頁 3 林珊羽 1,000 75.6 第36頁 4 游榮謙 14,000 42 第39頁 5 程淑娟 8,605 42 第38頁 6 游良福 1,000 42 第37頁 7 何亞謙 15,600 35.66 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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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