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227號
TCHM,111,金上訴,122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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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4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仲
被 告 江依薰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第821號、第920號、第923號、第1040
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12539、12954
、14152、1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丁○○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 分撤銷。
 ⒉上開之撤銷部分,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他(即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編號1至34之宣告刑、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之沒收、扣案現金貳萬元之沒收) 上訴駁回。
㈡江依薰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江依薰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之部分,江依薰犯如附表編號1、5、22至3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22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



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 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 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 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 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丁○○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 院蒞庭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丁 ○○、江依薰二人之量刑、定執行刑過輕,及關於被告丁○○之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二第39頁 、第41頁、第395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表示其有依調解筆錄陸續償還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而明 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本院卷二第38頁、第41頁、第395頁)。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被告丁○○之沒收部分」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則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丁○○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 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 ,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丁○○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丁○○、江依薰(暱稱喵喵、貓貓)與「馮迪索」、「司馬懿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 絡,由丁○○、江依薰分別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人 士所成立之詐欺集團,由江依薰擔任車手(江依薰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31150號起訴),丁○○除擔任車手外,並同時擔任司機,將 上手交付之提款卡交付同車車手,並將贓款交回上手。嗣丁 ○○、江依薰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分別由丁○○(附表編號2至4、6至11、14、15、17至2 1)、丁○○及同車女性車手(附表編號12、13、16)、丁○○ 及江依薰(附表編號1、5、22至34)同車並持附表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於提 領贓款後由丁○○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各該提領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而使各該欺款項流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丁○○、江依薰可分別從提領之款項取得1%及0.5%之報 酬。
 ㈡原審依上述犯罪事實,認被告二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受 上訴範圍之限制亦同此認定)如下:
  ⑴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8至34部分,均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 告丁○○所犯如前述各該編號犯行,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⑵核被告江依薰就附表編號1、5、22至34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江依薰所犯如前述各 該編號犯行,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述規定應減輕其 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無從 逕予減刑,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⑵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 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 無從逕予減刑,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⑶被告丁○○於109年6月間即有參與組織犯罪、詐欺罪、洗錢 等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件,縱被告 丁○○供稱該案件與本案不同,是應徵外務收虛擬貨幣之現 金,其再收取現金回去給老闆等語,然可認被告於本案前 ,已曾因類似擔任車手、司機收款經起訴,其於該案件審



理中再為本案之犯行,且除擔任車手外,尚同時擔任車手 之司機,將提款卡交付同車車手,並將同車車手及自己領 取之贓款繳回上手,其既已有類似前案經起訴而再犯本案 ,且本案所為又非最末端之車手工作,難認被告丁○○有何 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㈡被告江依薰部分
  ⑴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依薰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 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無從逕予 減刑,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⑵雖被告江依薰及辯護人提出其家庭困境之證明,並說明: 被告江依薰從小家境艱難,父親打零工、身體不佳,弟弟 患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從小受特殊教育,母親亦有精神 障礙,均需要長期藥物及心理治,被告江依薰年紀輕輕卻 承擔全部家計,一時失慮誤入歧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金已超過其所領取的報酬,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衡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 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江依薰為牟取報酬,即 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且其經 手之款項非少,雖被告江依薰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金額賠償完畢,惟其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江依薰年紀尚輕,並非難以謀得正當工作,卻循 此等輕鬆之途徑賺取不義之財,破壞社會群體間之信任關 係,助長詐欺犯罪勢力之擴張,甚至發展成跨國境之犯罪 型態,藉由上下監督、分工合作的縱向、橫向連結,形成 難以突破的犯罪網絡,此乃每一個加入此類犯罪組織者所 應深思,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是何其深遠。雖被告 江依薰說明其家庭狀況有值得同情之處,惟與刑法就「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應認被告江依薰所犯各罪尚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關於原審判決之科刑及上訴意旨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丁○○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年,且具有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 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丁○○擔任車手兼司機 ,除領款外,尚負責搭載其他車手領款、將贓款繳回上手之 工作;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自白坦認犯行、被告丁○○雖與告訴人丑○○、己○○、乙○○ 、張○○、許○○、蔡○○陳○○黃○○陳○○吳○○、被害人丙 ○○、甲○○達成調解,惟除告訴人譚皓揚外,均約定於111年2 月1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然迄至原審宣判前,僅賠償告 訴人譚皓揚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未提出其餘已給付款 項之相關資料,並審酌被告丁○○前另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 起訴現審理中,及被告丁○○自陳五專肄業,現從事弱電工作 ,日薪1,400元至1,600元,有做才有錢,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其妻、小孩及祖母(見708號原審卷第410頁)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並就沒收部分 說明:
  ⑴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扣案,被告丁 ○○亦供稱係剛領完的贓款等語(見708號原審卷第394頁), 是就該扣案之現金2萬元,自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因 被告丁○○未繳回上手,故尚未分配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就該扣案之現金2萬元,對於被告丁○ ○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台新銀行、台灣銀行、中華郵政、板信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現金2萬元等 物,被告丁○○供稱手機連同門號為詐欺集團發的工作機, 用來本案聯絡提領詐騙款項使用,金融卡詐騙集團給的要 拿去提款,有些已經用來提領,有些還沒有領,都是上手 交給其的等語(見708號原審卷第394頁)。上開手機及SIM 卡既係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丁○○用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認已屬被告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金融卡及提款卡,固為被告丁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認定其所有權已屬被告丁○○所有,且金融 卡之價值低微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其名義人得隨時辦理 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沒收



與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認其所有權已屬被告丁○○ 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經核原判決上述關於被告丁○○各次犯行之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上述沒收之宣告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丁○○以其有陸續償還、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疫情緣故無法從事計程車業務,家中 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另有其他債務需償還,才一時失 慮而誤入歧途,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分別提起上訴。惟原審 已審酌上開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況被告丁○○依調解結果給付 損害賠償,乃履行其所當為之責任,非足以構成改判輕刑之 事由,是認檢察官及被告丁○○各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就定執行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丁○○本案犯行共34次, 領取之總額高達123餘萬元,雖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但僅賠償3,000元,其餘均未提出給付之證明,又曾有類 似前案而再犯本案,因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侵 害不同之個人法益,其提領贓款之金額龐大,兼衡部分犯行 是在同日進行,時間密接,部分犯行在不同日提領,考量各 行為彼此間的關聯性,及被告曾有同類案件而再犯本案之人 格、犯罪傾向等情狀,認原審上述定應執行刑稍嫌過輕,被 告丁○○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執認原審 定執行刑過輕而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如主文㈠、⒉所示。
 ㈡被告江依薰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江依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編號1 、5、22至34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依薰之犯 罪情狀、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 全部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編號1、5、22至34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江依薰所犯各罪,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容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另原判決就被告江依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 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依薰正值青壯年, 且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 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 件被告江依薰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為最末端之提款車手, 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就洗錢 罪自白坦認犯行;又被告江依薰與告訴人丑○○陳○○、江 ○○、邱奕凱吳○○陳○○、被害人陳○○黃子玲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被告江依薰已將全部和解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惟尚有被害人癸○○、陳敬杰陳○○黃○○王○○劉○○朱○○未獲賠償,被告江依薰自陳高職肄業, 做文書處理工作,月收入25,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 母及有身心障礙的弟弟等情(見708號原審院卷第410頁)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㈡、⒉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依薰本 案提領之總額計48萬餘元,考量被告江依薰本案犯罪之被 害人各不相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及提領贓款之數額 ,兼衡部分犯行是在同日進行,時間密接,部分犯行在不 同日提領,考量各行為彼此間的關聯性,被告江依薰自述 與家人之關係,其人格特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㈡、⒉所示。
五、關於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經查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己○○、乙○○ 、子○○、丑○○、丙○○、甲○○、許○○、張○○、蔡○○陳敬杰黃○○陳○○吳○○朱○○調解成立,並賠償超過其所獲報酬 之金錢予上述被害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丁○○與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以提領金額 百分之1計算,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包括:被害人癸○○ (獲得510元)、壬○○(獲得998元)、庚○○(獲得370元) 、宋○○(獲得300元)、徐○○(獲得200元)、楊○○(獲得22 0元)、蘇○○(獲得1500元)、蔡○○楊○○(獲得1097元) 、梁○(獲得190元)、詹○○(獲得230元)、陳○○(獲得150 元)、黃子玲王○○劉○○(獲得1,190元)、陳○○(獲得3 00元)、陳○○(獲得361元)、江○○(獲得99元)、邱○○( 獲得10元),合計獲取7,725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方式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區分各別被害人之損害是否業經返還,對於犯罪所 得應否沒收會有不同,而是先計算總額再扣除已賠償被害人 的全部金額(見原判決第13頁),上述計算方式容有未洽, 此部分沒收之宣告應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丁○○認以上開 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如主文㈠、⒉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金 額 1 癸○○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電商,因訂單出問題將扣款,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江依薰 丁○○於110年6月22日19時03分、34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左開郵局帳戶30,000元、21,000元;江依薰於110年6月22日19時53分許,在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提領左開第一銀行帳戶4,0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0、21至22、271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104至107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045號偵卷一第102至103、108至114頁)。 ⑤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045號偵卷一第115至118頁、708號本院卷第156、185頁)。 ⑥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43、249頁、14152號偵卷第3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另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江依薰附表編號00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癸○○,仍保留犯罪所得51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10年6月22日19時15分 21,103元 110年6月22日19時29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123元 2 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電商員工,稱其購買過商品,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4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2日19時22、23、23、25、2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共4次、13,0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1、2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151至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154至156、159頁)。 ④通話記錄、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157頁、708號本院卷第155頁)。 ⑤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46至2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己○○(本院卷第345、385、493、5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64,039元 3 乙○○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Bize talk」客服人員,因記帳錯誤將扣款,會有「中華郵政」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0至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125至12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123、129、135頁)。 ④切結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141頁、708號本院卷第155頁)。 ⑤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46至2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乙○○(本院卷第329、359、395、491、5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000元) 4 子○○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素購網」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將扣款,隨後佯稱「兆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0時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2日20時6分、7分、1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3、2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76至7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74至81、83頁)。 ④存款帳戶查詢、通話記錄(見8045號偵卷一第84頁)。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303頁)。 ⑥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51至25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子○○(本院卷第327、363、371、515、5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99,986元 110年6月22日20時5分 18,099元 5 丑○○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東海模型公司」工作人員,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隨後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0時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江依薰 丁○○於110年6月22日20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提領30,000元、江依薰於110年6月22日20時48分、49分許,在同上地點,分別提領60,000元、51,0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3至24、271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6至1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92至9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88至9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交易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045號偵卷一第96、98頁、見1040號本院卷第129頁)。 ⑥丑○○存摺封面影本(見8045號偵卷一第98頁)。 ⑦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19、257至2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另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江依薰附表編號00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丑○○(原審1040號卷第36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9,985元 110年6月22日20時25分 99,999元 110年6月22日20時26分 11,111元 6 丙○○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AMAI購物」客服人員,稱丙○○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20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5日20時32分、33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3,000元;110年6月25日2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和美分行」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24至25、27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48至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52至54、56頁)。 ④手機通話記錄、購物訂單、切結書(見8045號偵卷一第42、45至47頁)。 ⑤臺幣活存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43至44頁)。 ⑥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83、307頁)。 ⑦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一第240、26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丙○○(本院卷第337、365、397、507、53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9,981元 110年6月25日20時28分 33,013元 110年6月25日20時37分 19,999元 7 辛○○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完美主義居家」工作人員,稱辛○○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21時1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金額圈存,未及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一第60至6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一第64至68頁)。 ③未登摺明細(見8045號偵卷一第59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30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 被告丁○○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49,981元 8 壬○○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hito1本舖」工作人員,稱壬○○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7時1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8日17時15分、17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39,8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二第90至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045號偵卷二第88、89、92至94頁)。 ④手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見8045號偵卷二第97頁)。 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309頁)。 ⑥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壬○○,仍保留犯罪所得998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9,985元 110年7月8日17時13分 49,986元 9 甲○○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hito1本舖」工作人員,稱甲○○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再度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7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0分、31分、54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39,800元、30,000元;110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和美分行」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32至13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二第43至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8045號偵卷二第45至49頁)。 ④存摺影本、轉帳記錄(見8045號偵卷二第53、60至61頁)。 ⑤手機通聯紀錄(見8045號偵卷二第59頁)。 ⑥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81、311頁)。 ⑦提領照片(708號本院卷第187、191、1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甲○○(本院卷第333、369、373、495、5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49,981元 110年7月8日17時22分 49,981元 110年7月8日17時39分 29,985元 10 庚○○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hito1本舖」工作人員,稱庚○○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7時2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8日17時33分、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和美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7,005元);110年7月8日17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提領10,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045號偵卷二第65至6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045號偵卷二第71至75、79頁)。 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見8045號偵卷二第75、77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08號本院卷第309頁)。 ⑤提領照片(見8045號偵卷二第99至101、10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庚○○,仍保留犯罪所得37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7,123元 110年7月8日17時44分 9,867元 11 宋○○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保險人員,稱其保險重複扣款,會有「中華郵政」人員協助處理取消,隨後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20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4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過溝仔郵局」提領60,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5號偵卷第37至4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45號偵卷第45、47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21號本院卷第53頁)。 ⑤提領照片(見9945號偵卷第57至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宋○○,仍保留犯罪所得30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988元 12 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網路賣家,稱其有訂購商品,會有「彰化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隨後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21時2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與丁○○同車女子 110年6月24日21時32分、22時17分許先後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馬店」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5號偵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945號偵卷第35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21號本院卷第51頁)。 ⑤提領照片(見9945號偵卷第76頁、821號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見9945號偵卷第63至8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許○○(本院卷第323、367、389; 399、5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9,985元 110年6月24日22時4分 29,985元 13 徐○○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QMOMO」電商業者,稱其訂單設定錯誤,會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21時4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與丁○○同車女子 110年6月24日22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彰化金馬店」,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5號偵卷第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5號偵卷第27至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横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945號偵卷第29至30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21號本院卷第51頁)。 ⑤提領照片(見821號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見9945號偵卷第81至8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徐○○,仍保留犯罪所得20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9,985元 14 張○○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誰是寶貝」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致誤設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8時22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5日18時33分、35分、37分、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5,005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6號偵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6號偵卷第43至4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46號偵卷第47頁)。 ④電話記錄(見9946號偵卷第49頁)。 ⑤交易明細、交易時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9946號偵卷第50至51頁、821號本院卷第57至58頁)。 ⑥提領照片(見821號本院卷第9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張○○(本院卷第335、353、393、513、52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9,222元 110年7月5日18時24分 25,919元 110年7月5日18時41分 24,212元 15 楊○○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全威水果行」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致誤設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8時4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6號偵卷第17至1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6號偵卷第33至35頁)。 ③郵局存摺影本(見9946號偵卷第40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時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9946號偵卷第53頁、821號本院卷第57、58頁)。 ⑤提領照片(見821號本院卷第91至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楊○○,仍保留犯罪所得22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2,015元 16 蘇○○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客服人員,稱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隨後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8時3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與丁○○同車女子 110年7月5日18時42分、44分、51分、52分、57分、58分、19時0分、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彰泰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7次)、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9946號偵卷第18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46號偵卷第27至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946號偵卷第31頁)。 ④交易時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821號本院卷第59、60頁)。 ⑤提領照片(見821號本院卷第95至99、103至109頁)。 ⑥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見9946號偵卷第65至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蘇○○,仍保留犯罪所得150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9,986元 110年7月5日18時41分 49,986元 110年7月5日18時42分 49,986元 17 蔡○○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熊媽媽」網站工作人員,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5時50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丁○○ 110年6月27日16時10分、11分、12分、12分、13分、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正花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5次)、9,7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590號偵卷第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90號偵卷第53至5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590號偵卷第48至50、52頁)。 ④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590號偵卷第25頁)。 ⑤提領照片(見10590號偵卷第33頁)。 ⑥交易明細表(見10590號偵卷第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蔡○○,仍保留犯罪所得1097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0,000元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 29,985元 18 楊○○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台灣青旅膠囊旅店」客服人員,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7日15時57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90號偵卷第57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590號偵卷第63至66頁)。 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590號偵卷第25頁)。 ④提領照片(見10590號偵卷第33頁)。 ⑤交易記錄(見10590號偵卷第6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9945、9946、10590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楊○○,仍保留犯罪所得(包含在上述被害人蔡○○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9,987元 19 梁○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稱其為VIP會員須繳納會員費用,隨後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協助取消云云,致使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7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1日17時51分、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分別提領48,000元、30,000元;110年7月1日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提領700元;110年7月1日18時44分、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金花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3,000元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954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954號偵卷第53至55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954號偵卷第57至59頁)。 ④APP轉帳記錄(見12954號偵卷第61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12954號偵卷第91至93頁)。 ⑥提領照片(見12954號偵卷第31至41、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12954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梁○,仍保留犯罪所得19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8,985元 20 蔡○○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hizmall.com」網站工作人員,稱其訂單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隨後佯稱「臺中中華郵政」主任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7時5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954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954號偵卷第65至6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954號偵卷第67、69頁)。 ④交易明細(見12954號偵卷第71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12954號偵卷第91至93頁)。 ⑥提領照片(見12954號偵卷第31至41、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12954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蔡○○(本院卷第343、347、377、503 、5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9,912元 110年7月1日18時9分 28,000元 110年7月1日18時10分 2,000元 21 詹○○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網路賣家,稱其訂單設定錯誤將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8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954號偵卷第23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954號偵卷第75至7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954號偵卷第77、79頁)。 ④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見12954號偵卷第81至83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12954號偵卷第91至93頁)。 ⑥提領照片(見12954號偵卷第31至41、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度偵字第12954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詹○○,仍保留犯罪所得23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2,985元 22 陳敬杰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三民書局」員工,稱其先前購書因版權問題遭消保官收回,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敬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0時5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110年7月6日21時19分、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全家員林富城店」分別提領100,000元、50,000元;110年7月6日21時30分、31分、32分、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7,000元、800元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2至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73至7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539號偵卷第78至81、83頁)。 ⑤存摺影本(見12539號偵卷第55頁)。 ⑥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147頁)。 ⑦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陳敬杰(本院卷第325、351、387、497、52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49,985元 110年7月6日21時5分 49,985元 110年7月6日21時7分 26,030元 110年7月6日21時17分 9,123元 23 陳○○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三民書局」員工,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1時15分 (起訴書誤載為20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2至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87至8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539號偵卷第92至94頁)。 ⑤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97、147頁)。 ⑥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陳○○,仍保留犯罪所得15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5,013元 24 黃○○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和潤貸款」員工,稱其有貸款,隨後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1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丁○○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2至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539號偵卷第107至112頁)。 ⑤匯款記錄(見12539號偵卷第113頁)。 ⑥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147頁)。 ⑦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黃○○(本院卷第341、355、375、499、54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47,736元 25 黃子玲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旭日文旅」客服人員,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黃子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0時4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7月6日20時45分、47分、4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全家員林富城店」分別提領20,000元(共3次);110年7月6日20時50分、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6,000元;110年7月6日21時4分、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店」分別提領20,000元、13,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47至48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539號偵卷第69、71至72頁)。 ⑤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65至66、143至144頁)。 ⑥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25至12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包黃子玲,仍保留犯罪所得119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9,989元 110年7月6日20時44分 4,099元 110年7月6日20時55分 19,989元 26 王○○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柏達商旅」店商客服人員,稱其因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佯稱「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0時4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47至4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539號偵卷第51至54、59頁)。 ⑤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56、143至144頁)。 ⑥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25至12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王○○,仍保留犯罪所得(包含在上述被害人黃子玲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986元 27 劉○○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旭日文旅」客服人員,稱其因駭客入侵而有多筆訂單,隨後佯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6日21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23頁)。 ②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2539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2539號偵卷第31至33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2539號偵卷第36至39、41頁)。 ⑤交易明細(見12539號偵卷第45、143至144頁)。 ⑥提領照片(見12539號偵卷第125至12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劉○○,仍保留犯罪所得(包含在上述被害人黃子玲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3,123元 28 陳○○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某網路賣家,稱其有訂購商品將扣款,隨後佯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6月22日19時3分、3分、43分、43分、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臺中商銀和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19,005元))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60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4152號偵卷第62至65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4152號偵卷第67頁)。 ⑤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1040號本院卷第125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29至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陳○○(本院卷第331、361、391、50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29,980元 110年6月22日19時9分 29,958元 29 陳○○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稱其訂單有誤,隨後佯稱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4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2至1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71至7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14152號偵卷第70、73、77、79、84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4152號偵卷第76頁)。 ⑤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1040號本院卷第125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31至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陳○○,仍保留犯罪所得30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9,985元 30 吳○○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韓式作風」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稱誤設成VIP將扣款,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41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6月22日19時49分、52分、53分、55分、56分、20時16分、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合庫商銀和美分行」分別提領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元、30,000元、16,000元(逾越部分,非屬本案範圍)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10至11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152號偵卷第108至109、114至115頁)。 ④交易明細(見14152號偵卷第116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40號本院卷第14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41至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吳○○(本院卷第339、357、379、511、5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49,985元 110年6月22日19時44分 23,985元 31 陳○○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萬年東海模型玩具」人員,稱誤設成批發商訂單,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0時5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21至12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152號偵卷第119至120、124至125頁)。 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14152號偵卷第126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40號本院卷第14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41至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陳○○,仍保留犯罪所得361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6,123元 32 江○○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東海模型店」客服人員,稱誤設訂單數量,隨後佯稱「臺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0時6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依薰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4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34至14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152號偵卷第130至133、145頁)。  ④存摺影本(見14152號偵卷第143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40號本院卷第14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41至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江○○,仍保留犯罪所得99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9,951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964元) 33 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Gracegift」官方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稱網站異常誤設成高級會員將進行貸款,隨後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主任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6月22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提領1,000元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5至16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49至15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152號偵卷第147至148、153、155、158、163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4152號偵卷第156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見1040號本院卷第13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4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未償被害人邱○○,仍保留犯罪所得10元(即其提領贓款之百分之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0,123元 34 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衣服日系」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將進行扣款,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21時2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依薰 110年6月22日21時10分、11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分別提領10,000元、5,000元 ①共同被告江依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4152號偵卷第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4152號偵卷第181至18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4152號偵卷第185至189、193至194頁)。 ④手機交易紀錄(見14152號偵卷第191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見1040號本院卷第133頁)。 ⑥提領照片(見14152號偵卷第1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依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度偵字第14152、14392號追加起訴書 ------------- 被告丁○○已賠償超過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數額予被害人朱○○(本院卷第54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15,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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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