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93號
TPHM,111,上訴,159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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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惠君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惠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對被害人袁朝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梁惠君前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兩次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其在 網路上結識、素未謀面而自稱係「Micheal」及「Macro Mic heal」之成年人(即本件「Micheal Sean」),該人即以梁 惠君上開元大帳戶、渣打帳戶作為向張嘉億鄧春華、曾毓 晴詐欺取財後收受款項之帳戶,而梁惠君所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則經檢察官認無從排除梁惠君係因遭該人欺騙而交 付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梁惠君歷經上開偵查程序,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 、匯款,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卻於108 年8 月 29 日前某日,僅因「Micheal Sean」再度託詞欲將 所積欠之債務返還,梁惠君雖未達於有意使上開犯罪發生之 程度,然仍基於與「Micheal Sean」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以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上開犯罪不確定故意 ,於 108年 8 月 29 日上午 10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 文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0000 號新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依「Mich



eal Sean」 指示,以「Chris Moon」(無從認定梁惠君對 本件尚有「Chris Moon」、下述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Mi cheal Se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作為收件人而交 寄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告知「Michea l Sean」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或美金帳戶)之帳 號。
三、嗣「Micheal Sea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8月20 日前某時起,自稱為英國籍男子「Ryan Martins」而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 上與袁朝芳攀談結識,待取得袁朝芳信任後 ,於108 年 8 月 20 日向袁朝芳詐稱其在泰國做生意,資 金短缺而需款孔急,使袁朝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8 年 9 月 4 日匯款共計美金 20,300 元至梁惠君申設之中國信 託外幣帳戶。
四、隨後「Micheal Sean」即指示梁惠君依「英國大使館人員」 之要求,將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內之款項,於 108 年 9 月 4日晚間 6 時 48 分許、晚間 8 時 28 分至 35 分許及 108年 9 月 5 日上午 9 時 32 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93, 828、93,828、93,828、93,828、93,828、165,461 元至中 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 特定之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惠君(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朝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卷內有關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 號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204 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係以帳號 000-000000000000 000 號顯示該帳戶交易幣別為美元)、中華郵政國際快捷 郵件交寄存根聯,暨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Ryan Martins」 護照影本等件可佐,首 堪認定。
㈡、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 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近年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及政府多方宣導,提 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為蒐集者,一般人應認識 且合理懷疑可能被用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犯罪人真實身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係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有如下 述,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 分子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當 時僅在網路上認識「Micheal Sean」,聊了一段時間,對方 或說要去中國做生意、或說跟馬來西亞石油公司有往來(本 院卷第320頁),足認被告與「Micheal Sean」間,不但素昧 平生,且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於此情形下,被告又非第 一次遭「Micheal Sean」所利用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致遭 偵查,現竟捨棄任何查證,只因貪圖可能拿到若干款項,即 再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轉匯款項,顯有或許不 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之行為人或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領款項者,情形 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Micheal Sean」取得帳戶後可能 將金融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於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此僅係同一罪名犯罪參與程度之差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Micheal Sean」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等,業已自白犯罪,有



如上述,且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開始履行賠償,亦如下述 ,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斟酌上開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 2 度因提供帳戶供「Micheal Sean」 使用 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歷經該 2 次偵查程序,卻再度提供 金融帳戶,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而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且造成告訴人受到上開損失,所為甚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附件所示,並已開始履行賠償,故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汽車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4至5萬元,目前沒有房子只能與同事同住之生活狀 況,並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 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既已交予「Micheal Sean」,該 款項即非被告所實際掌控中,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指 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雖又失慮犯案,經過審判、 及刑之宣告等程序,應能記取教訓,絕對不再輕易提供毫無 關係之陌生人任何金融帳戶資料才是,復審酌被告上開生活 情況窘迫,又有告訴人之賠償款尚待分期給付,本院斟酌再 三,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依與告訴人 間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和解筆錄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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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