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97號
TCDM,111,金訴,1297,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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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憶琳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
劉亭均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
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3、5102、8838、8869、888
5、11047、11979、11986、11993、15767、16707、19904、2136
6、21369、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憶琳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憶琳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因工作關係,因而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柳憶琳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 要指示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之必要,而明知「陳哥」委託其 代為轉匯或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事涉不法,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 柳憶琳為賺取不法報酬,與「陳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為3人以上或柳憶琳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詳後述),於民國110年7月間,應「陳哥」之要求,先將其 申辦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哥」,復由「陳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陳哥」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柳憶琳,由柳憶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款項,嗣將 領得之現金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哥」,其等即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附表所示之 家豪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豪、陳翊豪、李瓊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張佩資、賴郁明黃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王舶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周紀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鵬翔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 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陳欽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吳惠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佩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偉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蔡宗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莊祐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家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徐懿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鍾易 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蘇弘恩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謝逸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晨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邵宥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徐婷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游智強訴由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莆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汪俊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竟歆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梁紫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錢惠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威豪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洧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陳智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唐玉 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86至88 、166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憶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一卷第61、85、191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 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 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 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陳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 自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台新、臺灣銀行帳戶後,被 告即依「陳哥」指示,提領現金贓款,或將款項轉匯至指 定之金融帳戶,復將領得之款項彙整後悉數轉交予「陳哥 」,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 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 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 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 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 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 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 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陳哥」是我在八大工作時認識的酒客, 當時因為疫情關係,八大行業休業,我沒有收入,「陳哥 」便詢問我有無帳戶可以使用,說要做娛樂城供賭客將錢 匯入,賭客如果有贏錢,我再視金額的多寡,用轉帳的方 式轉入指定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出來,並約在「陳哥」指 定的地點,直接將現金交給他,我自始都只與「陳哥」接 觸聯繫,我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的行為等語( 偵一卷第619至625頁;偵十卷第15至18頁;本院一卷第61 至62、191頁),是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始終僅與「陳 哥」接觸、聯繫,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 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陳哥」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自 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 人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16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與「陳哥」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皆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犯38次一般洗錢罪,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 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竟為賺取不 法私利,率爾接受「陳哥」請託,與「陳哥」共同為前開 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 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唐玉紅達成調 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均有依調解 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0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一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本院一卷第253頁)附卷可考;另與告訴人蘇 弘恩、陳建宏、陳威豪等3人亦無條件達成調解,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亦有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三卷第12 7至12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舉措,態度尚可,已具悔意;復衡以被告除本件犯行 外無其他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未婚、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000元、 育有1名19歲子女、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一卷第191頁)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 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共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明確(本院一卷第61頁),核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與告訴人唐玉紅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後,迄 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1萬元乙節,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50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一卷第125至126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一卷第253頁)在卷可憑,是 就被告所獲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部分,剩餘之差額1萬5,0 00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將 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唐玉紅,檢察官自 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又刑法沒 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 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 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 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 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不再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 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以符實情暨簡潔明確。(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為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所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未 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 轉入其他指定帳戶,或經提領現金後由「陳哥」收取,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 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或轉匯之全部金 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陳哥」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 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 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 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 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 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哥」 ,將使該等金融帳戶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轉匯或提款轉交匯入金融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將會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陳哥」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從而,既難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 ,被告即無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 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家豪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假冒暱稱「阿芸」使用交友軟體與家豪結識,並向家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家豪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家豪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家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5分49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31分4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家豪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家豪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27至305頁) 3.告訴人家豪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307至325頁) 4.告訴人家豪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1張(偵一卷第327至339頁) 5.「MU」公司網頁資料列印(偵一卷第341至342頁) 6.告訴人家豪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阿芸」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343至344頁) 7.柳憶琳之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28至769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32分4秒 1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9月12日下午9時16分5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陳翊豪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假冒暱稱「張莉」之女子使用交友軟體與陳翊豪結識,並向陳翊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陳翊豪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陳翊豪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才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10日下午12時16分21秒 6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15分1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翊豪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7至53頁) 2.告訴人陳翊豪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51至387頁) 3.告訴人陳翊豪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389至325頁) 4.柳憶琳之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28至769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0日下午7時59分17秒 12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10日下午8時21分49秒,在不詳地點提領15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23日下午8時27分42秒 7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3日下午8時38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7告訴人徐鵬翔、編號9吳惠智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 李瓊如 ︵ 提 出 告 訴 ︶ 李瓊如於110年5月間某日經由同事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遊戲,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李瓊如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李瓊如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李瓊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42分11秒 20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3日下午12時7分2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李瓊如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29至434頁、第457至481頁) 3.告訴人李瓊如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43頁) 4.告訴人李瓊如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453至456頁) 5.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易IP資料(偵一卷第771至867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唐玉紅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假冒暱稱「靜怡Amy」、使用LINE傳送訊息與唐玉紅結識,並向唐玉紅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可投資獲利,並要求唐玉紅匯入投資款項幫忙衝業績云云;又於110年4月間某日經由友人「陳蔓鈴」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遊戲,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唐玉紅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唐玉紅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唐玉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16日下午1時24分25秒、25分32秒、26分39秒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下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下列帳戶內: (1)110年7月16日下午11時2分26秒,網路轉帳25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110年7月16日下午11時3分2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唐玉紅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99至314頁) 2.臺灣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1月15日港營字第11000047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5至120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045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偵二卷第121至297頁) 4.告訴人唐玉紅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明細表(偵二卷第319至335頁、第341頁) 5.告訴人唐玉紅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339頁) 6.告訴人唐玉紅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43至358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10秒 167,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9日下午12時41分4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5 王舶虔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假冒暱稱「夢姍」使用LINE軟體與王舶虔結識,並向王舶虔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王舶虔陷於錯誤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6日下午7時20分15秒 5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6日下午7時34分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7,200元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5、6、21,告訴人王舶虔、周紀翔、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舶虔警詢證述(偵三卷第13至1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王舶虔提出行動電話LINE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6張、遭詐騙款項明細(偵三卷第39至69頁) 6.告訴人王舶虔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71至93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6日下午8時0分57秒 6,300元 1.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6日下午8時42分2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帳號(01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6日下午8時46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6 周紀翔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10時3分假冒暱稱「mr陳」使用LINE軟體與周紀翔結識,並向周紀翔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周紀翔陷於錯誤隨即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會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16日下午9時10分48秒 2,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16日下午11時2分2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周紀翔警詢證述(偵四卷第15至21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3)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周紀翔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23至45頁) 6.告訴人周紀翔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r陳」之對話訊息內容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MU」公司簽署合同影本(偵四卷第103至113頁) 7.告訴人周紀翔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四卷第115至119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54秒 11,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6日下午7時34分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7,200元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5、6、21,告訴人王舶虔、周紀翔、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徐鵬翔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假冒暱稱「曉鈴」之女子使用交友軟體與徐鵬翔結識,並向徐鵬翔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徐鵬翔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徐鵬翔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徐鵬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54秒 38,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14分4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3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徐鵬翔警詢證述(偵五卷第35至3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柳憶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徐鵬翔匯款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1頁) 5.告訴人徐鵬翔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40張(偵五卷第41至72頁) 6.告訴人徐鵬翔提出之「MU」網頁說明資料列印(偵五卷第291至293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24分21秒 10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3日下午8時38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陳翊豪、編號9吳惠智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8 陳欽鈴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陳欽鈴經由配偶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MU」會員,嗣陳欽鈴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陳欽鈴始知受騙。 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33分17秒 13,5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52分1秒,在不詳地點,提領89,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欽鈴警詢證述(偵六卷第13至1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陳欽鈴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翻拍照片1張(偵六卷第19頁) 5.告訴人陳欽鈴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21至3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惠智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吳惠智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嗣吳惠智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吳惠智始知受騙。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3分57秒 14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32分5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8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智警詢證述(偵七卷第15至1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吳惠智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47至53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29分5秒 4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3日下午8時38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陳翊豪、編號7徐鵬翔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0 蔡佩津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假冒暱稱「夢姍」使用LINE軟體與蔡佩津結識,並向蔡佩津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蔡佩津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蔡佩津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解鎖會員帳戶,始可提領款項云云,致蔡佩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2日上午4時36分29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3日下午12時7分2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津警詢證述(偵八卷第13至1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蔡佩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65至73頁) 6.告訴人蔡佩津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41張(偵八卷第75至87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偉豪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黃偉豪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媛媛」客服人員,向黃偉豪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黃偉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6日下午8時42分46秒 25,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6日下午9時5分4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豪警詢證述(偵九卷第99至10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黃偉豪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97頁、第105至118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6日下午8時45分53秒 35,000元 12 蔡宗欽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蔡宗欽經由配偶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MU」會員,嗣蔡宗欽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蔡宗欽始知受騙。 110年7月29日下午7時38分13秒、42分50秒 50,000元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4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2、37,告訴人蔡宗欽賴郁明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欽警詢證述(偵九卷第127至128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蔡宗欽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7至165頁) 6.告訴人蔡宗欽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匯款帳號明細表(偵九卷第133至145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莊祐祥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使用LINE軟體與莊祐祥結識,並向莊祐祥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莊祐祥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莊祐祥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獲取收益云云,致莊祐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9日下午8時53分3秒 7,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9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柳憶琳再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28分31秒、30分0秒,在不詳地點自該帳戶分別提領100,000元、5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莊祐祥警詢證述(偵九卷第175至1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莊祐祥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7張(偵九卷第179至192頁) 5.告訴人莊祐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九卷第193至200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家棟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暱稱「張書茜」使用LINE軟體與張家棟結識,並向張家棟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張家棟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張家棟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張家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1日下午7時5分37秒 3,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日上午8時47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4、16、19號,告訴人張家棟、鍾易成、陳建宏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棟警詢證述(偵九卷第207至208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張家棟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03頁、第223至239頁) 6.告訴人張家棟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LINE對話訊息內容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5張(偵九卷第214頁、第216至222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徐懿汝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徐懿汝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徐懿汝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徐懿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6日上午8時14分59秒 1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4分5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徐懿汝警詢證述(偵九卷第247至2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徐懿汝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43頁、第255至26 3頁) 5.告訴人徐懿汝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偵九卷第251至254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鍾易成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鍾易成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鍾易成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鍾易成始知受騙。 110年8月1日下午10時7分47秒 5,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日上午8時47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4、16、19號,告訴人張家棟、鍾易成、陳建宏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鍾易成警詢證述(偵九卷第275至276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鍾易成提出之行動電話「MU」登入網頁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偵九卷第277至283頁) 6.告訴人鍾易成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285至294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蘇弘恩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2時許假冒暱稱「SUSU」使用LINE軟體與蘇弘恩結識,並向蘇弘恩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蘇弘恩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蘇弘恩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蘇弘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29分0秒 23,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7、27、36、37,告訴人蘇弘恩、汪榮俊、張佩資、賴郁明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蘇弘恩警詢證述(偵九卷第301至305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蘇弘恩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07至308頁、第313至319頁) 6.告訴人蘇弘恩提出之行動電話聯絡人畫面、「MU」網頁說明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張(偵九卷第309至31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日上午11時23分7秒、24分32秒 50,000元 5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1日下午12時14分1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8 謝逸屏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假冒暱稱「李飛」使用LINE軟體與謝逸屏結識,並向謝逸屏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謝逸屏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謝逸屏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謝逸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9日下午7時41分9秒 1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9日下午8時39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21、33,告訴人謝逸屏、王洧竫、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謝逸屏警詢證述(偵九卷第325至3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謝逸屏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31至332頁、第357之1至378頁) 5.告訴人謝逸屏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九卷第333至339頁) 6.告訴人謝逸屏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及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3張(偵九卷第343至357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6日下午9時1分29秒 3,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9日上午7時12分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34,告訴人謝逸屏、陳智弘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9 陳建宏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下午12時22分假冒暱稱「jay」使用LINE軟體與陳建宏結識,並向陳建宏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陳建宏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陳建宏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1日下午11時52分27秒、54分29秒; 110年8月2日上午0時15分11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日上午8時47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4、16、19號,告訴人張家棟、鍾易成、陳建宏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警詢證述(偵九卷第357至360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83頁、第395至416頁) 6.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九卷第39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日下午12時51分01秒 4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6分2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695,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0 王晨峙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王晨峙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王晨峙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王晨峙始知受騙。 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26分40秒 1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43分2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峙警詢證述(偵九卷第423至42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王晨峙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九卷第425至426頁) 5.告訴人王晨峙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427至435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梁又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假冒暱稱「夢姍」使用LINE軟體與梁又杰結識,並向梁又杰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梁又杰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梁又杰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梁又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16分1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19日上午8時36分3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1、32,被害人梁又杰、告訴人陳威豪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梁又杰警詢證述(偵十卷第19至21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6.被害人梁又杰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63至64頁、第71至89頁) 7.被害人梁又杰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卷第65至69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54秒 34,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6日下午7時34分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7,200元至帳號(05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5、6、21,告訴人王舶虔、周紀翔、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9日下午5時57分29秒 2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9日下午8時39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21、33,告訴人謝逸屏、王洧竫、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2 葉政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葉政翰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葉政翰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葉政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1日下午6時3分51秒、7分13秒 50,000元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1日下午9時6分3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2、23,被害人葉政翰、告訴人邵宥勝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葉政翰警詢證述(偵十卷第91至96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6.被害人葉政翰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23頁) 7.被害人葉政翰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99至11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上午0時7分4秒、同日上午9時6分19秒 50,000元 5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8分2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9月6日下午6時59分17秒 23,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1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3 邵宥勝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邵宥勝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邵宥勝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邵宥勝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下午7時52分32秒、53分57秒 500元 5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1日下午9時6分3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2、23,被害人葉政翰、告訴人邵宥勝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邵宥勝警詢證述(偵十卷第125至127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6.告訴人邵宥勝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頁) 7.告訴人邵宥勝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133頁、第139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2日下午8時18分30秒 5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34分2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7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4 徐婷蓁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徐婷蓁經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徐婷蓁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徐婷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42分37秒、43分7秒、44分15秒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9月6日下午1時5分2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11,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徐婷蓁警詢證述(偵十一卷第37至4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徐婷蓁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43至63頁) 5.柳憶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徐婷蓁匯款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67頁) 6.告訴人徐婷蓁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0張、國內郵政跨行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十一卷第73至103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游智強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假冒暱稱「ChrU」使用LINE軟體與游智強結識,並向游智強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游智強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暱稱「XU」之客服人員,向游智強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游智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2日下午2時48分25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6分2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695,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5、33,告訴人游智強、王洧竫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強警詢證述(偵十二卷第21至22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游智強提出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41至43頁、第71至頁) 6.告訴人游智強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3張(偵十二卷第45至69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鄧莆樺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下午8時許假冒暱稱「Erica Yu」使用LINE軟體與鄧莆樺結識,並向鄧莆樺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鄧莆樺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鄧莆樺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鄧莆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7日下午5時13分2秒 3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7日下午8時27分58秒,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44,2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鄧莆樺警詢證述(偵十二卷第99至106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鄧莆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107至115頁) 6.告訴人鄧莆樺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5張(偵十二卷第117至133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7日上午6時4分37秒 1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17日上午6時6分4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7 汪榮俊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下午9時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經汪榮俊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汪榮俊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汪榮俊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33分3秒、42分22秒、51分21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2時9分41秒,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26分3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汪榮俊警詢證述(偵十二卷第135至143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汪榮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145至153頁、第183至185頁) 6.告訴人汪榮俊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7張(偵十二卷第155至18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1日下午12時0分13秒 49,700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12時14分21秒、27分16秒、34分24秒、40分2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49,985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7、27、36、37,告訴人蘇弘恩、汪榮俊、張佩資、賴郁明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3分46秒、11分36秒、15分32秒、24分10秒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28 簡聖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暱稱「Songsong」使用LINE軟體與簡聖祐結識,並向簡聖祐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簡聖祐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簡聖祐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簡聖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6日下午12時26分47秒 4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6日下午12時27分32秒、28分41秒、31分28秒、32分26秒、33分33秒、34分33秒、52分8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300元、10,200元、15,900元、10,500元、3,300元、10,000元、80,00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8、32、被害人簡聖祐、告訴人陳威豪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簡聖祐警詢證述(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被害人簡聖祐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卷第195至198頁、第213至215頁) 6.被害人簡聖祐提出之行動電話與「MU」客服人員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0張(偵十二卷第199至21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廖竟歆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經廖竟歆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廖竟歆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廖竟歆始知受騙。 110年7月8日下午2時18分23秒 21,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8日下午7時38分6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廖竟歆警詢證述(偵十三卷第401至409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廖竟歆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十三卷第399頁、第415至431頁) 6.告訴人廖竟歆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張、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三卷第433至447頁) 7.告訴人廖竟歆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艾薇」之文字對話訊息內容(偵十三卷第449至46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梁紫雪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下午10時,假冒暱稱「雯雯」使用LINE軟體與梁紫雪結識,並向梁紫雪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梁紫雪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梁紫雪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梁紫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00分42秒 5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5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梁紫雪警詢證述(偵十三卷第463至46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梁紫雪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三卷第473至475頁、第483至484頁、第497至567頁) 5.告訴人梁紫雪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三卷第485至493頁) 6.告訴人梁紫雪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0張(偵十三卷第569至59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錢惠元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暱稱「媛媛」使用LINE軟體與錢惠元結識,並向錢惠元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錢惠元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錢惠元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錢惠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6日下午7時45分56秒 10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6日下午8時46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錢惠元警詢證述(偵十四卷第17至25頁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6.告訴人錢惠元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四卷第27至28頁、第31至63頁、第89頁) 7.告訴人錢惠元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翻拍照片16張(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第79至87頁) 8.告訴人錢惠元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媛媛」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3張(偵十四卷第75至78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3日下午8時47分27秒、51分50秒 11,000元 1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37分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2,200元至帳號(013)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40分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1,000元至帳號(008)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41分2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1,700元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37秒 2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分1秒、5分1秒、5分52秒,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16日下午7時40分59秒 2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17日上午6時13分2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31、35,告訴人錢惠元、白繼祥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22日下午7時5分10秒 24,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3日上午8時27分5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16分38秒 2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13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2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2 陳威豪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假冒暱稱「雅涵」使用LINE軟體與陳威豪結識,並向陳威豪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陳威豪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陳威豪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6日下午12時14分49秒 25,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6日下午12時20分45秒、23分53秒、24分53秒、26分20秒、27分32秒、28分41秒、31分28秒、32分26秒、33分33秒、34分33秒、52分8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400元、5,400元、2,200元、3,300元、10,200元、15,900元、10,500元、3,300元、10,000元、80,000元至其他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8、32、被害人簡聖祐、告訴人陳威豪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警詢證述(偵十五卷第69至71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告訴人陳威豪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五卷第247至249頁、第255至295頁) 6.告訴人陳威豪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張(偵十五卷第251至254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7日上午8時11分36秒 11,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19日上午8時36分3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1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1、32,被害人梁又杰、告訴人陳威豪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3 王洧竫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假冒暱稱「媛媛」使用LINE軟體與王洧竫結識,並向王洧竫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王洧竫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王洧竫佯稱需先匯款或支付保證金提升等級,可獲取較高收益云云,致王洧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6分32秒、9分14秒、24分19秒、25分28秒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6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26分3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王洧竫警詢證述(偵十五卷第73至91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111681號、111年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012101號、111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3161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查詢列印(偵三卷第21至38頁、第103至135頁、第409至50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1000089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帳號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7至2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6.告訴人王洧竫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十五卷第299至327頁) 7.告訴人王洧竫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十五卷第329至34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29分36秒 4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41秒 4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5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4分08秒 30,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56分2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695,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25、33,告訴人游智強、王洧竫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4分19秒 35,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8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76,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9日下午7時00分24秒 20,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9日下午8時39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21、33,告訴人謝逸屏、王洧竫、被害人梁又杰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4 陳智弘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假冒暱稱「王思琪」使用LINE軟體與在臉書上發文求職之陳智弘結識,並陳智弘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陳智弘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8月3日下午9時19分29秒 1,5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3日下午1時37分0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2,200元至帳號(013)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弘警詢證述(偵十五卷第93至9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陳智弘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五卷第343至385頁) 5.告訴人陳智弘提出之匯款帳戶金額明細資料、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偵十五卷第387至399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6日下午11時45分34秒 6,5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7日下午7時44分16秒,在不詳地點提領15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8月26日下午7時7分29秒 10,6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29日上午7時12分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8、34,告訴人謝逸屏、陳智弘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5 白繼祥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45分前某時,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經白繼祥由友人介紹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白繼祥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白繼祥始知受騙。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35分56秒 1,000元 柳憶琳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8月17日上午6時13分29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31、35,告訴人錢惠元、白繼祥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白繼祥警詢證述(偵十五卷第99至10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1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10518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偵三卷第239至246頁、第261至405頁、第51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6分勘驗報告及所附柳憶琳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三卷第519至525頁) 4.告訴人白繼祥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五卷第401至405頁、第417至429頁) 5.告訴人白繼祥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翻拍照片26張(偵十五卷第407至415頁) 6.告訴人白繼祥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十五卷第435至436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5日下午4時19分29秒 1,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9月6日上午6時26分13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2,166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6 張佩資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設置投資平台,嗣經張佩資由友人李瓊如介紹加入「MUGAME」投資平台會員,張佩資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張佩資始知受騙。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44分8秒 8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7、27、36、37,告訴人蘇弘恩、汪榮俊、張佩資、賴郁明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資警詢證述(偵十七卷第45至47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4日營存字第110501251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七第71至87頁) 3.告訴人張佩資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七卷第133至168頁) 4.告訴人張佩資提出之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6張(偵十七卷第169至189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賴郁明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假冒暱稱「LAU」使用LINE軟體與賴郁明結識,並賴郁明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賴郁明即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賴郁明始知受騙。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分11秒 1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3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至帳號(053)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7、27、36、37,告訴人蘇弘恩、汪榮俊、張佩資、賴郁明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郁明警詢證述(偵十七卷第49至51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4日營存字第110501251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七第71至87頁) 3.告訴人賴郁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七卷第191至207頁) 4.告訴人賴郁明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說明翻拍照片4張(偵十七卷第209至211頁) 5.告訴人賴郁明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十七卷第213至218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分41秒 30,000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9時15分21秒 5,000元 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4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附表編號12、37,告訴人蔡宗欽賴郁明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8 黃雅芳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假冒暱稱「莉莉」使用LINE軟體與黃雅芳結識,並向黃雅芳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MU」並將錢儲存入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利云云,黃雅芳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平台「MU」會員,並按網站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後,該投資網站會員帳戶隨即關閉無法提領,黃雅芳始知受騙。 110年7月26日下午8時59分26秒 50,000元 柳憶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3分2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0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由柳憶琳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21分30秒,在不詳地點提領35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芳警詢證述(偵十七卷第53至67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24日營存字第11050125121號函及所附柳憶琳之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七第71至87頁) 3.告訴人黃雅芳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七卷第255至387頁) 4.告訴人黃雅芳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查詢列印、郵局存摺封面(第399至403頁)(偵十七卷第418頁) 5.告訴人黃雅芳提出之行動電話「MU」網頁登入畫面、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十七卷第419至421頁)   柳憶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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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