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0172號
PCDV,111,司促,3017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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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017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務 人 王淑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告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財政部民國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
函核准在案。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
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
00及500元。」四、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31038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7月2
1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
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80.80%)、信用
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9.20%)。五、相對人於93年3月24日向
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8萬元整,約
定於民國98年3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5%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
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7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
尚有22036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六、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
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
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
民國95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
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4月27日依本行
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七、相對人至民國97
年7月21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236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
臺幣52364元為自90年7月24日起至民國97年7月21日止之消
費款。八、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帳務資料。證二:契據影本。證三:信用
卡申請書。證四:信用卡約定條款。證五:財政部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301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0363元 王淑娥 自民國97年 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5% 002 新臺幣 52364元 王淑娥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自民國97年 7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年息2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20363元 王淑娥 自民國97年 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52364元 王淑娥 自民國97年 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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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