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訴字,111年度,3號
IPCV,111,商訴,3,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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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苗農乳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金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智銓律師
被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依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昭蓉律師
黃拓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7屆第15次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決議方法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討論議案,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之規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之 第7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 對董事6席通過如附表所示討論議案(下就各討論議案依序稱 議案1、2、3,合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其中議案1關於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股份 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 分之百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反金融控 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第2項第6款應經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決議( 下稱重度特別決議)之規定而無效,因系爭股份轉換案而生 之議案1其餘部分及議案2、3之決議均因系爭股份轉換案決



議無效而失所附麗,亦均歸於無效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見商調卷第9、14頁、商訴本院卷第320至3 21頁)。嗣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前揭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及被告之 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董事,就系爭議案違反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其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並將原起訴聲明改為備 位聲明(見商訴原告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核其追加先位之訴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規定部分,與原訴均 係基於兩造爭執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決議方法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商訴本院卷第318頁),原 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 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反金 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應行重 度特別決議之規定而無效,議案1其餘部分及議案2、3之決 議均因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無效而失所附麗,亦均歸於無 效,被告之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董事,就系爭 議案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其董 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本院 認兩造爭執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 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6款規 定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為中間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系爭董事會以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 事6席通過系爭議案,並於同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212231元對價(含現金與 特別股)支付安泰銀行全體普通股股東,以受讓安泰銀行已 發行之全部普通股股份,因系爭契約係安泰銀行代其股東簽 署,系爭股份轉換案本質為股東現物出資而屬股份收購態樣 ,安泰銀行股東將依其股份受有現金與被告特別股之利益, 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實為被告與安泰銀行及其股東, 而系爭董事會決議時,被告負責人即總經理丁予嘉(已於110 年12月2日辭任)與安泰銀行負責人即董事長丁予康係二親等 內血親,丁予康且持有安泰銀行股份39萬578股,被告如依



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每股17.212231元予丁予康,交易總額達6 72萬2,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予康於系爭股份轉 換案交易中為與丁予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交易即屬被 告與其負責人丁予嘉有利害關係之丁予康進行授信以外之交 易,依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應 經系爭董事會重度特別決議始得為之。又被告與安泰銀行亦 為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易當事人,而丁予嘉、丁予康分別為 被告、安泰銀行之負責人,被告與安泰銀行屬金融控股公司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23條、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公發公司取處準則)第 14條第3項、被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被告取處程 序)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關係人,其等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交 易,亦屬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利害關係人之交 易,應經系爭董事會重度特別決議,始符金控法第45條規定 係為避免「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之立法目的,系爭董事會 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有違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
 ㈡被告前於108年1月8日與日本樂天銀行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樂 天銀行)、日本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下與日本樂天銀行合稱 日本樂天集團)簽署合資協議(下稱系爭合資協議),成立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商銀),被告、日本 樂天銀行分別持有樂天商銀49%、50%股份,依金控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目規定,樂天商銀為被告之銀行子公 司,而被告在樂天商銀之5席董事中指派2席董事,且於110 年8月至11月間由其指派之董事擔任樂天商銀之董事長,其 官網或相關財務報告亦列載樂天商銀為其關係企業或關係人 ,被告對樂天商銀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有主導與監管能 力,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樂天商銀亦為被告之 關係企業,日本樂天銀行則為被告關係企業樂天商銀之大股 東。又被告為避免系爭股份轉換案違反系爭合資協議中競業 禁止約定而遭日本樂天集團求償,乃於系爭契約第6.1.3條 明定以其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 為完成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先決條件,系爭契約實係將系爭合 資協議內容併為約定之一部,日本樂天銀行對系爭股份轉換 案之同意或豁免,係被告與日本樂天銀行所為具對價與互利 性之交易,因被告之銀行子公司樂天商銀之負責人即董事永 井啟之為日本樂天銀行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日本樂天銀行之 同意或豁免即為被告與其銀行子公司負責人所任董事之企業 進行之交易,屬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 所定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而日本樂天銀行為被



告之關係企業樂天商銀之大股東,其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 意或豁免,亦係以之參與被告與第三人即安泰銀行間系爭股 份轉換案交易,合於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 後段規定,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未為重度特別決議 ,亦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 及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 ㈢被告於100年間即因丁予嘉、丁予康屬二親等內血親,在其財 務報告中列載安泰銀行為其關係人,惟在召開系爭董事會前 ,未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有無利害關係人進行調查,亦未於系 爭董事會中討論利益衝突問題,其全體董事未取得其負責人 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有無利益衝突資訊即就系爭議案表決,顯 未履行監督之責。又被告董事陳惟龍陳冠舟吳青松於系 爭董事會提及系爭股份轉換案如通過,安泰銀行之大股東將 成為被告之大股東,損及被告其他股東權益,或要求說明併 購價格合理性與資金來源、提出併購綜效等資料,贊成系爭 議案之7位董事未就上情說明或回應,應係未有被告提供之 合理、充分資訊,其等贊成系爭議案之決定,不符被告與其 股東之最佳利益,被告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議案之董事各因 上情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 ㈣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反金控法第4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同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 款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等規定而無效 ,因系爭股份轉換案而生之議案1其他部分及議案2、3,均 因系爭股份轉換案決議無效而失所附麗,亦均歸於無效。被 告之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議案之董事,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復 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情事,而系 爭董事會決議尚未執行完畢,伊得直接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為此先位請求被 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股份轉換案係伊與安泰銀行約定以股份轉換方式,由伊 收購安泰銀行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交易當事人為伊與 安泰銀行安泰銀行之股東未參與系爭契約協商,對系爭契 約內容無決策或影響力,僅能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就系爭股 份轉換案進行表決,如表決通過,產生強制轉換其持股予伊 ,或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退出股份轉換程序之效果,且



倘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為伊與安泰銀行股東,於系爭 契約所定股份轉換基準日屆至前,任何人均得於集中交易市 場交易取得安泰銀行股票成為其股東,系爭董事會於決議時 即無法確定其後之股份轉換基準日有無利害關係人成為安泰 銀行股東,將導致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 需採重度特別決議,以免違反金控法第45條規定,與該法條 係為防止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利害關係人謀求不當利益,損及 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目的不合,安泰銀行股東實非系爭股份 轉換案之交易當事人。
 ㈡系爭股份轉換案為伊與安泰銀行間交易,而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就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釋令,未含公司負責人之二親等內血 親擔任董事之企業。至金控財報編製準則第23條就關係人交 易規範之目的,係確保財務報表使用者得以正確認識公司財 務狀況,作為其決策參考,與金控法第45條規定係為避免金 融機關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要求特定交易應經董 事會重度特別決議之立法目的有異;金控法第45條就利害關 係人交易之定義與核決程序,為公發公司取處準則之特別規 定;相關主管機關基於金融監理實務,要求金控集團加強利 害關係人交易控管而增列所謂「準利害關係人」或「實質利 害關係人」納入控管對象之要求,與金控法第45條之規範目 的並不相同,亦無從援引金控財報編製準則、公發公司取處 準則等關於關係人之規定,為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 所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解釋依據,丁予康擔任負責 人即董事長安泰銀行,即非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 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 換案之決議,無需依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行重 度特別決議。
 ㈢伊與日本樂天集團合資成立之樂天商銀雖為伊之銀行子公司 ,但伊僅持有樂天商銀49%股份,未直接或間接控制樂天商 銀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樂天商銀非伊之關係企業,且 因系爭股份轉換案可能使伊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6條第2項約 定,致對日本樂天集團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1.3 條始約定以日本樂天集團同意或豁免作為伊與安泰銀行履行 系爭契約之前提要件,惟系爭合資協議與系爭契約分屬不同 契約,二者簽署日期相距約2年9月,系爭合資協議非系爭契 約交易架構之一部,日本樂天銀行亦未直接或實質涉入系爭 契約之談判或權利履行,伊與安泰銀行均無法依系爭契約對 日本樂天銀行主張權利,上開前提要件約款更得由伊與安泰 銀行合意除去,日本樂天銀行單方所為同意或豁免自非與伊



進行交易,故雖伊之子公司樂天商銀之負責人即董事永井啟 之為日本樂天銀行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兼總經理,日本樂天銀 行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並不符合金控法第45條 第2項第6款前段所定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之 要件,亦與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所定「與第三人進 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係指形式上金融控股公司 或其子公司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但該交易尚有金控法第45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簽 訂或成立與該交易有關之契約或法律關係,致有收入、成本 、費用及損益攤計有異,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 議方法,無需因日本樂天銀行之同意或豁免,依金控法第4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或同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6款後段規定行重度特別決議。
 ㈣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所為決議方法未違反金控法第4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或同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6款前段,或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 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並 無揭露或討論利害關係人交易必要,而伊就系爭股份轉換案 之合併綜效及營運評估等資料,均已於系爭董事會提出,且 經各董事於會議中就系爭股份轉換案對伊未來發展及股東權 益影響充分討論,更有董事提出事前準備之書面意見,無何 資訊未充分揭露而有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 及注意義務情事。況伊已於110年12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議案,系爭董事會決議縱有違法 ,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股東會決議不生影響,原告以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及伊之全體董事或贊成系爭議案之董事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忠實及注意義務為由,直接或間接 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對伊而非以伊之董事會為對象, 請求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亦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商訴本院卷第124至126、134頁): ㈠原告自97年4月21日起為被告股東,於110年11月5日持有被告 股份14萬3,886股。
㈡被告設置由董事13人組成之第7屆董事會。 ㈢被告原總經理丁予嘉(100年7月5日就職,110年12月2日辭任) 與安泰銀行事長丁予康(96年12月3日就職總經理,嗣任董 事長迄今)為兄弟,屬二親等內血親,丁予康於110年10月間 持有安泰銀行股份39萬578股。
㈣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於108年1月8日簽署系爭合資協議,約定 在臺灣合資成立經營銀行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協議第6



條第2項約定禁止被告在臺灣從事銀行業。
㈤被告與日本樂天集團於109年5月18日成立樂天商銀,實收資 本額為100億元,已發行普通股10億股,被告持有4.9億股, 日本樂天銀行持有5億股,日本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持有0.1 億股。
㈥系爭董事會以如下表決結果,通過下列議案: ⒈被告擬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 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並提 報股東會討論議決,及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簽訂系爭契 約及聲明書等必要文件之議案(即系爭股份轉換案),經贊成 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表決結果,予以通過。 ⒉被告為辦理安泰銀行股份轉換案,擬發行甲種特別股之議案 ,經贊成董事7席、反對董事6席之表決結果,予以通過。 ⒊被告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議案,經贊成董事7席、反 對董事6席之表決結果,予以通過。
⒋被告擬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召開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 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予以通過。
㈦系爭董事會決議後同日,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並 於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被告取得安泰銀行每1股普通股之對 價為:⑴現金9.466730元。⑵被告特別股之股份對價為7.7455 01元(換股比例為0.493344股,係以該特別股預定發行價格1 5.7元計算得出),合計每股17.212231元,由被告受讓安泰 銀行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全部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使安泰銀 行成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㈧系爭契約第6.1.3條約定被告依契約應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對系 爭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均已取得,且日本樂天集團同意 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仍為有效。
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取得日本樂天集團同意。  ㈩系爭股東會第二案「擬與安泰商業銀行簽定股份轉換契約, 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 商業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之議案,決議結果為出席股東表決 權數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7.2%,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73.54%,予以通過。
被告與安泰銀行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以國控企發字第110000 0267號函、(110)安經企字第1107000153號函,依金控法第2 6條規定向金管會申請許可系爭股份轉換案,經金管會於111 年1月2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100235163號函作成「應予缓議 」之行政處分。
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證券存摺與表決票(見 商調卷第23至27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調卷第29至59



頁)、被告、安泰銀行、樂天商銀發布之訊息(見商調卷第61 至70、111至115、117、363頁、商訴原告卷第17至18、117 至132、297頁)、系爭契約(見商調卷第71至109頁)、新聞報 導(見商調卷第365至367、385至386頁)、樂天商銀網頁與公 司基本資料(見商訴原告卷第53至57、59至60頁)、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商訴被告卷㈠第39至93頁)、金管會函(見商訴被 告卷㈠第477至478頁)、樂天商銀登記資料(見商訴被告卷㈡第 111至132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參商訴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㈠程序部分: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規定?
㈡實體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未採重度特別決議是否違反金控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如有,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①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 部分:
❶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被告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或安泰銀 行股東?
安泰銀行股東丁予康係被告總經理丁予嘉之二親等內血 親,則系爭股份轉換案是否係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 其負責人(即丁予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丁予康或 丁予康擔任負責人之安泰銀行)進行交易?
②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 部分:
   系爭股份轉換案取得日本樂天銀行之豁免同意,是否係金 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其銀行子公司(即樂天商銀)之負責 人(即永井啟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永井啟之擔任負 責人之日本樂天銀行)進行交易?
③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 部分:
❶樂天商銀是否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❷系爭股份轉換案取得日本樂天銀行之豁免同意,是否係 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第三人進行有金融控股公司之 關係企業(即樂天商銀)之大股東(即日本樂天銀行)參與 之交易?
⑵被告董事或董事會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所定忠實或注意義務?如是,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



94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 ⒉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未採重度特別決議是否違反金控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如有,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⑴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部 分:
①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被告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安泰銀行 股東?
安泰銀行股東丁予康係被告總經理丁予嘉之二親等內血親 ,則系爭股份轉換案是否係金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其負 責人(即丁予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丁予康或丁予康 擔任負責人之安泰銀行)進行交易?
⑵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部 分:
系爭股份轉換案取得日本樂天銀行之豁免同意,是否係金融 控股公司(即被告)與其銀行子公司(即樂天商銀)之負責人( 即永井啟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永井啟之擔任負責人之 日本樂天銀行)進行交易?
⑶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部 分:
①樂天商銀是否為被告之關係企業?
②系爭股份轉換案取得日本樂天銀行之豁免同意,是否係金 融控股公司(即被告)與第三人進行有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 企業(即樂天商銀)之大股東(即日本樂天銀行)參與之交易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案係被告與有利害關係之安泰銀行及 其股東之交易,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決議方法違 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應行重度特別 決議之規定。又樂天商銀為被告之銀行子公司,其董事永井 啟之擔任日本樂天銀行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日本樂天銀行且 為被告之關係企業樂天商銀之大股東,日本樂天銀行就系爭 股份轉換案之同意或豁免,屬被告與有利害關係之銀行子公 司負責人所任董事之企業進行之交易,或日本樂天銀行以之 參與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股份轉換案之 決議方法亦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6款前段 ,及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款後段應行重度特別決議之 規定,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此部分爭點 ,分述如下:
 ㈠關於違反金控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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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系爭股份轉換案之被告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 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 ,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 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 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 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 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 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 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 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前 項轉換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 或新設公司章程。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 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三、金融機構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 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四、對金融機構股東 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五、召開 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六、股份轉換基準日。七、金融機 構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八、 轉換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 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 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 股份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 股份有關事項,金控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觀諸金控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 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 應作成轉換契約」之規定,可知金融控股公司與金融機構進 行股份轉換時,應由金融控股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執行機關董 事會作成轉換契約,該轉換契約自係由雙方董事會各依其等 權限作成,雙方代表人即董事長因之所簽署之轉換契約當事 人,法已明定為金融控股公司與金融機構。另依經濟部109 年10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047670號函所載:「…企併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公司法及證券



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依同法第4條第5 款、第31條之規定,作成股份轉換契約之主體為讓與『全部』 已發行股份之公司及另一受讓股份並支付對價之他公司,以 便利公司收購他公司『全部』股份,達成組織調整之目的,毋 須向股東逐一收購…」等語(見商調卷第213頁),亦指明作成 股份轉換契約之主體為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即目標 公司,下同)及另一受讓股份並支付對價之他公司(即併購公 司,下同),非目標公司之股東。
 ⑶細繹系爭契約前言記載:「本股份轉換契約…由下列當事人… 共同簽署:⑴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⑵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按金融控股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以股份轉換方 式,由國票金控依照附件所示發行條件,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支付現金並發行…特別股…予安泰銀行全體股東,作為取 得安泰銀行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對價。本案完成後,安泰銀行 將成為國票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文義,及被告與 安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契約末頁用印之情(見商調卷 第71至72、109頁),參酌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關於被 告與安泰銀行發行股份總數、種類與數量;第3.3條關於安 泰銀行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1股部分;第3.5條關於被告章程 需變更事項;第4.2條關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之對 價調整;第5.1條關於被告與安泰銀行召集股東會之預定日 期;第5.2條關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第10條關於安泰銀行董 事與獨立董事任期等合於金控法第27條第2項所定股份轉換 契約應記載事項之約定(見商調卷第72至75、80至81、103頁 ),暨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為被告與安泰銀行間股份轉換 權義事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安泰銀行為達成系爭 股份轉換案目的依法定程序簽署,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 人應為被告與安泰銀行無疑。至系爭契約中關於被告支付現 金、特別股予第三人即安泰銀行股東之約定(如第1條、第3. 2條、第3.3條、第4.1條、第5.3條約定內容,見商調卷第71 至75、81頁),容為被告與安泰銀行間給付安泰銀行股東之 約款,屬被告對安泰銀行及其股東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不影 響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安泰銀行之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安泰銀行代其股東簽署,系爭股份轉 換案本質上為股東現物出資而屬股份收購態樣,被告交易相 對人為安泰銀行股東云云。然查:
  ①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安泰銀行董事會各依其等權限作成後, 由其等董事長代表簽署,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應為 被告與安泰銀行,已如前述,而安泰銀行簽署系爭契約既



係其董事會權限事項,自無代其股東簽署可言。另遍觀系 爭契約全文,亦無安泰銀行代其股東簽署系爭契約之文字 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安泰銀行有何代其股東簽署系爭 契約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安泰銀行代其股東簽署, 已難憑採。
  ②按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 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 之行為,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 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 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 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 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 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 者,亦同。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 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金控 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觀諸金控 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本法股份轉換係參 考日本商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以下有關股份交換之規定及第 三百六十五條以下有關股份移轉之規定,創設以股東會特 別決議方式將未提出異議股東之股份概括轉讓予預定成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另一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並以該轉讓股 份作為現物出資,以繳足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預定成為金融 控股公司之他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 為」,可認金控法上之股份轉換,就未於轉換公司(即目 標公司)股東會提出異議之股東應支付股款部分,係以轉 讓其股份之現物出資方式繳足股款,具有強制轉換之效果 ,此一效果於股東會通過股份轉換決議即依法生成,無需 目標公司股東另為意思表示,此對目標公司股東而言,已 非「交易」,而是使其喪失股份,失卻股東身分,具有「 徵收」性質,與股份轉換契約簽署之當事人為何人無涉, 亦與企併法第4條第4款所定同具現物出資性質之股份收購 ,係收購公司(即併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即目標公司)股 東接洽後,由目標公司股東自行決定是否與併購公司進行 收購交易有別,自無從僅依股份轉換與股份收購同具現物 出資性質,逕為股份轉換交易當事人亦為併購公司與目標 公司股東之認定。




  ③又金融機構與他公司辦理股份轉換時,依金控法第26條第2 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轉 換契約,並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以 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對股份轉換有異議之 股東,則得依金控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準用公司法第317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金融機構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 權,核依上開規定程序,及金融機構股東會通過股份轉換 案所生股份強制轉換之效果,可知安泰銀行之股東就系爭 股份轉換案,依法僅得於股東會為同意與否之表決,於股 東會通過後,不論股東同意股份轉換與否,均無法拒絕交 出自己之股份,惟異議股東得另依法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以保障其權益,則安泰銀行股東事前未參與系爭契約討 論,於股東會討論時及通過決議後,復無從拒絕或修正系 爭契約內容,僅能於所屬公司行使表決權或股份收買請求 權等股東權,益難認系爭股份轉換案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安 泰銀行股東。
  ④倘認系爭股份轉換案交易當事人為被告與安泰銀行股東, 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系爭股份轉換案基準日應於第6 .1.5條約定之最後一個主管機關許可後7個營業日內確定( 見商調卷第80至81頁),則於系爭股份轉換案基準日尚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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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