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3號
KSDV,111,訴,83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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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林陳麗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聖二

被 告 徐昌昱


張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 年度金訴字第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
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某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佯裝為檢察官陸續 撥打電話與原告,對其佯稱:因涉及不法,須配合調查,應 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付檢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年1月2日下午5時25分,在○○市○○區○○街00號(下稱自家 )附近交付90萬元之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某車手,該 車手並將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公文書1紙影本予原告執以行使。乙○○則持其所 有之手機接收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而與甲○○在附近監看該 不詳車手收取款項,待收取該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後,再 由甲○○層層上繳轉交予詐欺集團(下稱詐欺行為1)。被告 另與李信賢、少年顏○祐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08年12月間某日,以相同手法接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4分,在自家附近,再交付8 6萬元予少年顏○祐少年顏○祐則將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 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影本交付予 原告收執。少年顏○祐收取詐欺款項後,旋即交予在附近監 看之乙○○李信賢2人,繼由乙○○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 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詐欺款項交予甲○○,再由甲○○層層上 繳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行為2)。被告故意以不法 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76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以被告騙 取之金錢數量除以參與犯罪之人數,被告甲○○乙○○應就原 告財產上損害各負66萬5,000元之責(計算式:詐欺行為1所 騙取款項90萬元,參與行為者為被告2人,各負擔45萬元; 詐欺行為2所騙取之款項86萬元,參與行為者為被告2人及李 信賢、少年顏○祐,各負擔21萬5,000元),另原告因養老及 長照之老本被索騙一空,導致失眠、憂鬱且心智耗弱,身心 痛苦異常,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3,75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0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沒有辦法賠償 等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與詐騙集團為共同詐欺,於108年12月 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與原告 ,對其佯稱:因涉及不法,須配合調查,應將帳戶內之金錢 領出交付檢查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㈠、於109年1月2 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自家附近,交付車手90萬元,乙○○則 在旁監視車手,車手則將款項交予甲○○,由甲○○轉交予詐欺 集團;㈡、於109年1月3日下午5時4分,交付86萬元予車手少 年顏○祐乙○○李信賢則在旁監看並收取顏○祐所轉交之款 項,乙○○在於同日將86萬元交付予甲○○,由甲○○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確 定,被告甲○○到庭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2 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負責監看車手向原告取款,及收 取車手款項轉交集團,乃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 犯罪計畫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 ,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176萬元,被告應就此176萬元連帶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僅請求被告乙○○甲○○各賠償66萬5,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詐欺,精神受有 損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3,750元云云,惟被告之詐騙行 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 ,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縱認原告主張意思表 示之自由受被告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 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66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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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