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41號
KSDM,111,簡,2241,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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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謝沛珊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騙取告訴人楊凱勝之財物,致其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82號
  被   告 謝智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明知自己並沒有機車排氣管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中,見到楊凱勝社團張貼欲購買機車排氣管之文章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 午2時50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謝恩廷」透過臉書訊 息功能私下傳送訊息給楊凱勝,謊稱可以出售機車排氣管, 楊凱勝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匯 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謝智宇向不知情之謝沛珊(另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內,謝智宇再委請謝沛珊楊勝凱匯入之 款項交給謝智宇。因謝智宇告訴謝沛珊急著要錢,謝沛珊於 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先將21000元轉帳給公司主管,該主管 拿現金21000元給謝沛珊謝沛珊再以自己身上的錢湊成300 00元,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110巷附近 交給謝智宇楊凱勝收到謝智宇寄送的包裹之後察覺有異, 欲聯絡謝智宇時發現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智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凱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與「謝恩廷」臉書訊息對話記錄1份、手機轉帳畫面 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謝沛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法論處。被告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1之1第1、 3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惠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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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