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78號
KSHV,111,抗,27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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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苓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筱文律師
相 對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九七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已提出本票 原本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縱得就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審 查範圍應限於確認伊為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至該本票 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要件而准許強制執行,非屬執行法院之職 權,原裁定未察,以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未 於本票上簽名,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伊等之異議, 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查,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674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執行債務人和昕公司對第三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四方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債權,及基於如附 表所示信託等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得享有之信託受 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 6號受理,並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15號事件受理後,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同年5月25 日執行扣押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債 權、信託受益權債權、四方公司管理之信託財產即位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7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四方公司則於111年1月27日陳報存款債權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65,661元,且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嗣抗告人再持臺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執行上開存款債權、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 ,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2號受理,並再次囑託原法 院執行,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97號事件受理後, 於111年4月27日執行扣押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存款債權,該公司於111年6月10日陳報信託契約已履 行完畢,與和昕公司已無任何受益權請求權。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上開存款債權屬信託財產,依信託 法第1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信託受益權 、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業經和昕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主張 其已履行完畢並否認和昕公司對其仍有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 產返還請求權存在,認此部分執行標的非和昕公司之財產等 ,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97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持臺南 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3號裁定之相對人為和昕公司及施 昭佑,惟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僅有施昭佑之 簽名,並無和昕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認抗告 人所持上開執行名義僅能執行施昭佑(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個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執行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之信 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5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 字第218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 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 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查報之執行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者,亦應加以審查,此 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故如受託法院審查發見囑託執 行標的物非屬債務人所有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4項規定,亦應函知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於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亦同,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查:
 ㈠原法院以囑託法院即臺南地院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對人,與 抗告人所執本票之發票人記載不符,認抗告人所持該執行名 義僅能執行施昭佑個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執行和昕公司對 四方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亦即,經其 審查後認執行名義對和昕公司並未有效成立。




 ㈡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認:⒈上開本票裁定揭示之票據債權, 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而得 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不得就和昕公司對四方公司 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⒉和昕公司依系爭信 託契約對四方公司所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 求權,前經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經四方公司具狀聲明異 議,否認和昕公司對其有該兩項權利存在,故該兩項權利並 非和昕公司之財產,無從執行等情,係就抗告人(即債權人 )陳報之執行標的物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得否對之強制執行 而為認定。
 ㈢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就其所為上開認定, 僅得函知囑託法院即臺南地院,無從代為執行,而無從逕將 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是以,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1年6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97號處分逕 將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容有違誤。
四、另者,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與四方公司、案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108年7月23日、同年 10月17日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增 補協議書(司執全助卷117至137頁,以該卷右下頁碼為準, 下同),列載當事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和昕公司(甲方)、 信託受益權受領人中租迪和公司(乙方)、受託人四方公司 (丙方)等三方,其前文明載:「甲方並同意將其於本信託 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本契約第七條所載之條件有償轉 讓予乙方,並以轉讓受益權所得之價金計新台幣(以下同) 伍仟伍佰萬元整(下稱『受益權轉讓價金』)(其後,增補協 議書變更為捌仟捌佰貳拾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以支應本專 案開發相關費用」等語。可見和昕公司已將其對四方公司之 「信託受益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依信託法第20條準用民 法第297條規定,已生讓與效力,故依形式審查,該信託受 益權客觀上難認係和昕公司之財產。又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 四方公司名下,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司執全助卷 第179至185頁);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條約定,信託財 產專戶存款亦屬信託財產(同上卷第118頁),則系爭房 地及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形式上均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 12條規定,除抗告人上開本票債權係屬該條第1項所定得執 行信託財產之債權,否則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併予指明。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2日所為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97號處分既有未洽,抗告人指摘該等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上開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併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末者,臺南地院業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 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和昕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該裁 定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民國108年7月23日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2 民國108年10月17日信託契約書暨信郭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增補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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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