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3號
TNHV,111,上易,7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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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羅淑惠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簡詠潔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費立修為伊之夫,竟與費 立修相戀長達6年,並自承其間與費立修發生數百次性行為 ;甚且以費立修配偶身分自居,挑唆費立修與伊離婚,使 伊婚姻瀕臨破裂。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 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 雖無不合,惟為伊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 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費立修追求而有交往、逾越分際之行 為,交往期間為避免傷害上訴人,均對上訴人隱瞞兩人間之 關係,以一般朋友應對。伊遭上訴人發覺後,已答應上訴人 要求,告知費立修不再繼續交往,並斷絕關係。伊已深刻反 省,斷絕與費立修間踰矩行為,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實逾伊 能力範圍。請審酌伊為中低收入戶,須獨力撫養一個未成年



女兒及84歲之父親,且前已支付費立修分手費,伊收入來源 之襪品直銷事業又屢因上訴人及費立修檢舉,遭裁處高額罰 鍰後歇業,並遭註銷創業貸款、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 資格,且上訴人及費立修四處散布伊介入婚姻等情,原判決 命伊給付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仍屬過高,爰提起附帶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費立修配偶,於103年間起 與費立修交往長達6年,其間並屢與費立修發生性關係。(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費立修傳送「你 睡我的時間每天5000元,103年11月至108年10月,每周見1 次面整天,每次休息4個小時,一年54週,共約270次;108 年11月至110年2月,每週見2次面整天,每次休息5小時,共 約64次。270次+64次=334次×5000元=167萬元......」之訊 息。
(三)上訴人學歷高職畢業,與費立修育有3名子女,現就讀高中大學;先前均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曾販售手工饅頭貼補 家用,109年度課稅所得00萬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00萬4 ,730元。被上訴人學歷二技畢業,生有1女尚未成年(生父 歿),現獨力扶養女兒,先前從事襪品直銷工作,109年度 課稅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對費立修核發民事保護令獲准(110年度家護字第348號、 110年度抗字第18號),經嘉義市政府發給特殊境遇家庭證 明書,惟嗣遭註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依法是 否有據?被上訴人抗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超過10萬元,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有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可參。又婚姻關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 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自可依 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上訴人與費立修於86年間結婚,至今仍為配偶關係,有戶 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費 立修為配偶關係,卻自103年間起與費立修交往長達6年,其 間並屢與費立修發生性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費立修配偶關係, 卻與費立修交往6年,並發生性關係,已妨害上訴人維持其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依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學歷高職畢業,與費立修育有3名子女 ,現就讀高中大學;先前均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曾販售 手工饅頭貼補家用,109年度課稅所得00萬0,000元、名下財 產總額000萬0,000元。被上訴人學歷二技畢業,生有1女尚 未成年(生父歿),現獨力扶養女兒,先前從事襪品直銷工 作,109年度課稅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前聲請對費 立修核發民事保護令獲准,並經嘉義市政府發給特殊境遇家 庭證明書,惟嗣遭註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原審已判決而不爭執之 10萬元外,合計以3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費立修交往長達6年,性行為高達3 34次,其精神極為痛苦,並提出對話紀錄、簡訊、診斷證明 書及精神檢驗報告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第155至161 頁、第272頁、第372至397頁)。查被上訴人對其與費立修 交往長達6年,並為性行為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雖經診斷有適應障礙、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原 審卷一第33、272頁),惟此部分情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且業經本院審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企業總代理 ,擁有商標註冊,有眾多客群,及代收貨款服務等情。且依 被上訴人於社群網站之陳述、帳戶金流、嘉義市政府函等資



料,被上訴人年收入逾百萬元,並非無資力,有隱瞞資產云 云。查上訴人雖提出前揭資料(原審卷一第286至293頁;卷 二第19至80頁、第263至265頁、第414頁;本院卷一第83至1 41頁、卷二第319頁、第385至395頁),主張被上訴人年收 入逾百萬元云云;惟從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資料觀之,縱有企 業總代理、商標註冊及代收貨款服務等情,惟尚難證明被上 訴人年收入逾百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上訴 人另聲請函詢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訴外人簡研芯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百方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之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間,均有百萬元以上 之收入云云。惟查,依前揭銀行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9至79頁、第89至99頁、第245至255頁)觀之, 被上訴人帳戶之結存金額均甚低,大部分時間僅是數萬元, 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9頁),尚難為被上訴人有 高收入之認定。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109年至111年間 ,每年有百萬元收入,惟其亦不否認僅計算收入,未扣除支 出之部分(本院卷二第306頁),則上訴人之算法,尚非精 確,難以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嘉義市○○路○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其姐名下,並提出建物謄本(本院 卷二第397頁)為證,惟該建物謄本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將前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姐名下,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主 張其精神極為痛苦被上訴人年收入逾百萬元,其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除原審判決之3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2 0萬元云云,尚無依據。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費立修以婚姻不美滿為由,誘其交往,然其 於108年間即欲與費立修分手;且於上訴人知悉其與費立修 交往後,即表示不再與費立修見面,並向費立修明確表達分 手之意。分手後並已支付費立修分手費,然上訴人夫妻卻聯 手提起多件檢舉及訴訟案件,使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故本件 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並提 出通訊資料、診斷證明書、相片、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161至329頁、第347至357頁、卷二第55至85頁、第17 9至191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抗辯事由,大部分係其與費 立修間之互動、分手及支付費用等情,其縱因之罹有重度憂 鬱症,亦係其與費立修間之交往所造成,然本件應審究者, 係被上訴人與費立修間之通姦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是被上訴人與費立修間之互動、分手及支付費用等情,不得 作為減少其對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其抗辯原審



所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減少20萬元云云,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規定,請求除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萬元外,再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其給 付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准予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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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