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5號
TCHV,111,重家上,5,202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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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賴啟文
賴顯忠
賴志雄
賴詩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 訴 人 廖傳
廖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視同上訴廖秀
林國森
林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廖傳明、廖傳博(下稱廖傳明等2人)超過其二人應共同給付賴啟文、賴顯忠、賴志雄賴詩穎(下稱賴啟文等4人)每人各新臺幣418萬9,2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啟文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廖傳明等2人之其餘上訴、及賴啟文等4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啟文等4人上訴部分,由賴啟文等4人負擔;關於廖傳明等2人上訴部分,由賴啟文等4人負擔5分之1,餘由廖傳明等2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給付部分,於賴啟文等4人各以新臺幣1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廖傳明等2人為假執行;惟廖傳明等2人各以新臺幣418萬9,229元為賴啟文等4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賴啟文等4人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8日就被繼 承人賴○媛、賴廖○林之代筆遺囑無效、分割遺產等事件起訴 ,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104、105號民事事件分案審理,原法院合併判決後, 兩造僅針對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即賴○媛遺囑部分)提 起上訴,賴廖○林遺囑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賴○媛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對造即 廖傳明等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廖秀鐘、林國森、林 祉君(下稱廖秀鐘等3人),應視同上訴
三、賴啟文等4人於原審關於賴○媛之遺產,主張按附表一之方法 分割,上訴後改以按附表二之方法分割。因當事人就共有物 分割方法之聲明並不拘束法院,故賴啟文等4人上訴後關於 遺產分割方法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
四、廖秀鐘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賴啟文等4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賴啟文等4人主張:
 ㈠賴○媛於107年0月0日死亡,其與賴廖○林(冠妻姓,已於  91年0月0日歿)育有廖傳明、廖傳博、賴○旺(從母姓,於8 5年0月0日歿)、廖秀鐘及訴外人林廖○珍(於109年0月0日歿 ,繼承人為林國森、林祉君)共5名子女。賴啟文等4人為賴 ○旺之子女,代位繼承賴○旺之應繼分,就賴○媛之遺產共有5 分之1之權利。賴○媛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或二)所示遺產,本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然廖傳明等2人聲稱其持有賴○媛生 前於88年6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賴○ 媛所有不動產均由伊2人分得,因而依遺囑繼承及共有物分 割等原因,將編號1~7之不動產登記為伊2人所有。 ㈡系爭遺囑未經賴○媛親自簽名,係由朱○昌先擬定草稿,再念 給賴○媛聽,並未踐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法定程序, 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兩造為賴○媛之繼承人,廖傳明等2人以無效之遺囑排除賴啟 文等4人之繼承權,廖傳明等2人本應塗銷編號1~7不動產之 遺囑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再為分 割遺產。惟編號2~6之土地已由廖傳明等2人於訴訟進行中以 新台幣(下同)3億2,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俞,編號7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則於出售土地後已滅失。故除編號1之土 地外,其餘編號2~7之不動產,廖傳明等2人應以價金補償其 他繼承人;至於其他尚未分割之遺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



例分配。
 ㈣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然編號1~7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億3,900 萬6,996元,依賴啟文等4人每人之特留分40分之1比例計算 ,數額各為847萬5,175元,惟系爭遺囑僅分配賴啟文等4人 各得50萬元,顯已侵害特留分賴啟文等4人得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爰請求廖傳明將編號1之土地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行使扣減權。
 ㈤原審之聲明(參原審104號卷二第267~268頁):  ⒈先位聲明(以遺囑無效為前提):
   ⑴確認賴○媛於88年6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⑵廖傳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07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廖傳明等2人應將賴○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兩造並應辦理繼承登記後 ,按附表一先位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⑷廖傳博應給付賴啟文等4人每人各296萬1,769元及自110 年7月29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廖傳明給付賴啟文等4人每人各174萬7,969元及自110年7 月29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以遺囑有效為前提):
⑴確認附表一編號1、編號8~17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廖傳明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07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廖傳明應將賴○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返還予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兩造並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 表一備位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廖傳明等2人應連帶給付賴啟文等4人每人各505萬4,798元 及自110年7月29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造上訴人方面:
 ㈠廖傳明等2人部分:         
  ⒈賴○媛為00年0月0日生,於88年6月4日立系爭遺囑時確因不 識字、無法書寫自己姓名因而以按指印代之。製作系爭遺 囑時,代筆人先依賴○媛之口述意旨製作草稿,經充分溝 通後始定稿,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⒉倘認系爭遺囑無效而應重新分配遺產,應尊重賴○媛之遺囑



賴啟文等4人不再分配遺產,故除編號8~10之新光銀行 存款已分配完畢外,其餘遺產均應由廖傳明等2人取得, 廖傳明等2人願共同平均分擔金錢補償之責任。  ⒊賴○媛之喪葬費已由編號8~10之新光銀行存款中支付完畢。 惟廖傳明等2人另支出遺產稅311萬8,040元、及出售土地 之增值稅368萬0,154元,亦應由遺產中扣除。 ㈡廖秀鐘、林國森、林祉君等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為賴啟文等4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傳 明等2人應連帶給付賴啟文等4人各505萬3,925元及自11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賴啟文等4 人其餘之訴。
 ㈡賴啟文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⒈賴啟文等4人之上訴聲明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⑴先位聲明(以遺囑無效為前提):
    ①原判決不利於賴啟文等4人部分廢棄。   ②確認賴○媛於88年6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③廖傳明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07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5 月16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予賴○媛名下,並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④附表二編號11~17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先位分割 方法分割。
   ⑤廖傳博應給付賴啟文等4人各469萬7,486元及自11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廖傳明應給付賴啟文等4人各348萬3,686元及自11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以遺囑有效為前提):
   ①原判決不利於賴啟文等4人部分廢棄。
   ②附表二編號7、11~17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備位分     割方法分割。
   ③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由廖傳明等2人及廖秀鐘等3人取     得,廖傳明等2人應連帶賠償賴啟文等4人各426萬5,5 23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廖傳明等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廖傳明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廖傳明等2人之部分廢棄(參本院卷一第14頁)。⒉上 開廢棄部分,賴啟文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賴啟文等4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137~139頁、153~15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賴○媛於107年0月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或二)所示遺   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⒉賴○媛生前於88年6月4日有書立代筆遺囑(原審104號卷一第 43~51頁) 。其上記載見證人為賴○敏吳○雯、見證兼代 筆人朱○昌。上開遺囑並經臺中地院公證人吳○勳認證。 ⒊賴○媛生前曾於99年10月11日前往台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原審104號卷一第459~462頁) 。
⒋系爭代筆遺囑關於遺產之分配方式記載如下: ⑴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000(嗣 分割出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由廖傳博、廖傳 明取得。
⑵賴○旺於85年間死亡,生前已取得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 ,不再分配財產。惟應由廖傳博、廖傳明共同給付賴○ 旺之三子一女(即賴啟文等4人)各50萬元;若有出售土 地,則由伊二人共同給付賴啟文、賴顯忠、賴志雄各10 0萬元,並於其等成家時給付,如有不足特留分情事, 再行補足。
⑶林廖○珍、廖秀鐘於出嫁時已取得嫁粧,不分配財產;惟 應由廖傳博、廖傳明共同給付伊二人各100萬元;若有 出售土地,再給付伊二人各100萬元。
⑷配偶賴廖○林由廖傳博、廖傳明共同給付伊200萬元,如 有不足特留分情事,再行補足。
⒌附表一(或二)編號1~6之土地,已由廖傳明、廖傳博辦理遺 囑繼承、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其中編號2、4之土地由 廖傳博取得;編號1、3、5、6之土地由廖傳明取得(原審1 04號卷一第131~143頁)。編號2~6之土地已由廖傳博、廖 傳明出售,所得價金由其二人取得;編號7之房屋已滅失 ;編號8~10之遺產,已分配完畢。
⒍編號1之土地鑑定價格為1,368萬5,000元;依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編號2、4土地交易價格為1億8,6 77萬6,000元;編號3、5、6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億3,822萬 4,000元(原審104號卷二第217~220頁) ;編號7之房屋滅 失前之鑑定價格為269萬5,000元。




被繼承人賴○媛之遺產稅核定為311萬8,040元,已經由廖傳 明、廖傳博繳交完畢。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無效?
⒉系爭代筆遺囑若為無效,本件被繼承人賴○媛之遺產應如何 分割?
⒊系爭代筆遺囑若有效,是否侵害賴啟文等4 人之特留分? 遺產應如何分割?賴啟文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本件賴啟文等4人主張賴○媛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未合於代筆 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既為對造所否認,則系爭遺囑 有效與否,涉及賴啟文等4人繼承問題,其等私法上之地位 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賴啟文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賴○媛所立代筆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乃為遺囑人依法定 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 依遺囑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必對特定人為之, 亦不須任何人之受領或承諾。
  ⒉賴啟文等4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以賴○媛非不識字 ,能自簽其姓名,不需由他人代筆;且系爭遺囑並非由賴 ○媛「當場」口述,並「當場」由代筆人紀錄,不符法定 方式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關於賴○媛是否識字,有無簽名的能力部分:    ①證人即賴啟文等4人之母親賴○密固證稱:賴○媛會簽名 ,只是比較慢。先前法院有分割共有土地的案件,她 有簽名委託律師去法院辦理等語。惟另稱:有一次陪 同賴○媛台新銀行開戶,開戶資料上面有我的簽名 ,因為我婆婆(指賴○媛)教我幫她簽,幫她確認行員 寫的「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內容,存戶賴○媛無異



議」等文字對不對,伊有看到賴○媛拿筆,但沒看見 她是否親自簽字,也沒辦法確認開戶資料上哪些部分 是賴○媛自己寫的等語(原審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賴○媛是否具有在文件上簽名之能力,已 非無疑。
    ②依台新銀行函覆之賴○媛開戶資料(原審104號卷一第4 59~462頁),賴○媛於99年10月11日開戶之印鑑申請 資料上,係以按捺指紋及蓋章,並由賴○密、賴啟文 擔任見證人之方式申請,該開戶資料並無賴○媛之簽 名。再參以賴○密尚應賴○媛之要求,核閱行員在申請 書上所註記之「經朗讀所簽立之本書據內容,存戶賴 ○媛無異議」等文字之真實性一情,應可認定賴○媛確 實不識字,且無自簽其姓名之能力。
    ③賴啟文等4人固又主張,賴○媛曾在戶政機關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上簽名(原審104號卷一第343~346頁),足證 有簽名之能力等語,惟查:
     ❶觀諸前開4份印鑑登記及變更申請書,或無賴○媛之 簽名,或雖有簽名,但字體結構、形式差異甚大, 顯非同一人之筆跡。衡情,應係他人代簽,或在他 人之指導下,由賴○媛摹擬自簽,均不足以證明賴○ 媛確有自行簽名之能力。
     ❷另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依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 規定第6、7點,申請印鑑登記或變更,應由當事人 親自為之(本院卷一第183頁台中○○○○○○○○○回函), 並無需親自簽名之要求。而觀諸上開印鑑登記或變 更申請書,不論有無簽名,均蓋有賴○媛之印章或 指印,顯見戶政事務所係於賴○媛已親自到場,並 以印章代替簽名之情況下,認定申請已符要件而核 發印鑑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賴○媛有自簽其姓名 之能力。
    ④另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朱○昌證稱:代筆遺囑最後之 簽名都是我們自己簽,但因被繼承人說她不會簽名, 後來我詢問公證人,公證人說我可以幫忙代簽,並請 被繼承人蓋章捺指印。被繼承人的捺印、簽名是在法 院認證時,在公證人的面前所為,被繼承人有在場等 語(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賴啟文等4人主張賴○ 媛能自簽姓名,不可能以捺指印、並委由他人代簽姓



名之方式立遺囑,因而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無可採 。
   ⑵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由賴○媛口述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宣讀、講解部分:
    ①證人朱○昌證稱:被繼承人年紀大了,想要辦一些財產 的事情,所以跟被繼承人研究很多次,我就建議寫代 筆遺囑,而遺囑擬定之前,要跟當事人溝通很多次, 也要向地政去申請不動產資料才有辦法書寫。溝通完 先擬草稿,再當面唸給被繼承人聽,為了比較有公信 力,再一同到法院來認證,認證請求書及代筆遺囑內 容都是我書寫的。88年6月4日當天溝通好後,唸給她 們聽,才能正式寫書類,被繼承人當然有自己講遺囑 內容給我聽,不然我怎麼知道要怎麼分」等語(同前 揭筆錄)。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吳○雯(時任 朱○昌代書事務所員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 二第4~6頁)。
    ②賴啟文等4人固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係88年6月4日之 前就已先擬妥草稿,並非當天由賴○媛口述,再由代 筆人當場紀錄,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等語。惟按「民 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 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 ,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可參。 換言之,所謂代筆遺囑,亦未禁止在正式簽署之前, 先由代筆人依立遺囑人之意思擬定草稿,之後再當場 宣讀、講解。賴啟文等4人據此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 定方式而無效,亦屬無據。
 ㈢基上,系爭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從而,賴啟文等4人先位確 認遺囑無效,並請求按附表二之先位分割方法分割遺產,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賴○媛所立系爭遺囑有效,且侵害賴啟文等4人之特留分:  ⒈系爭遺囑內容略以:編號1~6所示之土地,由廖傳明等2人 繼承,不再分配予賴啟文等4人,再由廖傳明等2人共同給 付賴啟文等4人每人各50萬元,嗣出售土地時,再給付賴 啟文、賴顯忠、賴志雄各100萬元,且係成家立業時再為 給付,否則由廖傳明等2人暫為保管,如有不足特留分情 事,再為補足(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
  ⒉另編號1~6之土地,已由廖傳明等2人辦理遺囑繼承及共有 物分割登記,其中編號1之土地鑑定價格為1,368萬5,000



元;編號2、4土地交易價格為1億8,677萬6,000元;編號3 、5、6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億3,822萬4,000元(原審104號 卷二第217~220頁) ;編號7之房屋滅失前之鑑定價格為26 9萬5,000元(以上不動產,賴○媛之權利範圍均僅有2分之1 ),則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億7,069萬元【計算式:( 13,685,000+186,776,000+138,224,000+2,695,000)÷2=17 0,690,000)。另編號8~17之存款、投資款價額共計為99萬 5,458元。故賴○媛之遺產總價額為1億7,168萬5,458元(計 算式:170,690,000+995,458=171,685,458)。而兩造之應 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三所示,則賴啟文等4人按特留分計 算,每人可分得429萬2,136元(計算式:171,685,458÷40= 4,29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依系爭遺囑, 每人至多可分得150萬元(即50萬+出售土地後100萬元), 顯低於其等按特留分應得之數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 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 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則賴啟文 等4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扣減。
 ㈤關於遺產分割之方式: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 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等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 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二特定財產給 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 定其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至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則係立遺囑人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以原物 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方式予以分割。 而分割方法指定之結果,若變更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則 此種變更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兼含有應 繼分指定之意。
  ⒉另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 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 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 補足其不足額。
  ⒊關於編號1~7之不動產部分:
   ⑴承前所述,系爭遺囑已就編號1~6之土地指定分割方法



兩造自應受拘束,雖賴啟文等4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 得再就廖傳明等2人因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土地,主 張改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僅能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
   ⑵另編號7之房屋既已因廖傳明等2人出售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而滅失,亦無從為原物分配,且已列入賴啟文等4人 上開得主張之侵害特留分之額度,亦應由廖傳明等2人 以金錢補償之。 
  ⒋關於編號11~17之動產部分:
   編號11~17之動產部分(合計20萬2,246元),並未指定分割 方法或應繼分之比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因兩造就此無法達成協議,為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則關於編號11~17之遺產,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⒌至於編號8~10之存款(合計79萬3,212元),兩造已分配完畢 ,自不計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廖傳明等2人因管理遺產 而支出遺產稅311萬8,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賴 ○媛之遺產中扣除。至於廖傳明等2人另主張,因出售編號 2~6之土地而支出土地增值稅368萬0,154元部分,係廖傳 明等2人於辦畢遺囑繼承及分割登記之後,將分由其二人 取得之名下土地出售所產生之費用,與賴○媛遺產之管理 、分割或遺囑之執行無涉,自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⒎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賴啟文等4人已表明可接受金錢補償(本院 卷一第372頁),此部分爰逕由廖傳明等2人以金額補償之 。承前所述,編號1~7之不動產價額合計為1億7,069萬元 ,扣除遺產稅311萬8,040元後,為1億6,757萬1,960元(計 算式:170,690,000-3,118,040=167,571,960)。而賴啟文 等4人之特留分各40分之1,以此計算不足特留分而應得之 數額為418萬9,299元(計算式:167,571,960÷4=4,189,299 )。
  ⒏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 定有明文。本件賴啟文等4人因被繼承人以遺囑分配遺產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本當類推適用,由廖傳明等 2人依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扣減,惟廖傳明等2人已同意共 同平均分攤(參本院卷二第65頁筆錄)。則賴啟文等4人自 得請求廖傳明等2人共同給付伊等4人每人各418萬9,299元 。
  ⒐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賴啟文等4人請求自「更正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上開書狀係由賴啟文等4人 自送繕本(原審104號卷二第267頁),並無送達證書。而 原審認定送達日期為110年9月7日,兩造對此均未爭執。 參以賴啟文等4人上訴後,亦主張自110年9月8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88頁書狀),從而賴啟文等4人併請 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應准許。
  ⒑至於賴啟文等4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廖傳明 等2人就其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惟本件系爭遺囑既屬 有效,廖傳明等2人依有效之遺囑取得遺產,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僅負有扣減義務而已。故賴啟文等4人主張廖傳 明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賴啟文等4人先位請求確認賴○媛系爭遺囑無效、塗銷 編號1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先 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啟文等4人備位請求廖 傳明等2人應共同給付賴啟文等4人每人各418萬9,299元本息 ,並就編號11~17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三應繼分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傳明等2人敗 訴,廖傳明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其中關於命廖傳明等2人超過其等應共同給付賴啟 文等4人每人各418萬9,29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廖傳明 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賴啟文等4人敗訴之諭知,並無違誤,賴啟文等4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賴啟文等4人陳明就廖傳明等2人應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諭知 廖傳明等2人亦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廖傳明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賴啟文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賴啟文等4人於一審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性質 項目 價額 (新台幣元) 先位分割方法 備位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6㎡,範圍:全部) 13,685,000 (鑑定價值) 由賴啟文等4人各依4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由賴啟文等4人各依4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範圍:1/2) 編號2、4合計186,766,000元 (交易價額) (1)編號2、4部分,經廖傳博以1億8,677萬6,000元出售,廖傳博應給付賴啟文等4人各466萬9,400元。 (2)編號3、5、6部分,經廖傳明以1億3,822萬4,000元出售,廖傳明應給付賴啟文等4人各345萬5,600元。 廖傳明等2人應連帶賠償賴啟文等4人每人各505萬3,925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範圍:1/2) 編號3、5、6合計138,224,000元 (交易價額)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4㎡,範圍:1/2)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2㎡,範圍:1/2)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4㎡,範圍:1/2)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範圍1/2) 119,750 (核定價值) 廖傳明等2人應賠償賴啟文等4人各2,994元 已滅失 8 存款 新光商銀松竹分行-綜存 93,013 已分配完畢 已分配完畢 9 存款 新光商銀松竹分行-定存 700,000 10 存款 新光商銀松竹分行-定存利息 199 11 存款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112,034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投資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89股 50,477 13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3股 13,437 14 投資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股 439 15 投資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63股 11,703 16 投資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65股 0 17 投資 旺宏316股 14,156
附表二:賴啟文等4人上訴後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一第295~297頁)
編號 性質 項目 價額 (新台幣元) 先位分割方法 備位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6㎡,範圍:全部) 13,685,000 塗銷廖傳明之遺囑繼承登記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廖傳明等2人及廖秀鐘等3人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範圍:1/2) 編號2、4合計186,766,000元 (交易價額) (1)賴啟文等4人請求廖傳給付各4,669,400元(186,776,000÷2÷5÷4)   (2)賴啟文等4人請求廖傳給付各3,455,600元(138,224,000÷2÷5÷4) 賴啟文等4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廖傳明等2人應連帶賠償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範圍:1/2) 編號3、5、6合計138,224,000元 (交易價額)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4㎡,範圍:1/2)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2㎡,範圍:1/2)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4㎡,範圍:1/2)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範圍1/2) 滅失前鑑價為2,695,000元 賴啟文等4人請求廖傳給付各33,688元 廖傳明等2人及廖秀鐘等3人,應連帶賠償賴啟文等4人各67,375元 8 存款 新光商銀松竹分行-綜存 93,013 已分配完畢 已分配完畢 9 存款 新光商銀松竹分行-定存 700,000 10 存款 新光商銀松竹分行-定存利息 199 11 存款 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112,034 編號11由賴啟文等4人取得,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12 投資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489股 50,477 13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3股 13,437 14 投資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股 439 15 投資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63股 11,703 16 投資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65股 0 17 投資 旺宏316股 14,156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備註 廖傳博 1/5 廖傳明 1/5 廖秀鐘 1/5 賴顯忠 1/20 特留分1/40 賴啟文 1/20 特留分1/40 賴志雄 1/20 特留分1/40 賴詩穎 1/20 特留分1/40 林國森 1/10 林祉君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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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