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34號
TPHV,109,重勞上,34,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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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葉韋成
陳怡芳
許秋鏵
劉建德
蘇家民
周利芹
柯俊榮
陳聖穆
呂晨瑋
林意珠
汪慧梅
黃久容
黃靜慧
張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各按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應給付薪資日」按月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扣除後每月實領金額」欄 所示之薪資,及各自「薪資利息起算日」欄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各按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按月提撥「扣除後每月 應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各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六,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甲「負擔比例」欄所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就主文第二項部分如各以附表十五「乙」欄所示之金額



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如以附表十五「丁」欄所示金額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14人係分別受僱於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昱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昱晶公司)及昇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新 日光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合併昱晶公司與昇陽公司,並 改名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伊等被 繼續留用於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13號之新竹二廠 區(即其中99廠),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原有工作年資皆併 計,伊等盡心盡力提供勞務之際,被上訴人竟無預警地於10 8年農曆春節期間,以電話通知且無附加任何理由,要求伊 等於年假結束後無需再返回公司上班,於是伊等於年假結束 後首日即108年2月11日,即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被上訴人於翌(12)日以新竹二、三廠區內之86廠 及16廠暫停生產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資遣包含伊等在內之數十人,且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或108年2月12日即片面將其主張 解僱之勞工辦理勞保退保,但上開資遣事由與伊等所屬99廠 工作無關,且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間成立至108年2月間辦 理前述資遣為止,尚不足5個月,並無長期虧損或業務緊縮 之情事,被上訴人僅係為節省營運人事成本,羅織事由裁減 員工,伊等堅持不接受資遣,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又於108 年2月25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不合法地追加「虧損」 及「業務性質變更」作為資遣事由,雙方歷經數次調解不成 立後,伊等於108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恢復工作等 ,此外,被上訴人於自107年1 0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營 收皆達數十億元,年增率最少亦有20%,多則達於150%,營 收平穩增長,伊等所屬99廠仍持續正常運作,即使被上訴人 之86廠、16廠,祇是暫時停止生產而已,採內部調整人力之 方式即可因應,未達於產生人力多餘而須裁員之程度,況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非法解雇伊等後,還持續要求留任員工 於同一廠區加班支援生產量,也曾續為招募新員,被上訴人 之解雇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伊等確遭非法解雇,兩造僱傭 關係依然存在,伊等亦有提出勞務之準備,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 2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甲「A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前項期間內於每年1月5日給付上訴



人各如附表甲「B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前項期 間內按月分別提繳如附表甲「C欄位」之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至上訴人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 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各 如附表甲「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前項期間內 按月分別為上訴人提繳如附表甲「C欄位」之勞退金至系爭 勞退專戶,且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 其餘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前述原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自108年4月11 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 表甲「A欄位」所示金額,及自各該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於每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甲「 B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再於第二項期間內按 月分別為上訴人提繳各如附表甲「C欄位」之勞退金至系爭 勞退專戶。(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於108年農曆春節期間以電話通知上 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伊僅係請模具主管通知上訴人於108年2 月12日開會,而是日開會係由資方向勞方說明,因應政府能 源政策轉變,太陽產業供過於求,新竹湖口模組廠線關閉 ,公司虧損及業務減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裁減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本國籍勞工39名,繼於108年2月25日第1次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時,再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 變更併作為解雇事由,此係因近年以來,太陽能光電產業面 臨巨大變化,國內業者為求生存拼出一條血路,開發新產品關鍵技術,包括將重心投入高轉換效能產品利基太陽 能電池模組暨組織整併,至於新聞稿係經過美化後之數字, 伊並非係為減低人事成本而裁員。又伊於107年11月間關閉 位於新竹縣○○鄉○○○路18-1號模組86廠,於108年1月新竹縣○ ○鄉○○○路16號模組16號廠停工,且99廠訂單持續急縮,伊因 此於107年12月及108年1月共轉出外籍員工共120名,於108 年2月12日始資遣含本件上訴人等在內之本國籍勞工39名,



伊因持續艱困經營,解雇上訴人,實乃情非得已,嗣伊固有 接到訂單而一時商請留任員工加班,惟此係為擴大生產,降 低成本,非係訂單有增加,實際上卻是訂單逐漸萎縮,於新 冠肺炎(COVID-19)疫情前,伊就已經與留任新竹二廠區之 勞工協商實施無薪假,確屬有前述解雇事由。而上訴人在伊 組織架構中皆隸屬於湖口的新竹二、三廠區(16廠、86廠、 99廠),因未即時更新人資單位的組織架構資料,故而人資 單位提供的資料會與資遣時的通報員工實際工作地點有出入 。伊於108年4月10日亦同意上訴人等依原薪條件恢復僱傭從 事外籍員工之工作,但上訴人等卻改要求於原職原單位恢復 僱傭,然原職原單位已關廠及停線,此已屬事實不可能之工 作回復權,實難認上訴人已有適法提供勞務之情事,是退步 言,縱認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則上訴人亦拒絕 伊釋出職缺之安置,難認上訴人有提供勞務且伊拒絕受領勞 務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伊有 遲延受領之情事,則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於自1 08年2月12日以後期間,轉向他處服務取得之報酬,應予扣 除。另上訴人所謂保障年薪,實為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給 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㈠被上訴人前身為新日光公司、昱晶公司、昇陽公司,經合併 後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轄下有位於苗栗縣的竹南A廠、 竹南B廠,及位於新竹市的竹科廠,與位於新竹縣○○鄉○○○路 的新竹一、二、三廠,還有位於臺南市台南廠(詳見原審 卷一第81頁表格),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毋庸處理總 公司或分公司的問題,也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均曾有僱 傭關係,上訴人最後工作的地點是在新竹二廠(新竹縣○○鄉 ○○○路16之1號)。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通知上訴人,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前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又於108年2 月25日通知上訴人加列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事由。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勞保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60頁)、新 竹縣政府109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90007569號函及附件10 8年2月2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0日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3至213頁),及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 17日府產商字第1090013686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二第5至9 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3月20日南市經商字第10 90344289號函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科技部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9年4月8日竹商字第1090010090號函覆



工廠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其形式之真正均 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25日有無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本件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2 月13日起之薪資之前提要件,並成為原審兩造攻防之重要爭 點之一,嗣經原審判決就此爭點判斷被上訴人前述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等(見原審判決 第15頁),而該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詳後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不得主張其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 敘明。
 ⒊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 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 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 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 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於108年2月12 日、108年2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不合法,不生終止 效力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以電話逐一告知包含上 訴人在内之40餘名員工,年假後無須再回公司上班,完全無 附任何法定事由,該終止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 ,但不生終止效力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於該日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上訴人雖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於翌日 即108年2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書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然被上訴人於該次解雇依上訴 人主張既全未告知解雇之事由,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於人力調整說明會中制 作簡報,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依其簡報所載 :「近來各國政府能源政策轉變,使太陽產業供過於求, 導致新竹模組廠模組3樓(F16及F86產線)暫停生產,不得 不進行内部人力調整,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該簡報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竹司勞調 字第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0頁),是依其所持「產量 供過於求」、「模組產線暫停生產」之終止事由,勾稽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終止事由之「虧損」、「業務緊縮」之文義 ,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指終止事由核屬為該條第2款後段之 「業務緊縮」事由,未見有以「虧損」為終止事由之端倪,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8年2月12日也有以虧損為終止事由之 意思,只是當時漏列,故於108年2月25日調解時補充虧損等 終止事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8頁),然被上訴人當時既 未表示以「虧損」為終止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得於事後再為補充增加終止事由,因此,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應屬無據。又上訴人雖原配置在86廠等,然因86廠於 107年10月間關廠,而於107年11月以後已改任至99廠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則被上訴人 於108年2月12日以16及86產線暫停生產為終止事由,顯與上 訴人所當時任職之99廠無關,被上訴人雖稱係因其人資單位 未即時更新上訴人所任職之廠線所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且證人林昆志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目前在被 上訴人竹科廠區擔任模組廠總廠長,從109年6月擔任總廠長 ,108年是99廠副廠長。99廠從107年持續到108年2月是屬於 降產的狀態,但從108年3月開始由於公司經營高層的決議將 99廠產能提升,所以99廠於108年3月到4月是正常生產中。 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將99廠產能恢復正常運作,一直到108



年8月,9月又開始降產,11月、12月停產,109年恢復正常 生產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498頁),且上訴人提出 99廠於108年3月至6月之加班名單、109年3月至10月之加班 名單(見調字卷第190至214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99頁), 足見99廠雖於108年2月間有降產,但於上訴人在107年11月 改任至99廠時即是如此,且僅是短暫現象,99廠於108年3月 至8月、109年迄今是正常運作,至於99廠正常運作之原因為 何,並不影響99廠於前述時間是正常運作狀態,因此,上訴 人所任職之99廠雖於108年2月間有降產,但隨即於於108年3 月至8月、109年迄今恢復正常運作,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尚難認有產生多餘之人力,從而,被上訴人於 108年2月1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亦不合法。 ⑶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25日兩造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時,表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及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 變更」,資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勞工30餘人等(見調字卷第 145頁),違反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強制規定,該次 終止不生效力。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無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領遲延之情事?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 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 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債權人遲延後,須 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應認其 有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原審判決已認 定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至108年4月10日拒絕受領上訴人 提供勞務,仍應給付報酬,合先敘明。又兩造於108年4月10 日進行第四次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1.公司目前



確實有僱用外勞,如同仁願意擔任外勞工作職務,歡迎大家 回任,公司已協調各廠區安排職缺(包含新竹/竹科/竹南共2 5名),並安排交通車。2.因為原單位已關廠及停工,無法完 全安排回復原職原單位,作二休二則有竹南廠可安排,並安 排交通車,車程約30分鐘,與至竹科廠相當。」等語,然因 上訴人要求原職原單位且作二休二而調解不成立之情,有該 調解紀錄可稽(見調字卷第145頁),此雖為被上訴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然存續,則 仍不失為被上訴人所為調職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並未因 兩造調解不成立而「撤回」同意上訴人「回任」之意思表示 ,自可採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為勞動 契約終止之答辯,僅係訴訟上之攻防,被上訴人亦有為終止 不合法時已無受領遲延之答辯,從而,可認被上訴人已再次 表示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意思,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堪認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之狀態,於108年4月10日後已經終 了。
 ⒊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任職之99廠於108年3月至8月間正常 運作,且需輪值加班之情事,故已難認99廠於108年4月間有 多餘人力,而有調動之必要,詳如前述,且證人林昆志亦證 稱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提供之職缺非上訴人原從事之模 組廠,而是安排前往電池廠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 ,更難認有將上訴人調動從事該等外勞之工作之必要性,則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前述調動上訴人是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因此,上訴人主張前述調動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應屬有據。
 ⒋按雇主違法調職者,勞工固無接受之義務,惟勞工如未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而選擇繼續留任時,自 應繼續提供勞務;除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出之勞務給付,或 勞工因調職致客觀上無法提供勞務等情形,勞工因此未服務 ,可認有正當理由外,尚不可因此逕不到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述調動 雖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然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0 日後已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即滌除受領遲延之狀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到99廠提供勞務,始



符債之本旨,則上訴人僅以108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要求恢復原職等、原薪資、原工作內容、原工作地點之職 務,未到99廠提供勞務,難認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故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 ⒌惟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 明不要求原職務,只要被上訴人通知就會去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0、253頁),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準備 程序時表示現在讓上訴人回去工作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3頁),亦即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意思,惟證人 林昆志已證述99廠自109年正常運作迄今明確,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再次預示拒絕受領,難認有正當理由,因此,依 據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9日起再度處於受領遲 延之狀態。 
㈢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 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甲「A欄位」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 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 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 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 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是依其文 義及立法意旨,凡勞工另外服勞務所獲取之所得,不論其名 目為何,均在扣除之列。準此,上訴人稱其等於他處取得之 全勤獎金、久任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輪班津貼、工 作津貼、加班費等不應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仍存在,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被上訴 人自109年11月19日起再度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薪資報酬。又上訴人主張其等每月工資各如附表甲 「A欄位」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8至 219頁),而上訴人葉韋成許秋鏵周利芹林意珠、汪 慧梅、黃久容黃靜慧張佳諭於109年11月19日至111年2 月12日期間,並未至他處任職而獲得利益,此有其等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一卷第373至407、453至460、499至512、535至586 、625至631、645至648、657至693、715至718頁),是其等 可請求之每月薪資詳如詳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附表 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平均月薪 資」欄等於「扣除後每月實領金額」欄所示;另上訴人陳怡 芳、劉建德蘇家民柯俊榮陳聖穆呂晨瑋於109年11 月19日至111年2月12日在他處任職之所得、與原每月工資之 逐月之差額即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所任職公司之回函(未回 覆部分,以上個月金額為準)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詳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八、 附表九「在他處領得薪資」、「扣除後每月實領金額」、「 本院卷證物位置」欄所示。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當月薪資,被上訴人係於次月5日給付,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薪資債權為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翌月5日之次日 即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詳如附表一至十四之「應給付薪資日」、 「薪資利息起算日」欄所載。
 ⒋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各按附表 一至附表十四所示「應給付薪資日」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 表一至附表十四「扣除後每月實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及 各自「薪資利息起算日」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於每年1月5日給付 上訴人各如附表甲「B欄位」所示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保障年薪 14個月(名義上是年終獎金,但實際上是保障年薪14個月, 此部分是另外2個月的薪水),故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3 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於每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 B欄位所示金額即2個月薪資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前述 保障年薪14個月之約定,並稱實際上就是年終獎金,非經常 性給與等語。




 ⒉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提出被上訴人之108、109年招才廣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18至224頁),然此非上訴人任職 時之招才廣告,上訴人所提前開廣告不足以證明該廣告內容 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提出其年終獎金發 放辦法及昇陽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均規定「原則上2個 月薪資」係屬年終獎金,且其發放與金額視獎懲或考績而定 (見原審卷一第108、111頁),足見非屬保障年薪性質,而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非屬經常性 給與,因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於 每年1月5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甲「B欄位」所示金額,及 自各該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4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按月各提繳如附表甲「C欄位」 之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勞工因雇主受領遲延,轉向他處服勞務,他處為勞工 提繳勞退金,亦屬勞工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雇主 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就應為勞工提繳之勞退金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本應依勞退條例規定 ,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然上 訴人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勞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該段期間因無提供勞務即無薪資報酬,故被上訴人亦無從 提撥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之期間應為109年11月19日至111年2月12 日。又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金額各如附表甲「C 欄位」所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2頁 ),從而,上訴人葉韋成許秋鏵周利芹林意珠汪慧 梅、黃久容黃靜慧張佳諭於109年11月19日至111年2月1 2日可請求之提撥之勞退金詳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六、 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每月 應提撥勞退金額」欄等於「扣除後每月應提撥勞退金額」所 示,又上訴人陳怡芳、劉建德蘇家民柯俊榮陳聖穆呂晨瑋於109年11月19日至111年2月12日在他處任職之所提 撥之勞退金、與原每月應提撥金額之逐月之差額如即「扣除 後每月應提撥勞退金額」所示,此有勞保局檢送之勞退金個 人專戶明細可證(未回覆部分,以上個月金額為準,見本院 卷二第295至323頁),詳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 七、附表八、附表九「在他處已提撥勞退金額」、「扣除後 每月應提撥勞退金額」、「本院卷證物位置」欄所示。從而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 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各按附表一至附表十四 所示按月提撥「扣除後每月應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之勞退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各按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所示「應給付薪資日 」按月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四「扣除後每月實領 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及各自「薪資利息起算日」欄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依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按附表一至附表十 四所示按月提撥「扣除後每月應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之勞 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A 欄位 B 欄位 C 欄位 到職日與最後職稱 負擔比例 1 葉韋成 32,163元 64,326元 1,998元 95/09/22,技術員 4% 2 陳怡芳 32,387元 64,774元 1,998元 100/7/18,技術員 6% 3 許秋鏵 40,041元 80,082元 2,406元 99/05/10,品撿員 5% 4 劉建德 35,954元 71,908元 2,178元 102/7/15,技術員 6% 5 蘇家民 40,745元 81,490元 2,520元 106/5/22,技術員 5% 6 周利芹 35,835元 71,670元 2,178元 105/5/03,技術員 4% 7 柯俊榮 46,689元 93,378元 2,892元 104/01/26,組長 8% 8 陳聖穆 52,543元 105,086元 3,180元 99/08/23,技術員 8% 9 呂晨瑋 41,681元 83,362元 2,520元 106/5/15,技術員 7% 10 林意珠 34,472元 68,944元 2,088元 107/4/10,品檢員 4% 11 汪慧梅 34,357元 68,714元 2,088元 99/06/14,技術員 4% 12 黃久容 38,637元 77,274元 2,406元 96/08/01,技術員 5% 13 黃靜慧 33,017元 66,034元 1,998元 99/05/24,技術員 4% 14 張佳諭 28,228元 56,456元 1,728元 102/11/21,技術員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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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