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21號
TNDM,111,金訴,62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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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培安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胖丁」、郭冠麟張鈞皓新井豐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吳培安為獲報酬,與張鈞皓新井豐郭冠麟張鈞皓新井豐由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另行審結;郭冠麟則由臺灣新 北、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胖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假冒蝦皮賣 家撥打電話給邱柏青佯稱:設定扣款錯誤,協助解除云云, 致邱柏青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20 時21分、20時2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 89元、2萬1423元至不知情之紀美君(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郭冠麟則於110年7月11日20時28分 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統一超商精城店,領取紀美君於 同年月8日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寄出之上揭郵 局帳戶金融卡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金融卡交給張鈞皓張鈞皓再轉交給新井豐新井豐又轉交給吳培安吳培安於 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依照「胖丁」指示,持該郵局金 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西華郵局自動櫃員機,欲提 領10萬元詐得贓款時,因其形跡可疑,當場為警盤查,依員 警指示辦理拾得遺失物手續,經警扣得該金融卡,而未能領 款,惟之後仍由所屬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共犯於同日21時 29分、23時43分、翌(13)日0時22分、29分陸續自該郵局帳



戶以跨行轉出或消費扣款方式,各提取3萬元、1萬元、3萬 元、1萬元。案經邱柏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培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共同被告張鈞 皓、新井豐、證人即共犯郭冠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邱柏青於警詢之證述。㈡告訴人手機匯款照片、紀美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 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7月12日上網歷程、臺南西華 郵局監視器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詐 騙致告訴人多次匯款部分,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 之,但被告與張鈞皓新井豐郭冠麟、「胖丁」,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發人頭金融卡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任務,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 行和張鈞皓新井豐郭冠麟、「胖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 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 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自同案被告新井豐取 得其所交付之上揭郵局金融卡,初次擔任車手,因緊張致警 發覺形跡可疑,而未能完成當場提領贓款(該贓款嗣由詐騙 集團不詳人員另以跨行轉出及消費扣款方式取款),惡性尚 非重大,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尚 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 領告訴人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因警扣得上開金融 卡而未能當場遂行領款,惟仍由同一詐騙集團不詳人員以跨 行轉出及消費扣款方式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以隱匿其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考量被告素行(含因毒品案件入監分別於108年11月6日、 109年11月18日執行徒刑完畢)、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陳學經 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 構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 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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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