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8號
TCDM,111,金簡,9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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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06號、111年度偵字第61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1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3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3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66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319號、111年度偵字
第26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偽造文書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該門號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晶 片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
二、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 月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其在該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隨即將該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㈠案經卯○○、乙○○、丑○○、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辛○○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己○○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戊○○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壬○○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子○○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100、101頁)。並有被告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442卷第69-78頁 )在卷可稽。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被告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一編號1缺貨刷退部分),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5 8條、第359條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1次提供數門號,侵害2人法益,犯



罪事實二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14名告訴人財產法 益侵害,均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從 一重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交付門號及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幫 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二 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造成本案16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其中提供人頭門號部 分,被害人數2人,犯罪既遂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2,78 9元,提供人頭帳戶部分,被害人數14人,匯入人頭帳戶金 額共278萬7,000元,犯罪造成之損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門號或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鐘祖聲、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訂單時間 訂單金額(新臺幣) 訂購商家及商品 告訴人之信用卡號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甲○○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申請「foodpanda」會員之帳號、密碼,以該會員帳號、密碼登入「foodpanda」外送系統,將甲○○在該系統所綁定之電話號碼、貨物寄送地址分別更改癸○○申辦之0000000000號、新北市○○路0段000號,再先後於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晚間7時42分許、7時42分許、7時48分許、7時53分許、7時53分許,以甲○○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foodpanda」外送系統,先後下單訂購「真味肉圓」宜蘭文昌店之肉圓、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醫藥公司)經營之「大樹藥局」土城中央店之奶粉等6筆訂單,惟未訂購成功,再於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7時43分許,以甲○○之「foodpanda」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foodpanda」外送系統,先後下單訂購「大樹藥局」土城中央店之亞培小安素強護Complete均衡營養配方-減糖奶粉1罐、明治meiji金選1-3歲幼兒成長配方奶粉1罐,致「大樹藥局」土城中央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訂購,因而接受訂單,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甲○○之「foodpanda」會員帳號綁定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1308元、1899元,表彰係甲○○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該2筆商品及外送服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依信用卡契約對於消費金額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再傳送該2筆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foodpanda」外送系統人員誤認係甲○○刷卡訂購商品,而「大樹藥局」土城中央店當時無亞培小安素強護Complete均衡營養配方-減糖奶粉,因而取消該筆訂單並退刷信用卡費用,另由「foodpanda」外送人員配送明治meiji金選1-3歲幼兒成長配方奶粉至寄送地址。 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 1,308元 (嗣因商品缺貨,而由店家取消該筆訂單併刷退該筆款項) 大樹藥局」土城中央店之亞培小安素強護Complete均衡營養配方-減糖奶粉1罐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宜檢偵5208卷第21-25頁、第61-62頁),告訴人甲○○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見宜檢偵5208卷第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宜檢偵5208卷第29頁),富胖達公司回覆資料(見宜檢偵5208卷第31頁),告訴人甲○○之foodpanda會員訂單資料(見宜檢偵5208卷第35-45、67-85頁) 110年4月27日晚間7時43分許 1,899元 大樹藥局」土城中央店之明治meiji金選1-3歲幼兒成長配方奶粉1罐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案件起訴範圍 2 劉姵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起訖110年4月28日15時22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劉姵瑩之富胖達公司帳號綁定之手機變更為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FOODPANDA進行購物外送後,未經劉姵瑩之授權或同意,擅自輸入劉姵瑩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資料,向FOODPANDA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務網站刷卡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消費付款,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劉姵瑩同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支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向FOODPANDA行使之,使FOODPANDA人員誤認係劉姵瑩同意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陷於錯誤,而外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共計4筆 110年4月28日15時22分許 2,520元 丁丁藥局太平店之明治成長奶粉850G共4罐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即告訴人劉姵瑩警詢之證述(見併偵36307號卷第27-33頁),告訴人午○○之:①FOODPANDA消費明細(見併偵36307卷第69-7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6307卷第73-7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801號函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併偵36307卷第47-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455號函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併偵36307卷第59-6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併偵36307卷第63-67頁)   110年4月28日17時9分 2,925元 熊貓超市臺中大里店之得意的一天五珍寶健康油2L共7瓶、得意的一天100%葵花油2L共6瓶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8日17時22分 2,988元 百豐南北貨批發之得意的一天五珍寶健康油2L共7瓶、得意的一天橄欖油2L共5瓶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8日17時46分 2,457元 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之天地合補含鐵玫瑰四物飲共4瓶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先生」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卯○○,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0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見偵27442卷第23-27頁),告訴人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7442卷第33-37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27442卷第3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442卷第39-49頁) 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07分許 2萬元 2 辰○○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match」傳送不實之香港鼎匯貿易有限公司投資訊息予辰○○,致辰○○陷於錯誤,在雲林縣○○鄉○○○○○區0號「麥寮工業區郵局」,匯款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25分 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偵28580卷第25-31、第33-35頁),告訴人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580卷第63-76、107-109頁)②告訴人辰○○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28580卷第77-86、99-105頁)③110年5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580卷第91頁)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敏」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02分許 11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28585卷第41-43頁),告訴人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585卷第45-57、65-67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見偵28585卷第61-6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585卷第71-91頁)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無悔一生」「李澤濤」傳送不實之博奕投資及散布裸露照片等訊息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偵32015卷第23-31頁),告訴人乙○○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015卷第39-55、113-115頁)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015卷第57-6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015卷第65-111頁) 5 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Max潘博」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0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偵33161卷第23-26頁),告訴人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3161卷第39-51頁)②匯款收據(見偵33161卷第81-85頁)③告訴人丑○○之手機聯絡人資料、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見偵33161卷第87-93頁)④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畫面(見偵33161卷第95-99頁) 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6 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以IG暱稱「王盛」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巳○○,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見偵35237卷第57-67頁),告訴人巳○○之:①IG聊天紀錄截圖(見偵35237卷第69-73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5237卷第69-75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收執2紙(見偵35237卷第77-79頁)④告訴人巳○○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5237卷第83-89頁)⑤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5237卷第91-125頁) 7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底某日起,以「CWGMarkets APP」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5日12時58分許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40077卷第45-47頁),告訴人丙○○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077卷第50-59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0077卷第60-70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40077卷第71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0077卷第74-81頁) 8 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宋俊凱」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己○○,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40998卷第21-27頁),告訴人己○○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098卷第49-52、61頁)②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台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4098卷第53-60頁) 9 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7日起,以微信暱稱「郭振興簡體字)」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37分許 4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1601號卷第41-46頁),告訴人庚○○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601卷第47-49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1601卷第51-61頁) 10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Andy」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6110卷第25-26頁),告訴人丁○○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6110卷第27-3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110卷第65-73頁) 11 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蔣重華」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 2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6111卷第25-31頁),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110卷第33-39、63-65頁)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料】(見偵6110卷第41-51頁) 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案件起訴範圍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雯」帳號與壬○○聯繫,向壬○○詐稱:加入「香港利豐集團」電商網站銷售商品,獲利頗豐等語,壬○○按其指示加入LINE帳號「香港利豐集團客服」為好友,此後即由「香港利豐客服」帳號假意稱須匯款商品進貨價格方可銷售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32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併鹿港分局警卷第3-7頁),告訴人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鹿港分局警卷第49-103、225-227頁)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鹿港分局警卷第14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鹿港分局警卷第149-223頁)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13 謝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謝宜倫,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倫警詢之證述(見併霧峰分局警卷第471-477頁),告訴人謝宜倫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霧峰分局警卷第479-505、515-517頁)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併霧峰分局警卷第507-510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霧峰分局警卷第510-513頁) 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14 喻小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自稱「陳文博」認識喻小金後,即以暱稱「博學於文」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藥材的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喻小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喻小金警詢之證述(見併偵26227卷第35-36頁),告訴人子○○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6227卷第37-4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26227卷第49-53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26227卷第55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6227卷第59頁) 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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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