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578號
TCDM,111,中簡,157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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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楊育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臺中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第4行「詎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應補 充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110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查詢全 友當舖之網頁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 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已將自用小客車典當,屆期因流當而由 當舖取回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該車失竊之不實事項 ,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源,且 致被害人謝嘉文陳世偉2人因而遭刑事偵查,蒙受司法訴 追之風險,幸經檢察官及時查明真相而為不起訴處分;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營建土木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見偵3752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3812號
  被   告 楊育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於 民國96年1月31日典當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友當 鋪,嗣於98年1月9日流當(之後該車由案外人陳世偉自嘉泰 商行購得),並未遺失,詎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 1月1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向不知情之員警報案謊稱:上開車輛係伊所有,並 於98年間,伊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然後 遭竊,之後於109年6月間,伊收到違規罰單,才知道車牌遭 人盜用云云。嗣經警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發現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案外人謝嘉文,其與案外 人陳世偉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而循線查獲得知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育名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9年6 月間,收到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違規時間係109年4月21日 下午3時35分,在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與曾厝街交岔路口, 伊才發現該車牌已遭人盜用云云。然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 被告於96年1月31日典當後,於98年1月9日流當,之後由另 案被告陳世偉於98年1月19日自嘉泰商行購得後,將該車當 零件車,並於105年9月15日委請另案被告謝嘉文處理這台車 ,而另案被告謝嘉文則請回收人員車子拖去當廢金 屬處理,因為廢金屬回收場不收車牌,所以其就把車牌掛在 其所有的march車上面(原車牌號碼即OF-4357號),避免被 誤認為是報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偉謝嘉文 分別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台中縣當鋪商業同業 工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明知系爭 車輛早已典當,且並未贖回,並無失竊一事,竟仍至警局表 示:「因為我的汽車車牌遭竊,故至所報案製作筆錄」, 其有誣告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 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料報表等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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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