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號
SCDM,111,易,4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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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EGAS DIANNA ROSE LEONA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EGAS DIANNA ROSE LEON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NIEGAS DIANNA ROSE LEONA(中文譯名狄安娜,下稱狄安娜 )與LERIO ANNIE GLORIA中文譯名艾倪,下稱艾倪)、RA CADIO ANGELICA GERENTE(中文譯名安吉卡,下稱安吉卡) 均係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員工。狄安 娜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2時53分 許,在新竹市○○○路00號6樓之力成公司員工置物櫃區,徒手 竊取艾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7,00 0元。嗣艾倪發現失竊後,力行公司產線主任黃煜昇即調閱 監視器查看,發現狄安娜有開啟翻找艾倪個人專用置物櫃拿 取某物品之舉,狄安娜亦於案發後向艾倪及安吉卡坦承有竊 取金錢,承諾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人, 復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狄安娜同意員警扣押現金7,0 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狄安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陳稱:除證人艾倪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符,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 餘對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艾倪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復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艾倪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就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且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符而 主張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被告之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 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告 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 ,是否足以影響被告陳述之情形而異。只要詢問者於詢問 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 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 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 犯行,要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查證人陳軒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制作筆錄前,員警有 跟我說本案有監視器,請我跟被告溝通是否認罪還錢,比



容易簡單解決,也會被遣返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 頁),是員警委請證人陳軒凱與被告溝通是否認罪還錢之 舉,無非在對被告曉以利害關係,謂員警已握有相當證據 ,期其能及時據實陳述,雖可能使被告形成心理上是否表 示認罪與否之壓力,然此壓力主要是來自被告自身面對證 人明確指證及監視翻拍畫面之利證據所致,被告最終仍 有選擇承認或否認犯行之權利,參以證人陳軒凱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之陳述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且未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益徵員警客 觀上尚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是依上開被告與員 警、證人陳軒凱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被告之 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而非出於 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亦無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符之情,是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僅係開 啟翻找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止痛藥,並無竊取7,00 0元,監視畫面亦僅拍攝到我從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 取某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3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6 樓之力成公司員工置物櫃區,開啟翻找證人艾倪之個人專 用置物櫃拿取某物品等情,業據證人艾倪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4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偵卷】 第36至37頁),且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開啟翻找證人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某物品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艾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4 月1日提領2萬元,我將其中7,000元對折打算要寄回菲律 賓,4月2日晚上上班時,我有把錢包放進置物櫃,但4月3 日早上8時許,我在商店要買東西時發現見7,000元,公 司有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狄安娜有開啟翻找我的置物櫃   拿取某物品之舉,狄安娜亦於案發後向我及安吉卡坦承有 竊取金錢,承諾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觀之證人艾倪上開證 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



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之本院審理時 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且證人艾倪與被告究無夙怨,實無 憑空捏造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 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案發後有向證人艾倪及安吉卡坦承有竊取金錢,承 諾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乙情,業據 證人安吉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錢見之後,艾 倪有無請妳陪同她去找誰?)其實艾倪沒有特別找我去陪 他找誰,而是我們三個人自己選定了一個時間,去談有關 於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這個過程中,在這一天狄安娜有 在我面前承認她做了那件事情」、「(問:哪件事情?) 這件事情是指狄安娜拿錢的這件事情,及狄安娜怎麼去用 這一筆錢」、「(問:請描述狄安娜當時所講的內容?) 在當時艾倪直接問狄安娜是不是她去拿這一筆錢,然後 狄安娜回答說:沒錯,錢是我拿的,然後艾倪又問狄安娜 說她把這個錢拿去做什麼,狄安娜回答說,她的外甥還是 外甥女生病,還有狄安娜自己的母親也生病,就是因為這 兩個親戚生病的關係,才讓她使用了這一筆錢,我們當時 還有安慰狄安娜一下,然後我們可以理解為什麼她這麼做 ,然後狄安娜還有跟艾倪道歉,狄安娜如果等她手上的 錢存夠了,就會把錢還給艾倪,後來就沒有講什麼了」、 「(問:你們三人是怎麼約去公園長椅?是誰約的?)我 本人約的,因為其實狄安娜想要直接去找艾倪,但是艾倪 太敢面對這件事情,因為他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就 提議說我們三個人一起來解決這件事情」、「(問:妳約 見面的地點為何?)在我們宿舍後面公園」、「(問: 妳約的時間,距離妳所知道艾倪錢見大概幾天?)我是 約4月7日那一天」、「(問:妳怎麼會記得那一天?)因 為我這邊都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所以我知道那個日期 」、「(問:對話紀錄有無留存?)都還有」、『(問: 就約4月7日約見面的經過,及被告狄安娜曾否以通訊軟體 承認竊盜之事,可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可以,我找一 下(證人安吉卡打開手機內通訊軟體,擷圖交給通譯以實 物投影機投影於法庭螢幕,證人安吉卡復稱)這是2021年 4月7日5點32分我跟狄安娜之間的對話,當時我們還在工 作,下班前我們就這樣傳訊息要約在公園,第一句是我說 「反正待會下班後在公園」,第二句意思是我說「我們 用花太多時間,因為待會我還有事,要去做其他事情」, 第三句狄安娜說「希望我們能夠有結論,因為我真的已經 攪盡腦汁想要處理這件事情、想要讓這件事情有結論」,



第四句狄安娜就說「待會我們下去那個地方(我們工作的 地方)趕快談一談」,然後我就說「不要在這裡,因為我 怕你哭」,狄安娜就說「這樣看起來好像有點糟」,我就 回答說「待會吧,因為我們還要工作」、「沒有那麼糟啦 ,反正待會再說」。關於承認的部分,是只有當場我們三 個人談的時候狄安娜才有承認,後來我們還有再談到有關 這件事情,狄安娜只有說想要讓這件事情給她家人知道 、想要讓這件事情傳出去(證人安吉卡再度查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交給通譯以實物投影機投影於法庭螢幕 後復稱)手機訊息只有狄安娜講說這件事情不要傳出去, 是2021年4月7日上午11點11分的時候,狄安娜說「擔心艾 倪這邊會跟她家人提起這件事情,怕家人太生氣去把這件 事情公告在網路上」,我就說「好的,我會跟艾倪說」, 狄安娜接著說「這件事情怎麼都沒有辦法結束,我的頭真 的很痛很煩」,我就說「妳只要想像說妳今天就是做了一 件好事」,狄安娜就說「希望趕快結束」』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1至223頁),核與證人艾倪上揭證述情節大致 吻合,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之1至232之3頁),若被告確未竊 取任何財物,則證人艾倪指控其所為之事,自屬無中生有 、虛捏誣指,被告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 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表 示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之理,由此 益徵證人安吉卡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徒手竊取艾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 物櫃內之7,000元。我同意員警扣押現金7,000元,希望艾 倪能原諒並跟我和解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核與證人 艾倪於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再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並無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詢問,顯無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 乙情,業據證人陳軒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調查筆 錄所載,被告於制作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 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符之 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 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意旨相符,況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 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 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



被告之供詞前後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 均為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 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 自足憑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竊盜犯行,尚影響其前揭 自白之真實性。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 被告確有竊取證人艾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7,000 元之犯行至明。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係開啟翻找艾 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止痛藥,並無竊取7,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據其於111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 則稱: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是其就有無竊取證人艾倪放置在其個 人專用置物櫃內7,000元之行為等節,所述前後一全然 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再衡以被告前於11 1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既有致自己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 推諉,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 之可能,是被告嗣於111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足採信。
2.被告辯稱伊僅係開啟翻找證人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 止痛藥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 據證明,又證人艾倪、安吉卡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 於前揭時地有竊盜之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向證人艾倪 及安吉卡坦承有竊取金錢,承諾日後將歸還財物,並請求 勿將此事告知他人等語,衡以證人艾倪、安吉卡係經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 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艾 倪、安吉卡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 符陳述之理,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僅係開啟翻動證人艾倪 之個人專用置物櫃拿取止痛藥云云,自無可取。  3.被告辯稱監視畫面僅拍攝到伊從證人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 櫃拿取某物品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證人艾倪、安吉卡經 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 要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 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 可信性,則受限於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之角度及現場光 線等因素,致監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從證人艾倪之個人專



用置物櫃拿取某物品,核亦與事理無違,況被告於前揭時 地有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自 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執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4.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艾倪、安吉卡就何時地發現 遭竊、被告何時向艾倪及安吉卡坦承有竊取金錢、坦承之 內容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一,自難認其等證言堪以採信 云云: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可採信,苟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得予 以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 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 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 罪場合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 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 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 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證人艾倪係於110年4月3日遭被告竊取財物,距離本院 審理時已逾1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 ,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並完全一致,尚 難謂顯然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艾倪、安吉卡就本案待證 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證人艾 倪放置在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之7,000元。被告於案發後 有向證人艾倪及安吉卡坦承有竊取金錢,承諾日後將歸還 財物,並請求勿將此事告知他人」乙節,分別於本院接受 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 人艾倪、安吉卡證述被告有竊盜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 非虛妄。從而,證人艾倪、安吉卡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 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得僅以證人艾倪、安吉卡就枝 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 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艾倪、安吉卡證言之真實 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足採。
  5.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狄安娜開啟艾倪個人專用置 物櫃之時間甚短,且無翻找之動作,斷無竊取艾倪放置在



其個人專用置物櫃內7,000元之可能云云,然查依卷附監 視畫面顯示,被告開啟證人艾倪個人專用置物櫃之時間長 達30餘秒,期間確有翻找證人艾倪之個人專用置物櫃一情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尚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艾倪所受之損害 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 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7,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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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