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33號
PCDM,111,金訴,533,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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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8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109年10月初至10月6日間之某時,加入李奕晅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龍」(下稱「阿龍」)等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嘉瑋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77號判決認定有罪,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76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擔任提領、上繳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其 每日提領詐欺所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嗣張嘉瑋李奕晅、「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匯款/轉帳時間」欄所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再由張嘉瑋依「阿龍」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阿龍」或李 奕晅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還「阿龍



李奕晅,而由「阿龍」或李奕晅輾轉將詐得款項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嘉瑋則因此共領取12,000元 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 (起訴書所載「王靖琍」應更正為「王靖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2、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威凱、周怡君、黃蘇銅、龔同永、王承得、黎羨、胡 誌元、賴仁富、蔡倚藝、方友良李永富姚心慈、傅冠綸郭芷菱、紀佳軒、被害人曾麗珠、告訴人葉阿粉、游宗儒王靖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至101、125至 129、149至153、177至181、201至203、241至247、273至27 9、357至361、403至407、427至433、459至465、481至485 頁;偵卷二第3至7、33至35、49至53、71至73、91至95、28 9至293、321至32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提款機及電梯 監視器畫面擷圖33張、提領款項一覽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81 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黃威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威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黃威凱】各1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 錄擷圖10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通話及L 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怡 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怡君】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蘇銅】、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黃蘇銅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龔同永】、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龔同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王承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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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 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38、42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 李奕晅、「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前開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 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 訴人郭芷菱遭詐騙部分,固僅論及匯款8,123元,而漏未論 及告訴人郭芷菱尚有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人 頭帳戶之事實,然前開兩筆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對告訴人郭芷菱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 告訴人郭芷菱之詐欺取財行為,兩者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告訴人郭芷菱匯款4萬9,987元部分應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附表一編號4、6、



7、11、15、18、19所示部分,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接續對告訴人龔同永、黎羨、胡誌 元、李永富、紀佳軒、游宗儒王靖琇之詐欺取財行為,是 此等部分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不同遭詐騙對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社 會經歷之人,竟與李奕晅、「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9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提領款項 工作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鐵工之工作 及收入、需提供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 及獲利多寡、提領款項之金額高低、附表一編號1至19「詐 欺對象」欄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前開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 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業已上繳予「阿龍」或李奕晅,而由「阿龍」或李奕 晅輾轉將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對象」 欄所示之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 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1,500元,係於其交付 款項予「阿龍」或李奕晅後,當場領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案 犯行中提領款項之日數為8日(即109年10月6至12、15日) ,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5 00×8=12000),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編號 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黃威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宗倫」名義佯與黃威凱洽談借款事宜,致黃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0日18時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陳俊宇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甲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周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周怡君之友人,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周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黃蘇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2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黃蘇銅之姪女,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黃蘇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龔同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6時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如不需取得白金會員資料,應辦理取消云云,致龔同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16時47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李佳琪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之乙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9日17時5分許 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5 告訴人王承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王承得母親之友人,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王承得母親陷於錯誤,委請王承得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0時56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邱瑜歆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之丙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黎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商家,因作業疏失導致量批下單,需辦理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黎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6時51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煌憶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之丁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8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10月8日17時7分許 5,123元 7 告訴人胡誌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7時1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因升級高級帳號致每月連續扣款,需辦理交易取消云云,致胡誌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姵萱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之戊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500元 109年10月9日16時44分許 9,500元 109年10月9日16時59分許 1萬234元 8 告訴人賴仁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商家,因訂單重複需辦理取消云云,致賴仁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 9萬9,999元 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林昆賢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之己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蔡倚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佯稱係服飾店人員,因訂單錯誤重複扣款,需辦理取消云云,致蔡倚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7時3分許 2萬13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5萬276元」,應予更正)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方友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5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係網路商家,需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方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之庚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4時16分許,以電話佯稱係網路賣場人員,因作業疏失將其升級成VIP會員,導致每月扣款,需辦理解除會員資格及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永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8時56分許 2萬9,989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0日19時9分許 5萬3,054元 12 告訴人姚心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需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姚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9時17分許 2萬123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傅冠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4時18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房云云,致傅冠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陳素愫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之辛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郭芷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4時15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房云云,致郭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4萬9,987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1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所載「109年10月11日20時4分許」,應予更正) 8,123元 15 告訴人紀佳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紀佳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8時1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楊進福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之壬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6,891元 16 被害人曾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佯稱係曾麗珠之姪子,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7時22分許 1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黃姿容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之癸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葉阿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前之某時,以電話佯稱係葉阿粉之孫子,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葉阿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游宗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0時許,以電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房云云,致游宗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5日21時21分許 1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楊雅茹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之子帳戶)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15日21時28分許 4,999元 19 告訴人王靖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需取消錯誤訂房云云,致王靖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 5萬4元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21時36分許 3萬4元 109年10月15日21時48分許 1萬6,53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甲帳戶 109年10月6日18時20分至10月7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 13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黃威凱、周怡君、黃蘇銅之匯款部分 2 乙帳戶 109年10月8日11時25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泰山貴子路郵局 15萬元 本次提領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龔同永之匯款/轉帳時間之前,應屬贅載。 109年10月9日17時15分至同日17時52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泰山文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 4萬9,01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4萬9,000元」,應予更正。 3 丙帳戶 109年10月8日11時29分至同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泰山貴子路郵局 15萬元 4 丁帳戶 109年10月8日17時8分至同日17時19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民權店、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泰山文程店 14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黎羨之匯款部分 5 戊帳戶 109年10月9日16時57分至同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泰山貴子路郵局 10萬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胡誌元之匯款部分 6 己帳戶 109年10月10日16時40分至同日17時17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載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地址漏載「416號1樓」,應予補充。 7 庚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36分至同日19時25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泰山文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民權店 13萬2,94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提款金額」欄誤載為「12萬2,900元」,應予更正。 8 辛帳戶 109年10月11日14時55分至同日15時42分許 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泰山文程店 12萬2,135元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提款金額」欄誤載為「12萬2,100元」,應予更正。 二、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告訴人傅冠綸郭芷菱之匯款部分。 9 壬帳戶 109年10月11日18時50分至同日1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泰山文程店 10萬8,000元 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紀佳軒之匯款部分。 10 癸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15萬元 11 子帳戶 109年10月15日21時25分至同日2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山銘志店 14萬9,755元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提款金額」欄誤載為「12萬9,700元」,應予更正。 二、提領款項包含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告訴人游宗儒王靖琇之匯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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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