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7號
CYDM,111,易,46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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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靖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靖堃可預見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 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社 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號碼行使詐術,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 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 午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小熊」之成年人指示, 與「何小熊」共同前往臺南市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取 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 (下同)2,200元將本案門號連同其於同日所另申辦其他門 號SIM卡販售交付與「何小熊」,容任「何小熊」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何小熊」取得本案門號後,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凌晨1時 11分許,以尤柏凱名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網站申請開戶,並利用本案門號收取開戶簡訊驗證而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於同日 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洪婉真」、LINE通訊軟體暱稱「JP X在線服」等名義,與許力元聯繫並佯稱可透投資日本醫 療產業私募基金方式獲利云云,且提供虛偽不實之私募基金 平台網址http://JPX331.com予許力元許力元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依對方指示轉帳10,000元



至本案帳戶中,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許力元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力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沈靖 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18 5至187頁;偵卷第157至159頁)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1至42、59至50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 力元(見警卷第2至6頁)、證人尤柏凱(見偵卷第37至39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許力元提供轉帳紀錄、LINE通訊 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11月15 日營業部字第110100024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10002880號函與附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9 至67、71、87、131至133、165頁;偵卷第41至45、187至18 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出之款項,其 所為提供本案門號與「何小熊」使用,並非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何小熊」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 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 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當知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並非困難,倘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而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有可能是為避 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而欲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用,且詐欺不法份子多利用人 頭門號進行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復可預見任意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 門號與其不甚熟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何小熊」,造成告訴人 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 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僅對於受害者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 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 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 ,依起訴書所認定受害人數、金額,被告本案實際上取得2, 200元之報酬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自「何小熊」取得之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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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