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4號
NTDM,111,交易,44,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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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穎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穎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成功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至成功路1段與成功 路1段659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貿然駕車右轉彎,適有謝鈞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同向騎駛在李 政穎上開車輛右側慢車道,謝鈞安李政穎駕車右轉彎時不 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造成謝鈞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主 動脈損傷併血腫、創傷性休克、外生殖器裂傷、臉部撕裂傷 、右側小腿撕裂傷與大面積擦傷、雙下肢二度燒傷、肺部挫 傷、腸穿孔、腹腔內膿瘍、腹壁疝氣等傷害,且於111年4月 13日接受腹壁疝氣修復手術,手術後腹壁肌肉難以回復完全 功能,已達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李政穎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 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二、案經謝鈞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穎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鈞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111年1月21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1 年3 月2 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年1月19日、111年4月20日)、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醫院救治照片及傷勢照片、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5日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 月13日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確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其於111年4月13日 接受腹壁疝氣修復手術,手術後腹壁肌肉難以回復完全功能 ,其病況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6項所列要件,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5日函(本院卷第199頁)在卷可憑,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說明
(一)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時駕車沿成功路1段往臺中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要右轉 ,看到後方有機車時我已經右轉,就被對方碰撞到我右後車 尾,我有看到危害狀況,約4-5台車距離等語(警卷第13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鈞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 成功路1段往稻香路方向直行在機車道,對方(即被告)駕 駛一部自小貨車與我同向行駛在我旁邊車道,突然右轉,我 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警卷第6-7頁),且有現場照片(警卷 第15-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在卷可 憑,足見本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分別 行駛在成功路1段之「外側快車道」、「慢車道」,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右轉時,已注意到後方有告訴人騎乘 機車,但仍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繼續右轉,又被告領 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1份(警卷第35頁)在卷可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依此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重傷,其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自有過失。
(二)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內容略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 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院辦理交通過失案 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該函釋已指明在「不同車道」之行駛情 形,仍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駕 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分別行駛在不同車道行駛 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述,故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欲右轉, 自應禮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
(三)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 結果認定:「李政穎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謝鈞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局111年7月13日路覆字第11 10067004A號函(本院卷第201-202頁)在卷可參,同本院前 開認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 ,應堪認定。至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 因,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被告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時,應為量刑時及過失相抵之民事賠償責任認 定之重要依據。
(四)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右轉等語,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未使用方向燈,且被告自始均供稱有打方向燈,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們底線是320萬元,保



險部分總計170萬元,被告雇主說願意出20萬元等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可以負擔10萬元,我還有小孩要 養,我願意負擔10萬、20萬,但我希望分期,每個月1、2千 元,我能擠得都擠出來了,我太太還在懷孕中,每個月2千 已經是我的極限等情,是本院審酌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甚 大,並非被告本身所能單獨負擔,因此無法將未能達成和解 之不利益完全歸諸被告承擔,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過失犯行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方面知道被告的情 況不好,希望給予適度的原諒及法院給予被告適度量刑等情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載送,家 中有父母、配偶、一個女兒、配偶懷孕中、母親需洗腎,經 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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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