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54號
KSDV,111,勞補,15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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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詹佳穎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9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7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第一
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
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
告為64年10月3日生,於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1年7月3日起,距其
年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
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61,693元
,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9,000元,兩者合計170,693元,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1,024萬1,580元(170,693‬元×12個月×5
年=1,024萬1,580‬元),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二、
三項為高,應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2,2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7元(102,200
元×1/3=3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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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