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1年度,13號
KSHM,111,原金上訴,1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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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君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麗君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 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 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 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 確定故意(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與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ald」成年人(下 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5日間某時,將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件帳戶),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甲男,甲男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網站臉書及 LINE向田o吉佯為利比亞醫生欲來臺置產需代收包裹及付款 為由,致田o吉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轉帳共新臺幣(下 同)57,500元、同年3月7日轉帳共48,300元至本件帳戶,吳 麗君則依甲男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5日、3月7日、3 月9日, 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持金融卡提領上述款項持以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藉以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田o吉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田o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吳麗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88至8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麗君固坦承依甲男指示於上述時、地持 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田o吉轉入本件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存入甲男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其未提供本件帳戶予甲男,不知甲男為何知道 帳戶帳號及有款項存入該帳戶,其領薪水後會存入本件帳戶 ,有需要再提領,甲男要其去領錢購買比特幣,其也是被騙 云云;另辯護人則稱:本件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且未曾交付 甲男,不知帳戶供詐欺使用,被告係出於好意幫甲男購買比 特幣,不清楚甲男為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參與犯罪意思,告 訴人受騙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上開方式詐騙於110年3月5日轉帳共57,500元、同 年3月7日轉帳共48,300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則依甲男指示分 別於同年3月5日、3月7日、3月9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 易型分行持金融卡提領上述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 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田o吉於警詢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 至15頁),並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3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原金訴卷第6 8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本件帳戶於11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7日、同年1月31日起至3 月4日均無 任何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9頁),直至告訴人於同年3月5日 轉帳前餘額僅98元一節,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 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 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金融卡及密碼,或有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方可為之,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遂多實際取得帳 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 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



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 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查 被告暨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甲男,惟未 提出具體事證為憑,且本件帳戶帳號為14碼數字組成,果非 被告提供甲男該帳號,甲男實無從自行憑空想像拼湊該帳號 ,更無可能隨時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態。又依被告自承本件帳 戶金融卡仍由其持有保管(見審原金訴卷第51頁),並經交 互比對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9、41、43頁),告訴人於110年3月5日6時20分許轉入本 件帳戶共57,500元後,甲男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以LINE向被 告稱「65000 Taiwan dollar 」、「I have seen it now」 ,嗣告訴人於同年3月7日9時12分許轉入共48,300元後,甲 男旋於當日13時44分許以LINE向被告稱「I sent another 0 0000 Taiwan dollar」,足見甲男非但明知本件帳戶帳號而 憑以指示告訴人匯款,更可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況而隨即通知 被告提領且次數非僅1次,苟非甲男已得確保掌控本件帳戶 ,自無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 人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綜此足徵本件帳戶確由被告親自提 供予甲男使用。另參被告自陳提領本件帳戶款項地點皆在台 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及本件帳戶於110 年1 月31日起 至3月4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暨本件帳戶其餘存(提)款、 轉帳、匯款情形,堪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時間應係同年1月3 0日起至同年3月5日間某時,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㈢、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經查 :
⒈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供陳自109年農曆年後迄 至110年3月間均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薪水均領現而非轉帳領 取(見原金訴卷第31頁),自難認本件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 薪轉帳戶;又觀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 年3月4日無交易紀錄,亦未見被告果有將薪資存入本件帳戶 再行提領使用之情,被告所辯前情俱與事實不符而難為採。 ⒉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



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 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 ;又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 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 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使用他人帳戶,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 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是若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而收購、租借或使用別人帳戶,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甚而要求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 款項,則提供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4歲 之成年人,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原 金訴卷第31、75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又其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4 日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19 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2 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就應謹 慎保管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而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一節,知 之甚詳;另本件案發過程雖與被告所涉前案略有差異,但本 件帳戶非其薪轉帳戶,案發前已相當時間未有款項進出,且 其提供該帳戶時餘額僅98元之情,亦經認定如上,被告復自 承對甲男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全無所悉且無從確認(見 原金訴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擅將久未使用且餘額無幾 之本件帳戶帳號提供甲男並依指示提款時,乃基於不論甲男 如何利用本件帳戶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已預見甲男可能持 以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 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 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乃具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 」之直接故意,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 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
㈣、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甲男憑以遂 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款,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 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甲男以臉書及LINE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本件 帳戶,足見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 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依被告供述其係依指示 領現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甲男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㈤、另依前述被告僅以LINE與甲男聯繫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 ,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犯行人數一情 有所認知,抑或果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數 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 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雖未入監執行,惟其罪質與 侵害法益均與本件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 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 人並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 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犯後又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係被 動聽命提款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暨告訴人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單親,須扶養同住 15歲及17歲小孩(見原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認定:依交易明細所示(見警 卷第19頁),告訴人轉入款項業經分次提領一空,又被告就 所提領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本件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實施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 務,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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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