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58號
TPHV,109,重勞上,58,202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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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余全豐
黃世騏
蔡志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余全豐新臺幣1754萬8413元、黃世騏新臺幣754萬3734元、蔡志明新臺幣756萬6146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應依序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220元、新臺幣3萬7872元、新臺幣3萬7971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上訴人先位 聲明請求:㈠同開公司依序給付余全豐黃世騏蔡志明新 臺幣(下同)2445萬8333元、929萬1667元、929萬1667元, 並均自109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同開公司分別提 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各4645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109年1



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各提繳勞退金9千 元至渠等之勞退專戶。㈢同開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並就請求年薪差額股票之薪資部分,如認不得 為金錢給付,備位請求同開公司依序給付余全豐價值800萬 元、黃世騏蔡志明(下稱黃世騏等2人)各400萬元之公開 發行股票。上訴人備位就年薪差額股票之請求,與先位請求 年薪差額股票及剩餘任職期間薪資中之給付股票部分,實質 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先位聲明即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其次,本院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同開公司給付余全豐415萬8 333元、黃世騏等2人各29萬1667元各本息,開立服務證明書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余全豐價值275萬6813元、黃 世騏價值146萬1492元、蔡志明價值143萬9080元之同開公司 公開發行股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分別為余全豐1754萬8413元、黃世騏75 4萬3734元、蔡志明756萬6146元(計算式見附表所示),原 應依序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9660元、11萬3617元、11萬3914 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依序繳納裁判費8 萬3220元、3萬7872元、3萬797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於109年1月2日向同開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先位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5226 元(即:4645元+9千元×2/31=5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㈠余全豐部分:
  2445萬8333元+5226元-415萬8333元-275萬6813元=1754萬84 13元。
黃世騏部分:
  929萬1667元+5226元-29萬1667元-146萬1492元=754萬3734 元。
 ㈢蔡志明部分:
  929萬1667元+5226元-29萬1667元-143萬9080元=756萬614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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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