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75號
TPHM,110,上易,167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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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盛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96號、108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8、11
949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定應執行刑及其事實㈠㈡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益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益盛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創先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先進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美專)之代表人身 分,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愛美麗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麗公司),由陳益盛為發起人,負責 處理愛美麗公司之設立登記,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於 下列股東繳付出資款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 列背信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股東,先後於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 期,以匯款方式,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 編號1所示愛美麗公司籌備處陳益盛之銀行帳戶內,繳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出資款,陳益盛未經各 該股東之同意,接續於102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逕自 將1,600萬元、100萬元共計1,700萬元之出資款匯至附表 二編號2所示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內,於同日又將該筆1,700 萬元款項,匯至其所支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創先 進投顧公司銀行帳戶內,而不法挪用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股東繳付之該筆出資款項,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公司



設立登記事務之任務,致各該股東受有該等金額出資款之 財產損害。
  ㈡於102年11月25日,陳益盛指示不知情之特助廖瓊玉,將前 揭不法挪用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創先進投顧公司銀行帳戶 內之1,700萬元款項,連同該帳戶內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 所示之股東匯付出資款800萬元,共計2,500萬元一併匯付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愛美麗公司籌備處陳益盛之帳戶內, 供作愛美麗公司之設立登記股款,詎陳益盛未經各該股東 同意,又於102年11月29日,逕將該2,500萬元之股款,轉 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所支配使用之創先進投顧公司銀 行帳戶內,而另行不法挪用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股東繳 付之出資款項800萬元,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公司設立 登記事務之任務,致各該股東受有該等金額出資款之財產 損害。
二、陳益盛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1之「創先 進法律事務所」(該事務所後於101年間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303室)之執業律師,於103年4月間,受李 敏碩之委任,處理其與莊斐文間之民事訴訟案件,為受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李敏碩於103年4月11日,匯款72萬1,662元 至創先進法律事務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用以繳納上開訴訟案件之裁判費,陳益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擅自將該筆款項挪用供自己事業之資金週轉,而 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訴訟事務之任務,致李敏碩受有該等 金額之財產損害。 
三、案分經被害人李敏碩提出告訴,以及愛美麗公司與附表一所 示之股東蔡大任林冠廷、張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陳益盛之自白,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 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 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至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301至304頁)。而前揭事實所示,被告以創先進投顧公 司代表人身分,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股東,共同發起設立愛 美麗公司,由被告為發起人,處理愛美麗公司之設立登記事 務,前揭㈠所示編號1至11之股東,先後以匯款方式繳付共計 1,700萬元之出資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愛美麗公司籌備處之 被告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其後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 告個人金融帳戶內,該筆1,700萬元之款項,又匯至被告所 支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創先進投顧公司銀行帳戶內 ,以及前揭㈡所示被告指示特助以創先進投顧公司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為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股東匯 付出資款共計800萬元,連同上開1,700萬元款項一併匯付至 附表二編號4所示愛美麗公司籌備處之被告銀行帳戶內,該 等款項其後又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創先進投顧公司銀行 帳戶內等情,則分據證人即股東蔡大任愛美麗公司之代表 人李敏碩廖瓊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愛美 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02年11月25日創立會議事錄及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兆豐城中分行107年1月19日(10 7)兆銀城中字第0005號函暨銀行傳票與附表二編號1、2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暨銀 行傳票、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北台中分行)107 年1月29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7000003號函暨銀行傳票及附表 二編號3、4之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 0219號卷第15、19至21、23、133至135、143至171、189至2 70頁)。而前揭事實二所示,被告受李敏碩之委任處理民事 訴訟案件,李敏碩上開匯入其事務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用以繳納該訴訟案件之裁判費,被告並未 將該筆款項繳納裁判費,亦未返還與李敏碩,而是另行挪為 自己資金運轉使用等情,亦據李敏碩於原審審時陳述屬實,



並有被告與李敏碩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兆豐銀行108年3 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288號函附附件二編號5所示 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律師資格查詢資料、 懲戒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793卷第11至15、18 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5996卷第49至59頁)。是被告受託 處理愛美麗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前揭事實㈠㈡所示匯入愛 美麗公司籌備處之被告銀行帳戶,被告顯然明知是供愛美麗 公司設立股款之用,按公司股本充實原則,自不得擅自將之 挪作他用,被告卻在股款匯入愛美麗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 後,逕自轉出至其他被告個人或其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帳戶 ,此舉顯然違背其受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任務,且係為供 自己資金挪用而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致各該股東受有該 等金額出資款之財產損害。又被告受李敏碩委託處理訴訟事 務,自應按受託之目的,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裁判費,被告 竟另挪作自己資金運用,此舉顯然違背其受託任務,且係為 自己資金挪用而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致李敏碩受有該等 金額之財產損害。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揭事實㈠ 所示挪用之款項1,700萬元,其後有與事實㈡所示之出資款8 00萬元,共計2,500萬元一併送件完成愛美麗公司之設立登 記為由,否認犯罪。然被告前揭事實㈠所示將股款1,700萬 元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其背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故即使 其後再以該筆款項連同事實㈡所示其餘股東之出資款800萬 元,共計2,500萬元一併匯入愛美麗公司籌備處,亦係事後 處分犯罪所得之範疇,更遑論該2,500萬元之出資款,其後 並未留存在愛美麗公司銀行帳戶內,而悉數匯出至其被告可 以支配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上開所為,在在係違背受 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以李敏碩曾同意將裁判費轉為借款為由,否認犯罪。 然李敏碩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此情,且依前揭卷附李敏 碩與被告事務所間之電子往來郵件內容,亦表明請事務所退 還該筆費用之意,是被告所稱該筆費用事後轉為與李敏碩間 之借貸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被告又改稱其為李敏碩處 理多件訴訟事務,其是以李敏碩積欠之報酬費用為抵銷云云 ,但被告不僅未能提出積欠費用之憑據,且被告在此之前, 從未為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是被告先前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可採,自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為真實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文之修正,是將科處罰 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適用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 是被告上開事實㈠㈡以及所示為他人處理事務,卻違背受託 任務之目的,以致生損害於各該委託人之財產,核其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㈠所示雖有 2次將款項匯出之行為,但時間甚為密接,且係基於不法挪 用出資款之單一目的,可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事實㈡所示係利用不知情之特 助為出資款之挪用,為間接正犯。事實一㈠㈡及所犯背信罪 共3罪,其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可見係分別起意而為,故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之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就上開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檢察官起訴書就前揭事實㈡部分,認為 愛美麗公司資本額款項為2,500萬元,被告僅將其中之300萬 元匯回創先進公司,其餘之2,200萬元出資款仍係被告予以 挪用。然被告前揭事實㈠所示將股款1,700萬元匯入個人銀 行帳戶後,其後再以該筆1,700萬元款項,連同事實㈡所示 之出資款800萬元,共計2,500萬元以創先進投顧公司銀行帳 戶一併匯入愛美麗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內,之後再轉匯回創 先進投顧公司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實㈠所示將 1,700萬元匯入個人銀行帳戶,其背信犯罪即已完成,其後 再將該筆款項以創先進投顧公司帳戶匯入愛美麗公司籌備處 ,係背信犯罪行為完成後處分該筆1,700萬元款項犯罪所得 之行為,自不能再列入事實㈡所示之犯罪挪用金額,故此部 分剔除後之不法挪用金額應為800萬元,該筆款項性質上屬 於股東給付與愛美麗公司之股款,故即使其後是轉匯入同為 股東之一之創先進投顧公司銀行帳戶內,仍係違背供愛美麗 出資款目的使用之受託任務行為,故此部分背信行為而不法 挪用之金額款項應為8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尚有未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 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 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 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 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 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 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 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 結果暨審查意見)。是李敏碩上開事實所示將款項匯入被 告律師事務所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取得者,係向該金融機 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 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 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作為自身資金周轉用途之行為,按上 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此部 分所引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刑法之背信罪 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 本事實並無不同,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290、30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 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均併予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揭事實所示,係 將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款項擅自挪用,因被告就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之行為, 按上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判決均 論以業務侵占罪,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東簽立和解契約 書,是本件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為量刑審酌 ,難認允當。被告前揭事實所示不法挪用之金額共計2,500 萬元,雖經愛美麗公司對被告及創先進投顧公司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然卷內並無愛美麗公司因此獲得清償之證明, 是被告仍享有該犯罪所得,則原判決以愛美麗公司可以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執行,即達到徹底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目的為由,認在本案中對被告為沒收尚屬過苛,為 不為沒收之宣告,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



旨,此部分之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以其自白犯罪,原審量 刑未及審酌為由,指謫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如前述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刑事訴 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 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 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 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 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 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 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 ,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否認犯 罪,而原審為此也進行證據調查,已然耗費訴訟人力、時間 等司法資源,於原審判決後,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先前準備程序時僅承認上開事實㈠ 之犯罪,其餘均否認,並聲請調查證據,於本院第一次審理 時,改承認上開事實部分,其餘仍否認,迄本院最後審理 期日始全部認罪,並捨棄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參酌上開「量 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被告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合先 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律師、熟稔法律,理應知法、守法, 自應善盡上開受託付處理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辜 負當事人對於其專業之信任,擅自挪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金額並非少數,且並非自始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又有如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明要與被 害人和解,但迄今僅提出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股東簽立和解 之契約書,其餘被害人均未提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證明資料 ,本應嚴加問責,但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兼 衡其先前時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3、400 萬元,需要撫養母親及罹癌的舅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 罪之次數、侵害之法益相類、被害人多人等情,整體評價被 告之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期間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上開事實所示違背任務不法挪用之金額款項,為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為沒收。是本件 被告上訴雖僅就罪刑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與犯罪事實 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亦已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諭知沒收之判決 除須附隨於有罪判決者外,並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 收之事實與理由,然如認無須沒收,是否應記載於主文,則 無明文,但若已於理由中敘明不予沒收之旨,自應認此部分 業經審理判決。是前揭事實所示被告背信行為擅自挪用之 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愛美麗公司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但卷內並無實際受償之證明資料,難認已經 實際返還,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即有 可議,按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併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具狀陳明願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若被告有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得於 沒收執行時提出據以主張,附此說明。
五、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已如前述 。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本件被告 上開事實所示背信犯罪之不法所得72萬1,662元,原審已經 說明未據扣案,迄今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李敏碩達成和解,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仍應於相應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理由 ,經核並無違誤。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湯米林投資有限公司 102.06.27 100萬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經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以各股東之名義及匯款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以辦理驗資) 2 張穗芬 102.07.09 100萬 3 葉文宏 102.07.15 100萬 4 林冠廷 102.07.15 300萬 5 馬太李投資有限公司 102.07.15 200萬 6 張文瑞 102.07.18 200萬 7 張耀仁 102.07.18 300萬 8 陳洪淑慧 102.07.18 100萬 9 福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2.07.22 100萬 10 蔡大任 102.07.26 100萬 11 梁茵綺 102.08.02 100萬 12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02.11.25 300萬 附表二編號編號4所示帳戶 13 風火投資有限公司 102.11.25 250萬 14 陳大唐 102.11.25 250萬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內容 銀行 戶名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益盛(後更名為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000.06.25開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陳益盛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 (000.06.04開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創先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益盛 00000000000 (000.11.25開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創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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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太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米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