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293號
TPDM,111,審訴,1293,202208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839 、840、841、842、843、844、845、846、111年度偵字
第8494、8586、8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玉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 等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侵占遺失物等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將該店所涉鐵捲門抬起,進入該店 內」補充更正為「將該店所設鐵捲門抬起,再由鐵捲門後之 店面窗戶攀爬進入該店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5行「行動電話1支」補充為「行 動電話1支(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第14行 「之名義,利用行動電話」補充為「之名義製作購物消費之 電磁紀錄,利用行動電話」,第20行至第23行「消費購買『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合計約1萬7,450元),惟因中國信



託發現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故未將款項核撥與 星城發行廠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而未 遂」更正為「消費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合計約1萬7 ,450元),其中10筆交易成功而既遂(合計6,950元),其 餘數筆交易因被害人已掛失信用卡而交易未成功,而詐得6, 950元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遊戲點數利益,足生損害於蕭光廷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哲宇所有之中國 信託金融卡」更正為「拾得楊哲宇所遺失具有簽帳、一卡通 自動儲值等功能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第4行至第7行「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持楊哲宇中國信託 金融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品項,惟因楊哲宇接獲簡訊 通知及時發現通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而未遂」補充更正為「 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佯為楊哲宇本人接續於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引用110年度偵字 第33861號卷第31頁冒用明細,本判決並補充為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持上開金融卡及使用自動儲值授權金 額至一卡通電子錢包之方式消費扣款購物,使商店人員陷於 錯誤,交付李玉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遊戲點數而既遂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至第4行「見該工程行店門未開」補充 更正為「見該工程行1樓鐵門未關」;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下午3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4 8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㈩第3行「乘該餐廳窗戶未上鎖,竟侵入其內 」補充更正為「乘該餐廳窗戶未上鎖,竟攀爬窗戶侵入其內 」;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硬幣4袋」補充為「1元硬幣1袋、5 元硬幣2袋及外幣1袋」;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為格式表及其附件110年8月23日消 費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685號卷第115至117頁)」 及被告李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15 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 、編號十二及編號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 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僅涉犯詐欺得利犯 行為未遂,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既遂(見本院卷 第162頁),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㈤、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㈥、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先後盜用蕭光廷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信用卡線上購 買遊戲點數,編號四部分其中部分行為詐欺得利既遂、部分 行為止於詐欺得利未遂階段;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亦係於 密接之時地,對統一超商盜刷楊哲宇之金融卡。是被告上開 行為,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累犯部分




⒈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 經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 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 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 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3罪)、3月(共4 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6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施用毒品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 )、罰金新臺幣9,000元(侵占遺失物),其中竊盜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 期106年8月16日);前開㈢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 1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7月16日);前開㈥至㈩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前開甲、乙執行 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日;前開殘刑經與㈤ 案、丙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9月27日因罰金易勞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十四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亦 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前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 ,執行完畢距本案前開犯行相隔未滿1年或1年多,約為5年 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前開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向到庭之告訴人許利鑫當庭道歉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 因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除告訴 人許利鑫到庭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外,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 均未到庭,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打 零工為生,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73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及利益,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㈢、而如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自行車、編號十三犯罪 所得欄㈡所示之點餐機與烹飪用圍裙、編號十四犯罪所得欄㈡ 所示之財神爺1尊、外幣1袋等物品,業經扣押分別發還予告 訴人林家緯、文祥泰劉俊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88 78號卷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55頁),依前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融卡1張、編號十一犯 罪所得欄㈡所示之證件、提款卡及低收入戶證明等物,因各 該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補發,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嗨糖日式可麗餅」竊盜之部分 3個捐款箱(內有2,900元) 、運動鞋袋(品牌:Kappa )1個、行動電話1支。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蕭光廷汽車財物之部分 OPPO行動電話1支、香菸1包 。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以蕭光廷手機 Google Play商店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點數之部分 11筆價值總計1萬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左列之利益 李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以蕭光廷信用卡線上盜刷購買遊戲點數之部分 10筆價值總計6,95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左列之利益 李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㈢侵占楊哲宇VISA金融卡之部分 VISA金融卡1張 無 李玉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㈢以楊哲宇VISA金融卡盜刷之部分 價值1500元、3000元、500元、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左列之利益 李玉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㈣至「牛角日本燒肉專賣店中山店」竊盜之部分 平板電腦1部及現金2,100元。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欄一、㈤至「增宥工程行」竊盜之部分 OPPO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個。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取自行車之部分 自行車(廠牌:捷安特)1部(已發還) 無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犯罪事實欄一、㈦至「雲&泰餐廳」竊盜之部分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㈧至蔡瑞雄住宅竊盜之部分 ㈠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 內含人民幣100元、越南 盾20元)。 ㈡裝載於皮包內之蔡瑞雄、游慧琳身分證各1張、蔡瑞雄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低收入戶證明1張。 左列㈠所示之物 李玉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㈨至許利鑫所經營縫紉店竊盜之部分 紅包袋2個(內含現金2,500元) 左列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㈩至「PATIO46美式餐廳」竊盜之部分 ㈠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1具。 ㈡UBER EATS點餐機1臺、烹飪用圍裙(墨綠色)等物(已發還) 左列㈠所示之物 李玉蘭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至「劉山東牛肉麵店」竊盜之部分 ㈠600元紙鈔、老虎擺飾1件 、1元硬幣1袋、5元硬幣2袋。 ㈡財神爺1尊(以美金1元摺成)、外幣1袋(已發還 ) 左列㈠所示之物 李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一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24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30-2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500元 以自動儲值之一卡通購買遊戲點數 二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500元 購買遊戲點數 三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38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3,000元 購買遊戲點數 四 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明日店 500元 以自動儲值之一卡通購買遊戲點數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46號
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
111年度偵字第8586號




111年度偵字第8878號
  被   告 李玉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民 國10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分別 於㈠ 110年5月2日凌晨0時29分許,在胡瑩所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嗨糖日式可麗餅)店,徒手將該店所 涉鐵捲門抬起,進入該店內,竊取3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 (下同)2,900元】、運動鞋袋(品牌:Kappa,價值500元 )1個、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型號,5,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㈡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蕭光廷所有、停放在該址騎樓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將該車輛車門 打開後,進入其內拿取蕭光廷之OPPO行動電話1支、香菸1包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615元】。李玉蘭並明知上 開行動電話內所連結之Google Play商店係綁定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若持上開行動電話利用其中Google Play商店進行 消費,將與電信費用合併計入該期帳單內,及知上開行動電 話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信用卡係表彰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及信用卡持 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及信用卡持卡 人之名義,利用行動電話Google Play商店及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於同日下午12時34分至37分間,移動到臺北 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附近,使用上開OPPO行動電話內Goo gle Play商店小額付費購買點數11筆(合計1萬500元)。又 佯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於同日下午12時 37分許,以上開OPPO行動電話綁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刷 卡消費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合計約1萬7,450元) ,惟因中國信託發現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故未 將款項核撥與星城發行廠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 銀公司)而未遂,嗣後李玉蘭即搭乘不知情之陳文榮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㈢於110年8月19 日晚間9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楊哲 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詎其竟未將楊哲宇中國信託金 融卡送交附近警察機關或管領機關以返還給楊哲宇,而將之 據為己有,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持楊哲宇中國信託金融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品項,惟因楊哲 宇接獲簡訊通知及時發現通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而未遂。㈣ 於110年8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紀睿廷所經營之「牛角日本燒肉專賣店中山店」,乘 該店家1樓大門未上鎖,開啟大門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放 置在櫃檯之紀睿廷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及現金2,100元,旋即 離開現場。㈤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1時45分前某時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林秉澤所經營之增宥工程 行,見該工程行店門未開且負責人林秉澤不在店內之際,徒 手竊取林秉澤放置在該工程行拉門旁櫃子上之OPPO行動電話 1支及行動電源1個(合計價值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㈥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見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價值約2 萬元)未上鎖,竟徒手取走該自行車並騎乘之逃離現場。㈦ 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步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雲&泰餐廳,見雲&泰餐廳店員楊林芬適 於店內椅凳上午睡,竟徒手竊取放置在楊林芬旁、其所有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㈧於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3 7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蔡瑞雄住處,見其住處 大門未關,竟乘機侵入其住處內,徒手竊取蔡瑞雄放置在其 臥室內床頭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皮包1個(內含人民幣100 元、越南盾20元、蔡瑞雄、游慧琳身分證各1張、蔡瑞雄健 保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低收入戶證明1張,價值 約536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㈨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 午1時52分許,在告訴人許利鑫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縫紉店內,乘當時無人在店內大廳,徒手竊取放置 在店內抽屜中紅包袋2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㈩於111年2月9日凌晨5時2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文祥泰擔任店長所管領之P ATIO46美式餐廳,乘該餐廳窗戶未上鎖,竟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UBER EATS點餐機1臺【型號:LENVO TB-8505F,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連接店內音響之行動電話(型 號:iPhone X,價值約1萬元)、烹飪用圍裙(墨綠色,價



值約2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另於111年2月21 日凌晨2時10分至17分許,在告訴人劉俊翰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劉山東牛肉麵」店內,乘告 訴人劉俊翰未注意,徒手取走其放置在店內物架上之600元 、老虎擺飾1件、財神爺1尊(以美金1元摺成)及收銀臺內 硬幣4袋(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光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紀睿廷、 胡瑩楊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哲宇、、 許利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秉澤訴由新北市 警察局新店分局;文祥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劉俊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光廷紀睿廷、胡瑩楊哲宇、、楊林芬許利鑫文祥泰劉俊翰,被害人蔡瑞雄及告訴代理人李麗紅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蕭光廷紀睿廷、胡瑩楊哲宇、、楊林芬許利鑫文祥泰劉俊翰,被害人蔡瑞雄及告訴代理人李麗紅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述各項物品遭竊之事實。 3 ⑴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嗨糖日式可麗餅店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參111偵2946號卷) ⑵告訴人蕭光廷中國信託信用卡封面影本1張、中國信託消費簡訊擷圖1張、中國信託點數消費紀錄翻拍照片1張、消費紀錄擷圖3張、遠傳電信110年9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影本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清單(參110偵31685號卷)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提供冒用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回覆公文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參110偵33681號卷) ⑷牛角日本燒肉專賣店中山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被告行竊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參110偵33075號卷) ⑸增宥工程行附近道路及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111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參111偵6873號卷) ⑹遭竊自行車照片2張、被告行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臺北市萬華區一加一旅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旅客名單1份(參111偵1872號卷) ⑺被告進入雲&泰餐廳行竊之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楊林芬遭竊IPhone行動電話之包裝盒影本1張(參111偵6699號卷) ⑻被告侵入被害人蔡瑞雄住處行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參111偵4511號卷) ⑼告訴人許利鑫縫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參111偵8586號卷)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PATIO46美式餐廳附近道路、被告行竊沿線道路及PATIO46美式餐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5張(參111偵8878號卷)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劉山東牛 肉麵內及被告行竊道路 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共7張、扣案物品照 片2張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至各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37條第1項 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21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㈡、㈢中,分別係以同一冒用告訴人蕭光廷、楊 哲宇身分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和詐 欺得利未遂等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至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㈠至中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 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起訴案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竊盜 新北檢106年速偵字第3755號 新北院106年度簡字第6822號 3月 1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基檢107年毒偵字第621號 基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02號 3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3043號 新北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3月 4 竊盜 士檢107年偵字第11289號 士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 3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北檢107年毒偵字第4940號 新北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 4月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摘要 1 110年8月23日 50元 GOOGLE*VISA0001 2 110年8月23日 100元 GOOGLE*VISA0001 3 110年8月23日 300元 GOOGLE*VISA0001 4 110年8月23日 500元 GOOGLE*VISA0001 5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6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7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8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9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10 110年8月23日 1,000元 GOOGLE*VISA0001

1/1頁


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