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57號
TCDM,111,金訴,357,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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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林宗漢



陳沛昇



簡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221、39406、3
948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83、2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丁○○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癸○○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癸○○於民國110 年6月中旬,在址設臺中市○○路0段00號之多那之門市,將其 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巳○○巳○○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郭子錢」之人,而容任本案富邦帳戶流入詐欺成 員手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0年5月6日在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



稱「陳浩」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陳浩 」對己○○訛稱:可向國科健康控股公司投資疫苗云云,致使 己○○進行投資而嗣欲獲利了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又對之佯稱:提領現金需另外繳納12 .5%之稅金與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 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分別將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己○○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壬○○於110年5月1日,透過抖音軟體認識暱稱「陳華明」之人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陳華明」向壬○○謊稱 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威尼斯娛樂城網站(網址:ht tp://wnc/wnc999.xyz/)及帳號密碼,致壬○○因而陷於錯誤 ,登入該網站操作投資,並依指示於同年6月15日9時3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臨櫃匯款6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 為。嗣壬○○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㈢寅○○於110年6月1日在網際網路上瀏覽「澳門金沙國際」網站 ,誤信可進行彩券下注而進行圈選號碼下注,嗣經通知中得 彩金港幣1300萬元,自稱「金沙國際」之人員並向寅○○訛稱 :因中獎金額超過港幣10萬元,需先支付10%稅金等語云云 ,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1時17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岡山區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53萬 84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寅○○ 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㈣黃靖綎於110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niel」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滿18歲之人),對方嗣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LINE ID「I sr000000」與黃靖綎聯絡,向黃靖綎佯稱可投資「佰祿金融 」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黃靖綎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 16日14時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即遭提 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嗣黃靖綎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㈤辰○於110年4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博」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 18歲之人),對方嗣利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向辰○佯稱 可至「世界道地中藥」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致辰○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5居處,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隨後再於 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臨櫃匯款10萬2000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後,共計30萬2000元,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辰○ 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㈥辛○○於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軟體認識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佳莉」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滿18歲之人),「陳佳莉」向辛○○謊稱因購屋需借款繳納 稅金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 許,在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號1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臨櫃存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製 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 為。嗣辛○○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㈦卯○○於110年5月29日下午,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暱稱「亞馬 遜客服」,「亞馬遜客服」向卯○○佯稱可低價購買商品,再 委由代理商轉售賺取15%至30%利潤之方式進行投資云云,致 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12時4分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臨櫃匯款2萬 3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卯○○ 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㈧乙○○於110年5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語音視訊」及通 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俊」之人(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俊」向乙○○佯稱願負擔 其生活費,但因匯款金額過高,遭香港廉政公署調查關押, 需向乙○○借款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㈨戊○○於110年5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對方向戊○○謊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 誤,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20萬元至本 案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戊○○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悉上情。




 ㈩庚○○於110年5月11日,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蘇意」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蘇意 」向庚○○訛稱可至永利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8萬元至 本案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庚○○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壬○○寅○○及黃 靖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辛○○卯○○、乙○○、戊○○及庚○○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 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巳○○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癸○○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癸○○辯 稱:我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給巳○○,是因為我要兼職做巳○○公 司的會計,巳○○說是要幫公司做帳,會有買賣金流,所以需 要我提供我的帳戶作為公司帳戶,我完全不知情詐欺跟洗錢 云云;被告巳○○辯稱:我朋友的朋友跟我說在做虛擬貨幣的 買賣,問我身邊有沒有人想要賺外快,提供1個帳戶可以賺2 萬元,我於110年6月中旬去多那之門市收了帳戶後,我轉交 給郭子錢,但我沒有收到2萬元,我也是被騙的,我否認犯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於110年6月中旬,在址設臺中市○○路0段00號「多那 之」門市,將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含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巳○○被告巳○○再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子錢」之人等節,業據被 告癸○○巳○○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99、108頁)。另 被害人己○○、壬○○寅○○黃靖綎、辰○辛○○卯○○、乙○ ○、戊○○及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不詳詐欺 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上開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111偵1182卷第63-65頁,110 偵35221卷第127-129頁,110偵39406卷第29-31、141-144頁 ,110偵39480卷第13-15頁,111偵22883卷第51-61頁,111 偵23516卷第49-55、57-58、59-63、65-69、71-72頁),並 有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182卷 第82-89頁)、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或對話紀錄截圖( 見110偵35221卷第159-168、171頁,110偵39406卷第57、61 、63-71頁,110偵39480卷第17-33頁,110核退253卷第19頁 ,111偵1182卷第93頁,111偵22883卷第73-75、77、79-81 、83頁,111偵23516卷第95、145、147-150、171、173、17 9-181、207-209、217、231、305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
 ㈡被告癸○○巳○○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癸○○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110年5月底、6月初, 我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巳○○巳○○要請會計,月薪是2萬3 800元,但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作為網購客戶交易轉帳使 用,說這樣比較好記帳云云。然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陳稱:「(問:有無要招募在庭的被告癸○○做你的會計 ?)沒有。(問:但癸○○上次開庭說提供帳戶給你是要應 徵你公司的會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並供稱:我透過朋友認識癸○○癸○○跟我朋友說他有在 賣簿子,我另外一個朋友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金融 帳戶,我想說問癸○○要不要提供帳戶給郭子錢,我只是居 中牽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以,被告癸○○ 雖辯稱其是為了應聘會計,被告巳○○向其稱需提供帳戶予 公司使用云云,然此與被告巳○○所述不符,考量被告巳○○ 上開所述情節,對於被告巳○○並未較為有利,而一般人應 無虛偽為對己不利陳述之動機,自堪信被告巳○○上開所述 為可採,是被告癸○○辯解是為了應聘會計而提供本案富邦 帳戶云云,已難認可信。
  2.縱先假設被告癸○○辯稱是為應聘會計而提供帳戶為可採, 然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做過貨車司



機、餐廳內外場,我沒有做過會計工作,我當時都是做體 力活的工作,想試試看會計,巳○○公司的名稱及地址都沒 有跟我說,我當時有問巳○○巳○○說過2、3天後會再跟我 說要做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可知被告 癸○○在學時並未學習會計專業,出社會後工作內容亦均與 會計無關,被告巳○○所述之公司竟願意以月薪2萬3800元 僱用被告癸○○,已有違一般社會經驗。而被告癸○○對於被 告巳○○是否真有成立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為何、具體工 作內容為何等具體細節,均不了解,則以被告癸○○之年紀 及經歷,被告癸○○應能察覺被告巳○○所述招募公司會計云 云,極為詭異,應非屬實。況且,被告癸○○於偵查中曾提 供其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予檢察官,對話紀錄內容 顯示為被告癸○○因有資金需求,在路邊看到傳單而與該不 詳之人聯繫借款事宜,被告癸○○並填寫其基本資料、拍攝 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該不詳之人,以及該不詳之人要求 被告癸○○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製作資金流動紀錄等 情(見110偵39406卷第101-105頁),而經本院訊問被告 癸○○何以會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癸○○則供稱:因為公司 需要資金出入,這個對話紀錄對象具體是誰我也不知道, 這個人是巳○○提供給我的,要用我的名義跟這間公司做貸 款,當時是巳○○跟我通話,要我跟這個LINE對話對象做出 這樣對話紀錄的外觀,並沒有真的要我去貸款,對話的對 方到底是不是金融業者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 語(見偵卷第244頁),可知被告巳○○竟要求被告癸○○身分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以佯表被告癸 ○○有資金借款需求,一般人至此應足以查悉該公司行事極 為詭異,絕非正派徵才之公司,被告癸○○卻仍相信是因公 司會計需求而提供帳戶,實屬有悖常情,自難採信。  3.再以被告癸○○上開經歷,可知被告癸○○具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被告癸○○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銀帳密交予他人,其即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管理權限 ,不論該帳戶之後落入何人之手,持有其帳戶之人均可恣 意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一般正常貸款 管道,並無須繳交提款卡及密碼等機密資料,倘有不知名 之人假借貸款為由,要求借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其動機 極為可疑,可能是要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行為使用。被告 癸○○雖辯稱是為了應聘會計而提供帳戶,然其所述不僅為 被告巳○○否認,且其所述應聘情節亦與社會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而被告癸○○被告巳○○素昧平生,被告癸○○於交 付帳戶時,並不知道被告巳○○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



不知被告巳○○是否確有經營公司及該公司之具體細節,其 與被告巳○○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巳○○甚至要求被告癸 ○○配合製造虛偽對話紀錄,被告癸○○應足以察覺被告巳○○ 之行為極不符合常情,顯非正常徵才管道,甚至極可能在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竟貿然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被告巳○○,容任該帳戶供作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自堪認定被告癸○○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巳○○雖稱其於多那之門市收取帳戶後,過兩天在南投 工業區將帳戶交付給郭子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然本院未能查得「郭子錢」此人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 123頁),則是否確有被告巳○○所述之「郭子錢」此人, 亦難認定。況被告巳○○為87年次出生之人,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做過快炒店的半廚、貨運公司之外包人員、早 餐店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巳○○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知 悉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顯屬不勞而獲之暴利 。更何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辦金融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實,若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對此情均能有所預見,被告巳○○竟仍 向被告癸○○收取本案富邦帳戶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詐欺成員將該帳戶供作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自堪認定被告巳○○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巳○○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癸○○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癸○○巳○○既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提供並容 任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富邦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癸○○巳○○並非 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 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癸○○巳○○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癸○○巳○○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癸○○巳○○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21、39406、39480號、111年度偵 字第22883號移送併辦被告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1 11年度偵字第23516號移送併辦被告癸○○巳○○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另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5221、39406、3948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83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併辦被告巳○○部分,惟基於上開相 同理由,應認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巳○○,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論及被告癸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癸○○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97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癸○○巳○○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本案 帳戶之詐欺成員,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被告癸○○巳○○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 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癸○○巳○○除提供實體帳戶外 ,尚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容任詐欺成員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以快速大量轉出詐欺贓款,堪認被告癸○○巳○○本 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遠大於傳統提供實體帳戶之 行為,且被告癸○○巳○○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毫無悔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癸○○巳○○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富邦帳 戶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之被告子○○,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特定 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將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被告子○○雖預 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子(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 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 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 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 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子○○之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丁○○於110年5月24日 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金融卡1 張(含提款密碼)交被告與子○○使用,再由被告子○○將所取 得前述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己○○於110年5月6日,在網際網路 上之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陳浩」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 未成年人)後,暱稱「陳浩」再伺機對其訛稱:可向國科健 康控股公司投資疫苗等語,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進行 投資後,嗣欲獲利了結,申請提領獲利時,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之謊稱:提領現金需另外繳納12.5% 之稅金與匯款保證金,告訴人己○○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8日 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 林口分行」,將4萬4000元匯至以丁○○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 帳戶,嗣又陸續將款項匯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總計匯款50餘 萬元後仍無法以現金方式領取獲利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子○○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丁○○、子○○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3月9日中檢謀叔111偵1182字第1119024453號函上 本院收件章戳可佐;然被告丁○○、子○○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020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受理,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丁○○、子○○ 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嫌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即被告丁○○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不 同之被害人,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本案核屬重複 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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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