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93號
TCDM,110,訴,149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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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巨璋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蔡杰森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5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巨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公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杰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杰森苙森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12樓之4,下稱苙森公司)之負責人。苙森公司於民國107年 12月20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 府標案「案名:民族新村公園用地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 甲案,下包商為仁盛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登記負責人:賴文彬);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 元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標案「案名: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改 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兩件合併)」(下稱丙案, 下包商: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霖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原登記負責人 為蔡杰森,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蔡杰森之女婿林世盈,下 稱貝霖公司);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 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案名:校地擴充綜合體育館-校門 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下稱乙案,下包商:貝霖公司)(



以下將上揭甲案、乙案、丙案標案統稱上揭標案)。邱巨璋 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 樓,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業務部門業 務專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資通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世紀資通 公司),亦為宏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6樓,下稱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週轉而需大筆現金,透 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繫認 識邱巨璋,蔡杰森、邱巨璋明知蔡杰森實際上之需求為金錢 借貸,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聯 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 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電信網路 服務之需求,復因遠傳公司及新世紀通公司對邱巨璋每月 均有業績要求,且為配合下述新世紀公司之政策與契約、徵 信等制度,其等2人即於108年4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苙 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巨璋規 劃下列簽約條款、簽約對象、虛偽報價單及驗收證明等三方 簽約方式施行詐術取得現金,邱巨璋則可獲得超過下述預定 借款額度以外撥款款項一定成數之佣金回扣,經蔡杰森同意 後,約定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5月間、6月間之 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00萬元(乙案) 、2000萬元(丙案),倘依正常簽約流程,與遠傳公司及新 世紀資通公司長久業務往來,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 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應再加入合作關係而擔任融資之角 色,即由苙森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 約定由:⑴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⑵新世紀資通 公司與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司為履行上揭 標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之方式,使台灣 歐力士公司於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 設備合格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 新世紀通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 公司,減輕苙森公司原必須直接支付下包商現金款項之壓力 ,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 設備款項之價差,然邱巨璋於接洽台灣歐力士公司之不知情 業務李昱慶後,未依正常流程即修改減少蔡杰森所提出上揭 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作設備明細表、新世紀資通公 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買報價單之金額逕行訂價略高於蔡



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 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 、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不須裝設之 「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使 新世紀通公司誤認為乙案、丙案標案將會置入「4Gwifi人 流計數器」等設備而有後續使用遠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 求,其即據此提供予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通公司作為 本案符合一般公司業務政策承作之說明。邱巨璋更於108年5 月、6月間,於新世紀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 時,為避免新世紀通公司進行內部風險查核控管發現蔡杰 森係乙案、丙案之下包商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苙森公司 、貝霖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蔡杰森),從而查知蔡杰森均安排 其自身得以控制之下包商,實際並非向第三方廠商進貨以履 行上揭標案,即可得知將有虛偽不實假交易之風險,因而告 知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蔡杰森即出面向不知情之仁盛 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透過新世紀資通公 司審核甲案時並無下包商負責人相同之情況而刻意淡化乙案 、丙案對下包商審核之焦點,致新世紀通公司誤認此案將 安裝上開等「4Gwifi人流計數器」設備符合公司政策推廣方 向,且錯估第三方下包廠商承作風險而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 台灣歐力士公司合作業務,並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 簽立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合約,誤信依此三方簽約,最終 交由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廠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 模式,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 額利潤。邱巨璋隨即告知台灣歐力士公司不知情之業務李昱 慶已核定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森具有掌控權之仁 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藉此規避須向第三 方廠商實際進貨、驗收之流程,並將經新世紀通公司核可 且已製作完成之附件一、三合約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 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務往來,認為遠傳公司 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新世紀通公司又為遠傳公 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 訂如附件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紀通公司簽立如附件三所 示合約,前述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
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 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 、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資通公 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標 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上 揭標案,嗣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司



一次性將附件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件一編號2 、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
2.苙森公司於附件二所示時間與新世紀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 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 ),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由台 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 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 附件二編號1、2、3分期付款金額予新世紀通公司。 3.新世紀通公司於附件三所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 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 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 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 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 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三編號1、2、3之分期付款金額予 台灣歐力士公司
  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內部亦據此計算附件三編號1、2 、3每期給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附件 二編號1、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計算方式 :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1萬2 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認本案承作 符合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 8%利潤之方案,因而悉依邱巨璋所提出之上開契約規劃。三、嗣上揭三方契約簽定後,由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 並未進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 將其自新世紀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驗收證明交新世紀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 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 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完 畢,致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通公司陷於錯誤而認上揭 標案已完成交付設備、驗收等流程,即依約進入付款程序及 分期給付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件一編 號1(甲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 06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文彬在扣除 幫苙森公司代繳80萬、56萬899元營業稅及蔡杰森先前之欠 款30萬元後,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至蔡杰森之聯



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杰森;台 灣歐力士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件一編號2(乙案)、編號3 (丙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71 萬671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 台北富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杰森因而 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 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邱巨璋並要求蔡 杰森依其等約定,應將超出蔡杰森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 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 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71萬6710元)、丙案140 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元=140萬8415元)依邱巨 璋指示交予邱巨璋作為回扣,蔡杰森於甲案部分即在扣除營 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邱巨璋。乙案、丙案部分 ,邱巨璋為再增加其業績,利用上述在此2案購買設備品項 及之工程報價單已虛增「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之項目,要求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 森公司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訂購與上開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 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此作 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向遠傳電信公司指定應向邱 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邦公司購買,蔡杰森則同意配合邱 巨璋之指示,以利邱巨璋取得名義上為採購款項,實際為回 扣之金額,邱巨璋遂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 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並隱瞞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 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苙森公司確實欲訂購4G通訊 設備且不知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邱巨璋,因而同意分別 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 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蔡杰森明知並未實際採購 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 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 0萬8300元(乙案)、71萬6650元(丙案)帳單2張予苙森公 司,蔡杰森以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 0元、71萬元6650元,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新世紀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遠傳電信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 日扣除10%利潤,將126萬7470元、64萬4985元,合計191萬2 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使遠傳公司涉入虛偽交易而商譽 受損。邱巨璋再指示不知情之邱芳儀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 出或轉匯,邱巨璋於上揭標案收取佣金回扣為甲案:57萬60 00元、乙案:126萬7470元、丙案:64萬4985元,其又將其 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




四、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繳付上揭3案分期付款,邱巨璋為 隱瞞上情,又要求蔡杰森就苙森公司與新世紀通公司附件 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期分期付款金額,均開立支票交 予新世紀通公司供作擔保,惟蔡杰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 月起均跳票,總計蔡杰森於甲案僅繳交6期款項、乙案繳交6 期分期款項、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予新世紀通公司,剩 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均未繳納,惟新世紀通公司仍 須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契約給付分期款 項,受有無法依約收回苙森公司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之損害, 亦致生損害於其控制公司即遠傳公司。其後經新世紀資通公 司內部調查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五、邱巨璋明知未得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司或公務機關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印之犯意,於106年後不詳時 、地,接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公印並置放在其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經警於109年4月22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邱巨璋前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印章及公印,因而查獲。
六、案經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委由陳玫琪律師告訴及內政 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證人蔡亞倫李昱慶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係屬被告蔡杰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並經被告蔡杰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杰森、證人賴文彬李昱慶、柳玟伊、蔡亞倫、畢愈英、 邱芳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邱巨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上開等筆錄復均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 述規定,其等分別對被告蔡杰森、邱巨璋犯行部分之上開筆 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杰森、證人畢愈英、蔡亞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該陳述有何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 前開規定,證人蔡杰森、畢愈英、蔡亞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邱巨璋均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昱 慶、柳玟伊、劉怡麟對被告邱巨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時 ,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 前開等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 ,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 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 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對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慶部分, 及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柳玟伊均皆已進行傳喚詰問,被告邱 巨璋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 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邱巨璋及 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另證人劉 怡麟部分,被告邱巨璋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而本 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且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其於偵訊中之陳述 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是前開等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杰  森、邱巨璋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五、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欄至所示關於其等擔任公司 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及苙森公司有得標上揭標案,苙森公 司、告訴人新世紀通公司與告訴人台灣歐力士公司並有簽 立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合約、苙森公司則向遠傳公司訂購 並指定由宏邦公司執行如上所示4G設備分享器採購案等過程 ,且被告蔡杰森有交付甲案撥款其中57萬6000元予被告邱巨 璋,被告邱巨璋則有因告訴人遠傳公司(以下均以新世紀資 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遠傳公司為記載)前述指定採購而 取得191萬2455元款項等客觀行為部分均不爭執,然皆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等之辯詞詳如下述:
 ⒈被告蔡杰森辯稱:我單純是資金需求而接洽被告邱巨璋,並 提供被告邱巨璋他們公司所需求之資料,至於他們內部業務 如何進行均係配合被告邱巨璋之指示,我認為本案相關文件 要蓋章等都應該是配合新世紀通公司之程序,因此同意依 照指示配合。本案蔡亞倫也有跟我接洽,但我主要接洽窗口 是被告邱巨璋,本案分期、利息等都是被告邱巨璋決定,我 是直接把標案合約書之施作項目交給被告邱巨璋,被告邱巨 璋會說哪些是可以列為合約之項目,如果邱巨璋表示某些項 目無法做,我會依照原本合約再去調整,我認為我只是借款 後分期攤還本息,並沒有要詐欺取財之意思。至於契約金額 與我所需求借款金額之價差,即超出借款金額部分之撥款要 匯回去被告邱巨璋或其指定之公司,是依照被告邱巨璋指示 交回,我認為這不是被告邱巨璋個人的回扣,匯回部分是在 台灣歐力士公司撥款前就會說好要回饋回去的部分是多少錢 ,都已經算好了,因此我只負責繳交約定好攤還本息的金額 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蔡杰森辯護:被告蔡杰森主觀上僅係 為借款,根據證人李昱慶蔡亞倫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 之相關證述,本案以簽立三方契約融資之方式辦理均係被告 邱巨璋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員工所建議,相關文件亦係新世紀通公司所核准,甚至借款之金額為被告邱巨璋所評估設定 ,被告蔡杰森認為所有行為都是根據公司先前之慣例辦理配 合,難認被告蔡杰森有施用詐術,況被告蔡杰森本依約分期 還款,亦清償高達2600多萬元,占撥款比例40%以上,倘係 具有詐欺故意,被告蔡杰森何須陸續清償如此高額之金額; 又雖然上開設備項目有增列前述人流計數器等,然該等項目



占所有設備金額之比例甚低,新世紀通公司既知道上揭標 案決標內容,應知悉本無此等設備在標案內,可見新世紀通公司自始知道本案僅係單純融資而已,否則如果僅係設備 買賣,何須再加入融資為營業項目之台灣歐力士公司配合, 故本件應僅係借款糾紛,民事上應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無關等語。
 ⒉被告邱巨璋辯稱:我是透過客戶林育洲劉小姐而認識被告 蔡杰森,被告蔡杰森告知我他有資金上需求且他承作之上揭 標案亦適合新世紀通公司來配合承攬,我們用作標案之方 式來支付被告蔡杰森款項,以支持他的資金需求。我沒有隱 匿被告蔡杰森是貝霖公司、苙森公司負責人一事,且苙森公 司本案合作方式並不是新世紀通公司唯一一件以三方模式 配合之營運模式,之後還有另外做一件相類似的營運專案, 是做台機電的棧板,也是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立三方合約, 這都是經過新世紀通公司內部財務評估後,認為客戶的財 務是可以支應,所以才簽立三方合約。我認為本次模式是過 水,被告蔡杰森確實有拿到上揭標案並開始施作,我是把已 經採購過的東西,重新做一次買賣,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 司提出他們承作的設備、材料項目,我們直接送給台灣歐力 士公司審核,台灣歐力士公司無法承作的部分,會請我從客 戶那裡修改,而遠傳公司只有看三方合約差價之利潤是否符 合公司的政策。其辯護人為被告邱巨璋辯護:被告邱巨璋進 入新世紀通公司後,其主管吳兆明、蔡亞倫教導被告邱巨 璋本案之商業操作模式,被告任職6年多以來均依照相關模 式操作,目的是增加公司業務;本案經蔡亞倫指示,認為上 揭標案屬於政府採購案,只要完成政府工程,後續必定可取 得工程款,對新世紀通公司風險較小,故先由台灣歐力士 公司撥款給苙森公司之下包商,再由苙森公司分期付款給新 市資通公司後,由新世紀通公司轉付給台灣歐力士公司, 並賺取其中價差利潤8%,此與被告邱巨璋承接之另一友尼基 實業有限公司為相同模式,供應商同為台灣歐力士公司,且 新世紀通公司均未實際交貨,都是由供應商出貨給友尼基 實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廠商,顯見新世紀通公司都是以過水 此類買賣合約為業,以賺取之間價差而行之有年,證人蔡亞 倫身為被告邱巨璋之主管,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教被告邱巨璋 如何操作等語顯係規避實情而不答,否則新世紀通公司並 無提供工程施作之承攬服務,何以需要簽立本案之買賣設備 合約;被告邱巨璋並無收取回扣,就被告邱巨璋以宏邦公司 收取遠傳公司核撥之款項後,即先將191萬2395元於108年9 月25日轉匯至被告邱巨璋控制之另一廣角公司,並於108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起領取195萬元,再自掏腰包多貼5 萬元共計200萬元,由被告邱巨璋交付給苙森公司,以供其 清償分期借款,且被告邱巨璋迄今仍持有苙森公司所開立之 200萬金額支票,可見苙森公司並未還款,顯見被告邱巨璋 均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意旨稱被告邱巨璋虛構設備 品項,然關於設備項目係苙森公司提供給台灣歐力士公司後 依其需求修改,嗣後台灣歐力士公司與下包商之間有無實際 出貨前開等品項,被告邱巨璋並未過問,況該等報價單均通 過公司內部審核流程,苙森公司開立之驗收單亦經新世紀通公司蓋章,上開等遠傳產品則係證人蔡亞倫所建議,顯非 被告邱巨璋施用詐術所致;又證人蔡亞倫李昱慶都有與被 告蔡杰森會面過,其等證稱不知道貝霖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 杰森等語顯然不實,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並無 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邱巨璋如需隱瞞此事,何需在公司 簡報中提及貝霖公司,使公司得以追查此事,足徵被告邱巨 璋並無詐欺之犯意;另苙森公司於簽約時並無陷於財務周轉 不靈之情況,其承接工程標案均穩定進行,倘本案苙森公司 均有履約分期付款,新世紀資公司財務即無減損,且就宏邦 公司部分之採購案更已賺取相關利潤,益徵此為新世紀資通 公司、遠傳公司慣用之商業模式,其等均未有誤信而受騙之 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杰森係苙森公司負責人。苙森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以 決標金額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府民族新村公園標案即甲 案(下包商為仁盛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登記負責人:賴文彬);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元 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標案即丙案(下 包商:貝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樓,原登記負責人為蔡杰森,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蔡杰 森之女婿林世盈);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萬元承接 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之景觀改善工程標案即乙案(下包商 :貝霖公司)。被告邱巨璋則係遠傳公司(址設: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業務部門業務專 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通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世紀通公司),亦為 宏邦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實際負責 人。而被告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週轉而須大 筆現金,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 介紹聯繫認識被告邱巨璋,雖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 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 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



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 後續運用遠傳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為配合下述新世紀公司 之政策與契約、徵信等制度,被告邱巨璋規劃下列三方簽約 方式,經被告蔡杰森同意後,約定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 108年4月間、5月間、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 (甲案)、1000萬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再由苙 森公司、新世紀通公司與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力 士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三方,即⑴ 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⑵新世紀通公司與苙 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司為履行上揭標案所需 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使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新 世紀資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後,先 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通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 價差;被告邱巨璋又與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業務李昱慶接洽, 且修改被告蔡杰森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 作設備明細表、新世紀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買報 價單之金額訂價略高於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 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 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 、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嗣於108年5月、6月間,於遠傳公司、新 世紀資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時,被告邱巨璋告 知被告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被告蔡杰森即出面向不知 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新世紀通公司再經內部核准流程,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台灣歐力士 公司合作業務,而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分別簽立如 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合約,即藉此此三方簽約,最終交由與 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模式,新 世紀資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額利潤。被告邱巨璋 則向李昱慶告知經核定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森具 有掌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並將 經新世紀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件一、三合約交予 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有業 務往來,認為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新世 紀資通公司又為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 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紀通公司簽立如附件三所示合約,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 1.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



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 元、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資通 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 標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 上揭標案,嗣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公 司一次性將附件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件一編 號2、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2.苙森公司於附件二所示時間 與新世紀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 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 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 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 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 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2、3分期付 款金額予新世紀通公司。3.新世紀通公司於附件三所示 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 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 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 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須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 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件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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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拉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